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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法确定了平等、自愿,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成长,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等收养活动应当遵守的原则,而且对收养人及被收养人的条件、收养的程序等内容都作出了规定。

1998年11月,在全面总结收养法实施以来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九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又通过了对收养法修改的决定。

在坚持原收养法所确立的原则的前提下,适当放宽了收养的条件并完善了收养的程序,使合法的收养关系能得到更充分的保护。

(四)收养法的基本原则收养法第2条和第3条分别对基本原则作了明确规定,这些原则性的规定,集中体现了我国收养法的本质特点,是立法和执法的基本依据。

1、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和成长原则。

收养法第6条对收养人的条件作了明确规定,要求收养人必须具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2、平等自愿原则。

收养法第11条3、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的原则。

第9条规定,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

此外,收养法还规定,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

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4、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的原则。

二、收养关系的成立,依据收养法的规定,收养关系合法成立,应当具备两个条件:

一是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这是收养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法定条件);

二是应当依法律规定履行一定的程序,这是收养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法定程序)。

(一)收养成立的法定条件依据我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行为有一般收养和特殊收养两种,因此,收养的法定条件亦被划分为一般收养成立的条件和特殊收养成立的条件。

1.一般收养关系成立的法定条件一般情况下,收养行为涉及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三方当事人,法律对此三方民事活动的主体条件分别做出了要求:

A.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根据我国收养法第6条的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收养人必须年满30周岁。

这一规定基于以下理由:

首先,这是对收养人年龄限制的普遍性要求,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有最低年龄的起点要求。

如德国和法国关于收养人年龄的要求为:

30岁的成年人即可收养。

有的国家虽然没有一定的年龄差,但一般为20岁左右。

其次,收养是建立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行为,收养人为人父母,则年龄不宜过轻。

收养人年满30周岁,是对有配偶者双方和无配偶者的共同要求。

(2)收养人无子女。

基于宪法和婚姻法关于计划生育的要求,这里的收养人无子女,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因不愿生育或不能生育而没有子女,或是因所生子女死亡而失去了子女,或是指收养人因无配偶而没有子女的情况。

(3)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为了保证被收养人的健康成长,对收养人抚养、教育能力的要求包括两个方面:

第一,收养人应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质;

第二,收养人有保证被收养人成长的物质条件。

(4)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即没有影响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精神病或其他严重疾病。

李梅(1984年出生)和海涛(1979年出生)夫妻二人都是本市知名商人腰缠万贯,但海涛不能生育,夫妻二人都因没有一个孩子而颇感遗憾。

周围很多同学都当了妈妈,梅遂与海涛商量,想在年月去收养一个小孩,请问夫妻二人的愿望能否实行呢?

案例,25岁的青年工人谢力非常乐于助人,自1995年起就经常义务照顾厂中的退休老工人齐国强。

齐国强现年65岁,老伴已于3年前去世,唯一的儿子也早在8年前因火灾而丧生。

由于谢力在生活上对老人的诸多关心和百般照顾,使齐国强老人在孤寂的生活中又重新得到了温暖,老人对谢力十分感激,便希望能收养谢力,这样,不但自己的身后事有人料理,还可把自己多年的积蓄顺理成章地留给谢力以感谢他的帮助。

但二人去办理有关手续时才被告知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不能建立收养关系,对此二人都很不理解。

请问:

我国收养法对此如何规定的?

分析意见:

我国收养法规定,成年人在一般情况下是不能作为被收养人的。

这一立法主要是因为现代收养制度的社会功能是以“育幼”为重心,保护未成年被收养人利益是贯穿整个收养法的原则。

但在收养人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收养法第7条)和收养继子女(收养法第14条)的特殊收养情况下,法律允许被收养人不受不满十四周岁的年龄限制。

从本案实际情况看,谢力是年满25岁的成年人,具有独立生活的能力,与齐国强间也不存在收养法规定的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继父母子女关系,故不符合我国现行收养法规定的被收养人条件,不能依法建立收养关系。

B.被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依照收养法第4条的规定,被收养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不满十四周岁的丧失父母的孤儿;

(2)不满十四周岁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3)不满十四周岁的,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这里的“孤儿”是指父母死亡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弃婴和儿童”是指被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丢弃而脱离家庭或监护人的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C.送养人应具备的条件我国收养法所认可的送养人,包括下列公民和社会组织:

(1)孤儿的监护人。

当被收养人的父母死亡后,由孤儿的监护人作为送养人。

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可以作为孤儿监护人的包括下列人员:

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等近亲属;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担任监护人的,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同意;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孤儿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孤儿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其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如果没有上述监护人,由孤儿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孤儿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为保护孤儿的合法权益,收养法对监护人送养孤儿作了必要的限制性规定:

“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

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此处所称的“有抚养义务的人”,就是指孤儿的有监护能力和抚养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

(2)社会福利机构。

社会福利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所兴办的慈善机构。

如社会福利院等。

那些因父母死亡、其他亲属又无力抚养的孤儿或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依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由社会福利机构收容抚养。

当收养人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自愿收养由福利机构抚养的孩子时,社会福利机构即可成为送养人。

(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这种义务在通常情况下是不能免除的,但如果父母确有特殊困难(如重疾、高残、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等情况)无力承担抚养义务,法律允许生父母将子女送养他人。

1994年1月,阮某某与陈某某登记结婚,同年8月生一男孩,后因性格不合和家庭琐事,夫妻间多次发生纠纷,1996年10月,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协议婚生子女由被告陈某某抚养教育,原告承担抚养费。

1998年12月,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委托他人把小孩送养给某村村民叶某某。

原告得知后,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抚养权,并确认送养无效。

我国收养法第10条规定:

“生父母送养子女,需双方共同送养”,本案中,虽然阮某某与陈某某已经离婚,但依据婚姻法“父母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因此,在被送养人的父母均健在的情况下,陈某某送养子女应征得阮某某的同意,其单方送养子女而形成的收养关系无疑是无效的。

依收养法的规定,生父母送养子女时,无论双方是否离婚,都须共同送养;

除因生父母一方下落不明或查找不到时,才允许单方送养;

生父母一方死亡的,生存方可单方送养。

还需强调一点,这样的父母不能以送养后无子女为理由而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收养法还进一步规定,当存在下列情况时,公民或社会组织不得作为送养人:

第一,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二,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

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李金龙、李金虎、李金豹是三兄弟。

李金豹在33岁那年,妻子怀孕,李金豹小心照顾,翌年,妻子生下一子李波,但妻子却因难产而死亡。

李金豹的精神受到了刺激,整天不是在外面乱跑,号啕大哭,就是呆呆地坐在儿子的床头看着儿子。

根本不能照顾孩子。

为此,李金龙、李金虎申请法院宣告李金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确认李金虎为监护人。

李金虎照顾李波1年后,同村的张嘉夫妇多年无子,欲收养1男孩,李金虎得知后就与张嘉夫妇达成协议,将李波送养给张嘉夫妇。

李金龙得知后,大骂李金虎,让李金虎将孩子抱回来。

【问题】1、李金虎可否送养李波?

为什么?

2、李波应当由谁抚养?

第三,在配偶一方死亡后,死亡方的父母要求优先行使抚养未成年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权利,生存方不能将该未成年人送养。

我国收养法只对成立收养关系的实质要件作了系统规定,而没有详细规定成立收养关系的禁止要件,如:

一人不能同时被两家收养,防止亲子关系发生矛盾;

监护人不得收养被监护人,此乃出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直系亲属间和兄弟姐妹间不得收养,避免造成亲属关系的混乱;

等等。

这种规定,对成立收养关系的合法性,从相反方面加以限制,更能防止不符合收养条件的收养关系的发生。

因此,在修改收养法时,应对此作出补充规定,以完善立法。

案例,赵某于1988年结婚,婚后一直未生育,于1993年收养一男孩。

不久丈夫因病身亡,赵因生活困难决定改嫁,并要带走养子。

其公爹坚持要留下孩子,为此发生争执。

某法院处理此案时有两种意见:

一种认为,小孩子刚刚两岁,应由母亲抚养;

另一个意见认为,这个小孩子是收养的,农村有爷爷收养孙子的习俗。

另外她公爹的两个儿子一个已死,一个做了绝育手术,如赵把孩子带走,就会绝后。

赵现在坚决要带走养子。

请问,应该怎么办?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20条规定:

养子女与养父母的权利义务在法律上是同亲生子女与父母的权力义务相同的。

反映在抚养关系上也是一致的。

所以,无论养父与养母哪一方死亡,在世的一方都仍然有抚养养子女的义务。

上例中赵某在其丈夫死后,要求带走养子改嫁是合理合法的,其公爹加以干涉是错误的。

当然,丧偶儿媳妇改嫁时,如爷爷愿意抚养孙子,儿媳妇又同意,在不危害子女利益的情况下,是可以协商由爷爷抚养的。

因为法律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可见爷爷要抚养孙子是有条件的。

现在,赵坚决要求抚养养子,人民法院应该支持她的请求,并耐心做其公爹的思想工作。

2.特殊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基于收养关系主体身份的多样性,从有利于收养关系和家庭关系的正常发展的需要出发,收养法对一些特殊情况下的收养条件,也相应作了特殊规定。

A.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相差40周岁以上。

B.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的,我国收养法第7条规定:

“年满30周岁的无子女的公民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4条第3项、第5条第3项、第9条和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对于此条规定,应从以下方面去理解:

(1)收养的对象,仅是指自己兄弟姐妹,或者是堂、表兄弟姐妹之子女,因收养的人具有特殊性,因而被收养人可以是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也可以是生父母有能力抚养的子女;

或者送养人可以是有能力抚养子女的父母,也可以是没有能力抚养子女的父母。

(2)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具有血缘联系,但这种收养与旧中国的立嗣有着本质的区别。

(3)规定可不受“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限制”,那么,很可能出现收养成年人的问题,即,凡是收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之子女的,被收养人可以是成年人。

C.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弃婴和儿童。

收养法规定: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收养由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按此规定,有子女的收养人亦可收养本款中所列举的被收养人,收养一名或数名均可。

D.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收养。

收养法第14条规定: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的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4条第3项、第5条第3项、第6条和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以及收养1名的限制。

”,立嗣,立嗣:

lisi没有儿子的人以别人(通常是本家族的同辈人)的儿子继承;

李继承人。

无子者择立同宗近支的卑亲属为嗣子,以继承宗祧。

中国古代宗法家族制度、继承制度的组成部分。

其根本宗旨是传宗接代,保证宗祀、家统不绝。

嗣子在封建时代有很高的法律地位,不仅能够继承所嗣者的财产,而且更重要的是能够继承所嗣者在家族中的身份和地位。

中国古代的立嗣制度和近现代的收养制度有着严格的区别。

其特征是:

(1)宗祧继承是以男性为中心的。

只有男子无后才能立嗣,女子无后不能立嗣。

所立者也仅限于男子,女子是不能充当嗣子的。

(2)立嗣对象为同宗近支卑亲属,由近而远,辈份相当,异姓不得立嗣。

(3)按照礼、法的规定,嗣子既为嗣父之继体,即可取得其身份上和财产上的权利。

即使在立嗣后又生子,嗣子也有权与其共分家产。

(4)立嗣行为可由需要立嗣者在生前进行,也可在其死后由配偶或尊长代为立嗣。

(二)收养成立的法定程序收养行为成立,不仅要求当事人符合收养法规定的实质要件,同时,还必须履行一定的收养程序。

在我国,成立收养的法定必经程序是收养登记,而收养协议与收养公证是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的程序,是对收养登记的必要补充。

1.收养登记收养法第15条规定: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收养登记是收养关系成立的必经程序。

A.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

办理收养登记的法定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孩子的,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者由监护人监护的孤儿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以及继父或继母收养继子女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组织作监护人的在组织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

B.收养登记的具体步骤。

分为申请、审查和登记三个步骤。

(1)申请。

为保证收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办理收养登记时,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场。

首先,夫妻共同收养子女者,一方如果不能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的,须出具其作出并经过公证的委托收养书。

如果不能到场的一方是华侨,委托收养书还须经其居住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其次,送养人为公民的,须送养人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

送养人为社会福利机构的,须由其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

最后,被收养人是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亦须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

申请收养登记时,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

收养申请书应包括如下内容:

第一,收养人情况;

第二,送养人情况;

第三,被收养人情况;

第四,收养的目的;

第五,收养人作出的不虐待、不遗弃被收养人和抚育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保证。

(2)审查。

收养登记机关在收到收养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依法对收养申请进行审查,以查明当事人是否符合收养法规定的实质要件、有无不良动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收养登记机关审查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对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收养,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公告期为60日,公告期届满无人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公告的期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的期限内。

(3)登记。

经过审查,对证件齐全有效、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条件的,准予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关系成立后,需要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或迁移手续的,由收养人持收养登记证到户口登记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2.收养协议收养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可以订立书面的收养协议。

收养协议的主要条款,应当包括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基本情况,收养的目的,收养人不虐待、不遗弃被收养人和抚育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保证,以及双方要求订入的其他内容。

协议程序不是收养成立的必经程序,只有书面协议而未履行登记手续的收养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

3.收养公证收养法第15条规定: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依据此规定,收养公证的办理与否,取决于当事人是否要求,只有在一方或双方要求之下,才必须办理收养公证手续,非经要求,公证程序不是收养成立的必经程序。

收养与寄养(抚养权的消失与抚养方式的变化)寄养是指父母因某种原因,暂时不能直接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而委托他人代为抚养的行为。

收养与寄养有如下区别:

(1)收养关系成立和解除都必须经过法律规定的程序;

而寄养无须经过法定程序。

(2)收养关系建立后,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产生拟制血亲关系;

而寄养不产生此关系。

(3)寄养关系随寄养原因的消除而消除,因此,具有临时性;

而收养关系则是长期甚至永久的。

原告周岚,女,42岁,干部。

被告赵晋,男,48岁,工人。

被告赵湘,女,43岁,工人。

两被告系同胞兄妹,原告系两被告的表妹,即原告之父是被告之母的弟弟。

解放前,两被告之父是某市工商业者,生活比较富裕,其母考虑到自己的弟弟在农村,子女多,生活比较困难,就经常在经济上接济弟弟,还把侄女周岚接到城市居住,与自己一起生活,并送周上学读书,直至解放后参加工作。

1972年,两被告的父母相继去世。

1981年,国家落实政策,被告家里发还被抄财物和银行存款80000余元。

周岚得悉此事后,就以自己是被继承人的养女为由,要求与两被告共同继承遗产。

赵晋、赵湘不同意,于是发生遗产继承纠纷,周岚以原告身份起诉到法院。

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周岚自参加工作后,虽然不在赵家居住,但经常来看望,并照料被继承人的生活。

“文革”期间,被继承人受冲击,周岚仍一如既往,并未以“划清界限”为由断绝往来。

但是,周岚始终保持着与农村父母的关系,与被继承人仍以姑父、姑母相称,从未办理任何收养手续。

据此,法院认为,原告所诉无理,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在审判实践中,寄养与收养比较难以区别,尤其是寄养与事实收养极为相似。

但是,二者是可以区别开来的,他们的要本不同点在于:

收养是收养人按照一定的条件和程序,将他人的子女收养作为自己的子女,使原来没有父母子女关系的人之间,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

而寄养则是指父母由于某种原因不能或不便直接抚养孩子,将孩子寄托在他人家中,委托他人代为照管扶养,被寄养人的生父母、寄养人以及被寄养人之间并无收养的合意。

虽然,寄养人与被寄养2人之间可能有着较长的共同生活关系,但是,被寄养人的父母与寄养人这间,只是一种委托关系。

因此,无论寄养时间多长,都不引起父母子女关系的变化,被寄养人的父母随时可以解除委托关系,领回自己的子女。

在司法实践中,区分收养和寄养关系,就注意抓住以下几点:

第一,有无建立收养关系的手续;

第二,是否存在事实收养,即相互间是否都公开承认养父母子女关系,孩子与生父母之间的称谓、关系有无变化,养子女与生父母在事实上是否已终止了权利义务关系,是否以子女的身份继承了生父母的遗产;

第三;

在户籍登记、有关当事人的个人档案登记中,身份关系有无变化。

经调查研究,把这些情况弄清,一般是能够确定当事人之间究竟是收养关系还是寄养关系。

法院认定本案原告与被继承人之间是寄养关系,从而判定原告没有遗产继承权,这是正确的。

但是应当提出,原告对被继承人生前有过一定的照顾,法院应依照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根据具体情况分给其适当的遗产。

(三)涉外收养的条件和程序涉外收养包括中国人收养外国人和外国人收养中国人两种情况。

收养法规定了外国人收养中国人的情况。

该法第21条规定:

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法律审查同意。

并出具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的证明材料。

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美国驻华大使洪博培夫妇与中国女儿,克里妹妹与女儿,(四)收养法实施前已形成的收养关系依我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属于要式法律行为,即必须履行法定程序。

但我国自1992年4月1日起才开始施行第一部收养法,1999年4月1日起施行修改后的收养法。

有收养法后,收养行为只有符合法定的条件并履行了法定的程序才有效。

而在1992年4月1日前由于无收养法可依,也不强求必须履行合法手续,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收养法实施前成立的没有办理收养手续的收养有条件地承认其为事实收养。

【案例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事实收养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1.当事人符合收养的实质条件;

2.当事人长期共同生活,并实际履行了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

3.亲友、群众公认当事人之间产生父母子女关系;

4.当事人之间没有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

原告:

严亮,女,34岁,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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