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侵权责任法》对责任保险经营的影响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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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过程中,行为人因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概率在增加,直接促进了人们通过商业手段来分散责任风险和减少经济损失的需求。

责任保险的产生与发展壮大,被西方国家保险界称为整个保险业发展的最后阶段,其发展程度是衡量一国或地区保险业及经济发达与否的重要指标。

2009年12月《侵权责任法》立法通过,标志着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律制度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将对保险公司经营责任保险业务产生深远的影响。

一、责任保险与侵权责任

(一)责任保险的概念和发展

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4款规定: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

责任保险是一种以无形的经济赔偿责任为标的的财产保险,以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或经过特别约定的合同责任作为承保责任,包括两个方面的民事责任,即侵权的民事责任(即侵权责任)和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即合同责任或违约责任)。

责任保险成立的前提是投保人对其民事损害赔偿风险具有可保利益,即责任保险的投保人对被索赔事故依法应当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存在因索赔而使其经济利益受到损害的风险,其对可能发生的民事损害事故具有利害关系。

责任保险产生于19世纪的欧美国家,20世纪70年代以后在工业化国家获得了迅速的发展。

最早出现的责任保险险种是雇主责任保险,其他责任保险在开始时以附加责任险的方式承保,后来逐渐以独立的新险种出现,并随着各国法律制度的健全获得迅速发展。

我国责任保险业务起步较晚,且发展程度相较发达国家而言也处于较低水平。

资料显示,我国责任保险的比重为非寿险业务的4%以下(不含汽车责任险),比国际平均水平10%差之甚远。

但随着民事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特别是与责任保险密切相关的民事侵权法律制度的完善,我国责任保险具有潜在的、巨大的发展空间。

(二)侵权责任法律制度与责任保险的关系

1、侵权责任法律制度对责任保险业务的影响:

首先,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确立催生了责任保险。

责任保险是建立在民事责任基础之上的,确立了致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致害人才有寻求转移可能产生的责任风险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即产生责任保险需求。

其次,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完善推动了责任保险的发展。

近现代社会损害发生的广泛性、严重性和技术性加剧了致害人和受害人之间的矛盾,催生了无过错责任原则,该原则的确立增强了侵权行为法的补偿功能,为责任保险在更广范围内的开展提供了法律依据。

2、责任保险对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影响

首先,责任保险扩大了侵权责任法律体系中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

保险和无过错责任可谓殊途同归,其目的都是为了保护受害者的利益,以使其损失得到补偿。

同时,责任保险的引入使无过错责任避免了一系列的指责和非难。

责任保险和无过错责任的共同性决定了无过错责任在现今社会的损害赔偿领域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使无过错责任从原来主要在工业事故中适用,扩大到交通事故、医疗事故、航天器核工业引起的损害、产品责任,甚至扩大到有瑕疵的食品等领域,因而形成了侵权责任中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并存的格局。

其次,责任保险扩大了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适用范围。

在实行责任保险的情况下,投保人可能要负三种责任,即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契约上的责任,这有别于一般的侵权责任。

在责任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乃是基于合同关系,而不是基于侵权行为。

但投保人对受害者的损害赔偿,却完全是以侵权损害结果为依据的。

在这里,致害人是通过与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将自己的侵权责任转移给保险人,而保险人用保险费收入将其所承担的侵权赔偿分散化。

因此,侵权责任法律制度被引入合同领域,扩大了自身的范围。

二、《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对我国责任保险业务发展的影响

(一)《侵权责任法》确立了二元归责原则,与责任保险业务的发展趋势相互契合

《侵权责任法》明确了侵权责任的二元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并以上述归责原则为依据对一般侵权与特殊侵权进行了区分,形成了以过错责任作为构成要件的一般侵权,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构成要件的为特殊侵权的侵权行为体系。

而上述侵权行为体系与责任保险体系是相适应的。

从责任保险的角度来看,责任保险区分为任意责任保险与强制责任保险,而现有强制责任保险所承保的侵权责任基本上采取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现有的任意责任保险基本上采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无论是强制责任保险还是任意责任保险,均实现了侵权损失向保险人的分散,不同也仅仅在于分散风险的方式,有利于侵权赔偿责任的实现,因此也有利于侵权法目的与功能的实现。

《侵权责任法》的二元归责原则与责任保险制度的内涵相契合,适应了责任保险的实践。

(二)增强了责任风险的可保性

可保风险的一个要件是风险的可评估性,即风险事件发生所产生的预期损失是可以测定的。

相对于财产风险和人身风险,责任风险显得更加复杂,既取决于侵权行为的发生,还取决于侵权责任的认定。

在侵权责任法律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侵权损害赔偿往往难以预期,从而降低了责任风险的可评估性。

可保风险的另一要件是风险的同质性,即要求有大量同质风险标的的存在,否则风险将难以有效集合与分散。

侵权责任法的不完善可能导致同类侵权责任案件的责任认定存在较大差异,从而降低了责任风险的同质性。

《侵权责任法》的立法使得侵权责任认定有了相对明确的标准,有利于提高当前我国责任风险的可评估性和同质性,从而增强责任风险的可保性,最终将有利于促进责任保险供给的增加。

(三)《侵权责任法》明确了侵权责任体系,增加了责任保险的潜在需求

《侵权责任法》从立法宗旨、责任构成和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等方面对侵权责任进行了明确,并就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和物件损害责任等多个方面对侵权责任做了具体规定。

以产品责任为例,《侵权责任法》规定产品生产、流通各环节(生产者、销售者、运输者、仓储这)对产品缺陷造成他人损害均应承担侵权责任,明确了产品召回制度,并引入“惩罚性赔偿”。

侵权责任的明确提高了企业对责任风险的可预见性,侵权责任的严格化则进一步加大了企业面临的责任风险,将增强企业风险转移的迫切,从而增加对责任保险的潜在需求。

然而,《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更为明确的责任界定和严格的救济赔偿对于保险公司而言也是一把“双刃剑”:

损害赔偿的严格化可能导致保险公司未来的赔付支出大幅增加;

保险公司现有的责任保险产品可能与新的法律和企业的需求不相适应;

另外,现有责任保险定价有可能低估了风险,对公司偿付能力造成一定影响。

《侵权责任法》所带来的这些挑战应引起保险公司和监管部门的高度关注并积极应对。

三、《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对保险公司经营责任保险提出了新的要求

责任保险与其他保险类型不同,具有责任风险“长尾”性、责任风险影响因素复杂性、责任风险多变性等特征,保险公司需进一步提升专业化经营管理水平,以应对日益增长的责任保险需求和日趋复杂多变的责任风险。

笔者认为,从以下几个方面可看出,《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将保险公司经营责任保险提出新的要求:

(一)组建专业化队伍。

责任保险高度依赖于侵权责任法律体系,为了给企业提供更加贴切的产品和专业化服务,并对风险进行科学定价和有效管控,应在责任保险产品设计、业务管理和服务团队中充实一批具备丰富侵权责任法律实务经验的人才。

(二)制定专业化管理制度。

针对责任风险特质,建立专门的责任保险核保、核赔和风险管理办法。

责任保险的特点是保险公司承保的风险即民事责任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风险控制是经营管理的关键。

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业务经营和管理过程中,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全过程控制体系,在产品开发阶段,特别是条款制定、费率厘定和承保条件确定等方面严格管控,力求源头防范;

在承保阶段,要提高保险代理人的业务水平,就责任保险产品与投保人进行充分沟通,核心解决技术和制度保障,确保承保质量和保费充足度;

在理赔阶段,保险公司应该利用专业优势,尽早介入收集和保留有效证据,对是否属于保险事故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作出准确判断。

对有保险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案件,保险公司应当引导各方尽可能通过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提高侵权案件处理的效率,降低诉讼风险。

(三)建立专业化精算体系。

由于环境(特别是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差异,我国的侵权责任风险与其他国家有很大的区别,从而降低了国外责任保险精算数据在我国的适用性。

因此,保险公司在借鉴国外先进精算技术的同时,更要注重本国精算数据的积累,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责任保险精算模型,更好地认识和监控责任赔付支出的驱动因素,并且在精算模型中予以反映。

(四)重新梳理和设计责任保险产品。

《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保险公司要对其现行产品和业务进行一次全面的梳理,从新法对现有业务可能产生影响的角度出发,重新审视合规性和科学性问题,重点关注保险责任、除外责任、费率条件和理赔处理。

同时,保险公司要从《侵权责任法》带来市场机会的角度出发,系统地研究侵权责任风险特征和转移需求,有针对性地开展研发工作,关注新风险带来的新责任,将新责任转化为新机会,将新机会转化为新发展。

《侵权责任法》的实施,进一步明确了我国侵权责任的归责方式、责任种类和责任承担方式,大大提高了责任风险的可预见性和可承保性,增加了企业投保责任保险的潜在需求,对保险公司经营责任保险业务来说,既是一种挑战,又是一种机遇,保险公司应当从培养专业化法律人才、完善专业化管理体系、开发专业化产品设计等角度提高自身经营和管理水平,在未来责任保险市场的竞争中占领一席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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