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效力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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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效果说认为,合同本身并不因解除而归于消灭,只不过使合同的作用受到阻止,其结果对于尚未履行的债务发生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对于已经履行的债务发生新的返还债务。

  3、折衷说。

按照折衷说,就未履行的债务从解除时起债务消灭(不认溯及效力这一点,与直接效果说不同),就已经履行的债务发生新的返还债务。

  4、债务关系转换说。

  5、清算了结说。

该说认为,合同解除的效果,并非由法律规定发生,而是基于单方法律行为。

解除权的行使,于双方的给付义务已经履行时,则建立了返还义务,解除权只是变更了合同的债的关系的内容,其债之关系仍然存在,因解除而在内容上变更为“清算关系”。

  归纳起来,合同解除的效力主要涉及合同被解除后,是溯及既往还是仅向将来终止;

合同终止时,已经履行的和尚未履行的债务如何处理;

合同解除是否影响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等。

  二、合同解除与溯及力

  合同解除的溯及力,是指合同解除后是否溯及既往的终止。

如溯及既往则有溯及力;

如不溯及既往则无溯及力,合同解除仅使合同关系向将来终止,解除之前的合同关系仍然有效。

我国《合同法》对合同解除的溯及力作了较为灵活的规定,该法第97条规定: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一)一次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

  所谓一次性合同,也称为非继续性合同,是指履行为一次性行为的合同。

一次性合同被解除时通常能够恢复原状,即已经进行的给付能够返还给付人,故原则上应当具有溯及力,且只有赋予解除以溯及力才能实现当事人解除合同的目的。

合同的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二)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无溯及力

  所谓继续性合同,是指履行必须在一定继续的时间内完成,而不是一时或一次完成的合同,如租赁合同、借用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承揽合同、委托合同等。

此类合同通常以使用、收益标的物为目的,已经被受领方享用的标的物效益,客观上无法返还,无法恢复原状,所以这些合同解除无溯及力,只能产生向后解除的效力,除非当事人有相反的约定。

在继续性合同中,纯粹交付标的物的分期付款或分期交货买卖合同,其解除时有无溯及力应当分别而论,若标的物不可分,出卖人只交付部分标的物的情况下,合同解除应该有溯及力;

反之,若标的物为可分物,相互之间没有实质性的关联,则也只应当发生向后解除的效力,而不具有溯及力。

  三、合同解除与恢复原状

  恢复原状是合同解除有溯及力的直接效力,是各方当事人基于合同发生的债务全部免除的必然结果。

在合同尚未履行时,解除具有溯及力,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溯及地消灭,当事人之间当然恢复原状,不存在产生恢复原状义务的余地。

恢复原状义务只发生于合同部分或者全部履行的情况。

由于合同自始失去效力,所以当事人受领的给付失去法律依据,应该返还给付人。

  恢复原状在效力及范围上有自己的特性。

在效力方面,由于我国法律未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因此给付人请求受领人返还标的物的权利可以是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它优先于普通债权得到满足。

在范围方面,它以给付时的价值额为标准进行返还,受领人获得利益多少,在所不问。

  四、尚未履行的债务免除与不当得利返还

  合同解除无溯及力时,解除前的合同关系仍然有效,因此解除前进行的给付仍然有法律依据,只是自合同解除之时起尚未履行的债务被免除。

这样,就发生了如下问题:

当事人一方已经部分或全部履行了债务,对方却未履行对待给付,或者虽然也履行了债务,但双方各自的履行在数量上不对等。

对这一问题采取所有物返还显然不妥,因为给付人在合同解除后未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唯一的办法是运用不当得利制度加以解决,即受领人将其多得的利益按不当得利规则加以返还。

  即使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但标的物已不复存在,或虽存在但返还标的物不符合效益原则等,或者债务的履行为提供劳务,亦按不当得利返还处理。

  不当得利返还,在范围方面以受领人知道其取得利益无根据时尚存的利益为限,至于在返还时受领人有无利益存在,则在所不问。

  五、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

  

(一)解除权的行使不妨碍损害赔偿请求权

  解除权的行使使合同当事人特别是解除人,免除己方所负债务,如果已经进行了给付则可请求返还,毫无疑问这是解除制度带来的一个重大好处。

但是,在许多场合,仅此并不能完全弥补解除人因对方的债务不履行而蒙受的损失。

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之间的关系,核心是合同解除与合同债务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能否并存的问题,即合同解除是否影响当事人业已取得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对此,德国、瑞士、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民事立法均予承认。

就我国民事立法而言,《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合同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

可见,在合同解除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取得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因合同被解除而受影响。

  

(二)损害赔偿的范围

  合同解除时,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债权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范围,一是债务人不履行的损害赔偿;

二是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一般包括:

①债权人订立合同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②债权人因相信合同能够履行而作准备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③债权人因失去同他人订立合同的机会所造成的损失;

④债权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时,债务人因拒不履行返还给付物的义务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

⑤债权人已经受领债务人的给付物时,因返还该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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