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摘要正文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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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长期以来,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直由行政机关采用行政手段予以解决。
其主要的法律依据是1992年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该办法将行政处罚、民事损害赔偿合并处理,“企图用同一概念、同一定义、同一原则、同一基准,一并解决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行政处罚和民事损害赔偿问题,这就造成了与民法通则的不一致和明显的体系违反。
[]”200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开始施行,该法的“主题充分体现了对人的生命的重视和关爱,突出了以人为本、生命至上的理念;
在事故处理方面,遵守‘尊重生命,快速处理事故’的原则;
在事故损失赔偿机制上,采取强制保险和社会救助基金。
”并且“综合了历年来各地交通法规的精华,删掉了一些与时代发展和要求不相适应的陈旧规定,补充了大量新的、更加完善的条文。
新法的实施,使得‘交通违章行为’转变为‘交通违法行为’,其制约作用加强;
同时提高了处罚标准,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
”[]但是,鉴于当前道路交通事故问题的严重性,及这一类新型侵权行为的特殊性,有必要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中的民事责任进行深入的分析与探讨。
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
(一)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概念的区别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概念来源于现行法。
依照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是由公安机关交通警管理部门根据现实情况所作的一种认定,其实际上是一种行政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本质是道路交通事故中行为人的违章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的大小的一种表达形式,其本身并不是法律责任,而是追究法律责任的事实根据之一,只是侵权行为责任成立的一个条件。
[]只有法律责任才能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作出划分,交通事故责任作为一种事实并不具备此功能。
尽管交通事故责任对因交通事故所生的法律责任可能有重大影响,但是这种影响是和其他条件结合起来通过法律规定才得以发挥,这正如某些证据对法律责任所起的作用一样。
[]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的规定要回答的是,谁应当作为责任主体,在具备了什么样的要件之后,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的问题。
[]作为一种侵权行为形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具有以下特点[]:
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因加害人操纵车辆给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而应向受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
这是一种典型的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债务关系,这种债权债务关系不是基于事先的特别约定,而是基于加害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
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类型。
各国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都适用特殊的侵权行为规则。
综上所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侵权的民事责任,其性质及对此种民事责任应当适用的责任原则只能由民事基本法作出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仅是行政法规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定义,是否违反行政法规和是否构成民事责任,性质完全不同,两者不能相互混淆,相提并论。
(二)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性质
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决定其性质。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特殊侵权行为,其归责原则必须区别于一般的侵权行为,所以其性质也具有独特性。
1.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归责原则之争
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是道路交通事故是发生在车辆(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适用过错责任[]。
对于这一点,世界各国是毫无争论的。
二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到底是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则世界各国有所不同,在我国也一直聚讼不止。
分歧主要来源于我国法律规定的不规范所产生的冲突。
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
“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反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毫无疑问,依《民法通则》123条列举的情形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
问题的关键在于,该条的“高速运输工具”是否包括机动车。
法律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见解认为“其中所谓高速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当包含道路交通事故。
[]实务界也主张“在受害当事人自身过错的事故中,且致害当事方又是使用汽车的情况下”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
第二种观点来源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该法第二条规定:
“本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
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
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
”据此,交通事故民事责任采取的是过错责任。
因此,有学者认为:
按照《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汽车等在一般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不属于高速运输工具,坚持采取过错责任.从行政法规规定的角度上,就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从《民法通则》第123条中分离出来。
[]另外,还有者据此认为“我国现行汽车交通事故责任归责以过错推定责任为妥。
”[]
经济高速发展,汽车的普及将成为必然趋势,而与此同时交通事故激增。
面对这样一种现代化交通运输工具对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的威胁的社会现实,有人得出的结论是应该强化受害者的保护,有人却担心会不合理地加重汽车所有人和使用人的赔偿责任。
基于两种考虑所产生的两种归责原则都有其各自的理由,法律的天平究竟该摆向何方?
新法就是法律价值取向的明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归责原则
2003年10月18日通过并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当赔偿责任:
(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
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
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将交通事故的原因规定为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而不是仅仅指过失)和意外,确认机动车在道路上的运行是一种高度危险作业,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原则上应该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既不能一概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也不能一概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它确立了一个归责原则体系,对于不同主体之间的责任承担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1)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第七十六条);
(2)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在特定情况下垫付受害人的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第十七条、第七十五条);
(3)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4)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之前,有些地方出台了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地方办法。
例如,沈阳市人民政府1999年9月10日施行的《沈阳市行人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主要精神是:
“在行人违反交通规则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时,如果机动车驾驶方无违章行为,行人负全部责任。
”这些规定被新闻媒体概括为“行人违章撞了白撞”。
“撞了白撞”与现代法治“抑强扶弱”的基本精神以及整个社会“由身份到契约,由又契约到身份”的发展趋势相悖。
[]
《道路交通安全法》否定了“行人违章撞了白撞”,确立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使在受害人过失行为是引起损害发生全部原因的情况下,机动车一方也应承担部分损害赔偿责任(如10%的赔偿责任)。
它体现了人的生命至上的理念。
新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区分不同主体和情形,确认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性质具有科学性,与我国民法的立法精神相一致,符合国际民事法律制度发展趋势,它是历史的进步。
3.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责任存在的合理性[]
(1)法理根据
有三个方面:
一是报偿理论,即“谁享受利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
汽车公司和汽车所有人享受汽车带来的利益,自然应由他们承担因汽车运行所带来的风险;
二是危险控制理论,即“谁能够控制、减少危险谁承担责任”的原则。
惟有汽车公司、汽车所有人和驾驶人能够控制危险,能够尽可能避免危险,使其承担赔偿责任,能够促使其谨慎驾驶,尽可能避免危险,尽可能减少损害;
三是危险分担理论,即汽车事故是伴随现代文明的风险,应由享受现代文明的全体社会成员分担其所造成的损害。
汽车公司、汽车所有人因承担责任所付出的赔偿金,通过提高运费和投保责任保险,最终转嫁给了整个社会,实际是由全体消费者分担了风险。
可见,从表面上看,实行无过错责任,似乎对汽车公司、汽车所有人很苛刻,实际上是整个社会的消费者分担了责任,是最公平合理、最符合社会正义的。
(2)客观事实依据
作为新型侵权行为之一的交通事故之发生,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并无必然联系。
按照人体工程学原理,人的注意力和应变能力均有一定的界限,当事人即使已尽一切必要的、高度注意义务,亦难以绝对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
依现代侵权行为法原理,行为人之具有过错,使其行为具有了“反社会性”和“违法性”,行为人无过错时其行为即不具有“反社会性”和“违法性”。
在追究交通事故的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时,必须要求行为人有过错。
但追究交通事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却不要求行为人有过错。
(3)参看各国的立法例
自20世纪初起,各国陆续制定法律,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采用无过错责任。
奥地利是1908年,德国是1909年,意大利是1912年,瑞典是1916年,前苏联是1922年,荷兰是1925年,芬兰是1925年,挪威是1926年,丹麦是1927年,瑞士是1932年,日本是1955年,法国是1985年,我国是1986年。
英国和美国则通过汽车责任保险和雇主责任实现无过错责任。
可见,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实行无过错责任,是历史的进步,是各国的共同经验,是20世纪侵权行为法领域的重大成果。
[]因此,对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
二、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
根据因果关系二分法[],在确认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之前,必须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系行政确认,属行政法范畴,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属民法范畴,两者有重大区别。
(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指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和原因后,依照交通法规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交通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的大小,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加以认定的行为和活动。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本质上是一种鉴定行为。
(二)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
1.确认赔偿主体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一个最重要的问题。
准确确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是正确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基础。
首先,须清楚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不同的。
交通事故责任主体是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依法应当接受行政处罚的人,包括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
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则是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他可能是交通事故责任者,也可能是车辆所有人、其他对车辆有支配权的人以及取得运行利益的人。
[]交通事故责任者是行政法上的概念,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则是民法上的概念,两者不应混同。
当交通事故责任者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主体是一致时,谁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应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如车辆所有人自主驾驶的情形;
但在多数情况下,交通事故责任者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不一致的,对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人,并不一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比如车主雇佣他人驾驶的情形等。
在国外的学说和理论中,通常根据两个标准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其一是运行支配权,即谁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
这种支配和控制包括具体的、现实的支配,如车辆所有人自主驾驶、借用人驾驶乃至擅自驾驶的情形;
也包括潜在的、抽象的支配,如车主将车辆借给他人、租给他人驾驶的情形等。
其二是运行利益的归属,即谁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
这种利益可以是因机动车运行而取得的直接利益,也包括间接利益,以及基于心理感情的因素而发生的利益,比如精神上的满足、快乐、人际关系的和谐等。
这在国外的学说和判例中被称为判断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二元说”。
[]这种学说被我
国的理论界和实务界广泛接受。
根据“二元说”,可以对下述情形下责任主体的确定进行具体的分析。
(1)盗窃驾驶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盗窃驾驶意味着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中断了车辆合法所有人或者持有人对车辆运行的支配,也切断了车辆运行利益的合法归属,而使肇事行为单纯成为盗窃驾驶者支配车辆运行的结果,因此,应由盗窃驾驶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分期付款买卖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其基本法律特征是,购买方只需首付一笔款项,即取得车辆的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并在约定期限内分期支付车辆价金;
出卖人保留对车辆的所有权,在购买方违约时,依据其所有权可以取回其车辆。
所有权保留仅仅是债权担保的一种手段,对车辆的占有、使用等实际的支配权已经转移给购买人,运行利益也归属于购买人。
因此,责任主体应是购买人,而不是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
(3)车辆买卖未过户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车辆买卖未过户而发生交通事故的,登记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
理由如下[]:
第一,车辆买卖未过户违反的是行政管理规章,与驾车致人损害没有因果关系;
第二,车辆买卖未过户但实际交付车辆之后,登记车主因交付车辆而丧失了对车辆的支配和运营利益,因而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我国法律、法规并未
规定登记过户是机动车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
(4)擅自驾驶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所谓擅自驾驶,是指未经所有人同意擅自驾驶他人车辆。
擅自驾驶的情形有两种,一种是存在雇佣关系的擅自驾驶,另一种是不存在雇佣关系前一种情形,公司职员或雇员主观上虽然属于擅自私用驾驶,但该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保管人仍然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后种情形,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保管人除非存在管理上的瑕疵,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5)出租、出借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车辆所有人将车辆租给或借给他人使用,是基于利益和信任关系自主支配其车辆的使用权,在此情形下,车辆所有人、承租人和借用人都是运行支配者,同时也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
因此,如发生交通事故,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借人、借用人应当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6)车辆承包发包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其情形主要是,一些汽车运输公司、企业进行承包经营,将车辆发包给个人或企业,收取承包费。
此时,实际上是车辆所有权人将自己对车辆的支配权交给他人,他仍然是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承包方发生交通事故,发包方自然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7)挂靠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所谓挂靠,是指车辆为个人出资购买,但为了服从当地对车辆管理的要求,而将车辆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
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或得到了经济利益,其被认为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应对挂靠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若被挂靠单位未收取管理费或未取得其他经济利益,仅仅是地方政府基于管理的需要要求挂靠或强制挂靠,则其既不是运行支配者,也不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8)车辆送交修理或保管期间的责任主体
机动车送交修理期间,依车辆所有人的意思,车辆已停止运行,并实际脱离车辆所有人的控制和支配。
修理厂则依合同取得了对该车的控制支配权。
修理厂在试车或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修理厂保管机动车过程中,修理厂的工作人员或其他人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修理厂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同样,在委托保管的情形下,车辆所有人失去了对车辆的运行支配权,也并不因此取得运行利益,保管人成为运行支配者,如果在车辆交付保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自然应由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
(9)车辆被质押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所谓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财产或权利凭证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人的债权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或权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受偿。
车辆被质押后,所有人丧失了对车辆的占有、支配,不再是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如果在此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在量上的认定
(1)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裁量的依据来源于《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其实际就是要求在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实行过错相抵。
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相抵,是指加害人与受害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有过失(故意除外)时,依受害人的过失程度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故其又称为过失相抵。
过失相抵并不是独用于过错责任原则当中,其也可以适用于无过错责任。
无过错责任是指致害人无过错也承担责任。
但适用无过错责任,并不意味着受害人有过错时侵害人仍要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如果侵害人能证明受害人有重大过失时,可以援引民法通则
第131条,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无过错责任解决的是确认加害者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而过失相抵解决的是损害赔偿额多寡的问题。
认定责任的有无与确定赔偿范围是两个不同的问题。
承担无过错责任的义务人即使无过错,但只要损害是因其行为产生的也必须承担责任。
同时,当损害的发生受害者的行为也发生了作用时,不作适当减额处理也是不公平的。
过失相抵原则实际上是一种实现公平的手段。
(2)表面上看来,这种过失对比与过失责任中的双方责任对比并无不同,但在原本负无过错责任的义务人又过失的情况下,不对其行为的过错程度作出正确的认定就无法确定其应负担的赔偿责任,所以在对当事人双方的过错作对比评价时,应该参照其各自的注意义务程度及所负责任的性质。
在义务人原本应该负但无过错责任,即在其无过错的情况下要承担责任,在其有过错的情况,要承担更重的责任.同时,由于事故的发生也有受害者过失的作用,所以为谋求损害的合理分担实现社会观念上的公平,需要对受害者的损害赔偿金作适当的减少。
三、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
(一)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规定:
“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
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依据这一规定,可以得出以下赔偿责任承担者的确定规则:
(1)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原则上由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即驾驶员承担。
(2)造成交通事故的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负责垫付。
(3)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单位或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4)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费用。
同时,也对损害赔偿的范围与计算方法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新出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虽然规定了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但是对于损害赔偿的范围与计算方法却没有规定,这成为新法的主要缺陷之一。
因此,有学者呼吁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关于审理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时应该参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关于损害赔偿范围和计算方法的规定,并结合新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