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意志意识形态》中马克思的法律思想探析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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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

《德意志意识形态》;

马克思;

历史唯物主义;

所有权

  《德意志意识形态》是马克思哲学思维的转折点,它确立了一个全新的理论范式――历史唯物主义。

马克思进而将其运用到对法律问题的研究上,从而真正确立了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

在这部著作中,马克思论证了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基本原理,并在此理论的基础上,全面阐述了法的产生、法律的本质、法律价值观、所有制与私法的关系等方面,从而构建起系统的历史唯物主义法律体系。

  一、法律产生的前提是现实个人的存在

  马克思主义法学观是以唯物主义为指导,而唯物主义历史观的历史前提是由“一些现实的个人,是他们的活动和他们的物质生活条件,包括他们已有的和由他们自己的活动创造出来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

也就是说,唯物史观的前提是现实个人的存在,是在一定物质生活条件中从事社会活动的个人。

现实个人发展得怎么样,又取决于他们进行生产的物质条件的状况。

可以说,这样现实的前提是社会意识出现的基础,也是法律出现的基础。

只有这种现实人的存在,法律才能得以产生。

  现实的个人也是存在于一定社会关系中的个人,相互之间必然会发生一定的社会关系。

而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导致新的社会分工,会引起社会关系发生新的变化,表现为所有制的变化。

法律与国家也随着维护现实人的所有制关系应运而生。

分工的发展产生了现实人的个人利益与其在社会交往中形成的共同利益的矛盾。

为了解决这种矛盾,国家产生了。

国家最初的建立并非是真正为了维护社会所有成员的共同利益,而仅仅占统治地位的一方借以共同利益的形式维护自身的利益,这必将会与每个个人在市民社会中所追逐的私人利益相冲突。

因此,通过国家代表公共利益的虚幻形式干预和缓和矛盾则是成为需要。

“这些始终真正的同共利益和虚幻的共利益相对抗的特殊利益所进行的实际斗争,使得通过国家这种虚幻的‘普遍’利益来进行实际的干涉和约束成为必要。

”而法律是最有效干预手段。

  二、法律的本?

|是由现实经济基础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马克思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从历史唯物主义的角度对法律的本质作了深刻的阐释。

在他看来,法律是人们在物质生产活动中形成的社会关系的表现,因此,要探究法律的本质,就必须立足于历史唯物主义的视角,从现实的生产方式和交往活动出发。

这种历史观始终贯穿于现实历史,从物质实践出发来解释各种观念形态。

马克思强调,社会的生产方式和交往形式是形成国家的前提,客观的经济基础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

与国家的产生一样,法律也是社会生产方式和交往形式所决定的产物,并且主要体现在社会交往中主导地位一方的意志,即统治阶级的意志。

而统治阶级又以法律的形式将自身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

并不是统治阶级一厢情愿的意志或任意的,而必须反映特定历史条件下的生产方式与交往形式。

因此,法律所体现的统治阶级的意志并非是一成不变的,它会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社会生产方式的变化而变化。

与社会由低级向高级形态发展的历史规律一样,法律的发展也经历了由低级走向高级、由野蛮走向文明的阶段。

法律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并以国家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其必然会与被统治阶级的利益相违背,从而会遭到被统治阶级的反对。

但这种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法律并不会因为被统治阶级的反对而消亡,因为国家与法律是否存在取决于生产力的发展程度。

  三、历史唯物主义法律价值观立足于现实社会关系中的自由与权利

  马克思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从唯物史观的角度分析了自由与权利的价值。

马克思认为,法律是保护人的自由的,但是是保护“现实中的人”的自由,而非哲学上或观念上的人的自由。

也就是说,保护人的自由的程度是与社会经济发展程度相吻合的。

“人民每次都不是在他们关于人的理想所决定和所允许的范围之内,而是在现有的生产力所决定和所允许的范围之内取得自由的。

”马克思所强调的法律保护人的自由的范围不是绝对的,人的自由取决于一定的生产力发展水平,这种自由的有限性是由有限的生产力水平所决定的。

而且,由于人的社会属性又决定了他的自由的实现必须在一定的社会共同体中。

但在阶级社会中,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能够保障每个人自由的共同体,而只是存在实现统治阶级自由的共同体,对于被统治阶级来说,它是一种完全虚幻的共同体,是阻碍个人自由实现的桎梏。

因此,在阶级对立的社会中,法的自由价值的实现具有极大的局限性。

  法律所保护的权利是实实在在的,而这种现实的权利是与社会的生产方式相联系的,而非仅仅是停留在“概念”层面的权利。

在马克思看来,权利的产生和变化是建立在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基础之上的。

中世纪存在的特权与优先权则是和那个时代的等级制之下的私有制相联系的,而平等权的出现则又反映了自由竞争时期资本主义私有制的要求。

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马克思批判了资本主义社会所推崇的政治权利与人权的虚伪性,并在批判的基础上强调了无产阶级通过斗争,追求自由,得到权利的重要性。

“其实无产者只是通过长期的发展过程才达到这个统一的状态,在这个发展过程中,对自己权利的呼吁也起了一定的作用。

而且,对自己权利的这种呼吁只是使他们成为‘他们’、即成为革命的联合的群众的一种手段。

  四、私法上的所有权制度取决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程度

  马克思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明确论述了在新的交往形势下的私法所有权制度与社会经济生活条件之间的内在关联。

人类社会发展所经历的几种社会形态已经证明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程度决定了其所有权制度。

在原始社会初期,由于生产力的低下,人类所获取的产品只能满足日常生活的需要,没有剩余,产品分配只能是原始的平均分配形式。

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分工,生产力进一步提高,劳动产品开始出现了剩余,关于剩余产品分配制度则开始出现,即剩余产品的私人占有制度开始出现。

随着社会生产力继续发展,生产关系也不断发生变化,人类先后经历了封建社会与资本主义社会,与之相适应的所有权制度也分别是封建地产地主所有制与生产资料资产阶级所有制。

根据生产力与生产关系这种规律,马克思预言,在未来社会,随着生产力水平高度发达,社会物质财富的极大丰富,社会生产资料将会成为全民公有。

因此,生产力的发展水平以及与之相适应的社会交往形式决定了所有权制度的“公”与“私”之分,也必然决定了包括私法在内的相应的政治、法律制度的出现。

正如马克思所论述的那样“财产是和一定的条件,首先是同以生产力和交往的发展程度为转移的经济条件有联系的,而这种经济条件必然会在政治上和法律上表现出来。

”在马克思所生活的那个年代,资本主义制度占主导地位,国家在私有者面前是无能为力的。

资产阶级国家只不过是资产的私有者保护自己财产的一种手段而已。

  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促进物质生活条件与经济交往方式的发展,甚至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私法的发展。

在资产阶级与封建主斗争的初期,法院的司法权力逐渐由封建主手中滑向了资产阶级。

“这一点是从法院权力的历史发展和封建主对法的发展的抱怨中已经可以看清楚的。

正是在介于贵族统治和资产阶级统治之间的时期,当时两个阶级的利益彼此发生了冲突,欧洲各国之间的贸易关系开始重要起来,从而国际关系本身也带上了资产阶级的色彩,正是在这样一个时期,法院的权利力开始获得了重要的意义;

而在资产阶级统治下,当这种广泛发展的分工成为绝对必要的时候,法院的权力达到了自己的最高峰。

”因此,可以说,司法制度的发展最终也是以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为基础的。

  综上所述,《德意志意识形态》中蕴含了法律思想。

马克思从唯物史观的角度论述了法律产生与发展的相关问题,标志着历史唯物主义法学观的形成。

法律的产生是以现实个人存在为前提,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维护现实社会关系中的自由与权利,其发展程度也取决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状况。

《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所蕴含的法律思想与马克思所处的时代紧密联系的,所关于对法的论述,也是基于现实历史中的法,仅仅是现实历史中的法,法律的产生、发展与消亡,也必然与时代的发展相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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