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建筑节约能源管理条例文档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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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新建建筑节能
第八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按建
筑节能要求确定建筑的布局、形状、朝向和自然通风,综合考虑建筑物能源利用效率。
第九条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时,应提出建筑节能要求。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设计、施工、验收应当执行建筑节能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初步设计审查前,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法定资质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节能评估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建筑节能评估,编制《节能评估报告》。
建设单位和编制单位共同对《节能评估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条件;
(二)建筑总平面布置与室外环境;
(三)建筑围护结构节能和可再生能源利用;
(四)水资源利用与节约用水;
(五)材料综合利用与节材措施;
(六)建筑遮阳与绿化遮阳措施;
(七)建筑用能设备与节电措施;
(八)分项计量与用能监测装置;
(九)建筑节能效果分析和节能措施建议;
(十)结论。
第十三条建筑节能评估报告应提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节能评估报告》之日起,组织专家进行评审,15个工作日内出具《节能审查意见书》。
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专家库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申请民用建筑项目节能审查应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节能审查登记表;
(二)节能评估报告;
(三)工程设计文件;
(四)建设单位法人证明;
(五)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和规划选址意见书;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单体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含)以下、公共建筑2万平方米(含)以下和居住建筑10万平方米(含)以下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需委托建筑节能评估机构编制《节能评估报告》,只需持《建筑节能篇(章)》。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评估审查不予通过:
(一)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等相关强制性标准的;
(二)未按国家和省规定开展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
(三)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建筑材料、用能产品和设备、工艺的;
(四)不符合国家和省其他节能规定的。
未通过节能评估审查的项目,应告知建设单位理由,由建设单位组织修改完善工程设计方案和节能评估报告后重新申报节能审查。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应设置建筑节能篇(章)。
第十七条图审机构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审查节能强制性标准及评估意见落实情况,出具建筑节能审查意见;
未经审查或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报告。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在审查合格证明中单列建筑节能审查内容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备案。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方案中编制施工节能专篇,并按规定通过专家论证。
墙体和屋面等保温工程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通知监理单位到场。
第十九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监理,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
施工单位未按要求整改的应抄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监理人员应当按见证取样的规定查验进场建筑节能材料和设备。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工程质量监督。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降低建筑节能标准,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等产品。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等产品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所购产品符合建筑节能标准。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筑节能进行专项验收,在竣工验收报告中应当注明建筑节能实施内容。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在销售和施工现场进行建筑节能信息公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围护结构隔热保温性能指标、用能系统、可再生能源利用和相应的保护要求等基本信息。
第二十四条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交付使用满一年,产权所有人或使用权人应委托建筑节能测评机构进行能效测评,出具能效测评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能效测评报告应包括保温隔热系统、空调系统、可再生能源应用系统、建筑能耗监测系统等建筑节能的技术性测试内容。
第三章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与建筑运行节能
第二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指导和监督管理,组织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规划,报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住房保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实施计划,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实施计划。
第二十六条高耗能政府办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和列入庭院改造、平改坡、立面整治、背街小巷改造的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应当实施节能改造。
第二十七条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优先采用遮阳、改善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
既有居住建筑节能的改造应优先改善外墙、门窗、屋面和遮阳系统等保温隔热性能。
第二十八条住房保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对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耗指标、寿命周期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评价。
第二十九条政府办公建筑改造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居住建筑和教育、文化、体育、卫生等以公益为目的的公共建筑,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同级政府、业主共同负担。
其他民用建筑的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业主自筹。
第三十条政府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产权所有人或使用权人应对其建筑物进行用能分项计量和监测,监测数据应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纳入本市建筑能耗实时监测系统。
政府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产权所有人应根据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规定履行报送义务。
第三十一条居住小区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居住小区内公共节能设施及设备的围护、保养、维修和运行过程的管理和维修。
第三十二条民用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在对已采取节能措施的民用建筑进行使用、装修、改造和维护时,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坏原有节能设施。
第三十三条建立能源消耗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民用建筑的所有权人定期委托能源计量审计,审计结果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绿色低碳建筑与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
第三十四条杭州地区绿色低碳建筑应当采取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和环境保护等措施,建设与本地区自然环境和谐共生的建筑。
国土管理部门在土地出让时,应根据杭州市建筑节能发展规划,提出绿色低碳建筑的相关指标。
第三十五条建设绿色建筑应从规划、设计、施工、装修、运营、拆除和处置的全寿命周期,考虑资源节约、环境保护和经济可行,倡导土建、装修一体化设计和施工。
第三十六条绿色建筑项目应当在方案设计阶段同步进行绿色建筑设计技术咨询。
绿色建筑设计应优先采用自然采光、通风、绿色遮阳、雨水收集、垂直绿化、透水路面等适宜技术。
第三十七条鼓励绿色建筑在设计方法、新技术利用与系统整合等方面进行以下创新设计:
(一)采用被动节能措施实现设计目标;
(二)各专业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协同设计;
(三)注重建筑工业化,并遵循模数设计原则及建筑模数协调的推广应用;
(四)通过精细化设计提升常规技术与产品的功能,并使用可再循环材料和可再利用材料;
(五)进行新技术应用适宜性分析,并依靠先进技术提高建筑的结构的荷载富裕度、抗风抗震设防水准,延长建筑的使用寿命;
(六)设计阶段定量分析并预测建筑建成后的运行状况,并设置监测系统。
第三十八条新建公共机构的办公建筑、保障性住房、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和18层(含)以下的居住建筑,应采用一种以上可再生能源,可再生能源应用面积应占建筑总面积的2-3%。
第三十九条应用可再生能源系统在保证使用功能的条件下兼顾建筑物美观,并与建筑物主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交付使用。
物业管理职能部门和机关事务管理职能部门应对有条件利用可再生能源的建筑进行规划设计改造。
第六章激励制度
第四十条政府应当设立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下列活动:
(一)新建建筑节能、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绿色建筑的技术研究开发、集成及创新、产业化发展、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
(二)对政府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能效审计;
(三)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四)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
(五)更低能耗建筑和绿色建筑的发展;
(六)建筑节能工作奖励。
第四十一条政府鼓励既有居住建筑利用可再生能源,其改造经费由财政承担。
对利用地源热泵技术进行地热能利用的,项目投资按照规定给予财政补助。
具体办法由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鼓励新建建筑物有效利用可再生能源,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二条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建筑节能、绿色建筑示范工程和建筑节能产业化等项目,符合信贷条件的,金融机构可以提供有财政贴息的优惠贷款。
鼓励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第四十三条对建筑节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绿色建筑等示范项目给予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十四条实施建筑节能工程示范奖励制度,政府每年安排建筑节能示范项目计划,鼓励示范项目采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
第四十五条对利用沼气技术进行生物质能热利用的项目,按照规定给予补助。
具体办法由市财政会同市农业、可再生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在建筑物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的高耗能技术(产品)目录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作出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物业主在日常使用、装修、改造和维护建筑物时,损坏建筑物建筑节能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降低建筑节能标准,以及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作出行政处罚。
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作出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作出行政处罚。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图审查机构未对施工图设计中落实《节能审查意见书》的执行情况进行审查,即出具图审结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报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对施工图审查机构的认定。
第五十一条建筑节能评估、测评机构出具虚假节能评估或能效测评报告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基本信息,或者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明示或者载明的能源消耗指标等基本信息不符合建筑物实际情况的,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作出行政处罚。
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管理单位、供电单位、大型公共建筑的业主拒报、虚报、屡次迟报建筑耗能量、分项用电量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农民自建住宅的建筑节能,可参照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附:
相关名词解释:
1、民用建筑: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2、绿色建筑:
是指在建筑的全寿命周期内,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节能、节地、节水、节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民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
3、更低能耗建筑:
是指民用建筑通过增强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和提高采暖、空调设备能效比的节能措施,在保证相同的室内热环境指标的前提下,与未采取节能措施相比,采暖、空调、照明、通风等能耗节约65%的以上的建筑。
4、公共建筑:
是指办公建筑(包括写字楼、政府部门办公楼等),商业建筑(商场、金融建筑等),旅游建筑(旅馆饭店、娱乐场所等),教科文卫建筑(包括文化、教育、科研、医疗、卫生、体育建筑等),通信建筑(如邮电、通讯、广播等公共服务用房)以及交通运输用房(如机场、车站建筑等)。
5、大型公共建筑:
是指单体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6、合同能源管理:
是指从事能源服务的公司通过与客户签订节能服务合同,为客户提供能源系统诊断、节能项目可行性分析、节能项目设计,帮助项目融资,选择并采购设备、安装调试、进行项目管理、培训操作人员、合同期内系统设备维护、节能量监测等一系列服务,并从客户节能改造后获得的节能效益中,收回投资和取得利润的一种商业运作模式。
7、可再生能源:
是指从自然界获取的、可以再生的非石化能源,包括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和海洋能等。
8、太阳能热水系统:
是指将太阳能转换成热能以加热水的装置。
通常包括太阳能集热器、储水箱、泵、连接管道、之架、控制系统和必要时配合使用的辅助能源。
9、可再利用材料:
是指在不改变所回收物质形态的前提下进行材料的直接再利用,或经过再组合、在修复后再利用的材料。
10、可再循环材料:
是指对无法进行再利用的材料通过改变物质形态,生成另一种材料,实现多次循环利用的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