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机车车辆设计制造维修进口许可实施细则(国铁设备监【2014】19号)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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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机车车辆的设计、制造、维修、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有关产品质量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确保投入使用的铁路机车车辆符合安全运营要求。

  第二章取证条件

  第五条 

设计、制造、维修或者进口新型铁路机车车辆应当符合国家产业和技术发展政策及铁路装备现代化的要求,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六条 

取得型号合格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企业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申请企业高层管理人员中应当有具备相应设计管理经历(2年以上)的人员;

  (三)申请企业应当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符合以下要求:

  从事动车组设计的申请企业,高级专业技术人员人数不低于员工总数的1%且不少于30人,中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总人数不低于员工总数的6%且不少于300人;

  从事其他铁路机车车辆设计的申请企业,高级专业技术人员人数不低于员工总数的1%且不少于20人,中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总人数不低于员工总数的4%且不少于60人;

  (四)具备研发设计能力,有完善的产品设计质量保证体系、管理制度和先进的设计手段,申请企业具有或者通过合作方式具有必备的生产设施、设备、工艺装备、检测手段等对设计样车进行制造验证的能力;

  (五)设计样车技术条件、设计方案通过申请企业或者科研立项单位审查;

  (六)关键零部件和设计样车通过型式试验;

  (七)设计样车运用考核及解体检查合格;

  (八)设计样车经申请企业或者科研立项单位技术评价合格;

  (九)申请领取型号合格证的产品中含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等特种设备的,应当符合特种设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十)无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取得制造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拟制造的产品已取得型号合格证;

  (三)申请企业高层管理人员中应当有具备相应制造管理经历(2年以上)的人员;

  (四)申请企业应当有能够满足批量制造并保证质量的相应人员,包括机电、焊接等中高级专业技术人员,计量、理化等检验人员,以及机电、焊接、铆接、装配、调试等操作人员。

专业技术人员应符合以下要求:

  从事动车组制造的申请企业,高级专业技术人员人数不低于员工总数的1%且不少于30人,中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总人数不低于员工总数的6%且不少于300人;

  从事其他铁路机车车辆制造的申请企业,高级专业技术人员人数不低于员工总数的1%且不少于20人,中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总人数不低于员工总数的4%且不少于60人;

  (五)有完善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

  (六)具有能够持续批量制造和保证制造质量的生产设施、设备、工艺装备等完备的技术基础条件;

  (七)具有能够验证制造质量的计量、检验、试验手段;

  (八)申请企业应当有完备的产品图样、技术条件等相关技术文件,并具有合法使用权;

  (九)制造样车通过型式试验;

  (十)制造样车经型号合格证持有企业技术评价合格;

  (十一)申请领取制造许可证的产品中含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等特种设备的,应当符合特种设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应当提供本企业或者合作企业的由有关部门核发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十二)无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取得维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申请企业与维修样车产权单位签订了样车试修合同、协议或者维修样车产权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单位)出具了委托维修证明材料;

  (三)申请企业高层管理人员中应当有具备相应制造或者维修管理经历(2年以上)的人员;

  (四)申请企业应当有能够满足批量维修并保证质量的相应人员,包括机电、焊接等中高级专业技术人员,计量、理化等检验人员,以及机电、焊接、铆接、装配、调试等技术操作人员;

  从事动车组维修的申请企业,中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总人数不低于员工总数的1%且不少于100人;

  从事机车、客车、货车维修的申请企业,中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总人数不低于员工总数的1%且不少于30人;

  从事其他铁路机车车辆维修的申请企业,中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总人数不低于员工总数的1%且不少于10人;

  (六)具有能够持续批量维修和保证维修质量的生产设施、设备、工艺装备等完备的技术基础条件;

  (七)具有能够验证维修质量的计量、检验、试验手段;

  (八)申请企业应当具有维修必备的产品图样、技术条件等相关技术文件,并具有合法使用权;

  (九)维修样车通过例行试验;

  (十)维修样车经产权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单位技术评价合格;

  (十一)申请领取维修许可证的产品中含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等特种设备的,应当符合特种设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应当提供本企业或者合作企业的由有关部门核发的特种设备制造或者维修许可证;

  第九条 

取得进口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申请企业能够证明进口产品已有国内用户需求;

  (三)申请企业能够证明进口产品制造企业符合所在国法定资质条件,具备相应业绩且质量信誉良好,技术支持和售后服务满足国内用户的需求,无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四)进口产品的技术条件、设计方案通过国内用户的审查;

  (五)关键零部件和进口样车通过型式试验;

  (六)样车经国内用户技术评价合格;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计、制造、进口样车的型式试验报告、运用考核报告、解体检查报告由专业技术机构出具,维修样车的例行试验报告由申请企业出具。

  专业技术机构应当通过国家计量认证,取得相关资质。

专业技术机构应当对型式试验报告、运用考核报告和解体检查报告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申请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型号合格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铁路局行政许可申请书一式两份(格式文本见附件2);

  

(二)申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副本复印件;

  (三)质量管理体系证明材料;

  (四)申请企业基本情况报告(格式文本见附件3);

  (五)设计技术总结报告(格式文本见附件5);

  (六)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制造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三)型号合格证及其复印件;

  (四)产品图样(总图及图样目录)、技术条件等相关技术文件及其合法来源证明材料;

  (五)质量管理体系证明材料;

  (六)申请企业基本情况报告(格式文本见附件3);

  (七)制造技术总结报告(格式文本见附件6);

  (八)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维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三)申请企业与维修样车产权单位签订的样车试修合同、协议或者维修样车产权单位(或其上级主管单位)出具的委托维修证明材料;

  (七)维修技术总结报告(格式文本见附件7);

  第十四条 

申请领取进口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三)进口产品已有国内用户需求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企业概况(包括企业主营业务、经营业绩、固定资产、人员情况、质量管理、与国内用户关系等方面);

  (五)进口产品制造企业依据所在国法律法规注册登记的证明材料和取得相同或者相近产品设计制造资质的证明材料;

  (六)进口产品制造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证明材料;

  (七)进口产品制造企业基本情况报告(格式文本见附件4);

  (八)进口技术总结报告(格式文本见附件8);

  (九)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企业按照附件规定的格式填写申请材料,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在提交文本材料时应当采用胶黏装订方式,并提交电子文档。

  第十六条 

申请企业具有多个制造、维修地址的,申请时应当加以明确,针对每个地址单独申请领取制造、维修许可证,并分别提交完整的申请材料。

  第四章许可程序

  第十七条 

国家铁路局科技与法制司负责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许可证书,设备监督管理司负责行政许可审查。

  第十八条 

国家铁路局对申请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企业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国家铁路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国家铁路局行政许可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九条 

国家铁路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组织现场核实、检验、检测及专家评审。

  审查合格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审查不合格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送达申请企业。

  第二十条 

以下情况可采取便捷审查方式:

  

(一)申请领取型号合格证的企业,具备条件并要求制造该型号产品的,可一并申请领取该型号产品的制造许可证;

  

(二)型号合格证持有企业在取证后三个月内申请领取制造许可证的,已审查通过的内容可不再审查;

  (三)制造、维修许可证持有企业再申请领取机车车辆产品目录中产品名称相同的其他型号产品制造、维修许可证时,且在同一地点制造、维修的,可只对产品技术差异性及其产生的特殊条件要求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国家铁路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家铁路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企业。

检验、检测和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

  第二十二条 

国家铁路局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企业颁发、送达相应的行政许可证件。

  第五章证书管理

  第二十三条 

被许可企业应当在产品使用说明书和产品合格证上注明行政许可证书的有效期和编号。

  第二十四条 

行政许可证书(样式见附件9、10、11、12)上应当载明被许可企业、产品类别、产品名称、产品编号、产品型号、制造或者维修地址、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书编号、有效期。

  第二十五条 

证书编号格式为:

TX@&

####-*****,其中:

TX代表铁路行政许可,@代表铁路机车车辆产品类别(J为机车,L为车辆,Z为自轮运转特种设备),&

代表许可类别(S为设计,Z为制造,W为维修,J为进口),####代表产品编号,*****代表证书顺序编号。

  第二十六条 

型号合格证有效期为长期。

制造、维修、进口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有效期届满后,被许可企业需要延续已取得的行政许可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个工作日前向国家铁路局提出申请,并提报下列材料:

  

(一)本实施细则第十二、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规定的相关申请材料(型式试验、运行考核、作业考核、解体检查、对样车技术评价相关内容可不再提供);

  

(二)原许可条件变化情况的说明及证明材料;

  (三)5年来企业总结报告(内容参照第三十三条企业自查报告)。

  在证书有效期内没有开展过制造、维修业务的产品,不予办理相应型号的许可延期。

  第二十七条 

在行政许可证书有效期内,被许可企业名称或者制造、维修地址名称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自变化事项发生后3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铁路局提出变更申请,变更后的行政许可证书有效期不变。

  申请变更的企业应当提报的材料包括:

国家铁路局行政许可申请书,变更事项说明及有效证明材料(加盖公章)。

  第二十八条 

变更制造、维修地址造成制造、维修许可条件发生变化的,被许可企业应当重新申请取得制造、维修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已取得型号合格证的产品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重新申请取得型号合格证。

  重大变化是指利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对转向架、车体、牵引系统、制动系统、控制系统等一个或者几个系统进行的重大调整。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国家铁路局及其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被许可企业实施监督检查,被许可企业应当配合检查并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国家铁路局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对被许可企业每5年按规定监督检查1次,通过随机摇号方式确定受检企业。

当企业产品质量异常波动或连续出现故障时,可将该企业及时列入监督检查计划。

  企业获得设计、制造、维修等多种许可的,监督检查内容可合并进行。

  第三十二条 

国家铁路局应重点监督检查被许可企业以下情况:

  

(一)持续满足取证条件情况;

  

(二)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情况;

  (三)专业技术人员情况;

  (四)设施、设备等生产能力情况;

  (五)技术管理情况;

  (六)产品质量情况;

  (七)售后服务情况。

  第三十三条 

取得制造、维修许可证的企业应当保证持续满足取证条件,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

自取得制造、维修许可证之日起,企业应当按年度向国家铁路局提交企业产品质量管理及售后服务情况自查报告(次年一月提交)。

  企业自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取证条件的保持情况;

  

(二)企业名称、地址名称等基本信息变化情况;

  (三)企业生产状况及产品变化情况;

  (四)企业开展被许可业务情况及证明材料;

  (五)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

  (六)产品质量情况

  (七)售后服务情况;

  (八)企业应当说明的其他相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 

申请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国家铁路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铁路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企业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铁路局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被许可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国家铁路局及其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存在违法行为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相关定义如下:

  

(一)型式试验指按照标准和技术条件对整车及关键零部件所做的基本参数、结构和性能等检验;

  

(二)例行试验指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的常规检测试验;

  (三)运用考核包括运行考核、作业考核,指样车按照实际运行和作业要求通过规定里程或者时间、负荷率所进行的考核;

  (四)解体检查指样车达到运用考核规定里程或者时间、负荷率后,对样车进行分解检查,并进行测试评定;

  (五)技术评价指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对产品的技术、质量水平和实用价值所进行的技术评审或者成果鉴定。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铁道部发布的《铁路机车车辆设计许可实施细则》(铁科技[2009]45号)、《铁路机车生产许可实施细则》(铁运〔2008〕249号)、《铁路机车维修许可实施细则》(铁运〔2008〕249号)、《进口新型铁路机车型号认可实施细则》(铁运〔2008〕249号)、《铁路车辆生产许可实施细则》(铁运〔2008〕151号)、《铁路车辆维修许可实施细则》(铁运〔2008〕151号)、《铁路车辆进口许可实施细则》(铁运〔2008〕151号)、《铁路救援起重机生产许可实施细则》(铁运〔2008〕210号)、《铁路救援起重机维修许可实施细则》(铁运〔2008〕210号)、《铁路救援起重机进口许可实施细则》(铁运〔2008〕210号)、《铁路接触网作业车生产许可实施细则》(铁运〔2010〕60号)、《铁路接触网作业车维修许可实施细则》(铁运〔2010〕59号)、《铁路接触网作业车进口许可实施细则》(铁运〔2010〕58号)、《轨道车辆和大型养路机械产品生产许可实施细则》(铁运〔2006〕71号)、《轨道车辆和大型养路机械产品维修许可实施细则》(铁运〔2006〕72号)、《轨道车辆和大型养路机械产品进口许可实施细则》(铁运〔2006〕70号)同时废止。

原铁道部发布的其他涉及相关内容的文电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附件1:

铁路机车车辆目录

  附件2:

国家铁路局行政许可申请书

  附件3:

申请企业基本情况报告

  附件4:

进口产品制造企业基本情况报告

  附件5:

设计技术总结报告

  附件6:

制造技术总结报告

  附件7:

维修技术总结报告

  附件8:

进口技术总结报告

  附件9:

型号合格证(样式)

  附件10:

制造许可证(样式)

  附件11:

维修许可证(样式)

  附件12:

进口许可证(样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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