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94条工作范文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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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94条工作范文Word下载.docx

预期违约分为明示违约和默示违约。

所谓明示违约,指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

所谓默示违约,指合同履行期限到来前,一方当事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合同,而其又不愿提供必要的履行担保。

预期违约,降低了另一方享有的合同权利的价值,如果在一方当事人预期违约的情况下,仍然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间届满才能主张补救,将给另一方造成损失。

允许受害人解除合同,受害人对于自己尚未履行的合同可以不必履行,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因迟延履行

  迟延履行,又称债务人迟延,是指债务人能够履行,但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却未履行债务的现象。

它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因合同的性质不同而有不同的限定。

  

(1)、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意思表示,履行期限在合同的内容上不特别重要时,即使债务人在迟延履行,也不至于使合同落空,在这种情况下,原则上不允许债权人立即解除

  合同,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履行催告,给他规定一个宽限期,债务人在宽限期届满仍未履行的,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

  

(2)、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履行期限在合同的内容上特别重要时,债务人迟延履行、不需经催告债权人即可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此一项规定了两种情形。

前半句规定的是定期债务。

所谓定期债务,是指合同的履行期限对于债权人合同目的的实现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如果债务人不在某一特定时间履行,将会使以后的履行对债权人毫无意义,从而使债权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在此情形,债权人无须催告即可解除合同。

后半句规定的其他违约行为,如果达到了使对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尽管法律在该处没有明确规定解除权,对方当事人也可以此限规定取得解除权。

  篇二:

关于对《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关于对《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的解读

  《劳动合同法》的内容,对于熟悉《劳动法》或者是熟悉劳动人事管理工作的同志来说,应该都是比较好理解的。

但《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出现,相对于整个《劳动合同法》的逻辑体系来说,显得比较突兀。

笔者为此查阅了有关对《劳动合同法》进行解释得各种资料,但都没有对本条内容作出明确的界定。

因此,笔者只好不揣浅陋,针对本条的字面文意进行以下理解。

  一、第九十四条所确定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况,即“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的含义。

  笔者认为,以上对九十四条适用对象的界定,至少可以反映出两个方面的含义:

  1、结合《劳动合同法》的全文来看,判断《劳动合同法》基本上是否认了个人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进而从劳动关系上确认了企业与个人进行生产经营承包时用工的法律责任。

  2、从建筑企业生产经营的现状来看,企业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的情况普遍存在,我公司也概莫能外。

因此,这种行为符合第九十四条的规制,建筑企业的违法分包自然也要承担第九十四条确定的法律责任。

  二、关于违反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首先,我们能够确认这样一个法律事实,即企业需要为无资质分包的劳动者所受的损害买单,作为一直困扰建筑企业经营者、项目管理人员的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一次从法律上给出了一个明确的依据。

下面,具体谈一谈第九十四条所蕴含的法律责任。

  第一,我们基本能够判断第九十四条属于民事法律范畴的法律责任。

首先,在劳动法规的责任承担方式中,没有连带责任这样一种法律责任的形式,连带责任是民事法律责任所独有的一种形式。

其次,更为明显的特征是与劳动者对应的承担劳动法律责任的主体是用人单位,即法人单位,而个人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

虽然从大的民法范畴来说,劳动法是属于民法范畴的,但我国的法律事实上是将民事法律和劳动法律分开的。

  第二,个人承包用工的法律责任在实践中如何承担?

  按以上谈到的责任承担方式,第九十四条是属于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

那么,是不是对于企业存在的个人承包用工而言,就完全可以不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内容,而只是在劳动者发生损害,产生纠纷以后就直接适用民事法律责任呢?

笔者认为,还是应该按情况分别对待。

  一种情况是,个人承包经营本身的行为并没有什么问题,是合法有效的。

那么承包人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害,由企业与承包经营者承担民事连带责任。

第二种情况是,个人承包经营本身的行为就是非法的,如工程上的个人分包行为,对于劳动者而言,就会产生两种救济途径。

  一是要求确认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由于个人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而劳动者事实上又在为企业服务,所以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主张一般是成立的。

在此基础上,劳动者可以要求企业执行劳动法规,当然也包括《劳动合同法》。

企业因此要为违反《劳动合同法》承担行政责任及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责任。

二是劳动者可以直接依据第九十四条要求企业承担责任。

从民事法律责任来

  说,可能包括的责任是雇员的劳务费、妊娠损害赔偿等。

相对而言,没有行政责任,赔偿的内容也较简单。

  以上的两种选择途径,法律事实上已经作出了类似的规定。

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就规定了,对于发包人将工作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分包人的,造成分包人的雇员人身损害的,由发包人和分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此劳动者在这种情况下,就可以选择是按工伤赔偿途径或是按人身损害赔偿的途径。

  三、企业分包应注意的问题。

  对于企业来说,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开展工作是必然的,尤其要加强对分包队伍的管理。

  以前我们比较关注的是工程本身的分包情况。

由于《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出台,我们对非工程分包的情况也要引起足够的重视。

比如对于加工承揽的工作,最好也要选择法人单位来承担。

对于工作量不大且必须承包给个人的,承包者的雇工的劳务费最好由企业直接或监督承包者发放,并登记造册,要求承包者给雇工缴纳各种保险等。

  篇三:

合同法案例分析题

  合同法案例分析题

  一.甲油料厂与某供销社订立一份农副产品供销合同,双方约定由供销社在1个月内向甲油料厂供应黄豆30吨,每吨单价1000元。

在合同履行期间,乙公司找到供销社表示愿意以每吨1500元的单价购买20吨黄豆,供销社见其出价高,就将20吨本来准备运给甲油料厂的黄豆卖给了乙公司,致使只能供应10吨黄豆给甲油料厂。

甲油料厂要求供销社按照合同的约定供应剩余的20吨黄豆,供销社表示无法按照原合同的条件供货,并要求解除合同。

甲油料厂不同意,坚持要求供销社履行合同。

试分析:

1.甲油料厂的要求是否有法律依据?

2.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甲油料厂如果要求供销社继续履行合同有无法律依据?

3.供销社能否只赔偿损失或者只支付违约金而不继续履行合同?

法理分析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生效合同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我国的合同法律制度规定了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主要包括承担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等内容,这三种违约责任形式可根据不同的情况具体适用,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适用两个或全部责任形式。

(1)甲油料厂要求供销社继续供货是有法律依据的。

因为,双方合同约定由供销社供应甲油料厂黄豆30吨,现黄豆只供应了10吨,所以甲油料厂有权要求继续供货。

(2)若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是否继续供应黄豆,依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甲油料厂有权要求供销社继续供货。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订立合同的目的就在于通过履行合同获取预定的利益,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对方就无法实现权利。

如果违约方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对方(受损害方)认为实现合同权利对自己是必要的,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

违约方不得以承担了对方的损失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受损害方在此情况下,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强制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

所以供销社不能只赔偿损失或者只支付违约金而不继续履行合同。

二1999年3月15日,某纺织厂与某服装厂签订一份布料买卖合同,双方约定:

由纺织厂于20XX年3月15日前提供真丝双绉面料1000米,服装厂支付价款8万元,并于3月20日将货款一次性全部支付。

20XX年2月20日,服装厂通知纺织厂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纺织厂回函言:

因设备老化,按时交付有一定困难,请求暂缓履行,服装厂因为要抢在夏季到来之前上市销售该批真丝服装,没有同意纺织厂迟延履行的要求。

20XX年3月25日,因纺织厂没有履行合同,服装厂致函纺织厂,要求纺织厂最迟在4月10日前履行合同,否则解除合同。

20XX年4月20日,纺织厂仍未履行合同,服装厂只好从别的渠道用每米90元的价格购买了真丝双绉面料1000米,总价款9万元,同时通知纺织厂解除合同,返还8万元货款及利息,并要求纺织厂赔偿误工损失及购买布料多支付的1万元价款。

20XX年8月10日,纺织厂要求履行合同,称服装厂解除合同没有征得纺织厂的同意,因而合同没有解除,服装厂应当接受货物。

在遭到拒绝后遂起诉至法院试分析:

  

(1)服装厂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2)法院能否支持纺织厂的主张?

(3)服装厂能否要求损害赔偿?

  法理分析,合同的解除分为广义的解除和狭义的解除两种。

广义的合同解除包括单方解除和双方解除,狭义的合同解除仅指单方解除。

双方解除是指当事人双方为了消灭合同而订立的新合同。

单方解除是指当事人一方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使合同的效力溯及消灭的意思表示。

  合同的解除具有如下特征:

1.合同的解除仅适用于已有效成立的合同;

2.合同的解除须达到一定的条件;

3.合同的解除必须有解除行为。

  依据解除权发生的依据不同,可将解除权分为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

  1.法定解除权:

指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解除权,如给付迟延、给付不能、给付拒绝、不完全给付等2.约定解除权:

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后,生效前约定保留解除合同的权利。

约定解除权不同于双方解除,约定解除是双方在解除事由发生前的约定,而双方解除是在解除事由发生后的约定。

因此两者发生的时间不同。

  法定解除权行使的条件及方式

  1.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合同法》94条规定了法定解除的五种事由:

  

(1)不可抗力

  

(2)拒绝履行

  (3)履行迟延

  (4)不完全履行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综上所述。

  

(1)服装厂有权解除合同。

依照《合同法》第94条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纺织厂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在服装厂的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因此服装厂有权解除合同。

  

(2)法院不能支持纺织厂的主张。

这涉及到法定解除权应当如何行使的问题。

依照《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本案中,服装厂在解除合同时通知了纺织厂,纺织厂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依照法律的规定,合同自解除的通知到达纺织厂时就已经生效,不需要纺织厂的同意。

因此纺织厂的主张,法院不能支持。

  (3)服装厂可以要求损害赔偿。

依据法律有关规定,解除合同与损害赔偿可以并存,当事人解除合同后如果有其他损失的仍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案情:

原告:

×

县农机公司

  被告:

市拖拉机厂

  1999年10月5日,原告、被告签订合同,合同规定,原告购买被告的手扶拖拉机50台,每台定价万元,共计价款60万元,定于11月10日在农机公司住所地交货,货到付款,并约定,如一方违约,要缴纳4%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积极生产,在期限到来前两天全部组装完毕。

1999年11月10日,拖拉机厂派车将50辆拖拉机运往农机公司,途中遭遇第三方×

农贸商行。

拖拉机厂两年前从事了一笔交易,欠农贸商行货款50万元,农贸商行多次催要未果。

农贸商行趁机强行扣下50台手扶拖拉机,要求以拖拉机抵债。

拖拉机厂与农贸商行反复交涉达成协议:

约定拖拉机厂拿到货款后马上清偿农贸商行的货款。

当拖拉机厂的运输车于1999年11月20日终于赶到农机公司时,已过交货期限10天,而农机公司已于1999年10月10日分别与×

县化肥厂、×

市农业局以万元/台的价格签订了销售50台拖拉机的合同,合同约定于11月11日交货,货到付款,若违约须支付违约金5万元。

由于拖拉机延期交货,农机公司受到化肥厂、农业局的解约通知,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共计10万元。

农机公司要求拖拉机厂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并支付违约金。

拖拉机厂辩称自己违约是农贸商行造成的,与自己无关。

农机公司向法院起诉。

  问题:

(1)拖拉机厂是否违约其抗辩事由是否成立为什么

  

(2)农机公司与化肥厂和农业局订立的合同因自己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能否要求拖拉机厂赔偿为什么

  (3)拖拉机厂应赔偿农机公司的损失额大致是多少应如何赔偿请说明理由。

  答案。

  

(1)拖拉机厂违约。

其抗辩事由不能成立。

  拖拉机厂的违约虽然由农贸商行的行为造成的,但依据合同关系相对性,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责任。

所以拖拉机厂应对农贸商行造成的违约对农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2)可以要求拖拉机厂赔偿。

因为这一损失是由拖拉机厂的违约行为直接造成的,并且也是拖拉机厂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到的。

  (3)拖拉机厂应赔偿农机公司的损失额大致为30万元。

依完全赔偿原则,如果拖拉机厂不违约,农机公司可以获得×

50=20万元的利润,现拖拉机厂违约,不仅致使20万元的利润无从获得,而且还使农机公司支付10万元违约金的损失,共计损失额为30万元;

拖拉机厂赔偿农机公司的损失时,由于有违约金的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为60×

4%=(万元),应先向农机公司支付万元的违约金;

由于违约金低于给农机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30万元,所以农机公司可以要求拖拉机厂再赔偿其=(万元)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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