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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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妇幼保健院负责向省卫生厅订购《出生医学证明》,区(县级市)卫生局或其委托管理机构凭“出生医学证明领证卡”(以下简称“领证卡”)到广州市妇幼保健院领取《出生医学证明》。

签发单位到所在区(县级市)卫生局或其委托管理机构领取《出生医学证明》。

领证卡由省卫生厅印制,广州市卫生局统一领取后下发各区(县级市)卫生局核发和管理。

领证卡由持卡单位妥善保管,不得出卖、转让、出借和涂改。

如有遗失,应及时报告地辖区卫生局并申请补发。

第九条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单位应建立《出生医学证明》出入库登记制度。

《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应建立《出生医学证明》出入库登记制度、发放登记制度、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条 各区(县级市)卫生局根据辖区各助产机构上报的《广州市产科质量情况年(季)报表》的活产数,估算辖区次年所需的《出生医学证明》数量,于每年12月30日前向广州市卫生局报送征订计划。

第十一条签发单位应将每年《出生医学证明》的发放、换证、废证及管理情况填写“广州市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统计表”,于每年10月30日前上报辖区妇幼保健院,辖区妇幼保健院汇总辖内补发和换证及管理等情况,填写“广州市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统计表”,于11月10日前上报广州市妇幼保健院。

第十二条 签发单位在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同时打印《广东省出生医学记录》,编码应与《出生医学证明》的出生编号相一致,并在《广东省出生医学记录》上记录产妇及新生儿病历号码。

第十三条 《出生医学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补发专用章)分别设专人使用。

《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补发专用章)由签发单位指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使用和保管。

第十四条 《出生医学证明》存根联、《广东省出生医学证明记录》、《广州市出生医学证明基本信息确认表》、《出生医学证明》领取登记、《出生医学证明》补发、换发登记本、住院分娩登记册等有关资料按档案资料分类管理,永久保存备查。

第十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倒卖、转让、出借、私自涂改或使用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六条 签发单位应将《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流程进行公示,并做好宣传工作。

第十七条 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补发专用章由各区(县级市)卫生局严格按照卫生部规定的印章标准及式样统一刻制,并将专用章式样报市卫生局备案。

第十八条 市、区(县级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辖区户籍登记管理部门应建立联系制度,定期通报反馈辖区出生情况和《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情况,并每年对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使用和管理情况组织专项检查。

第十九条免费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条 婴儿父母(监护人)需更改婴儿姓名,应在申报户口后,由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办理。

签发

第二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为《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负责签发本机构内出生婴儿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二条每一个活产儿只能签发一张《出生医学证明》,活产儿的《出生医学证明》号码是唯一的,不得重复。

《出生医学证明》一经签发,原则上信息不予变更。

第二十三条签发机构依据新生儿出生时的真实情况,规范打印《出生医学证明》,加盖本单位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在产妇或婴儿出院时发给新生儿父母或其监护人。

具体签发程序:

(一)验证资料情况:

签发机构依据《广州市出生医学证明基本信息确认表》(以下简称确认表)仔细核对有关身份证明证件,如与病历信息不符,以病历信息为准,产妇签名确认。

(二)打印:

将有关产科信息数据录入“广州市围产保健一产时管理软件”,打印《出生医学证明》和《广东省出生医学记录》。

(三)盖章:

由医务部门审核无误后在《出生医学证明》正页、副页与存根联签证机构和接生单位处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四)发放和登记:

签发机构应核实领证人的合法身份,指导领证人核对《出生医学证明》内容,确认正确无误,在发放登记本上签名后发出,以免出现错误或冒领。

如果申领人不是新生儿母亲,还需提供申领人有效身份证件,婴儿母亲签章处可以由申领人代签。

第二十四条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非助产技术服务机构出生的婴儿,其《出生医学证明》由出生所在地妇幼保健院签发,在签证机构和接生单位处加盖《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

具体办理程序:

(一)申请:

申请者到出生所在地妇幼保健院医务科领取并填写“广东省出生医学证明补发更改申请表”。

(二)交验证明材料:

婴儿父母或监护人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由婴儿父母或监护人出具卫生部统一内容和样式的“亲子关系声明”。

2、该婴儿与其父母或监护人亲子关系的旁证。

旁证为家庭接生员出具的接生情况证明(同时附家庭接生员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或婴儿父母或监护人任何一方户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或单位出具的证明,或亲子鉴定证明,以及婴儿出生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出生情况的证明

(三)发证:

有关证明材料齐全后,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五条特殊情形如单亲或采取辅助生殖技术出生的婴儿,如其父母信息不能完整填写,由父母其中一方写出书面情况说明并签字,由发证单位在存根上注明有关情况后,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六条 出生医学证明填写

(一)《出生医学证明》自2001年8月1日起全市采用计算机打印,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签发日期按实际签发日期填写,接生人员用钢笔或碳素笔签字。

(二)新生儿父母必须按照国务院公布的汉字简化字设定新生儿姓名,姓氏可随父姓或母姓,签发单位根据其申报姓名填写。

(三)性别、健康状况及出生地点分类,应根据新生儿出生时的实际情况予以确认,分别在有关文字上或口内划“”;

健康状况可结合Appar评分判定,出生地按新生儿出生时所在地填写。

(四)新生儿父母姓名、身份证编号必须依据公安机关签发的有效身份证件填写;

无居民身份证的现役军人或外籍人,在身份证栏目内填写其他有效证件号码,如军官证、士兵证、外籍护照(外籍护照的须提供由翻译机构翻译成中文的同等格式的全文,并加盖翻译机构公章),按实际数码顺序填在口内,尾数后口内标“”。

(五)父母为台、港、澳居民,已获得外国国籍的填相应国籍,未获外国国籍的填“中国”籍,其后标(台)或(港)、(澳)。

(六)在综合医院和其他医院出生的,在医院后口内划“”;

在妇产专科医院、妇幼保健院和乡(镇)卫生院出生的,在妇幼保健院口内划“”;

家庭接生的,在家庭后口内划“”;

其他地点出生系指在车、船、飞机上出生等情况,填写时需注明,并在其后口内划“”。

(七)外国人在我市分娩的婴儿,姓名项须使用规范汉字。

(八)对在非助产技术服务机构分娩的,不清楚“出生孕周、健康状况、体重、身长”等情况的,应在这些项目栏以及接生机构名称、接生人员签字等栏打印“此栏空白”等字样;

特殊情形如单亲或采取辅助生殖技术出生的婴儿,如其父母信息不能完整填写,在《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存根联对应姓名、年龄、国籍、民族栏分别注明“不详”字样,正页身份证号码框打印“此栏空白”,副页和存根联身份证号一栏注明“不详”字样。

第二十七条国内公民收养查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不予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八条《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为婴儿及监护人所提供的个人资料保密,未经当事人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披露或泄漏。

补发与换发

第二十九条《出生医学证明》因遗失、被盗等丧失原始凭证的情况,可以申请补发。

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只适用于1996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婴儿。

第三十条《出生医学证明》补发工作由分娩所在地辖区妇幼保健院医务科负责。

具体办理程序:

(一)婴儿父母(监护人)签名的遗失声明书和补发《出生医学证明》书面申请。

(二)填妥的“广东省出生医学证明补发更改申请表”。

(三)原签发单位出具的加盖单位公章的《广东省出生医学记录》(印影件)。

(四)父母双方户口簿和新生儿户口簿、结婚证或离婚证、有效身份证件等的原件及复印件。

核实申请者的提交材料,审核原件,保留复印件,情况属实者,以原始《广东省出生医学记录》为依据予以补发,不得更改内容,在签证机构和接生单位处加盖《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

未办理户籍登记前遗失的,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

办理户籍登记后遗失的,只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页,副页拆切按废证处理。

第三十一条因婴儿父母提供假信息等导致《出生医学证明》不能进行出生人口登记等,在取得相关证明材料后,参照非助产技术服务机构分娩婴儿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方式,由出生地所在地妇幼保健机构补发。

婴儿父母对提供假信息等有关情况的双方签字的声明书,补发《出生医学证明》书面申请。

婴儿父母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由婴儿父母出具卫生部统一内容和样式的“亲子关系声明”。

2、该婴儿与其父母血亲关系旁证材料:

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有关该婴儿与父母情况的证明,具有鉴定资格的相关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婴儿出生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出生情况的证明。

第三十二条1996年1月1日前出生因故要求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的,一律不得补发全国统一规范的《出生医学证明》和已废止使用的旧版出生证。

需补发出生证明的,可由有关单位出具广州市统一格式的出生证明书。

具体办理程序如下:

⒈有出生资料可查的,申请者到原助产单位医务部门领取并填写“广东省出生医学证明补发更改申请表”,提交婴儿父母双方有效身份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助产单位医务部门查核申请者的原始病案资料和有效身份证件等资料后,出具加盖单位公章的“出生证明书”。

⒉无出生资料可查的,如已办理户籍登记的,由户籍登记管理部门提供户籍记载情况的证明;

未办理户籍登记的,由街(镇)和居(村)委提供有关证明,由户口所在地的辖区妇幼保健院出具“出生证明书”。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生医学证明》视为无效:

(一)手写《出生医学证明》未按照要求使用钢笔或碳素笔;

(二)《出生医学证明》被涂改、填写字迹不清、有关项目填写不真实;

(三)私自拆切《出生医学证明》副页;

(四)未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或用其它印章代替的;

(五)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三十四条《出生医学证明》的换发:

因签发单位责任或因有效身份证件签发机构责任或因破损、玷污等当事人责任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原签发单位应及时换发有效的《出生医学证明》。

申请人向原签发单位领取并填写“广东省出生医学证明补发更改申请书”,父母双方户口簿、结婚证或离婚证、有效身份证件等的原件及复印件。

因有效身份证件签发机构责任导致需换发的,还需提供有效身份证份签发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

签发单位核实加具意见后由其医务部门办理换发,除当事人责任所致的《出生医学证明》无效,内容不予更改外,换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内容应根据证明材料提供的真实情况打印。

原《出生医学证明》由原签发单位收回按“废证”处理。

未办理户籍登记的,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

已办理户籍登记的,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正页,副页拆切按废证处理。

第三十五条 废证包括运输、发放、存储过程中被盗、毁损、遗失的或因填写、打印错误未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管理和签发机构应登记证件编号和作废原因,对被盗或遗失的证件应立即报告市市卫生局,必要时报案,配合公安机关做好调查取证并登报声明;

其他种类的废证应在《出生医学证明》三联上标识作废,由辖区卫生局按有关规定进行统一集中销毁。

各区(县级市)卫生局应设本登记废证的编号,每年12月底前将销毁证明编号及其数量上报市卫生局。

使用

第三十六条新生儿父亲或母亲或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到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户口登记机关凭《出生医学证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并保留《出生医学证明》副页作为新生儿进行出生登记的原始凭证。

未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或本省单位使用外省编号的出生医学证明为无效证明(注:

广东省《出生医学证明》的编号为44*******)。

第三十七条 在广州市行政区域以外分娩的活产婴儿符合条件入广州市户口的,持出生地医疗保健机构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到户籍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户籍登记。

不得以外地的《出生医学证明》换取本市的《出生医学证明》,造成重复发证。

第三十八条 在使用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生医学证明》视为无效:

(一)项目填写不齐全或不规范的;

(二)未取得助产技术服务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签发我省编码的《出生医学证明》、或我市医疗保健机构签发外省编码的《出生医学证明》;

(三)非妇幼保健机构出具盖补发专用章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三十九条 新生儿父母或其监护人,如对《出生医学证明》的真伪有异议,可以向区(县级市)以上卫生局举报并申请鉴定。

第四十条公安机关在办理公民出生户口登记时,应认真检查和识别申办人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真伪情况。

对于发现《出生医学证明》存在可疑情况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暂不予办理户口登记,扣留可疑《出生医学证明》,并通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作进一步核查、鉴别。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各区(县级市)必须根据本管理规定制定本辖区《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对在医疗保健机构外分娩的婴儿发放出生医学证明的补充通知》(穗卫基[2007]14号),《关于使用<

出生医学证明>

补发专用章的通知》(穗卫[2003]61号),《关于在医疗保健机构外分娩的婴儿发放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穗卫基(2003)23号),《关于转发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公安厅转发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

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穗卫基[2003]22号),《关于印发广州市出生医学证明补充规定的通知》(穗卫妇[2001]9号),《关于印发广州市出生医学证补充规定的通知》(穗卫妇[2001]3号)《关于印发广州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穗卫妇[1999]3号),《关于医疗保健机构向新生儿出生<

收费的通知》(穗卫计[1998]170号),《关于启用全国统一的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穗卫妇[1997]2号)等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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