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理轻伤害案件过程中的问题及建议Word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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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经过综合分析认为,程某某的急性期骨折应是在胸椎陈旧性病变的基础上发生的,不能完全适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对其进行损伤程度评定。
虽然排除程某某的轻伤,然而刘某某在看守所里已经羁押七个月之久。
目前,《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的有关规定存在着严重不足,影响轻伤案件的处理,有些处理不当激化了社会矛盾。
有些条款标准过低,无损害或者损害很少,可以忽略不计,打击面太大;
有些条款标准模糊,不易操作;
(一)对鉴定标准的建议
1.适度提高伤情鉴定的评定标准。
许多伤害案件中,伤害结果仅为眶部单纯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线性骨折伴有明显移位、外伤性鼓膜穿孔、牙齿脱落或者折断两枚以上等情形屡见不鲜。
上述伤情按现在的医术治疗水平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痛苦、肉体损害程度已大大减轻,它的社会危害性亦大大减弱,并且很容易造假,很多地方的鉴定人员因此而犯罪。
2.模糊性概念应确定化。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八条规定:
“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的情形属轻伤,而医院临床中头部外伤后“脑震荡”的临床症状和体征应属于这一条的范围之内。
问题的难度出现在如何判断有无脑震荡中的“确证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上。
这一条标准是纯粹的主观症状,没有客观的体征或医学辅助检查来支撑,只能依据伤者的叙述来判断。
许多伤员及陪护者故意隐瞒真情或夸大伤情,其目的在于求得较长时间的治疗和较多医药费的赔偿,或是故意追究、加重对方的刑事责任或抵消自身对对方伤害的责任。
此时,法医根本就无法确证或者否定这段病史,处理的结果无非有两种:
要么是只凭伤者的叙述进行认定,要么就是不认定,而多数结果往往是对真正的伤者也不敢认定。
诸如此类的情况还有视力、听力损害程度的核查鉴定等等。
(二)注意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不简单地把轻伤等同于构成轻伤罪。
伤害等级虽然是确定能否构成轻伤罪的前提条件。
但轻伤等级不是决定构成轻伤罪的唯一条件。
也就是说,达不到轻伤标准,一定不能构成轻伤罪;
而达到轻伤标准,并不一定构成轻伤罪。
是否构成轻伤罪,还应把伤势程度和其他情节结合起来,全面分析判断。
轻伤从法医学的角度可分为重度轻伤、中度轻伤和轻度轻伤。
一般来说,在轻伤中,伤势较重(重度轻伤),或伤势虽然不重(轻度伤害或中度伤害),但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应作轻伤犯罪处理。
而有些伤害虽达到轻伤标准,但从全案衡量,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仍然应根据刑法第13条规定,作无罪处理。
笔者认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轻伤(特别是轻度伤害和中度轻伤),一般不宜作犯罪处理。
(1)间接致人伤害的。
即伤害并不是加害人直接以暴力手段所致,而是介于其他间接因素造成的。
如两人扭打摔倒地上撞伤等。
本案中的程某某就是摔伤的,不宜认定为犯罪。
(2)受害人有重大过错的。
如受害人无故挑起事端,漫骂侮辱他人,或者首先动手殴打他人等,引起他人气愤而致伤受害人的。
(3)防卫性质的轻伤。
相互打架斗殴,一方在斗殴过程中,有明显的忍让或节制,或要求和解,而另一方却仍继续纠缠行凶,激发对方进行还击,因而致伤他人的。
(4)亲属间对违法犯罪者教育失当而致伤的。
如对确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不肖之子”,有的甚至是“害群之马”,其父母或兄长采用棍棒等不正当方法教育,有时气愤之下,一时失手,将违法犯罪者打成轻伤的。
(5)因民事纠纷引起的伤害。
如因婚姻家庭纠纷、相邻权纠纷等引起打架致轻伤的。
对于轻伤罪与非罪的认定,不能搞“唯伤级论”。
要把伤害等级和伤害情节结合分析,综合判断。
只有既属于轻伤,又属于情节严重的,才能按照轻伤犯罪处理。
本人曾受理过一位教师因一名学生多次严重违反学校纪律,在老师批评教育时顶撞老师,该老师出手打了学生
一记耳光,结果学生耳膜穿孔,学生家长要求老师赔偿60000元,否则就追究老师的刑事责任。
教师委曲求全,赔了60000元。
该教师的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因为其没有伤害的故意。
案例2冷甲与冷乙产生矛盾,2008年12月18日16时两人在生产路上相遇,发生厮打,后冷乙左胸部受伤,经鉴定构成轻伤。
当时两人打架时没有其他人在场,冷甲不承认将冷乙打伤。
冷乙报案后,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后,仅有受害人冷乙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冷甲将冷乙打伤的事实,公安机关建议冷乙提起刑事自诉,材料送到法院后,法院认为既然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就应当有公安负责将案件按照刑事案件的办案程序进行公诉。
公安机关认为证据不足,不能提起公诉。
至今案件没有结果。
轻伤案件的公诉与自诉
轻伤害案件即可以公诉也可以自诉,这是目前法律上都认可的事实,并且大多数都是公诉,很少有自诉的。
这样的结果就是报案就立案,侦查就拘留、批捕,公诉到法院调解处以缓刑或则拘役,最终浪费大量的司法资源。
一旦让受害人自诉,法院就会扯皮推诿,导致当事人无法自诉,随后就会形成一个上访案件。
建议轻伤案件的刑事诉讼自诉为主、公诉为辅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3款、第170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安全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六部委《规定》)第4条之规定,轻伤案件属于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只有对于其中证据不足的轻伤案件,才由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刑事诉讼法第88条之规定,“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
因此,轻伤案件中受害人完全可以依据上述规定向法院提起自诉。
但要注意和完善以下问题:
一、调解为主,诉讼为辅,创建和谐社会
调解等非刑化方式解决轻伤害案件的,在于轻伤害案件本身的特性及刑法的谦抑性特点。
所谓刑法谦抑主义有三方面的含义:
一是刑法的补充性,即刑法是保护法益的最后手段,只有当其他法律不能充分保护法益时,才适用刑法进行保护;
二是刑法的不完整性,即刑法不能介入国民生活的各个角落;
三是刑法的宽容性,即即使出现了犯罪行为,但如果从维护社会的角度看缺乏处罚的必要性,就不能处罚。
轻伤害案件大多发生在熟人之间,有的是邻居,有的是同事,有的是亲友,往往没有深仇大恨,有着良好的调解基础,如果处理不当就会积怨太深,隐藏更大的社会矛盾。
办案人员在做调解工作时要有耐心和公心才能做好调解工作,不能为工作而工作。
要建立和完善调解机制,赋予公安机关、审查起诉调解结案的权利。
将调解程序作为处理轻伤害案件的必经前置程序,轻伤害案件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前,公安机关调解成功的不予立案或者撤案;
对捕前已和解或已调解成功的,不予受理;
审查逮捕阶段调解成功或当事人和解的以无逮捕必要为由不批准逮捕;
审查起诉阶段调解成功或当事人和解的以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
审判阶段双方达成协议的,检察机关可以撤回起诉。
公安、检察机关应根据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双方的过错、侵害人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金额。
达成调解赔偿协议的一般应及时交付现金,以免调解协议无法执行。
二、调查由公安机关进行,诉权由被害人选择。
尽管根据法律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伤害案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被害人取证有困难,很难达到“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这一证明标准。
笔者建议,对有被害人控告的伤害案件,无论大小,公安机关都应受理并展开调查,及时收集和固定证据,如被害人伤情鉴定属轻伤,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无需继续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告知被害人有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或要求公安机关侦查的权利,并说明程序后果,由被害人自行选择,促使轻伤害案件的被害人尽可能多地启动刑事自诉程序。
三、法院应当放宽轻伤害自诉案件的立案标准。
对于人民法院在受理公诉转自诉案件时的如何审查问题,笔者认为,虽然刑诉法规定自诉人在提起自诉时要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就应当对案件进行实质性的审查。
实质性的审查就意味着法院要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犯罪,是否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作出判断,而要作出这样的判断必须要经过开庭审理的程序,否则所作出的判断就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负责立案的审判人员显然不可能在立案时就进行开庭,因此,在受理案件时法院所进行的审查只能是程序性的审查,与一般的案件是没有实质性的区别的。
鉴于公诉转自诉案件的特殊性,在进行审查时主要应审查以下方面:
一是要符合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受理此类案件作出的明确规定,如被告人是否明确,诉讼主体是否存在瑕疵,是否属于法院管辖等;
二是对自诉人提供证据的审查,只要自诉人能够证明被告人确实对其实施了一定的行为,并且该行为造成了自诉人的损失,人民法院就应
当受理,至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受到刑罚处罚,只有在法庭开庭审理之后才能作出最终的认定。
四、严格限定轻伤害案件调解结案的适用范围。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轻伤害案件,不得进行调解:
1、累犯、黑恶势力伤害他人的;
2、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引起的;
3、情节严重、影响恶劣,引起民愤的;
4、雇凶伤人的;
5、法医鉴定结果可能构成重伤的;
6、致多人轻伤的;
7、犯罪嫌疑人拒绝支付医疗费的;
8、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或逃匿的;
9、行为人多次伤害同一被害人,致同一被害人多次获多处轻伤;
10、持械多次打击人体要害部位的。
一方当事人采取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同意调解的,应当终止调解,无论是否达成调解协议,均应当依法按照公诉程序办理,按照罚当其罪原则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