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南府发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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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南府发Word格式.docx

  征收土地预公告内容包括拟征收土地的位置、范围、面积、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

  征收土地预公告有效期为2年。

期限届满需要延期的,由用地单位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征收土地预公告的延期手续。

  在土地征收预公告有效期限内,发改、规划、建设、国土、住房、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应当暂停办理拟征收土地范围内相关许可证照的审批手续。

  土地征收预公告发布后,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土地范围内抢栽、抢种,不得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其他设施或者改变土地用途。

违反规定的,在实施征收土地时不予补偿。

  第九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城区和开发区的征地机构应当就拟征收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需安置农业人口数、安置途径,以及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等事项,向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相关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进行书面调查确认。

权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确认的,征地机构可以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第十条 征地依法报批前,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权利人,对拟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权利人申请听证的,应当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组织听证;

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

城区和开发区的征地机构应当根据调查结果和丈量清点登记情况,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与权利人协商土地补偿、安置等事宜。

  第十一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国务院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分别发布征地方案公告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但征地方案公告发布前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征地方案和补偿安置方案可以一并公告。

  第十二条 权利人对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告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

符合听证条件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

  权利人对补偿安置方案没有异议,城区或开发区征地机构应当与权利人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经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核准后,由城区、开发区财政部门按规定向权利人支付补偿安置费用。

  第十三条 权利人对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的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或不能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的,由城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协调。

  经协调仍不能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的,城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将协调情况、处理意见,附具权利人提出的书面意见或意见的书面记载材料,以及相关的证据材料,报送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将补偿安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补偿安置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仍协商不成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权利人发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

  第十五条 超过《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规定的期限,权利人拒绝交出土地或拒绝搬迁的,城区或开发区征地机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补偿安置费用提存手续,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征收土地补偿安置

  第十六条 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以及产业用地及其配套基础设施补助费用、拆迁安置用地配套基础设施补助费用等。

  宗地土地补偿费标准按照本办法附件《南宁市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标准》的规定执行(见表一)。

  宗地安置补助费=宗地征地单价×

征地面积—宗地土地补偿费。

  宗地征地单价由征地区片综合价格结合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均农用地系数确定。

  人均农用地按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当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现有农用地面积除以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在册农业人口数计算。

人均农用地系数根据人均农用地确定(见表二)。

  征地区片综合价格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综合考虑被征收土地区位、类别以及农产品价格等因素,以前3年主要农产品平均产量、价格为主要依据测算。

  连片青苗补偿费(见表三)、零星种植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实际计算。

  征收未利用地和建设用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十七条 因征地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员,必须是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当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在册的农业人口。

具体安置人数按被征收农用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农用地面积计算。

计算出现小数的,按四舍五入处理。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经享受过产业用地、实物补助或自谋职业补助的,计算安置人数时应当扣减原已经安置的农业人口数。

  第十八条 因征地需要安置的,除按法律规定支付安置补助费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安排产业用地、实物补助或自谋职业补助等方式之一拓宽安置途径。

在符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的基础上,由征地机构、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就具体的方式进行协商,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相关费用纳入征地成本。

  

(一)安排产业用地。

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册农业人口人均不超过40平方米标准安排产业用地。

产业用地上的房屋拆迁、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含管线迁移)、农转用、“三通一平”(通水、通电、通路、场地平整)费用由市财政核定和支付。

  

(二)实物补助。

在用地单位统一建造或提供的商用产业楼内,被安置人口享受按照人均不超过15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的商用产业用房或人均不超过20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的住宅用房的实物补助。

  (三)自谋职业补助。

确无条件安排产业用地或进行实物补助的,由被安置的农业人员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自谋职业安置协议书,按6万元/人的标准支付自谋职业补助费。

  第十九条 产业用地土地性质分为集体和国有两种。

产业用地须依法完成农用地转用报批和供地手续后方可使用。

国有土地性质的产业用地,可以采取划拨或协议出让的方式供地。

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国有农、林、牧、渔场等单位安排产业用地的标准和供地方式,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条 产业用地在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前提下,可以用于发展第二、三产业,或者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创办企业。

但保留集体土地性质的产业用地不得用于开发经营性房地产,也不得转让。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依照《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南宁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

的通知》(南府发〔2010〕32号)执行。

  征地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应按规定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参保人员名单由城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审核。

  建设项目征收集体土地的,用地单位应向市财政缴纳由财政出资补助部分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养老保障费用,所缴费用列入征地成本。

  第四章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二条 本章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应当按要求向征地机构提供合法有效的用地、建房批准证件等证明材料,征地机构应当按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认定处理。

  被拆迁人已取得用地、建房批准证件,但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新房尚未建造完毕的,被拆迁人应当立即停止建设。

  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

  拆除批准使用期限内的临时建筑,其补偿金额计算标准为:

补偿金额=房屋重置价格×

剩余期限÷

批准使用期限。

  第二十四条 坚决遏制、打击违法抢建行为。

对被认定为违法建设的建(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

对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用地、建房批准证明材料,经核实确属一户一宅和未建设住宅的,按定额方式进行补偿。

定额补偿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拆迁集体土地上合法住宅房屋,根据不同情况,实行以下四种方式之一予以补偿安置:

  

(一)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前提下,被拆迁住宅房屋位于有条件回建安置小区公寓房的区域,实行政府指导价货币补偿安置(见表四),被拆迁人可以按规定申请购买政府统建的安置小区公寓房,或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建安置小区公寓房。

  

(二)符合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可实行产权调换方式安置。

  (三)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实行评估价补偿安置。

实行评估价补偿安置方式的,需按有关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补偿(补助)认定。

评估程序和实施办法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有关规定执行,评估确定的价格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四)被拆迁住宅房屋位于第三、四区片,不具备建设安置小区公寓房的条件,实行重置价补偿安置,并按规定安排回建宅基地(见表五)。

  第二十六条 采取政府指导价补偿安置的,征地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附件《南宁市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标准》结合被拆迁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成新、楼层等因素确定货币补偿金额(见表六)。

  被拆迁住宅房屋按政府指导价补偿的,原房屋占地及其配套用地按集体建设用地标准给予征地补偿。

  第二十七条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补偿安置的,经与被拆迁人及被拆迁人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一致,可采取以下四种方式之一建设安置小区公寓房:

  

(一)政府统一建设安置小区公寓房。

由各城区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建设及交付使用。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建安置小区公寓房。

由被拆迁人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被拆迁人所得的房屋拆迁补偿款等款项,按政府批准规划的公寓房建设条件自建安置公寓房。

  (三)引入社会资金采用合作开发方式建设安置小区公寓房。

先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政府申请办理安置小区用地的国有划拨手续,在政府相关部门确定拆迁安置地块的规划控制技术指标后,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政府申请补办协议出让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

合作开发的具体事宜,由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开发建设单位协商。

  (四)利用社会资金采用“建设—移交”模式开发建设安置小区公寓房。

政府通过招投标方式将安置小区公寓房项目的融资、建设等特许权转让给投资方,由投资方负责项目具体的融资、建设、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的风险。

项目建设完工后,投资方将验收合格的安置小区公寓房移交给政府,政府按约定总价按比例分期偿还投资方的融资和建设费用。

  采用以上方式建设安置小区公寓房的,安置小区用地按安置人口人均40平方米住宅用地和5平方米配套公益项目用地的标准予以核定。

公益项目用地用于公共管理、文化体育、环境卫生、医疗保健、安全保障等设施建设。

公益项目管理和使用方案由城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指导村民委员会与村民小组协商确定。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家庭每个安置人口可以申请购买不超过6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政府统建安置小区公寓房。

  安置小区公寓房销售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城区或开发区财政、建设、国土、审计、住房等部门,根据项目建设成本、拆迁时段、补偿安置情况和安置对象等因素制定。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人家庭的房屋拆迁补偿款确实不足以购买该家庭安置人口人均4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安置住房的,可购买人均4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安置住房,不足部分由用地单位补足,但不得再申请购买其他安置住房。

  第三十条 被拆迁住宅房屋位于第一、二区片,市区范围现有用于安置的拆迁安置小区公寓房的,被拆迁人可向项目业主申请以经认定合法的被拆迁住宅建筑面积调换人均不超过6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拆迁安置小区公寓房,调换后余下的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按有关规定予以认定处理。

  用于产权调换的拆迁安置公寓房属划拨土地上建设的,被拆迁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与安置公寓房建筑面积的调换比例为:

框架结构1:

1.1;

砖混结构1:

1.0;

砖木结构1:

0.9。

因户型等原因,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建筑面积超出按规定比例核定的可调换面积的,超出面积10平方米以内的,由被拆迁户按安置房售房价购买;

超出10平方米以上、不足30平方米的,由被拆迁户按安置房售房价上浮20%购买;

超出30平方米以上的(含30平方米),由被拆迁户按同时期、同等地段商品房市场交易平均价扣除土地出让金价款后购买(见表七)。

  因户型等原因,用于产权调换的拆迁安置小区公寓房建筑面积少于按规定比例核定的可调换面积的部分,按市场评估价补偿并支付给被拆迁人。

  产权调换拆迁安置小区公寓房属于出让土地上建设的,调换比例参照本条第二款执行。

被拆迁人应按有关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人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无第二处住宅房屋,或者虽有二处以上(含二处)住宅房屋,但承诺将来征地拆迁时不再选择产权调换、政府指导价、重置价补偿安置等其他方式,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采取评估价补偿安置方式:

  

(一)被拆迁住宅房屋位于本市第一区片的。

  

(二)被拆迁住宅房屋位于本市第二区片,确无条件回建安置小区公寓房的。

  被拆迁住宅房屋按评估价格补偿的,原房屋占地及其配套用地不再支付征地补偿费。

  第三十二条 实行重置价补偿安置的,对需安置人口按人均不超过22平方米、每户不超过100平方米的标准安排回建宅基地。

  第三十三条 拆迁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方式补偿。

  农业生产配套用房、养殖用房按本办法附件《南宁市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标准》给予补偿。

  置换产业用地的,产业用房拆迁按重置价补偿。

  第三十四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安置,并申请购买安置小区公寓房的,在公寓房未交付前,因建设需要拆除农民住宅房屋,临时过渡补助费的支付自被拆迁住宅房屋腾空交付拆除之月起至安置公寓房交付后3个月止。

拆迁当时有现房安置的,支付3个月的临时过渡补助费。

  实行评估价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的,一次性支付9个月搬迁临时过渡补助费。

  实行重置价补偿安置方式的,支付不超过1年的搬迁临时过渡补助费(见表八)。

  第三十五条 被拆迁人的子女就读小学、初中,因住宅房屋被拆迁需要转学的,由征地机构出具有关证明,教育部门根据被拆迁人拆迁后的实际住址,按就近入学原则安排就读。

  第三十六条 用地单位应当负担被拆迁人的房屋搬迁补助费和临时过渡补助费;

对在规定期限内提前搬迁的被拆迁人,可适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七条 安置人口按照被拆迁人家庭常住户口人数确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一)已婚尚未有子女的。

  

(二)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

  第三十八条 被拆迁人家庭成员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计入安置人口:

  

(一)结婚3年以上的配偶。

  

(二)原户口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现在部队服现役的军人(不含已在外结婚定居人员)。

  (三)原户口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正在接受高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教育的在校学生。

  (四)原户口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现在监狱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计入安置人口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九条 非农业人员与其家庭成员共有合法住宅房屋产权,属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常住人口,且其本人及现婚配偶从未购买过房改房、集资建房、拆迁安置房、经济适用房、限价房,或者虽租住廉租房,但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之前已办理了退房手续,并经政府组织调查、公示和确认程序后,可以按本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补偿安置。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各种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费用的具体标准,按本办法附件《南宁市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标准》执行。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及城市建设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南宁市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征收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以及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拓宽安置途径所需的费用,按规定程序通过市财政支付。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依法收回国有农、林、牧、渔场等国有农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照相邻行政村所在区片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2008年2月26日公布的《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南府发〔2008〕15号)同时废止。

附件:

南宁市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标准

为实施南宁市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工作,根据社会经济及城市建设发展状况,结合统计和评估的有关数据,制定如下补偿标准:

一、征地区片综合价格表(表一)单位:

元/亩

补偿类

费基别

区片

农用地

建设

用地

未利

水田、菜地、旱地、园地、鱼塘、林地、

设施农用地

土地

补偿费

安置

补助费

合计

第一区片

35000

58000

93000

22000

31000

53000

43000

第二区片

33000

50000

83000

20000

25000

45000

第三区片

30000

42000

72000

18000

38000

第四区片

60000

16000

14000

说明:

设施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经营养殖的畜禽舍、工厂化作物栽培或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及其相应附属用地,农村宅基地以外的晾晒场等农业设施用地。

二、人均农用地系数表(表二)

人均农用地(亩)

0.45以上(不含0.45)

0.45-0.3(含0.3)

0.3以下

修正系数

1.0

1.2

1.4

1.人均农用地=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现有农用地面积÷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在册农业人口数

2.宗地征地单价=修正系数×

征地区片综合价格

3.征收建设用地及未利用地不进行人均农用地系数修正。

三、集体土地连片青苗补偿费标准(表三)单位:

(不含设施农用地)

一级

二级

三级

补偿费标准

5000

4500

4000

建设用地、设施农用地、未利用地不支付青苗补偿费。

四、零星种植青苗补偿费

零星种植青苗一般指利用房前屋后、宅旁隙间、田间地头、鱼塘塘基等土地上零星种植的作物,具体补偿标准如下:

(一)芭蕉、香蕉:

高为0.3—1米以上的,每株2—5元;

高为1米以上的未结果的,每株10元;

已结果的,每株40元。

(二)木瓜:

木瓜苗,每株2元;

未结果的,每株8元;

已结果的,每株20元。

(三)杉树、松树、柏树、相思树、苦楝树、桉树、桂皮树、木棉树、杂木:

φ10cm以下的,每株5—15元;

φ10—20cm的,每株20—35元;

φ20cm以上的,每株60—80元。

(四)榕树、樟树:

树苗,每株2元;

φ5—10cm的,每株15—40元;

φ10—20cm的,每株50—250元;

φ20—30cm的,每株300—500元;

φ30—40cm的,每株500—800元;

φ40—60cm的,每株800—2000元;

φ60cm以上的,每株3500元。

(五)五眼果树,桐油树、刺桐:

φ5cm以下的,每株1—2元;

φ5—10cm的,每株3—5元;

φ10—40cm的,每株7—10元;

φ40cm以上的,每株10—30元。

(六)桑树、水葡萄、无花果、柠檬、石榴、梅子、万寿果、柿子:

φ5cm以下的,每株5—7元;

φ5—10cm的,每株10—20元;

φ10—20cm的,每株25—35元;

φ20cm以上的,每株40—50元。

(七)葡萄:

1年生产期以下的,每株3—5元;

2年生产期的,每株5—15元;

3年生产期的,每株15—25元;

4年生产期以上的,每株25—45元。

(八)芒果树、柑果、柚子树、橙果树、杨桃树、桃树、扁桃树、枇杷、黄皮、沙梨、三华李、番石榴、人参果:

φ5cm以下的,每株5—10元;

φ5—10cm的,每株15—50元;

φ10—20cm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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