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及社保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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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及社保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

(六)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七)违约责任;

(八)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十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员工按下列方式之一确定:

(一)固定期限;

(二)无固定期限;

(三)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

员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员工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深圳户籍的员工,男性连续工龄满二十五年、女性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且本单位连续工龄满五年,员工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员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订明试用期,试用期不超过三个月;

对技术、业务有特别要求的,试用期可以延长,但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员工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和员工双方同意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延续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三十日内依本条例的规定重新订立劳动合同。

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继续留用员工又不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或者不给员工持有劳动合同的,由劳动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对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由劳动部门按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人数处以每人五十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下列劳动合同条款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确认劳动合同部门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依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五条 因签订无效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部分条款无效造成损害后果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向对方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中的无效条款经双方协商修改后,双方当事人应予履行。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影响工作、生产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员工本人:

(一)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单位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

(二)员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用人单位按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员工的,应当支付该员工当年一个月月平均工资的补偿金。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员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员工的意见,经向劳动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依据前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

员工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员工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经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尚能在原单位工作的;

(二)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员工在孕期、产期或者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有效期内,用人单位不得因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四条 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员工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员工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员工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离职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一)用人单位依法被宣告破产;

(二)用人单位依法解散或者依法被撤销;

(三)员工死亡。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告终止。

劳动合同期满时,女员工在孕期、产期或哺乳期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到哺乳期结束。

第二十九条 已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员工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证明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职业种类、职务、工资及参加社会保险等事项,用人单位不得拒绝。

第三十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员工发放经济补偿金:

(一)由用人单位提出,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员工依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

(二)、(三)、(四)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一条 经济补偿金的发放标准按员工在本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计算:

每满一年,发给员工一个月的月工资;

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发;

不满半年的,发给半个月的月工资。

依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项和依第三十条第一项解除劳动合同的,发放的经济补偿金最高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月工资。

前款月工资以劳动合同解除前三个月员工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四章 劳动合同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国家关于企业劳动争议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和外国居民在特区就业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七月十五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

(1996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失业员工的劳动权利,促进再就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

  

(一)在特区注册的企业;

  

(二)与员工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失业员工是指失去工作并办理了失业登记手续的具有特区常住户口的员工。

  第四条 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再就业服务相结合。

  第五条 设立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支付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费金。

  第六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部门)是失业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

  劳动部门设立的失业保险机构是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

  第七条 失业保险工作受市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委员会监督。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来源如下:

(一)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收入;

  

(二)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三)失业保险基金经营收益;

  (四)财政补贴。

  第九条 用人单位每月缴交的失业保险费,为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乘以本单位员工人数并乘以一定比例。

  前款比例由市政府根据特区就业构成状况、国内生产总值、居民生活费用价格指数、最低工资标准及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等因素确定,并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企业缴交的失业保险费在成本中列支;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缴交的失业保险费在行政事业经费或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失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交失业保险费。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指定的开户银行代为扣缴。

  失业保险费存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失业员工的下列开支:

  

(一)失业救济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生活困难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失业员工应当缴交的医疗保险费;

  (四)促进再就业经费(转业训练费、职业介绍费及生产自救费);

  (五)失业保险管理费;

  (六)经市政府批准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除失业救济金外,前款所列各项费金的支付范围和标准由市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经市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委员会同意,失业保险基金可用于购买国家债券等保值增值的投资项目,但投资总额不得超过上年度基金结余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算、决算,由失业保险机构编制,经市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委员会审议,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员工因下列情形失去工作后的一个月内,应携带有关材料,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解散或者撤销;

  

(二)用人单位被依法整顿;

  (三)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而裁员;

  (四)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失业员工逾期不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其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从登记期限届满之日起逐月减发。

  第十七条 失业员工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之内具有劳动能力;

  

(二)在特区连续工作一年以上;

  (三)失业后按照规定进行登记并有求职意向。

  第十八条 失业员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计算标准,按其连续工作年限每满六个月计发一个月的失业救济金,但最高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失业员工重新就业满一年后再次失业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间按照其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计算。

  第十九条 失业救济金的月发放标准为上年市政府公布的最低月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第二十条 失业员工自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登记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后,凭失业证和身份证到失业保险机构逐月领取失业救济金。

  第二十一条 失业员工在领取失业效济金期内自行组织就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凭营业执照可到失业保险机构申请一次性支付余下期限应当领取的失业救济金。

  第二十二条 失业员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失业保险机构停发其失业救济金:

  

(一)再就业;

  

(二)到国(境)外定居;

  (三)已办理退休手续;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介绍的职业;

  (五)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入监服刑;

  (六)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失业员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失业保险机构申请生活困难补助金: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深圳市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的;

  

(二)有其他特殊困难而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

  生活困难补助金的发放标准不超过本人领取失业救济金总额的百分之四十。

  第二十四条 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后、距退休年龄不足二年的失业员工,可向失业保险机构申请延长失业救济期限至退休时止。

  第二十五条 失业员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生活仍有困难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社会救济。

  第二十六条 失业员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户籍迁往深圳市以外的,失业保险机构应当将其余下应该享受的失业救济金转入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或发给本人。

第四章 失业保险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劳动部门在失业保险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并组织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指导失业保险机构开展失业保险和促进再就业工作;

  (三)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失业保险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收缴失业保险费;

  

(二)支付失业救济金;

  (三)管理失业保险基金;

  (四)办理失业员工登记和介绍再就业;

  (五)组织失业员工的再就业培训,扶持、指导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

  第二十九条 失业保险机构应每年向市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委员会报告失业保险工作,并向社会公布有关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使用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参加失业保险或未能按时缴交失业保险费的,失业保险机构可以发出追缴通知书,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失业保险机构缴交失业保险费和滞纳金。

滞纳金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滞纳失业保险费的千分之五缴交。

拒不缴交者,由劳动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应缴而未缴的失业保险费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骗领失业救济金和其他费金的,失业保险机构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劳动部门应当处以其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失业保险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员工名册、工资发放表等有关资料。

必要时可以提请审计等部门予以配合

  用人单位拒不提供有关资料的,由劳动部门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失业保险机构及劳动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造成用人单位、失业员工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失业保险机构、劳动部门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向市劳动部门、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理、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处罚决定的,由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或市劳动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员工与用人单位因执行本条例发生争执的,依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办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镇、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所属企业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办法

(2003年5月2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2003]第125号)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深圳市的医疗保障体系,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实行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政府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和生育医疗保险等医疗保险制度。

  政府建立公务员医疗补助,并鼓励、支持企业建立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条本市所有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和生育医疗保险。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中介机构。

  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用人单位所属在职人员、本办法规定的退休人员和具有本市户籍的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失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参保单位,是指已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

本办法所称参保人,是指已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职工。

  第四条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应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基金管理模式。

  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和生育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和生育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和生育医疗保险基金因疾病暴发流行、严重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不敷使用时,由市财政给予补贴。

  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分综合医疗保险和住院医疗保险两种形式。

  下列人员参加综合医疗保险:

  

(一)具有本市户籍(含蓝印户口,以下同)的在职人员;

  

(二)退休前具有本市户籍,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月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

  (三)退休前具有本市户籍,参加原养老保险行业统筹并由广东省社会保险机构按月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在职人员。

  下列人员参加住院医疗保险:

  

(一)非本市户籍的在职人员;

  

(二)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月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非本市户籍退休人员;

  (三)具有本市户籍,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失业人员。

  经用人单位申请,非本市户籍的在职人员也可以参加综合医疗保险。

  第七条参加综合医疗保险或住院医疗保险的人员应当同时参加地方补充医疗保险。

  具有本市户籍的在职人员应当同时参加生育医疗保险。

  第八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设立的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会保险机构)主管本市医疗保险工作。

  卫生、药品、价格、计划、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协助市社会保险机构做好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章医疗保险费的征集

第九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来源为,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其利息、财政补贴和其他收入。

  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来源为,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及其利息和其他收入。

  生育医疗保险基金来源为,生育医疗保险费及其利息和其他收入。

  第十条基本医疗保险费、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和生育医疗保险费,按下列规定确定缴费基数:

  

(一)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在职人员,以本人月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

在职人员本人工资总额超过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

  月平均工资300%为缴费基数;

月工资总额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

  

(二)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人员,以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三)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退休人员,以其月基本养老金为缴费基数;

  (四)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退休人员,以其退休前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五)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和生育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按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确定。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和职工按下列标准缴交基本医疗保险费、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和生育医疗保险费:

  

(一)综合医疗保险费,在职职工按缴费基数的8%缴交,其中用人单位缴交6%,在职职工个人缴交2%;

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退休人员,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缴费基数的11.5%缴交,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共济基金中列支;

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退休人员,由原用人单位在职工退休前一次性按缴费基数的11.5%×

12个月×

18年缴足;

  

(二)住院医疗保险费,第六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在职职工,由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0.8%缴交;

第六条第三款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人员,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缴费基数的0.8%缴交,费用分别从基本养老保险共济基金和失业保险基金列支;

  (三)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按缴费基数的0.5%缴交;

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按缴费基数的0.2%缴交。

除在职人员由用人单位缴交外,其他人员的缴费渠道和缴费方式按前两项规定执行;

  (四)生育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0.5%缴交。

  第十二条基本医疗保险费、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和生育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月代收后,转入市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帐户。

  第十三条参保单位和参保人缴交的社会医疗保险费,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分别建立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统一进行管理,具体办法为:

  

(一)综合医疗保险费,个人缴交的部分全部计入个人帐户;

用人单位或市社会保险机构缴交的部分,35周岁(不含35周岁)以下的在职参保人,30%计入个人帐户;

35周岁以上45周岁(不含45周岁)以下的在职参保人,40%计入个人帐户;

45周岁以上的在职参保人,50%计入个人帐户;

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退休人员,60%计入个人帐户;

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退休人员,按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

11.5%×

60%计入个人帐户;

其他部分计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二)住院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帐户;

  (三)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不建立个人帐户,专款用于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待遇支付;

  (四)生育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生育医疗保险基金,不建立个人帐户,专款用于支付生育医疗保险医疗费用。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在成立或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应向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及参保手续。

  第十五条连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年以上的本市户籍参保人,因工作变动,无用人单位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可由本人连续缴纳,并视同连续缴费,但本人连续缴费期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六条企业缴交的医疗保险费列入成本,机关事业单位缴交的医疗保险费在行政事业经费中列支;

个人缴交的医疗保险费在税前缴纳。

  第十七条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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