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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送达人是被劳动教养的,通过其所在劳动教养单位转交。

第八十三条

  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四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国外六个月)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二十五章 送达、期间

第二百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六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七)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六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二百四十六条 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并通知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

被告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百四十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

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百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间,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的限制。

司法解释

四、期间和送达

81、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

82、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诉讼文书,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

83、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既可以向受送达人送达,也可以向其诉讼代理人送达。

受送达人指定诉讼代理人为代收人的,向诉讼代理人送达时,适用留置送达。

84、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适用留置送达。

当事人本人因故不能签收的,可由其指定的代收人签收。

85、邮寄送达,应当附有送达回证。

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与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的,或者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以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86、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规定,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的,委托法院应当出具委托函,并附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和送达回证,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87、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和第八十二条规定,诉讼文书交有关单位转交的,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88、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

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

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89、公告送达起诉状或上诉状副本的,应说明起诉或上诉要点,受送达人答辩期限及逾期不答辩的法律后果;

公告送达传票,应说明出庭地点、时间及逾期不出庭的法律后果;

公告送达判决书、裁定书的,应说明裁判主要内容,属于一审的,还应说明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

90、人民法院在定期宣判时,当事人拒不签收判决书、裁定书的,应视为送达,并在宣判笔录中记明。

公告的方式:

可以是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

公告的内容。

公告送达起诉状或者上诉状副本的,应当说明起诉或者上诉要点、受送达人答辩期限以及逾期不答辩的法律后果;

公告送达传票,应当说明出庭地点、时间以及逾期不出庭的后果;

公告送达判决书、裁定书的,应当说明裁判的主要内容,属于一审判决的,还应当说明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

采用公告送达的,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经过,并将情况附卷备查。

邮政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送达民事诉讼文书过程中遇到受送达人拒绝接收,并请求当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予以协助的,当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应当给予协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已于2004年9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九月十七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

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

(2004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32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4]13号)

  为保障和方便双方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下简称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受送达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同意在指定的期间内到人民法院接受送达的;

  

(二)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

  (三)法律规定或者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约定有特别送达方式的。

  

第二条 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条 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当事人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不利后果,并记入笔录。

第四条 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内容应当包括送达地址的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内容。

  当事人要求对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内容保密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保密。

  当事人在第一审、第二审和执行终结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

第五条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第六条 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的,应当在规定的日期内将回执退回人民法院。

  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在五日内投送三次以上未能送达,通过电话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又无法告知受送达人的,应当将邮件在规定的日期内退回人民法院,并说明退回的理由。

第七条 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的,指定代收人的签收视为受送达人本人签收。

  邮政机构在受送达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未能见到受送达人的,可以将邮件交给与受送达人同住的成年家属代收,但代收人是同一案件中另一方当事人的除外。

第八条 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应当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

  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在签收时应当出示其有效身份证件并在回执上填写该证件的号码;

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拒绝签收的,由邮政机构的投递员记明情况后将邮件退回人民法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送达:

  

(一)受送达人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的;

  

(二)受送达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法定代理人签收的;

  (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

  (四)受送达人的诉讼代理人签收的;

  (五)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签收的;

  (六)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

第十条 签收人是受送达人本人或者是受送达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签收人应当当场核对邮件内容。

签收人发现邮件内容与回执上的文书名称不一致的,应当当场向邮政机构的投递员提出,由投递员在回执上记明情况后将邮件退回人民法院。

  签收人是受送达人办公室、收发室和值班室的工作人员或者是与受送达人同住成年家属,受送达人发现邮件内容与回执上的文书名称不一致的,应当在收到邮件后的三日内将该邮件退回人民法院,并以书面方式说明退回的理由。

(学生)

第十一条 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

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

  因有关部门不准许当事人自行查询其他当事人的住址信息,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查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原告的申请予以查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涉及送达的若干问题解答

(一)》的通知

——关于留置送达

沪高法[2007)14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及所辖铁路运输基层法院,各区、县法院,本院有关庭、局:

为提高诉讼文书的送达效率,现将《民事诉讼涉及送达的若干问题解答

(一)》印发给你们,请在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中试行。

实践中遇有问题,请与高院研究室联系。

二○○七年一月十五日

为充分发挥送达制度的积极作用,切实提高送达效率,有效规制部分当事人恶意柜收法院诉讼文书的现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结合审判经验和上海的实际情况,就相关问题解答如下:

一、留置送达的适用条件

留置送达是指受送达人或者义务签收入拒绝签收向其送达的诉讼文书时,送达人依法将诉讼文书放置于受送达人住处而视为送达的方式。

留置送达的条件,—是送达人有直接送达诉讼文书给受送达人的行为;

二是受送达人或者义务签收人有恶意柜收的行为(如受送达人或者义务签收人无理由拒绝签收、当众撕毁送达回证,送达人表明身份后拒不开门等)。

二、留置送达见证人的范围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9条、《若干意见》第82条规定,留置送达要求送达人员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代表到场见证。

但《民事诉讼法》及《若干意见》对“基层组织”这一概念均未作出解释,以致基层组织的界限难以把握。

一般认为“基层组织”仅指村委会或居委会。

在人民法院送达人员邀请村委会或居委会作为见证人十分困难的情况下,基层组织还应包括基层公安派出所、人民调解委员会、司法服务所以及社区物业公司等。

上述组织是同一案件中另一方当事人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三、留置送达的场所

当事人的住所地如自然人的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留置送达的场所。

同时,在当前市场经济活跃、人口流动频繁的情况下,受送达人的居所(如暂住地)、从业场所以及法人的营业场所、办公场所、受委托的律师事务所等凡能够直接向受送达人或其指定代收入送达诉讼文书的地方,均属留置送达的场所。

四、义务签收人的范围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8条、《若干意见》第81条规定,义务签收人的范围主要包括,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可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

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它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的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受送达人巳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上述义务签收人在应送达场所拒收诉讼文书的,适用留置送达。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法人、其它组织负责收件的人是同一案件中另—方当事人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五、诉讼代理人的代收义务

除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有关司法文书外,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为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诉讼代理人送达。

六、见证人不愿签字证明甚至拒绝到场见证或找不到见证人情况下的留置送达

见证人不愿签字证明的,送达人可直接依据《若干意见》第82条规定,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时间和地点以及被邀请人不愿见证的情形,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应送达场所,即视为送达。

见证人拒绝到场见证或者送达人找不到见证人的,送达人可对受送达人或者义务签收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现场,以拍照或者录像的方式予以固定,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应送达场所,即视为送达。

但送达人应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时间和地点,并把照片或录像资料存入卷宗;

对情况紧急,不具备拍照或录像条件的,须由法院两名送达人员在送达回证上记明相关情况及拒收事由、时间和地点,即视为送达。

关于《民事诉讼涉及送达的若干问题解答

(一)》的说明

送达难一直是制约诉讼效率进一步提高的瓶颈,受高院党组委托,高院研究室在认真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起萆了《民事诉讼涉及送达的若干问题解答

(一)》(以下简称“解答”)。

一、留置送达的依据

“解答”共6条,主要涉及有关留置送达中的问题。

留置送达的适用,有的在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中巳有规定,但散见于各法律文件中,本解答予以集中明确;

有的问题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较为抽象,有的并无明确规定,本解答根据法律精神以及审判实践中的惯常做法提出了意见。

二、留置送达的条件

签收诉讼文书是受送达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亦是其应当履行的诉讼义务。

司法实践中,受送达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不利于人民法院及时、公正的审理案件,也不利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

因此,准确理解和掌握留置送达的适用条件,有利于法院正确行使司法职能。

适用留置送达,一要有送达人直接送达诉讼文书给受送达人或义务签收人的行为,若受送达人或义务签收人确实不在送达场所,则不能适用留置送达;

二要有受送达人或义务签收人恶意拒收的行为,对恶意拒收可从主、客观两个方面理解,主观上有不愿参加诉讼程序或不愿接受诉讼结果的故意,客观上有不履行其签收义务的行为,如无正当理由拒绝签收、当众撕毁送达回证、送达人表明身份后拒不开门等。

三、见证人的范围

法律规定见证人的本意在于证明送达行为的规范性,依据民事诉讼法和若干意见的规定,见证人的范围包括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代表,但民事诉讼法及若干意见对“基层组织”这一概念均未作出解释,以致基层组织的界限难以把握。

“解答”依据实践中的惯常做法,对见证人的范围予以明确。

四、留置送达的场所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以当事人的住所地,如自然人的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送达地的立法模式。

但随着城市的动迁以及外来务工人员的大量增加,造成我国现行的户籍制度和工商登记管理无法准确反映当事人的实际住所地。

审判实践中不断增多的公告案件一定程度与此有关,严重侵害了相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

如一起执行公告案件中,被执行人对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仍以其户籍地为诉讼文书送达地表示强烈不满,因动迁其早巳搬入安置地,法院的公告判决使其失去庭审抗辩的权利,造成判决结果不公正。

因此,不考虑普遍存在的受送达对象的“住所地”往往与居住地、生活场所、工作场所等不一致的现状,简单坚持仅以受送达人的住所地为送达地的认识,有违程序正义原则。

五、义务签收人的范围

义务签收人的范围以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为依据,本解答未采纳要求适当扩大义务签收人范围的建议,仅对义务签收人的具体对象进行了诠释。

六、诉讼代理人的代收义务

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但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有的诉讼代理人以诉讼委托书未明确授权为由,拒绝接受人民法院送达的诉讼文书。

究其原因,诉讼代理人怕承担责任,或以拖延诉讼时间为目的。

七、留置送达的方式

我国对留置送达方式规定的较为严格,立法要求留置送达必须有见证人在场见证,其本义在于限制法院送达职权的滥用。

但由于法律并未规定公民或基层组织的见证义务和法律责任,从而导致将留置送达的有效实施建立在见证人的自觉意识上,不仅给司法实践中合法有效地适用留置送达带来种种困难,使留置送达难以实施,也为恶意当事人拖延诉讼时间提供了空间。

当前,随着民事案件大量增加,部分当事人恶意利用诉讼程序规则拖延诉讼时间的情况不断出现,实践中见证人不愿见证的情况也很普遍。

依据民事诉讼法理论,送达行为本身具有权义合一的性质,签收诉讼文书既是当事人的权利,也是其应当履行的义务,而送达行为只是一项程序事项,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并无直接实质影响。

昕以,建立在法官素质不断提高以及予以充分信任的基础上,对见证人不愿签字证明甚至拒绝到场见证或找不到见证人的情况,增设的适用留置送达方式是可行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涉及送达的若干问题解答

(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民事诉讼涉及送达的若干问题解答

(二)》的通知

沪高法[2007]103号

现将《民事诉讼涉及送达的若干问题解答

(二)》印发给你们,请在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中试行。

二○○七年四月十二日

民事诉讼涉及送达的若干问题解答

(二)

——关于送达地址确认书

当事人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是人民法院有效送达诉讼文书,保证及时审理案件的关键。

为切实提高送达效率,发挥送达制度的积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意见》及相关司法解释。

结合上海法院审判、执行的实际情况,就相关问题解答如下:

一、在简易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可以在普通程序中适用

以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后,当事人原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可以继续在普通程序审理中适用;

以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按当事人申报确认的地址送达,当事人拒收的,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可适用留置送达。

二、送达地址确认书适用于一审、二审和执行程序,以及该当事人同期在本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其它案件

送达地址确认书除适用一审程序外,当事人末明确声明适用范围或者未向法院告知其送达地址变更事项的,可继续在二审和执行程序以及该当事人同期在本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其它案件中适用。

三、法院以当事人确认的地址送达诉讼文书,与受送达人有密切联系的人自愿签收的,视为直接送达

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与其有密切联系的人包括同住成年家属以及具有相当识别能力的同住人、受送达人雇用的人(如保姆)、邻居、所在单位的同事、以及居住地的物业管理部门;

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包括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它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它组织的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以及该办公地点其他有辨别能力的职员或雇员。

上述签收人自愿签收有关诉讼文书的,视为直接送达,但送达回证上应注明其与受送达人的关系。

上述签收人是同一案件中相对方当事人的或者有证据表明其不宜签收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四、电子邮件和传真可以作为有效送达的方式

当事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明确,法院可以电子邮件或者传真送达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员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传真号码送达诉讼文书。

有效发出并确认收悉后,由送达人员在送达回证上记明相关情况即视为送达。

五、法院向送达地址确认书以外的地址送达诉讼文书,义务签收人签收的,视为有效送达

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不便送达的,法院向送达地址确认书以外的地址也可以实施有效送达,以防止恶意拖延诉讼行为的发生。

送达地址确认书以外的地址及义务签收人的范围,参见高院于2007年1月15日正式公布的《民事诉讼涉及送达的若干问题解答

(一)》中关于送达的场所以及义务签收人范围的相关规定。

六、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处理

在法院公告向下落不明的被送达人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期间,被送达人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或要求回避等书面申请,但又未明确提供送达地址的,视为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

法院作出的管辖异议裁定或者申请回避决定无需再公告送达,可依据最高法院《邮寄送达若干规定》执行,即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

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它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邮寄送达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七、当事人指定其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所在地为送达地址的法律效力

当事人将其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为其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收的,在当事人未书面通知法院解除该委托之前,法院依送达地址确认书的送达行为,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

律师事务所(律师)拒收的,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可适用留置送达。

关于《民事诉讼涉及送达的若干问题解答

(二)》的说明

《民事诉讼涉及送达的若干问题解答

(二)》的制定,是为了明确送达地址确认书的适用范围,提高诉讼文书的送达效率,进一步解决送达难,并有效规制部分当事人恶意利用程序规则,拖延诉讼的行为: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简易程序若干规定》)首次明确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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