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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厂自用工之日起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并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厂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一个月内,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劳动用工备案。

第八条招用职工,不得向其收取抵押性钱款、物品或者扣押职工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以及要求提供担保。

第九条 招用职工时,如实告知职工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职工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

厂有权了解职工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职工应当如实说明。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文本由厂和职工各执一份。

职工执有的劳动合同文本丢失后应交纳工本费,由人力资源部劳动合同管理专责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劳动合同应当由厂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代表厂与职工签订。

因特殊原因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不能签字的,可以书面委托他人代签。

厂与职工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即为生效。

第十二条 厂聘用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应当与其签订书面聘用协议。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厂与职工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厂和职工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固定期限分为短期(二年及以下)、中期(三-五年)、长期(六—十年)。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订立如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新接收中专及以上的毕业生,厂与其签订长期劳动合同;

(二)新录用、聘用及调入的专业技术人员,厂与其签订长期劳动合同;

(三)新录用、聘用及调入其他人员,厂与其签订短期或中期期限的劳动合同;

(四)第一次中期、短期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经认定本人工作表现和身体条件较好,且申请与厂续签劳动合同的人员,厂与其签订短期或中期期限劳动合同;

(五)第一次中期、短期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经认定不适合签订中期、长期、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人员,厂与其签订短期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经厂和职工协商一致,可续订劳动合同,任何一方不能强制要求对方续订劳动合同。

续订劳动合同时,既可以维持原劳动合同条款,也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部分条款。

第十六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厂与职工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厂与职工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职工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职工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在我厂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职工没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厂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职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厂与职工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厂与职工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厂与职工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由厂与职工协商一致,并经厂与职工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职工应由本人在劳动合同“乙方”栏内签字并注明日期,不得由他人代签,亦不得用名章代替签字,否则此劳动合同无效,出现一切后果由职工本人负责。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职工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厂与职工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条款外,还可以订立以下条款:

(一)试用期;

(二)培训;

(三)保密事项;

(四)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

(五)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劳动合同期限在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为一个月;

(二)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为二个月;

(三)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为六个月;

(四)与同一职工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五)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六)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二条 职工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辽源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三条 在试用期中,除职工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厂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厂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职工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厂为职工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职工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职工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厂支付违约金。

厂要求职工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厂与职工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职工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五条 厂与职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职工,厂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职工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职工经济补偿。

职工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厂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厂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厂与职工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七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厂不得与职工约定由职工承担违约金。

违约金为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内平均月工资收入×

劳动合同未满月数。

第二十八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厂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职工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三十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职工已付出劳动的,厂应当向职工支付劳动报酬。

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职工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三十一条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厂与职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厂与离开本单位工作岗位但保留劳动关系的职工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并就相关内容协商签订专项协议。

专项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专项协议由厂与职工各执一份。

第三十三条 厂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职工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三十四条 厂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职工加班。

厂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职工支付加班费。

第三十五条 职工拒绝厂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

职工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厂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六条 厂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七条 企业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企业继续履行。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厂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一)厂与职工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

(二)职工经考核不合格的,视为不胜任工作,厂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三)组织机构被撤销,厂可以调整该组织机构中职工的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四)厂根据竞聘上岗结果,调整职工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厂和职工各执一份。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九条 厂与职工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条 职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厂,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职工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厂,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一条 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厂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职工权益的;

(五)因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厂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职工劳动的,或者厂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职工人身安全的,职工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厂。

第四十二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厂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厂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厂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职工同时与其他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我厂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厂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厂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职工本人或者额外支付职工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厂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职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厂与职工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用人单位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厂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厂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厂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厂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厂不得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厂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

厂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厂纠正。

厂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职工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职工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厂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厂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厂决定提前解散的;

第四十八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但是,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职工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劳动合同期满,职工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合同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厂不得与职工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其法定退休年龄为止;

(二)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厂终止劳动合同,由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三)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可以终止,并由厂按照有关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五十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厂应当提前三十日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的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职工。

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因厂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者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除职工本人不同意续订外,厂应当与职工续订劳动合同。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厂应当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

(一)职工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厂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向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职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厂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厂依照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厂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职工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经济补偿按职工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职工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不满六个月的,向职工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职工月工资高于辽源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五十三条 厂违反本办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职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厂应当继续履行;

职工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厂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职工支付赔偿金。

第五十四条 对于申请辞职的职工,经与厂协商同意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不发给经济补偿金。

第五十五条 厂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职工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职工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

厂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厂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三年备查。

第五章特别规定

第一节 集体合同

第五十六条厂应当与职工一方通过平等协商依法订立集体合同。

厂或者职工一方均有权对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等事项提出协商要求。

协商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一方提出协商要求后,另一方应当自收到协商要求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五十七条厂与职工一方可以就下列事项订立集体合同或者专项集体合同: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劳动安全卫生;

(五)保险福利;

(六)女职工权益保护;

(七)工资调整机制;

(八)其他事项。

第五十八条集体合同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厂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厂,由上级工会指导职工推举的代表与厂订立。

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五十九条集体合同期限为一至三年。

在集体合同规定的期限内,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对集体合同进行修订。

第六十条厂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六十一条 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辽源市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厂与职工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六十二条 厂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厂承担责任;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节 劳务派遣

第六十三条 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劳务派遣工作岗位原则上为:

燃料管理部采样工、保卫部保安、保办公楼保洁、食堂厨师及多种产业部门所需短期用工(临时用工)岗位。

被派遣职工享有与用工单位的职工同工同酬的权利。

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职工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职工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六十四条 被派遣职工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 被派遣职工可以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职工有本办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职工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可以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节 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十六条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职工在同一厂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六十七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但职工提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厂应当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六十八条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职工,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厂订立劳动合同;

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六十九条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的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七十条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的终止,双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

未有约定的,任何一方均可随时通知对方终止劳动合同。

终止劳动合同,厂不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

第七十一条 非全日制用工的小时计酬标准由厂和职工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辽源市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工资具体结算方式由厂和职工协商确定,但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厂应当按时足额支付非全日制职工的劳动报酬。

第六章 劳动合同管理、监督、检查与考核

第七十二条厂依法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对不符合保留劳动关系的职工,特别是长病、长学、外借和因私出国等职工,按照《劳动法》及有关规定,解除其劳动合同。

(一)对于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职工,按照原劳动部劳部发[1994]479号文件规定的医疗期予以治疗;

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厂另行安排工作的职工,及时到劳动鉴定部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被鉴定一至四级的职工,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被鉴定五至十级的职工,厂可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二)对于非组织选派脱产进行学历教育的长学人员,厂可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三)外借人员只限于从事临时性工作,借用期不超过三个月。

(四)一律停止办理停薪留职、请长假(按国家政策规定除外)。

(五)对于待岗已满三年的职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十三条厂与职工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厂以书面通知职工办理劳动合同变更手续,职工应在规定时效内办理劳动合同变更手续,逾期未办理劳动合同变更手续的,厂考核其50元,情节严重的,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七十四条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厂属各单位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

厂属各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

职工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七十五条 厂属全民多经单位应当配备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短期用工(临时用工)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厂人力资源部、工会、纪检委负责全厂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定期检查厂属各单位劳动合同履行情况。

每年11月份集中排查各单位劳动用工情况,特别是短期用工(临时用工)规范情况。

人力资源部应及时掌握和跟踪每个短期用工(临时用工)的劳动合同、用工时间,发现有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职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考核用工单位责任人;

对在依法规避企业在劳动合同管理中的法律纠纷风险的用工单位及相关责任人,给予奖励。

第七十六条劳动关系任何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的规定,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其后果和责任大小,予以赔偿,并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如属双方违约,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七十七条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厂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标准为:

(一)厂招收录用所支付的费用(以实际发生额为准);

(二)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以实际发生额为准);

(三)赔偿金,1000元×

第七十八条其他企业招用我厂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对我厂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职工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招用职工的企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连带赔偿的份额应不低于对厂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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