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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不是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必要条件?

对此,法释[XX]8号解释第9条规定,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因此,除非转让方在起诉前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否则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法》第38条第2款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40条第1款同时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根据上述两条规定,建设工程必须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5条同样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就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言,《城乡规划法》

  第39条规定,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最高法院在(1997)民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中亦认定,双方在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合同无效。

同样,欠缺此二证的房屋买卖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但允许在起诉前补办。

  3、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5条第4款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欠缺预售许可证是否影响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XX]7号)第2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三、土地用途管制

  划拨土地之上房屋转让受到严格限制。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第1款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法释[XX]8号解释第11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鉴于我国对对划拨土地进行严格的用途管制,未经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的划拨土地上房屋的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允许事后补办),至于是否需要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属于政府行政管理职权范围,不应因此影响民事合同效力(参见:

延安三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外运延安支公司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第2款同样规定了有批准权的政府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转让方应当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四、行政管理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第1款第2项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该条究竟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司法实践一直存在争议。

最高法院《关于土地转让方未按规定完成土地的开发投资即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的答复》(法函[XX]24号)曾指出,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同时符合转让方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两个条件,否则房地产转

  让合同无效。

该答复倾向于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第2项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但是,最高法院此后通过一系列案例否定了这一态度,确认该项规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1、最高法院(XX)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关于土地转让时投资应达到开发投资总额25%的规定,是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标的物设定的于物权变动时的限制性条件,转让的土地未达到25%以上的投资,属合同标的物的瑕疵,并不直接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39条中的该项规定,不是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法律强制性规定。

2、最高法院(XX)民提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虽然《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第1款第2项规定,土地转让应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

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但该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齐祥公司以《土地定金转让协议》违反该项规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3、最高法院(XX)民一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第2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9条为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均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5条第1款第3项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该项规定与

  第39条第1款第2项类似,都是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开发投资条件的土地或工程办理相关权属变动作出的限制性规定,并非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要件。

  五、无权处分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第4项规定,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共有房地产不得转让。

《物权法》第97条同样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第6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违反第38条第4项和第6项规定转让房屋的,性质上都属于无权处分。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XX]8号)第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法院(XX)民一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即便华联商厦不享有处分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精神,无权处分亦非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

《物权法》第15条确立了债权效力和物权效力相区分的规则,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第4项和第6项的法律后果是不能办理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房屋买受人不能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但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六、优先购买权

  《物权法》第101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

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合同法》第23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如果房屋出卖人侵犯共有人或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享有优先购买权的人能否主张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侵犯共有人优先权的情形可以比照这一规则予以处理,即房屋共有人不能请求合同无效,但可以向房屋出卖人主张损害赔偿。

可见,侵犯优先购买权也不能成为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

结语

  最高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XX]40号)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

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立法部门的意见或者请示上级人民法院。

根据这一精神,基于对上述强制性进行的分类梳理及分析,可以认为:

涉及准入资质、强制许可和土地用途管制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这些规定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则上应被认定为无效,但允许合同当事人事后在一定期限内对合同效力进行补正;

涉及行政管理、无权处分和优先购买权的强制性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这些规定并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但在债权效力与物权效力相区分的规则之下,违反这些规定可能影响房屋权属变动。

  篇二: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

  一、买卖合同的订立

  

(一)买卖合同订立中出现争议的主要类型与特点

  当事人之间就买卖合同订立中出现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于合同主体的争议。

买卖行为是经济活动中最常见的一种,市场主体或因考虑交易的便捷、或因法律意识的淡薄,或因内部管理的不规范,在买卖合同的订立中多有通过口头方式,或者虽然有书面合同,但书面合同是业务员、经办人、代理人订立而在文本中缺乏明确的授权,或书面合同订立后,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指示相对方向第三人履行合同或指示第三人向相对方履行,相对方对此未保留相应证据。

前述情况下,双方如就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往往对于谁是买卖合同的主体发生争议。

如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在履行合同时仅有买方工作人员在收货凭证上签名,卖方主张货款时,买方以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关人员的签名不能代表买方等抗辩,导致双方对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发生争议。

又如在双方虽订有书面合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三方参与了合同的履行收取货物,卖方主张货款时,买方往往以虽然订有书面合同,但合同并未履行,收货方与其无关,其不是合同的实际买方而抗辩,此时则出现谁系买卖合同的买方的争议,即第三方究竟是代买方收货,还是和订立合同的买方共同构成实际买受人作为合同的一方,或者独立于原书面合同的买方和卖方实际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

  2、对于合同成立与否的争议。

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主张权利一方据以诉讼的依据,往往仅仅是收货单、结算单、对帐函、债权确认书等,此时相对方往往以合同关系未成立作为抗辩理由,双方

  就合同成立与否发生争议。

在虽有书面合同,但合同系当事人采取传真方式订立,且未及时保留相关证据,事后也未对以传真订立合同事项进行确认,主张权利一方以传真件作为主张合同权利的依据时,相对方往往以未和对方通过传真订立合同等抗辩,导致双方对合同成立与否发生争议。

在虽然订立书面合同,但合同中约定了合同成立的条件,在一方当事人依据合同主张权利时,相对方往往以合同约定的成立条件未成就,双方之间合同未成立作为抗辩理由,由此双方就合同成立与否发生争议。

  3、对于合同内容的争议。

在没有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经过变更,或者合同履行过程中开具的发票等凭证与合同约定内容不一致时,双方王易于就何为合同实际内容发生争议。

  

(二)认定买卖合同订立问题的基本原则

  对当事人就买卖合同订立争议问题作出认定,应注意以下原则:

  1、注意通过对书面合同的审查作出认定,在书面合同条款内容不明时,注意以合同解释方法对合同内容作出正确解释。

  2、在缺乏书面合同的情况下,注意考察合同订立中当事人的认知内容以及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

  3、在有充分证据表明当事人之间就诉争合同约定明确的情况下,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避免轻易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公平原则等对当事人争议的合同内容作出与当事人真实意思不同的认定。

  (三)审判实践中常见涉及买卖合同订立的争议问题

  1、有书面合同,但当事人就合同关系的主体、内容及成立与否提出不同于书面合同主张的。

对此首先应针对书面合同载明的合同主体、内容进行审查,并审查书面合同是否经过有效签署、是否符合合同中约定的作为成立条件的订立程序来确定合同的主体、内容及是否成立。

当事人主张内容和书面合同证明的事实不一致的,提出主张的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足以推翻书面合同的证据以证明实际买卖合同关

  系与书面合同不符,当事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的,应当以有效成立的书面合同来认定合同的主体和内容。

  2、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当事人之间就合同的主体、内容发生争议的,应当审查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在有关货物和款项交接中签署的送货收货凭单、收付款项条据凭证、税务发票等书面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内容等综合作出认定。

  3、在订立合同的名义主体与履行合同的主体不一致时,应当考虑合同订立过程中相对人的认知,结合合同履行中的实际情况作出综合认定,不应简单以书面合同作出片面认定。

  4、在有多份合同文本而当事人就合同内容意见不一的情况下,应首先审查多份文本是否均已经过有效签署并成立,在不同文本的合同均成立的情况下,应审查不同文本合同内容上的关系以正确认定合同内容,即不同文本的合同是相互涵盖而导致后一合同对前一合同的变更,还是不同文本的合同规定的内容不一,后一合同仅仅对前一合同作出补充而并非否定。

  5、在当事人就合同是否变更存在争议的情况下,首先应审查当事人之间在合同订立后是否形成对合同条款变更的书面材料,对此主张合同发生变更的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如其对合同变更的主张不能提供有效证据的,应认定其主张不成立。

  合同订立后出现合同履行与原合同约定不一致情况下,应首先审查该情形是当事人违约所致,还是当事人以履行行为实际形成对合同变更的合意。

  6、买卖合同中增值税发票的证明内容与证明力问题。

一般来说,增值税发票的开具、交付和抵扣反映当事人参与的经济活动,但不可回避的是,增值税发票有的时候会因当事人借以偷逃税等违规行为而与当事人的实际经济活动不相符合。

因此,在买卖合同中,不应简单以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方和接受方作为认定合同主体的依据,在当事人

  就争议交易是否付款或货款数额发生争议的情况下,也不应简单以增值税发票记载作为认定依据,而应综合考虑当事人对于合同订立中的认知、合同履行中货物交收的主体与经过、款项支付的主体与数额等事实。

  二、买卖合同的效力

  

(一)涉及买卖合同效力纠纷的主要类型与特点

  当事人之间就买卖合同效力出现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于合同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是否因其违法而无效的争议。

合同因违法而无效的,所违反的法应当是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国务院制定的法律或行政法规,实践中对合同法该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是一致的,但是,由于立法技术的原因,这一范围的法中,哪些属于强制性规定并不明确,由此对于合同所违之法是否属于强制性规定存在争议,进而对合同是否因此无效,也存在争议。

另外,合同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还要考察该规定是管理性规范或效力性规范,只有违反属于效力性规范的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合同,才是无效合同。

同样限于立法技术,我国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还是效力性规范并不明确,由此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因对于该强制性规定的规范性质不明,导致对合同的效力也存在争议。

  2、对于合同涉及经济犯罪的,是否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在实践中多有争议。

如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赃物,是否买卖合同一律即告无效;

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实施犯罪行为准备条件,是否买卖合同因此即归于无效等。

有观点认为合同一旦涉及经济犯罪,则必然属于无效合同,甚至不属于民事争议的范围,应当通过刑事程序追究有关主体的刑事责任。

实际上,合同涉及经济犯罪的情形各异,其后果也有不同,对

  此应针对具体情形区别处理。

  3、表见代理是广义无权代理的一种,即行为人的代理行为并没有得到本人的授权,如果不构成表见代理,则行为人以本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并不能对本人发生效力,而相对人之所以通过行为人订立合同,是基于业务员、经办人、代理人等行为人所代表的主体的市场信用、履行能力等的信任,基于和行为人所代表的主体发生合同关系的意愿,因此在无权代理发生后,相对人多主张行为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人以本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对本人发生效力。

而在此情况下,本人因根本未授权行为人代其订立合同,其最常见的抗辩就是行为人的行为未经其授权,已不构成表见代理。

双方易于就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而产生合同是否对本人生效的争议。

  4、对于以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效力的争议。

对于以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如属于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无效情形的,在实践中争议较少,但对于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即“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如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或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时,该条款的效力如何长期以来存在争议。

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第9条、第10条属于对合同法第39条所做的解释,从解释的文义上看,对于合同法第39条中规定的格式条款提供者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当事人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其中第9条未对合同法

  第39条中规定的格式条款,如同时符合合同法第40条中无效条款情形的作出除外规定,但对于该情形,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第10条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

  

(二)认定买卖合同效力问题的基本原则

  对当事人就买卖合同效力争议问题作出认定,应注意以下原则:

  篇三:

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案

  陈良清孙永福

  【要点提示】

  优先购买权是基于租赁合同关系而产生。

但是在具体案件审理中,不仅需要对原告的诉请进行审理,还要对合同的基础事实进行判断。

如基础合同本身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将导致原告的诉请失去法律和事实依据。

  【案情】

  原告:

阚宗启

  被告:

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阚山村村民委员会

  第三人:

阚宗辉

  1984年,全国农村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被告集体所有的农业机械被逐渐处理,原拖拉机机房闲置。

1995年10月1日至XX年10月2日,原告三次与被告签《合同书》,规定原告承租被告原拖拉机机房,租赁期限至XX年10月2日,同时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XX年7月21日,被告两委会讨论会议记录为:

机房经研究处理卖掉,够(足够)四口宅基地(用地)3万元(价值);

四口宅基地(四至),(阚)士忠屋后一条路6米宽,后15m宅基地,宅基地后6m宽路,路北一排房子,共四口屋,出售3万元,东西宽30m,南北以阚士忠东墙为准,西边以阚宗凯屋东墙为准,拖拉机房后墙5m电话线杆往北。

XX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暂用合同》,规定被告两委会研究“把原拖拉机机房卖掉,无论卖给谁,在不影响盖房情况下,

  允许阚宗启使用一年”。

同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原阚山村拖拉机机房购买合同》,合同规定:

“拖拉机房及院墙由阚宗辉处理,价值30000元。

四至明确,如建两排房屋,中间必须通两条路宽6m,如建一排房屋则按四至执行。

允许阚宗启使用机房一年,至XX年7月22日。

”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后,阚宗辉要求阚宗启搬出交还房屋。

阚宗启以被告签订的《原阚山村拖拉机机房购买合同》剥夺其优先购买权为由拒绝搬出。

  原告阚宗启于XX年1月3日向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起诉。

要求依法确定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原阚山村拖拉机机房购买合同》无效。

原告阚宗启认为,原、被告自1995年10月1日起确立租赁关系,租赁期限至XX年10月2日止,原告一直承租被告拖拉机房。

XX年7月2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原阚山村拖拉机机房购买合同》时,在其租赁期间。

原告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拖拉机机房的权利。

而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告知原告,擅自出售其合法租赁的拖拉机机房,明显剥夺其优先购买权。

应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原阚山村拖拉机机房购买合同》无效。

  被告阚山村委会辩称,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五份合同分别形成了租赁关系、暂用房屋关系和房屋买卖关系,且均有两委会会议记录为证。

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原阚山村拖拉机机房购买合同》是否剥夺原告优先购买权,请求法院依法确认。

  第三人阚宗辉述称,自1995年10月1日起,原告一直承租被告原拖拉机机房属实,但XX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暂用合同》,原告自XX年7月22日起借用一年。

原、被告由租赁关系变更为借用关系,原告已自愿放弃优先购买权。

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原阚山村拖拉机机房购买合同》合法有效。

  【审判】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所有的拖拉机机房及院落虽系在1984年农村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前建造的,但所占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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