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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考试
第一章、 婚姻家庭概述
一、婚姻家庭的概念
婚姻,是为当时的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互为配偶的结合。
家庭,是由一定范围内的亲属所构成的社会生活单位。
婚姻家庭的社会职能1、实现人口再生产的职能2、组织经济生活的职能3、教育职能
第二节 婚姻家庭法概述
一、婚姻家庭法的概念及调整对象
(一) 婚姻家庭法的概念
婚姻家庭法,是指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
1.从调整对象的范围来看,调整:
婚姻关系;家庭关系
2.从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的性质来看,调整:
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婚姻家庭方面的财产关系
二、婚姻家庭法的渊源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所属部门制定的有关规章、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
第二章节 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
一、婚姻自由原则;结婚自由,离婚自由,禁止包办婚姻、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二、一夫一妻原则
一夫一妻即一男一女结为夫妻互为配偶的个体婚姻形式。
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内涵是:
任何人都不得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配偶。
违反一夫一妻制原则的情形有:
1.重婚、2.一人同时与二人以上结婚、3.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三、男女平等原则
四、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原则1.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2.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
3.保护老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五、计划生育原则
第一,计划生育是每对夫妻、每个家庭对社会所承担的义务和责任第二,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共同的义务,而不是男女一方的责任第三,社会要承担贯彻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责任,为育龄夫妇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提供保障
六、夫妻双方和家庭成员的共同责任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
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三节 亲属制度
一、亲属的概念和种类
(一)亲属的概念:
亲属仅指基于婚姻、血缘或法律拟制而产生的且彼此间具有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二)亲属的种类
现代各国对亲属的分类:
1.配偶2.血亲:
自然血亲;拟制血亲3.姻亲:
血亲的配偶:
儿媳;女婿;姐夫;妹夫;姑父;舅母等
2、我国现行婚姻法的亲属关系计算法
我国现行婚姻法是以“代”来表明亲属关系的亲属远近。
(1)直系血亲的计算方法。
直系血亲是从自己算起为一代,向上数至父母为二代;至祖父母、外祖父母为三代;至曾祖父母、曾外祖父母为四代;至高祖父母、高外祖父母为五代。
往下数也是如此,自己至子女为二代;至孙子女、外孙子女为三代。
依此类推。
己身与父母的代数是二代。
(2)旁系血亲的计算法。
第一步,首先找到自己与所要计算的旁系血亲的血缘同源人;第二步,从两边分别往上数代数至血缘同源人,得出两个代数;第三步,如果两边代数相同,其相同数为代数;如果两边代数不同,则取其多者为其代数。
自己与兄弟姐妹为二代旁系血亲;自己与伯、叔为三代旁系血亲。
五、亲属关系的法律效力
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在婚姻家庭法上的效力:
扶养;继承;共同财产;禁婚等
(二)在其他民事法律上的效力:
法定代理;监护等
(三)在刑法上的效力:
遗弃罪;虐待罪;等等
(四)在诉讼法上的效力:
回避;申请执行等
(五)在国籍法上的效力:
国籍的取得与退出等
此外,亲属关系在劳动法、行政法等领域均有一定的法律效力。
第四章婚姻制度
一、结婚的概念
结婚,又称婚姻的成立或婚姻的缔结,是男女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一种法律行为。
狭义的结婚,是指男女双方依据法律所规定的要件和程序,确立夫妻身份的法律行为。
广义的结婚,除了确立夫妻身份以外,还包括订立婚约。
结婚具有以下的基本特征:
1.结婚是一项法律行为。
2.结婚这一法律行为的主体是男女双方。
3.结婚是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对外体现为男女双方共同生活。
4.结婚是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对外体现为男女双方共同生活
一、婚约的概念与特征
婚约,也称为订婚,是指男女双方允诺以将来缔结婚姻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
婚约具有以下特征:
1.婚约的当事人必须是将来一定时间欲结婚的男女。
2.婚约的内容是以将来正式结婚为目的。
3.婚约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
4.婚约是非要式行为。
第三节 结婚的条件
一、结婚的实质要件
(一)结婚的必备要件1.结婚合意2.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3.符合一夫一妻制
(二)结婚的禁止要件
1.近亲禁止结婚2.患有特定疾病禁止结婚
第五章 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一)婚姻无效的概念
无效婚姻,是指因不具备法定结婚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的男女结合,或者说欠缺婚姻的成立要件的男女结合,在法律上不具有婚姻的效力的制度
(二)婚姻无效的原因
1、 重婚的2、 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 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 未到法定婚龄的
(三) 确认婚姻无效的程序
1、请求权人
(1)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2)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3)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4)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2.司法程序
(四)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
《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
二、可撤销婚姻
可撤销婚姻,是指婚姻成立时有违反某项婚姻要件,其效力是不确定的,是可以依法撤销的。
1.婚姻可撤销的原因:
受胁迫
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其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形。
2.请求权人:
婚姻关系中受胁迫的当事人本人
3.请求权的行使期间:
一年
4.程序:
(1)行政程序;
(2)司法程序
5.法律后果:
婚姻依法被撤销的,自始无效。
第六章夫妻关系
第一节 婚姻效力概述
一、夫妻关系的概念
夫妻关系即夫妻法律关系,它是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总和。
二、夫妻在家庭中的法律地位
夫妻在家庭中的法律地位在历史上经历了男女不平等、形式上平等、由形式平等向实质平等过渡三个时期
婚姻法》第13条规定: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夫妻人身关系,是指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夫妻人格、身份方 面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包括:
一、夫妻的姓名权
二、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
三、夫妻的住所决定权
四、夫妻的同居义务
五、夫妻的忠实义务
六、夫妻日常家务的代理
七、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八、夫妻之间的继承
九、夫妻之间的扶养
第三节 夫妻财产关系
一、我国的法定财产制
(一)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第17条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奖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
(二)夫妻个人特有财产
1.法定特有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指明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
6.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除去属于法定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
2.约定特有财产
婚姻法》第19条规定: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八章、收养的成立
一、收养成立的法定条件
(一)一般收养应具备的条件
被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1)不满十四周岁的丧失父母的孤儿;
(2)不满十四周岁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3)不满十四周岁的,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1)收养人必须年满30周岁
(2)收养人无子女
(3)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品德;经济
(4)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5)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双方共同收养
(6)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送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1)孤儿的监护人
(2)社会福利机构
(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如重疾、高残、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等情况
二、收养成立的法定程序
三、事实收养
第二节收养的效力
一、收养成立的效力1、养父母与养子女间产生拟制直系血亲关系。
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形成法律拟制的直系或旁系血亲关系。
3、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权利义务关系消除。
4、关于养子女的姓氏。
《收养法》第24条规定: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
二、收养的无效
根据《民法通则》和《收养法》的有关规定,导致收养行为无效的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1、行为人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如正处发病期间的精神病、痴呆症等。
2、成立收养的意思表示不真实:
即他人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所作出的表示。
3、违反法律(包括违反有关收养条件和收养程序的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如当事人弄虚作假、欺骗收养登记或公证机关
第四节 收养的解除
一、收养关系解除的条件一)收养人与送养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
(二)收养人不履行收养义务,侵害被收养子女合法权
益,送养人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
(三)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
二、收养关系解除的程序
(一)收养关系的行政解除程序
(二)收养关系的诉讼解除程序
适用情形:
第一,在当事人就收养关系的解除不能自愿达成协议时;
第二,虽然双方同意解除收养关系,但对财产或生活存有争议。
第十章 离婚制度
第一节婚姻终止概述
一、婚姻终止的概念
婚姻终止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发生,向将来依法消灭其婚姻关系或夫妻身份的情形1.合法婚姻为前提2.时间:
指向将来3.基于法定事实:
死亡和离4.法律后果:
夫妻身份消灭等
二、婚姻终止的原因
1.死亡:
(1)自然死亡
(2)宣告死亡 宣告失踪不是婚姻终止的原因
2.离婚
离婚是指已结婚的男女双方按照法定的程序指向将来消灭其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
特征:
1.主体:
夫妻双方2.前提:
合法婚姻的存在3.程序:
法定条件和程序4.法律后果:
婚姻关系解除等
保障离婚自由,反对轻率离婚是我国离婚立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婚姻登记和审判实践中处理离婚问题的指导思想
第二节 协议离婚
一、协议离婚的概念协议离婚,又称两愿离婚,是指夫妻双方协议终止其婚姻关系的离婚方式。
《婚姻法》第31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
”
二、协议离婚的实质要件1、当事人双方必须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2、离婚确系夫妻双方自愿。
3、当事人双方必须对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和财产问题有适当处理。
三、协议离婚的形式要件
离婚登记的机关:
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形式要件:
1.夫妻双方持有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2、夫妻双方持有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3、夫妻双方必须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书内容:
根据《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六章“离婚登记”的规定,离婚协议书内容至少应包括:
⑴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⑵子女抚养;⑶财产处理;⑷债务处理。
四、协议离婚的程序
申请审查登记
五、补领离婚证
六、当事人协议离婚后,当事人又起诉情况的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二节判决离婚
一、、判决离婚的概念
判决离婚,也称为裁判离婚、诉讼离婚,是指夫妻一方依据法定原因请求法院依据司法程序判决双方离婚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制度
二、判决离婚的原因
《婚姻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
(一)感情确已破裂是我国判决离婚的唯一法定原因
感情确已破裂是指夫妻间婚姻关系已无可挽回的破裂,夫妻关系无法再继续的情形1.破裂原则2.无过错离婚3.客观存在
二)如何判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四看”
1.看婚姻基础2.看婚后感情3.看离婚的原因4.看有无和好的可能
(三)现行婚姻法例示的离婚法定理由的具体事实1.重婚:
事实上的重婚和法律上的重婚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的
4.遗弃家庭成员的5.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6.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7.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四)夫妻一方被宣告失踪
修正后的《婚姻法》第32条第4款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
缺席判决
公告送达
三、判决离婚的程序
(一)诉讼外的调解诉讼外的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可能出现三种结果:
1.调解和好。
2.夫妻双方均同意离婚,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离婚。
3.调解无效,进入诉讼程序。
(二)诉讼程序
1.管辖的法院:
(1)一般原则:
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特殊:
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2)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3)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4)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2.法院审理
(1)诉讼中的调解--离婚调解书
(2)判决------离婚判决书
3.离婚诉讼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1)判决不准离婚或者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包括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判决不准离婚、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的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
(2)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
四、对男方提出离婚请求权的限制,对女方的特殊保护
(1)判决不准离婚或者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包括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判决不准离婚、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的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
(2)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
五、对现役军人离婚方面的特殊保护
《婚姻法》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
第十一 离婚的效力
一、离婚在人身关系方面的法律后果
1.夫妻身份关系消灭,双方均取得再婚的权利。
2.姻亲关系消灭,夫妻间扶养义务终止。
3.父母子女关系,不因离婚而消灭。
4、夫妻间继承权利消灭
二、离婚在父母子女关系方面的法律后果
(一)离婚后亲权的行使问题
(二)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
(三)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的探望权
三、离婚在婚姻当事人财产关系方面的法律后果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1、分割夫妻财产的原则:
(1、男女平等的原则;(2、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利益(3、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
(4、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5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的原则。
2、分割夫妻财产的方法:
实物分割;价金分割;价值分割/
3、分割夫妻财产时应当注意的问题
A、关于彩礼问题:
司二规定的几种返还的情况:
(1、双方未办理里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3、婚后给会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B、关于军人各种费用,有价证券及股份等。
第十三条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
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第十五条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
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第十八条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离婚时的经济补偿《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
(三)夫妻债务的清偿
婚姻法》第41条规定: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为维持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
必要条件:
必须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
(四)离婚时的生活困难帮助
《婚姻法》第42条规定: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
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
(五)离婚时的损害赔偿
《婚姻法》第46条规定可以请求离婚时的损害赔偿的四种情形
(1)重婚的;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3)实施家庭暴力的;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1)负担损害赔偿的主体是夫妻无过错一方的配偶,即有过错的夫妻一方。
(2)因夫妻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离婚。
(3)受害方受到损害:
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
(4)请求权人应当无过错。
(六)离婚时彩礼的返
(1) 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2)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第五章 亲子制度
第一节 亲权与亲子关系概说
一、亲子关系的概念亲子关系,又称父母子女关系,在法律上指父母和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这里的亲,指的是父母,子指的是子女。
三、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婚姻法第21条至第27条:
(一)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1、父母对于子女的抚养义务
2、父母对子女的教育义务
(二)父母对于子女有保护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三)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四)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
(五)父母子女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
第二节 父母与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一、亲子关系推定亲子身份的确立是亲子间权利义务发生的前提。
母亲与子女间的亲子关系确定:
子女出生的事实。
父亲与子女关系的确定则相对复杂。
规则:
生母所指规则等
三、子女的准正和认领
第三节继父母与继子女
一、继父母与继子女产生的原因和类型
二、继父母子女的法律地位
第四节 养父母与养子女婚姻法》
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
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