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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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第一条为了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规范印花税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范围内书立、领受《条例》所列举应税凭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中国境外书立、领受《条例》列举的应税凭证并在本省使用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第三条应纳税凭证应当于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

各类订货会(展销会、交易会等)上签订的合同,在书立或领受时未贴花的,由纳税人回其机构所在地办理贴花完税手续。

第四条印花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

第五条印花税实行由纳税人根据规定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税票(以下简称贴花)的缴纳办法。

为简化贴花手续,对应纳税额较大或者贴花次数频繁的、纳税人可采取以缴款书代替贴花或者按期汇总缴纳的办法。

第六条印花税票应当粘贴在应纳税凭证上,并由纳税人在每枚税票的骑缝处盖章注销或画销。

第七条纳税人应妥善保存、如实提供应税凭证等有关纳税资料,按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的要求,由财务部门统一设置、登记和保管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按合同订立时间顺序详细记载应税凭证的名称、编号、另一方订立人名称、标的额、书立地点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相关内容。

确保财务部门及时掌握应税凭证的书立、领受情况,及时、准确、完整、真实地进行登记。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指导应税凭证数量多或内部多个部门对外签订应税凭证的单位,要求其制定符合纳税人实际情况的应税凭证登记管理办法。

凡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凭证,应装订成册,将已贴印花或者缴款书的一联复印粘附册后,盖章注销,保存备查。

印花税应税凭证应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保存十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纳税人可采取自行贴花和自行按期汇总的方式缴纳印花税。

地方税务机关除自行征收外,还可采取委托代征印花税和代售印花税票的方法征收印花税款。

第九条同一种类应纳税凭证,需频繁贴花的,纳税人能够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是否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印花税的方式。

汇总缴纳的期限为一个月。

采用按期汇总缴纳方式的纳税人应事先告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缴纳方式一经选定,一年内不得改变。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接到纳税人要求按期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告知后,应及时登记,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重点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能够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在合同书立时代征合同签订另一方应纳的印花税。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与委托方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明确代征税种、范围、计税标准、期限,以及委托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宜,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

第十一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制度健全且发放或办理纳税凭证频繁且数量大的单位,或经销其它有价证券的单位以及经营或者销售纪念收藏品的个体工商户,可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代售印花税票申请。

税务机关应按行政许可事项审批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查核准后,与符合代售条件的代售户签订代售合同,发给代售许可证。

第十二条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为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地方税务机关能够核定纳税人印花税计税依据:

(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

(二)拒不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

(三)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经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的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第十三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印花税计税依据的,应向纳税人发放《印花税核定征收通知书》(式样附后)。

第十四条对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纳税人,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据纳税人当期实际销售(营业)收入、采购金额或成本等项目及确定的核定征税比例,计算征收印花税。

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印花税税额=销售(营业)收入(采购金额、成本等)×

核定比例×

适用税率第十五条印花税计税依据核定征收比例如下:

(一)购销合同1.工业企业:

按采购金额和产品销售收入之和的50%—70%核定计税额;

2.商业批发企业:

按采购金额和销售收入之和的60%—80%核定计税额;

3.商业零售企业:

按采购金额的60%—80%核定计税额。

对不能确定采购金额的,按采购成本确定采购金额。

(二)对加工承揽合同、财产租赁合同、货物运输合同和仓储保管合同按相应收入或支付费用的80%—100%核定计税额。

(三)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借款合同、财产保险合同和技术合同按相应收入或支付费用的100%核定计税额。

各市、县地方税务局可根据纳税人生产经营中合同金额占购销金额比例及相关情况等进行测算,在以上范围幅度内确定科学合理的核定比例。

第十六条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纳税期限为一个月,纳税人应在次月10日前计算、缴纳印花税。

税额较小的、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可将纳税期限延长至一个季度或半年。

第十七条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如有已被代征的印花税款,应主动出示完税凭证及相关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可从后期同类应税凭证应缴印花税款中抵扣。

第十八条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书立、领受未核定征收印花税应税凭证的。

仍应按规定据实计算、缴纳印花税。

第十九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核定征收的纳税人核定的印花税征收比例一经确定,一年内不得变更。

已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企业情况发生变化需要重新核定、或纳税人有能力真实、准确计算应纳税额的,纳税人应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证据,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实,重新确定其核定征收比例或征收方式。

第二十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积极向纳税人作好印花税政策宣传工作,帮助纳税人建立应税凭证管理制度,指导纳税人根据情况选择适合自身的纳税方式。

第二十一条印花税罚则规定:

(一)在应纳税凭证上未贴或者少贴印花税票的或者已粘贴在应税凭证上的印花税票未注销或者未画销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已贴用的印花税票揭下重用造成未缴或少缴印花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伪造印花税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按期汇总缴纳印花税的纳税人,超过纳税期限未缴或少缴印花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纳税人违反以下规定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能够处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凡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凭证,应装订成册,将已贴印花或者缴款书的一联复印粘附册后,盖章注销,保存备查。

2.应税凭证应按国家规定的保存期限妥善保存,国家没有明确规定的其余凭证均应在履行完毕后保存十年。

(六)代售户有违反规定不按期缴纳税款的,有转托她人或转至其它地区销售的以及拒绝税务机关检查的,应取消其代售资格,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税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湖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各市、县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有关具体征收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二OO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原省地方税务局鄂地税发〔1996〕227号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

印花税核定征收通知书

地税 

所〔 

〕字 

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经审核,对你单位印花税计税依据进行核定。

根据《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你单位应自 

年 

月起,按核定的应税凭证类型、计税依据和核定比例缴纳印花税。

具体核定情况见下表:

合同类型

计税依据

核定比例(%)

税率(%) 

购销合同工业企业

采购金额和销售收入之和 

购销合同商业批发企业

购销合同商业零售企业

采购金额

加工承揽合同

加工承揽金额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收取或支付费用

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承包金额 

财产租赁合同

租赁金额 

货物运输合同 

运输收入或费用 

仓储保管合同 

仓储保管收入或费用 

借款合同

借款金额 

财产保险合同

保费金额

技术合同

收入或成本费用

请你单位于每月10日前办理印花税纳税手续;

其它未在核定范围内的应税凭证仍按照相关规定缴纳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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