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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信托从业人员的管理,促进信托市场规范发展,提高信托从业人员的执业水平,维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托从业人员是指:

(一)信托公司中从事信托业务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包括从事信托产品的研究、开发、市场推介、信托财产的运用、客户维护及信托财务、风险控制、合规管理的相关人员;

(二)信托公司之外的金融机构中从事信托财产保管、信托产品推介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受信托公司委托处理信托事务的机构中的相关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信托从业人员应当取得信托从业人员资格。

第四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信托从业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银监会授权其他机构(以下简称“授权机构”)负责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组织、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管理及信托从业人员培训等工作。

第二章信托从业人员资格

第六条信托公司或其他机构聘用的信托从业人员,应当具有信托从业人员资格。

第七条信托从业人员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取得信托从业人员资格:

(一)参加统一的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并成绩合格;

(二)取得银监会认可的其他资格证书;

(三)银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均可参加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考试:

(一)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三)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由授权机构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条通过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由授权机构颁发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暨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取得信托从业人员资格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通过信托公司向授权机构申请信托执业证书:

(一)已被信托公司聘用;

(二)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最近两年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银监会等金融监管机构的行政处罚,未被银监会等金融监管机构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或者禁入期已经届满;

授权机构应在收到信托执业证书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第十二条取得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人员连续二年未被信托公司聘用为信托执业人员、且未参加银监会认可的后续教育培训的,其申请信托执业证书时,应先参加银监会认可的后续教育培训。

第十三条信托公司解聘信托执业人员时,应在五个工作日内通知授权机构,并缴回其信托执业证书。

第十四条信托公司或其他聘用信托从业人员机构发现信托从业人员有不良诚信纪录的,应及时向授权机构报告。

信托公司应于每年年末将公司在册的信托执业人员名单报送授权机构。

第十五条授权机构应建立信托从业人员资格信息数据库,进行信托从业人员及其诚信纪录登记,并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授权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信托从业人员资格信息数据库信息用于信托从业人员资格审核以外的其他不正当目的,不得擅自对外披露信托从业人员诚信纪录。

第三章信托经理

第十六条信托经理是指统筹、协调、管理具体信托项目设计、推介、财产运用、信息披露等信托事务的信托执业人员。

信托经理对信托项目设立过程中的尽职调查、信托项目交易结构和信托财产运用的合法合规性、信息披露等承担直接责任。

信托公司应当为每个信托项目至少指定一名信托经理。

第十七条信托公司可以聘请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担任信托经理:

(一)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取得信托执业证书;

(二)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最近五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银监会等金融监管机构的行政处罚,未被银监会等金融监管机构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或者禁入期已经届满;

(三)有三年以上信托从业经历或五年以上金融相关领域从业经历,具备统筹、协调、管理具体信托项目的知识和技能;

(四)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信托公司应在聘任信托经理前将拟任信托经理人员的下列材料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一)信托公司对拟任信托经理的考察意见;

(二)拟任信托经理的信托执业证书复印件;

(三)拟任信托经理的身份、学历、学位证明复印件;

(四)具有三年以上信托业或五年以上金融相关领域从业经历的证明;

(五)拟任信托经理出具的无不适合担任信托经理情形的声明书;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如发现信托经理任职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在收到第十八条所述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告知信托公司。

第四章信托从业人员基本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信托从业人员从事相关信托业务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银监会的相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得侵犯信托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信托从业人员对从事相关信托业务时获取的信息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但需依法或依约进行披露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信托执业人员应每年参加信托公司或专业机构组织的后续教育和培训,不断提高职业道德和专业技能。

第二十三条信托执业人员应恪尽职守,严格遵守信托文件以及信托公司内部控制制度、风险管理制度、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勤勉尽责,维护信托受益人的最大利益。

第二十四条信托执业人员应当配合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对信托公司的检查,并应根据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要求就相关事项进行说明。

第二十五条信托执业人员对信托公司作出的损害受益人利益的决定,有权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六条信托经理在处理信托事务时,应充分发挥专业判断能力,不受他人干预,在授权范围内独立行使权力、谨慎履职。

第二十七条信托经理在信托项目发生重大不利事件或存在风险隐患时,应当及时向公司书面报告该事项,并应当提出避免信托财产受到损失或避免损失扩大的措施预案。

第二十八条信托经理处理信托事务时应当制作书面记录并存档。

第二十九条信托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得发表任何可能误导信托当事人的不当言论,

(二)不得隐瞒可能对信托当事人的决策行为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

(三)不得从事或者配合他人从事损害信托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四)不得直接或间接利用从事相关信托业务的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

(五)银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信托经理不得滥用职权,不得违反规定授权他人代为履行职务,未履行信托公司规定程序不得辞任。

第三十一条信托经理不得以其管理的信托财产进行利益输送,不得不公平对待其担任信托经理的不同信托项目。

当信托经理执业过程中发现潜在利益冲突时,应当以书面形式主动向公司进行汇报。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信托公司应当制定信托执业人员考核制度,定期对信托执业人员进行考核,建立考核档案。

第三十三条信托公司应当制定信托经理的内部离任审计制度,对离任审计等事项作出规定。

第三十四条聘用信托从业人员的相关机构如发现所聘信托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机构应当在知悉该信息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或授权机构报告:

(一)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二)受到刑事处罚或者银监会等金融监管机构的行政处罚,或被银监会等金融监管机构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三)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信托执业人员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信托公司应立即缴回其信托执业证书。

第三十五条信托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相关机构给予其纪律处分;

情节严重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缴回其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或执业证书。

第三十六条信托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进行处罚:

(一)聘用未取得信托从业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信托业务;

(二)聘用不符合规定条件人员担任信托经理;

(三)委托不具有相关信托从业人员的机构处理信托事务;

(四)不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履行报告义务或者报告材料存在虚假内容;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三十三条等有关规定;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授权机构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履行职责,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擅自泄漏信息的,银监会可责令授权机构给予其纪律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信托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根据银监会的相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0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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