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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docx

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 

黑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 

的通知

黑价联〔

2010

98

各市(地)、县(市)物价局、司法局,省垦区物价局、司法局:

 

为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 

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

[2009]2264

号)的规 

定, 

结合我省实际, 

省物价监督管理局、 

省司法厅制定了 

《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 

,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

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

O

O

年十二月一日 

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 

维护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 

根据 

《中 

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国家发展改革 

委、司法部印发的《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省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面向社 

会提供有偿司法鉴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三条 

司法鉴定收费是指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接受委托,在诉讼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或 

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由司法鉴定机构向委 

托人收取服务费用的行为。

 

第四条 

司法鉴定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平等有偿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五条 

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应当按照有利于司法鉴定事业可持续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 

能力的原则制定。

 

第六条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制定 

本省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以及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具体收费标准。

 

第七条 

司法鉴定收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或市场调节价管理。

 

列入《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以外新增的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 

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应当报请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审批后执行;《黑龙江

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其收费

标准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涉及财产案件的司法鉴定收费,属于物证类的文书鉴定和痕迹鉴定中的手印鉴

定,根据诉讼标的和鉴定标的两者中的较小值,按照标的额比例分段累计收取。

具体比例如

下:

(一)不超过

10

万元的部分,按照《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所列收

费标准执行;

(二)超过

10

万元至

50

万元的部分,按

1%

收取;

(三)超过

50

万元至

100

万元的部分,按

0.8%

收取;

(四)超过

100

万元至

200

万元的部分,按

0.6%

收取;

(五)超过

200

万元至

500

万元的部分,按

0.4%

收取;

(六)超过

500

万元至

1000

万元的部分,按

0.2%

收取;

(七)超过

1000

万元的部分,按

0.1%

收取。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不超过以上分段标的额比例的范围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的收

费标准,但下浮的幅度不得超过

30%

;每件鉴定最高收费金额不得超过

7

万元。

第九条 

司法鉴定中的构筑物、保险理赔、司法会计、煤矿资源鉴定涉及的质量、等级、

技术、账目等专业技术鉴定,以及司法鉴定中的建筑工程鉴定,其收费按照鉴定标的额比例

分段累计收取。

具体比例如下:

(一)不超过

10

万元的部分,按照《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所列收

费标准执行;

(二)超过

10

万元至

50

万元的部分,按

1.5%

收取;

(三)超过

50

万元至

100

万元的部分,按

1%

收取;

(四)超过

100

万元至

200

万元的部分,按

0.8%

收取;

(五)超过

200

万元至

500

万元的部分,按

0.5%

收取;

(六)超过

500

万元至

1000

万元的部分,按

0.3%

收取;

(七)超过

1000

万元至

5000

万元的部分,按

0.12%

收取。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不超过以上分段标的额比例的范围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的收

费标准,但下浮幅度不得超过

30%

对鉴定标的额超过

5000

万元的上述司法鉴定项目,其

5000

万元以内的部分按照上述

规定分段累计收取;超过

5000

万元的部分,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第十条 

对个别疑难、复杂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司法鉴定服务,可以由司法鉴定机构与

委托人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疑难、复杂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司法鉴定服务的认定标准由省级

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异地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可以执行本省规定,也可以执行提供

司法鉴定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由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

议书》,并载明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结算方式、争议解决办法等条

款。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需要预收或者垫支费用的,应当事前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并由

双方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过程中,单方邀请专家参与鉴定

或者出具咨询意见的,其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承担,但经委托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为委托人提供司法鉴定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给司法鉴

定人的异地鉴定差旅费,不属于司法鉴定收费范围,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证发生的交通费、

住宿费和误工补贴,

不属于司法鉴定收费范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后交付司法鉴定机构。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费用以及代委托人支付的相关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收取。

司法

鉴定人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在诉讼活动中,当事人申请并经人民法院批准直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

定的,所需鉴定费用应当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司法鉴定机构,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收取司法鉴定费用,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结算代其支付的相关费用时,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清单及

合法票据。

不能提供合法票据的,委托人可以不予支付。

第二十条 

因司法鉴定机构原因而终止履行协议的,司法鉴定机构应退还已收取委托方

的全部鉴定费用,造成委托方损失的,应根据协议约定或法律规定予以赔偿;非因司法鉴定

机构的原因而终止履行协议的,司法鉴定机构可根据实施该鉴定项目已经发生的合理支出作

相应扣除后,退还余额;因委托方的过错或委托方提出超越合法、合理范围的要求而导致终

止履行协议的,司法鉴定机构已收取委托方的鉴定费用不予退还。

第二十一条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受援人申请司法鉴定的,凭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有效

证明,司法鉴定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受援人的司法鉴定费用。

对于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确有困难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酌情减收或者免收相关

的司法鉴定费用。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司法

鉴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司法鉴定服务收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

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按规定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的;

(二)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的司法鉴定服务收费的;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乱收费的;

(五)不按照规定提供司法鉴定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任何公民和组织发现司法鉴定机构有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或者其

他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十五条 

因司法鉴定收费发生争议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

双方

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11

1

1

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物价局关于社会司法鉴定收

费项目及标准的批复》(黑价行字

[2006]36

号)和《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修订社会

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黑价行字

[2009]296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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