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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机构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以上三万元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机构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五千元以上四万以下的罚款;

5.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机构并处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以上元四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6.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机构并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五仟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描述: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法律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生重大及以上事故处以罚款的标准由上级安监部门制定。

三、违法行为描述: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对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1项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的罚款;

2.对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2项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对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3项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对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4项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万元五仟元以下的罚款;

5.对未履行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5项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五仟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6、对未履行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6项逾期未改正的,处四万元以上四万五仟元以下的罚款。

7、对未履行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7项逾期未改正的,处四万五仟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描述: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等。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四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第二十五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

劳动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七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八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七十八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实施标准一: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按以下标准罚款:

1、有1项违法行为的,处三仟元以上五仟元以下的罚款;

2、有2项违法行为的,处五仟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3项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元五仟以下的罚款;

4、有4项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五仟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5、有5项违法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6、有6项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7、有7项违法行为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违法行为符合以下情形的可不作为予以罚款的违法行为:

1、非高危单位且从业人员在10人以下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管员;

2、高危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管员未按规定经考核合格且期限不超过6个月;

3、单位有不超过5%从业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或者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4、未将一般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且期限不超过3个月;

5、非高危单位未定期组织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6、单位个别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实施标准二: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按以下标准处罚款:

1、有1项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五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的罚款;

2、有2项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二仟元以下的罚款;

3、有3项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六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二仟元以上一万四仟元以下的罚款;

4、有4项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七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四仟元以上一万六仟元以下的罚款;

5、有5项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八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六仟元以上一万八仟元以下的罚款;

6、有6项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八仟元以上二万以下的罚款;

7、有7项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十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描述: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按以下标准处罚款:

1.建设项目投资额300万元以下的,处五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的罚款;

2.建设项目投资额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处六十万元以上七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处七十万元以上八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四万以下的罚款;

4.建设项目投资额3000万元以上的,处八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描述: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规定: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按以下标准处罚款:

4.建设项目投资额3000万元以上的,处八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3.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处七十万元以上八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法行为描述: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九、违法行为描述:

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等。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三条规定: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

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三十四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

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四十二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规定:

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3、有3项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有4项违法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5、有5项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6、有6项违法行为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有不超过2处安全警示标志设置不明显的;

2、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且不超过1个月的;

3、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且不超过2个月;

4、单位未为不超过5%名从业人员配备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按以下标准实施:

1、有1项逾期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七万五仟元以下的处罚,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的罚款;

2、有2项逾期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七万五仟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罚,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二仟元以下的罚款;

3、有3项逾期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十万元以上十万二万五仟元以下的处罚,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二仟以上一万四仟元以下的罚款;

4、有4项逾期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十二万五仟元以上十五万以下的处罚,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四仟元以上一万六仟元以下的罚款;

5、有5项逾期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十五万元以上十七万五仟元以下的处罚,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六仟元以上一万八仟元以下的罚款;

6、有6项逾期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十万七万五仟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处罚,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八仟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法行为描述: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等。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第四十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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