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流浪动物伤人与喂食者责任的承担———以司法案例为视角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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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问题的提出

最近一起关于流浪动物致人损害导致侵权责任的案例应该是2015年8月12日由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法院审结的“胡春珍诉高秀莲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此类流浪动物伤人比较典型的案例早在2012年北京就已经出现了。

2012年7月,肖淑贞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其在2012年6月4日遛狗经过乔新玉家被其所饲养的猫抓伤,请求法院判决其承担医疗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失费等费用。

2012年8月20日,丰台区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被告乔新玉被判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200余元。

乔新玉觉得很冤枉于是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上诉状,她上诉称,那只伤人的猫是小区内的一只流浪猫并非自己饲养,只是偶尔给它喂喂食。

而且被告当时也没有给自己的大型犬栓狗链,狗和猫撕咬后原告踢了猫,猫才伤人的,所以原告也有一定的责任,认为原审法院判有误,请求上诉法院依法改判。

“乔新玉与肖淑贞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前后经过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3年3月7日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将原判决中被告乔新玉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由原来约百分之七十减为约百分之五十。

当时北京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后引发了舆论的热议与法学理论界的讨论,到底是应该承担管理人的责任呢?

还是按照侵权责任的公平原则承担部分责任呢?

亦或是爱心反倒惹麻烦,承担责任对喂食者不公平呢?

大家观点各异、众说纷纭,这样的局面亟待有所定论,下面我们先从一般理论入手再层层递进步步深入来剖析其特殊之处。

三、我国对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一般规定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是指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在饲养动物造成他

人损害时,根据一定的归责原则所要承担的侵权责任。

(—)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章对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专门规定,可知其构成要件首先是要有动物的侵害行为,而且这里的动物应该被严格限定为饲养的动物,既不是野生动物也不是动物园饲养的动物,这两类动物造成损害的责任主体与一般饲养动物有所区别,不是这里要重点讨论的内容;

其次,要有损害事实的存在,损害事实包含了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

最后,动物的侵害行为与被害人遭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这种因果关系应该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主观臆断的。

上述案例的一审法院认为伤人的流浪猫系乔新玉所饲养的动物,所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判决喂食者承担了侵权责任。

可将此处的流浪动物理解为饲养的动物似乎有些牵强。

界定“饲养动物"

是有条件的,一是要为特定的人所有或占有,即为特定的人所饲养或管理;

二是饲养或管理者对动物具有适当程度的控制力。

那只伤人的流浪猫并没有为乔新玉所占有,仅仅是简单的喂食而以,而且即使不考虑是偶尔的投喂行为还是长期的喂食,谁都不能很肯定的判定喂食者对流浪动物会在一定程度上产生控制力,这样的判决依据的确没有说服力。

(二)归责原则

【欢迎阅读】

【欢迎阅i#】

理论上对于动物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有不同的学术观点,但基本上形成了二元归责体系,对于危险系数比较大的凶猛野兽或者猛禽,属于高度危险来源,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一般的饲养动物只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适用的应该是相对无过错原则,也即可以在法定情形下可以免责的无过错责任。

《侵权责任法》还有一些特殊的动物损害责任对动物饲养者要求相对严格一些则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比如饲养类似于烈性犬等危险系数较高的动物。

四、流浪动物侵权

对动物侵权一般规则的排除适用早在我国《侵权责任法》正式颁布实施以前杨立新教授在他的文章中就已经强调了关于逃逸、遗弃动物的侵权责任。

“流浪动物造成损害经常发生,是社会的一个隐患,必须解决。

《侵权责任法》规定逃逸,遗弃的动物致人损害,动物的所有人或原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则,就会促使动物的所有人谨慎管理动物,对解决这个问题是有好处的。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二条也体现了杨立新教授的这一观点,那当下发生的流浪动物伤人案件又如何适用法律呢?

因为原饲养人或管理人通常根本无法寻找。

流浪动物致人损害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与一般的饲养动物侵权责任严格区别开来,其特殊之处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

(一) 喂食行为并非饲养和管理行为

饲养人和管理人的概念是否明确对于解决此类纠纷意义重大。

《侵权责任法》里规范动物侵权责任时很抽象的将责任主体限定为饲养人和管理人,那喂食者的喂食行为究竟算不算法律意义上的饲养行为或是管理行为就目前的法律规范来看还尚不明确。

饲养人和管理人的涵义学术界有不同的学说,根据杨立新教授的观点,认为应该将饲养人理解为所有人,将管理人应该理解为负有管理职责的其他动物保有人。

应该说没有任何一个普通的喂食者会符合流浪动物所有者的身份,所谓所有,就是能够对所有物进行支配、控制和处分,但仅仅简单的投喂行为是无法做到对流浪动物进行实际支配、控制和处分的。

至于是否具有管理人的义务,如果认为喂食者的投喂行为可能构成无因管理的话,应对喂食者的心理状态有所要求,若喂食者明知是社区里的人丢弃或是遗失的流浪动物而进行喂养则会构成无因管理,但这些喂食者之所以会偶尔或是长期喂食给流浪动物,纯粹是基于对小动物的爱心。

因此,案例中的乔新玉的投喂行为不属于饲养行为,不是动物的所有人,即使是长期投喂,也不会因此而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动物饲养人。

(二) 流浪动物致人损害与喂食行为无因果关系

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指的是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即侵权行为的实施是被害人遭受损害的原因,被害人所承受的损害事实是由于侵权行为导致的结果。

理论上解读“因果关系”有多种学说,其中相当因果关系说被认为是民法学所采的通用理论。

该学说认为,不能因为某一事实在现实中发生了某种结果就认为存在因果关系,还需要确定在一般情况下依社会一般人的看法这种结果也会发生,才能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

按照这一学说的观点,投喂行为并不是被害人被抓伤的必要条件,投喂行为只是流浪动物出现在社区内的一个条件,有流浪动物并不一定会发生伤人事件,流浪动物被喂食与损害结果的产生之间并没有相当的因果关系。

终审法院认为投喂行为会对居住小区的环境造成一定的影响,所以就应当受到法律规范的调整。

如果说给流浪动物喂食可能造成大批的流浪动物聚集于居民区内,那也只是肯定了投喂行为为流浪猫伤人创造了一定程度的条件,而并非是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因此,对流浪动物的投喂行为与被害人被抓伤并不存在因果关系,首先,即使是存在因果关系也只是责任成立层面上的因果关系,也还是无法被认定为责任承担的因果关系;

其次,如果勉强认为这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那被害人自己的行为即“牵着一条未栓狗链的大型犬且后又踢了流浪猫”作为一个异常的介入因素早已将确定责任的因果关系切断。

若非要追究喂食者的责任,那未免有“欲加之罪,何患无辞”之嫌。

(三)流浪动物侵权责任承担主体应当多元化

流浪动物致害的侵权责任主体的确定关系到受害人合法权益的救济,哪些主体应当承担流浪动物致害的侵权责任将直接决定受害人损害的填补。

就以往司法判决,对于流浪动物致人损害所产生的侵权责任,主要是由喂食者承担的,并没有显示存在其他的责任主体来分担这些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动物原饲养人或管理人应该是法律意义上实然的责任承担主体。

而在具体司法案例中还应存在一些现实意义上应然的责任承担主体。

俗话说,有义务就会有责任,首先,大量的流浪动物流窜于人们的生活聚居区,不仅会对整体环境的卫生质量产生不良影响,还会成为居民人身安全的一大隐患,而作为有义务管理公共事务的行政机关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次,责任承担主体还应该包括社区物业公司,不论是从法律角度来看,还是从民事物业合同来分析,物业公司都有义务去保障所服务小区的环境是符合卫生标准的,有义务保证居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任何侵犯,流浪动物频繁出没在社区内,这在一定程度完全可以理解为物业公司的失职造成的。

最后,小动物救助站等类似性质的小动物爱心服务机构也应该作为应然层面的责任主体,如果这些机构救助了流浪动物后没有严格管理,导致它们再度流浪而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责任,毫无疑问这是由其先行行为所产生的义务。

五、结论

如果依照《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范让喂食者对流浪动物的损害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存在很多疑问,流浪动物、投喂行为性质的认定,饲养人、管理人概念的界定,因果关系的解读等一系列理论问题都是要首先解释的问题,而这些问题目前还无法有通说的观点。

但是就目前司法实践而言,投喂流浪动物的善行和流浪动物致人损害的现象存在着普遍化和常态化的趋势,流浪动物的问题形势严峻且不容轻视O除了确定责任承担主体和损害赔偿的方式需要亟待解决,其他一系列隐性问题,比如流浪动物对生活环境的不良影响,流浪动物导致携带细菌的不断传播,以及流窜的流浪动物对城市基础设施的破坏,这一系列问题的合理解决仅仅依靠侵权法是无法做到的,还需要更多的社会法相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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