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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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

第三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以外。

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司法鉴定前,应当将拟执行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或操作规程,以下同口径)告知委托人,并在《司法鉴定协议书》中确认。

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要严格执行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第107号令,以下简称《程序通则》)第二十二条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四条司法鉴定机构在《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基准价(试行)》以外,申请新增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司法鉴定机构应报送拟执行的鉴定收费项目、标准和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包括国家、地方、行业以及自行制定的)等资料,经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批准鉴定项目,再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按照成本审核结果,批准鉴定收费项目标准。

对农业技术(产品)鉴定等鉴定周期长、野外工作多等特殊鉴定类型,在全省尚未制定统一的鉴定收费项目标准前,可以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程序批准鉴定收费项目,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委托有关鉴定机构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司法行政部门按照成本审核结果,批准有关收费试行标准,报省两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委托事项既提供鉴定咨询又进行鉴定的,只能收取鉴定费,不得收取咨询费。

第六条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除应载明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结算方式、争议解决办法等条款以外,还应按照《程序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后,注明司法鉴定完成时限和违约责任。

第七条司法鉴定过程中发生终止鉴定、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应当执行《程序通则》有关规定,并按照以下规定收费:

 

(一)终止鉴定收费。

在鉴定过程中,非因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的原因,出现《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列举的情形之一,需要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在及时终止鉴定,退回有关鉴定材料,向委托人说明理由后,从承办该项司法鉴定业务已收费用中,扣除已发生的实际支出,差额部分实行多退少补。

在结算时应当向委托人提供有关费用清单及有效凭证。

(二)补充鉴定收费。

出现《程序通则》第二十八条列举的情形之一,需要进行补充鉴定的,受委托的原司法鉴定机构,按照不超过规定基准价标准的60%收费;

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按照规定项目标准收费。

(三)重新鉴定收费。

在鉴定过程中,因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的过错,出现《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第

(一)、

(二)、(三)款列举情形之一的,委托人提出终止委托关系,原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及时终止鉴定,退回有关鉴定材料,并全额退还已收的鉴定费用;

原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的收费,执行规定收费项目的基准价标准,不得执行规定的上浮幅度。

第八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委托人与被委托方协商一致后,可以在已按规定上浮后的鉴定收费标准外,再增加不超过十个百分点收费。

(一) 

需要模拟重建案件现场;

(二)符合《程序通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条件,并经相关程序确认的鉴定技术规范;

(三)委托人对鉴定时限有特殊要求的;

(四)复杂、疑难、特殊专业技术问题的鉴定事项。

具体由省辖市或省司法鉴定专业技术委员会认定。

第九条涉及财产案件的文书鉴定和痕迹鉴定中的手印鉴定等收费,执行《办法》第八条有关规定。

但收费总额最高不应超过10万元。

具体由委托人与被委托方协商一致,根据司法鉴定人数、专业职称、鉴定风险程度、鉴定难度、鉴定时限、成本开支等因素,商定具体收费标准,并在《司法鉴定协议书》中予以确认。

第十条司法鉴定过程中,在司法鉴定项目以外,需要进行医学辅助检查和代收相关费用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事先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医学辅助检查收费不属于司法鉴定费,其收费执行价格主管部门现行收费项目标准。

第十一条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证,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不属于司法鉴定收费范围,由人民法院代为收取后交付给司法鉴定机构。

代收前款上述费用的标准,应当执行国家规定标准;

国家没有规定标准的,可以执行司法鉴定人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相关部门的规定标准;

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其相关部门没有规定标准的,可以参照所在地同类专业人员社会平均支付水平计算收取。

第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除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国家和省司法鉴定收费规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举报电话以外,还应当以适当方式公示或告知委托人与收费相关的《程序通则》和司法鉴定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等内容,以便接受社会监督,真正实现鉴定收费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合理有偿。

第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接受省外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其收费可以执行本细则有关规定,也可以执行司法鉴定委托人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具体由司法鉴定机构和委托人协商确定,并在《司法鉴定协议书》中予以确认。

第十四条对于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确有困难需要减免司法鉴定费用的,经委托人提交有效证明,并履行有关申请手续后,由司法鉴定机构审查同意,酌情减收或免收司法鉴定费用。

减免事项可以在《司法鉴定协议书》中予以确认,司法鉴定机构应将减免收费案件的有关材料存档备查,并定期向司法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开展经省级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除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以外的其他鉴定事项,根据有关主管部门或行业规定开展鉴定的,按照国家或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现行有关规定收费;

国家或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没有收费规定的,可以按照上级或同级有关主管部门或行业的规定收费。

第十六条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及其收费,按照《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及《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收费管理的通知》(苏价费[2008]153号、苏财综[2008]34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降低收费标准和实施收费减免政策的通知》(苏价费[2009]278号、苏财综[2009]45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细则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细则自2010年11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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