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侵权责任法》的亮点与不足最新版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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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侵权责任法》的亮点与不足最新版Word格式.docx

(一)、首次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

人格尊严受国家法律保护。

在现代社会,由侵权行为人对人身受损害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给予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已经成为国际立法惯例,被世界各个国家或者地区写进了法典中。

根据各国的法律,凡是在侵权行为中,受害人受到人身伤害,造成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受侵害的,或者名誉、人格受到侮辱诽谤的,受害人或者爱害人的近亲属,都可以依据国家的法律的规定,请求侵权行为实施人进行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包括进行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支付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或者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以填补因为人身受到损害所带来的精神痛苦的损害,减轻受损害的悲痛程序。

在此情况下,法官一般会根据侵权行为所带来的精神损失的程度,根据相关法律条文的规定,判决侵权行为人或者侵权责任人向受害人或者受害人的近亲属支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达到安慰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惩罚侵权人的目的,发挥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功能及教育功能,以杜绝和防范类似行为的再次发生。

我国自新中国建立以来,由于受立法传统的影响,借鉴原苏联民法理论和立法经验,否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合理性,将精神损害赔偿视为资产阶级的民法制度而予以排斥,认为自然人的人格尊严是不能用金钱来衡量的,也是不可以用金钱来赔偿的,故在很多一段时期内,无论是法学界还是立法界都否定和排斥精神损害,尤其不接受精神损害赔偿这一说法,直至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才在一定程度上确认了精神损害及其救济制度,但是没有明确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

实际上,在人格尊严、生命权、健康权受到损害的情况下,除了要求侵权行为人赔礼道歉以外,给予一定金钱方面的补偿,也是一种切实可行且比较理想的赔偿方式或者责任承担方式,而且实践也证明,精神损害赔偿可能是除了赔礼道歉以外,受害人能够接受的最好的补偿方式。

2001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尽管对审判实务中有关精神损害责任承担的种类、承担形式等作出了明确规定,但由于司法解释不属于我国《立法法》所认可的立法形式,故在《侵权行为法》出台以前,我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民事侵权责任种类。

《侵权行为法》第二十二条明文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该条从立法的高度首次确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并为审判实务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根据,是立法史上的一次伟大进步,必将对我国民事侵权制度的完善产生深刻的影响。

(二)、多人死亡事故中同命同价赔偿原则的确立

“同命不同价”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引起人们的高度争议和重视。

在重大交通事故或者矿难事故中,往往出现多人死亡的情形,但是受现有法律规定的局限,往往因为死者城乡身份、收入高低、地区差异或者其他因素的不同,导致死亡赔偿金相差数倍,并招致死者家属的不满,极易引发社会矛盾。

为更为客观公正地处理上述问题,体现对权利的平等保护和对生命的尊重,促进和谐社会关系建设,《侵权行为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根据这一条法律规定,在处理重大交通事故、矿难事故等时,可以不考虑个体的差异而采取统一的标准或者数额来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数额。

这一规定可以让死者家属在失去亲人的时候,就赔偿方面能够尽可能地享受到法律上的平等,也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在侵权责任法上的生动体现。

(三)、为解决医患纠纷提供法律依据

医患纠纷近年来已经成为一个社会焦点问题,其中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尤为突出,并且由于患者的死亡或者残疾,极易引起患者或其家属情绪激动,并做出一些不理智的行为,如围攻医疗机构,对医务人员进行人身威胁、伤害,甚至聚众打砸抢等,诸如此类的问题已经对构建和谐社会关系造成了严重影响,并容易导致社会秩序的无序化。

但由于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涉及到医学专业知识,加之我国现有法律对于医患纠纷的处理也存在适用法律方面的不统一性,如《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种类、适用原则等,与国务院的《医疗纠纷处理办法》所规定的赔偿范围种类、种类、适用原则等内容存在一定的差异。

立法上的混乱导致法律适用上的不一致及司法机关裁审标准的不统一。

这样的现状非常不利于解决医患纠纷。

《侵权责任法》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纳入其调整范围,如其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通过上述规定首先确立了医疗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原则。

该法还对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情形,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等均做出了规定。

另外,《侵权责任法》还另辟蹊径,在第五十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

”这样的规定,无疑对于解决日益增多的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增加了一条救济途径,也有利于医患纠纷的解决。

(四)、加强个人隐私信息的保护

近年来网络日益流行的人肉搜索,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对于社会上某些不文明、不道德现象起到了一定的谴责或者否定性评价作用,但由于缺乏必要的法律规范约束,加之人肉搜索的发起或者搜索行为本身是否合法、正确缺乏相应的评判标准,所以极易被滥用,而且极有可能会涉嫌侵犯到他人的隐私权,规范网络上的人肉搜索行为,已成为法治建设的迫切要求。

同时,由于网络信息的发布具有随意性,故在现实生活中也出现了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对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名誉侵害等侵权行为。

但是《民法通则》等并没有对网络侵权行为如何处理作出明确规定。

为加强对个人隐私保护,规范网络服务行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对于规范网络侵权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

根据这一法律条文规定,如果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对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等排除妨害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扩大部分要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在现实生活中,患者或者孕妇信息包括个人信息、病历资料等被泄露的事件时有发生,对患者或者孕妇的正常生活带来了严重影响。

为保护患者个人隐私权,《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二条规定: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

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确立了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对于已经进入流通领域的产品,如果产品存在缺陷并致人损害的,消费者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向产品的销售者、生产者主张相应的赔偿权利,但是对于缺隐产品能否防范于未然,即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能否在发现缺陷存在后就积极采用相应的补救措施,比如进行警示、召回等措施,法律却没有明确规定。

但是,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缺陷产品的召回制度在世界上其他国家也已经形成法律规范性文件。

现实生活中,也出现了部分商家在发现产品存在缺陷后为减少损失而自行召回的行为。

为明确缺陷产品的召回制度,《侵权责任法》在第四十六条确立了缺陷产品的召回制度,该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

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六)、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进行惩罚性赔偿,加重企业社会责任

始于2008年6月的河北三鹿毒奶粉事件相信对于很多中国人来讲,仍然记忆犹新,也给人们带来了立法上的思考。

对于产品质量侵权如何赔偿,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对于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并且造成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如果仅从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来寻求救济途径,要求生产者、销售者进行了补偿性地赔偿,显然不能起到惩罚作用。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该条规定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对于加重诸如毒奶粉事件中生产者、销售者的法律责任,使被侵权人获得更加赔偿将起到积极作用。

(七)、加大对未成年人特殊群体的保护

加强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是社会的共同责任,《侵权责任法》也体现了这一精神。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幼儿在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侵权赔偿纠纷,由于《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的过于原则性规定导致此类纠纷难以得到妥善解决,同时对于十周岁以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在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情况下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补充赔偿责任,因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导致未成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条对涉及到未成人的侵权责任承担等作出了明确规定,比如对笔者上述讲到的问题明确规定“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八)、建筑物倒塌,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上海一幢倒塌的13层在建楼房,在震起满天尘土的时候,也充分暴露了建筑工程质量问题,与此同时也凸现了侵权责任承担的法律规定不明确等问题。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承担主体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于是建筑单位、施工单位、开发单位等均相可相互推脱责任,给公民的民事索赔带来了法律障碍。

为解决这一问题,《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领导追偿。

”今后,对于“脆脆楼”、“垮垮房”的责任承担,有了明确的法律规定,有利于解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的民事侵权纠纷。

(九)、见义勇为者可以要求受益人予以补偿

在现实生活中,许多英雄流血又流泪,见义勇为者在致害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因为致害人逃逸而无法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见义勇为者只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2条的规定即“为了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此条规定有很多局限性,如只能适用于法院审判阶段,而不能适用于双方私下协商,受损害者如果直接向受益人主张补偿,法律根据不足。

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对于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权利救济没有作出规定。

为避免法律空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对现实生活中见义勇为者受到损害的权利救济进行了规定,即:

“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

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此外,《侵权责任法》还对遗失、抛弃高度危险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等首次做出了规定,对于解决新型侵权纠纷提供了相应的法律根据。

四、《侵权责任法》的不足

《侵权责任法》同其他法律一样,难以穷尽一切可能性,并且由于受立法传统、立法技术以及法律规范的概括性原则等客观条件影响,仍存在诸多不足。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的侯国跃副教授在其《<

侵权责任法的六大不足》一文中曾提出立法程序有欠妥当、体系结构不够科学、抗辩事由不够完整、责任方式有欠准确、“法律衔接”未能“无缝”、“无害条款”影响质量等几个观点。

本人认为,学者的上述观点均是从立法或者立法技巧等方面来审视《侵权责任法》。

受篇幅影响,本人仅从条文规定等来指出其不足:

(一)、严重精神损害的界定模糊,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没有明确

但是何为“严重精神损害”?

如何界定“严重”?

以什么样的标准来衡量“严重精神损害”,认定的主体是司法审判机关还是司法鉴定机关?

是否依司法审判惯例按伤残等级来确定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

这些问题《侵权责任法》均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为了更准确地适用法律,希望以后能以修正案或者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明确,比如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或者规定计算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

至于适用范围,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把其中的合理规定吸收到法律中来。

(二)、多人死亡案件中的“多人”及“相同数额”如何认定

《侵权行为法》第十七条规定: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但是对于上述规定中的“多人”如何进行界定,是否依汉语言文学的解释“三人或者三人以上”即为“多人,如未达到“多人”是否就不能适用“同命同价”原则,如不是“同一侵权行为”而是“同类侵权行为”,是否就不能适用这一条?

没有更进一步的规定。

另外,对于“相同数额”如何理解?

如多人中既有农村户口又有城镇户口时赔偿数额究竟是就高还是就低?

如多人中的被抚养人、被扶养人数量不一样,仍适用“同命同价”是否有违公平原则?

这样的规定是否会导致新的社会矛盾?

为增强此条的实用性,建议通过立法或者其他途径予以细化。

(三)、雇主承担雇员侵权行为产生的侵权责任,易纵容侵权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首先,此处的“劳务”与司法实务中的“雇佣”不尽相同,使用“接受劳务一方”还容易让人产生误解。

因此用“雇员”、“雇主”来取代“提供劳务一方”、“接受劳务一方”更为准确。

其次,本条的立法本意是考虑到劳动者本身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为更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益,故规定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如果损害后果是雇员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雇员是否仍然不承担侵权责任?

如果雇员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而且具有承担责任的能力,是否仍然不承担侵权责任。

从理论上讲,过错原则是侵权责任的一般性原则,如果法律不考虑到雇员对损害后果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等过错因素,一昧地规定由雇主承担侵权责任,既纵容了雇员的违法行为,也有违公平原则,同时还违反了《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

建议增加但书内容,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当与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缺陷产品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如何认定

《侵权行为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该条的规定是为了更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的生命权、健康权,相当于以立法的形式强调了企业的社会责任义务,但是“惩罚性赔偿”具体如何确定,怎样的赔偿才可称为“惩罚性赔偿”,赔偿达到什么样的程序才具有“惩罚性”的性质,法律却没有做出更细的规定,此条在运用中肯定是会产生争议的,由于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太大,必将会产生许多差异巨大的判决结果。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缺乏合理性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同时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此条款规定的本意是非常好的,旨在找不到机动车或者虽找到机动车但该车辆未参加强制保险的情况下,能够更大限度地保护被侵权人的权益。

但是在机动车虽未参加强制保险但有赔付能力的情况下是否应当首先考虑由机动车所有权人或者驾驶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如果没有更明确的规定,必然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

在机动车虽未参加强制保险但有赔付能力的情况下或者说机动车所有权人、驾驶员表示愿意赔偿被侵权人相关款项的情况下,我个人认为应当首先由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更为公平合理。

(六)、医疗损害侵权中“当时的医疗水平”如何认定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本条涉到一个难以认定的问题即“当时的医疗水平”,由于医疗水平受医务人员专业水平、医疗设施、医疗场地以及医疗行为本身所有的专业性、变化性等主、客观条件的影响,很难作出一个医患双方都能接受的认定,如何将其认定更加科学化、准确化并没有更明确的规定,此条在实务中必定会产生争议。

(七)、遗弃、逃逸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无法落实

为处理城市中“流浪狗”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加强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管理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二条规定:

“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该条的前置条件首先是能够找到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在找不到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情况下,被侵权人的损害该由谁来赔付?

就现阶段我国国民素质而言,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后,又有多少动物的主人能够自觉站出来勇敢地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八)、不可抗力条款设置的缺陷

不可抗力由于是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的情形,作为免除民事责任的法定免责事件或者事由,已经被世界各国、各地区的立法所接受,并已成开国际惯例,中国也不例外。

在我国诸我法典中,如发生不可抗力,均可免除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也关注到这一点,并在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中第二十九条中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主。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同时,《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又规定了“不可抗力”,即“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我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不应当规定“不可抗力”条款。

因为在第三章已经规定了可以普遍适用于《侵权责任法》通篇的“不可抗力”免责条款。

在具体的侵权责任中再规定“不可抗力”属于明显多余。

而且如果第七十二条非要增加“不可抗力”条款的话,那么其余的涉及到侵权责任承担的所有条款都应当增加“不可抗力”条款,否则很容易让人误认为只有第七十二条才能适用“不可抗力”条款,而其他条款均不适用“不可抗力”条款。

显然这种理解和第三章第二十九条制定的初衷是相违背的,也是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要求的。

五、结束语

《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必将给人们的生活、工作带来深刻影响,希望立法机关能够以修正案形式或者最高审判机关以司法解释形式对于其中的不足之处或者不明确之处做出相应的修正和解释,以保障其能真正发挥应有的功能和作用。

而且一部成熟而且适用的法律应当是经过时间的历炼和实践中的不断修正和发展才能真正丰富起来。

正如被大陆学者誉为“代表华人世界对法律的最高理解”的台湾学者王泽鉴所讲到的:

“立法总是很短的,但是法律的适用将要持续很长一段时间,德国民法的一百年,法国民法的二百年,所以真正法律发展的重点应该在法律的解释适用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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