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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建祥因与被上诉人吴小梅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XX)深龙法民一初字第4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建祥于XX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建祥申请撤回上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建祥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张建祥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辉辉

代理审判员陈俊松

代理审判员唐国林

二0—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易静

/falvwenshu/minshianjian/篇三:

游勤与姜南,张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律伴()法律服务平台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XX)璧法民初字第06568号原告游勤,男,198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代理人游先孝,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张军,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姜南,女,198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游勤与被告姜南、张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应当预交案件受理费,而原告经本院通知后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温全昌

书记员刘婧怡文章来源:

/falvwenshu/minshianjian/篇四:

合伙协议纠纷案件审理报告

审理报告

一、案件来源及审理经过

XXX因与X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XXX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XXX担任审判长并

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XXX参加评议,书记员XXX担任记录。

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二、当事人简况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XXX男,XXX年XX月XXX日出生,汉族,现住咸阳市世纪大道帝都花园。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X男,

XXX年XXX月XXX日出生,汉族,住XXX,村民。

XXX年XXX月XXX日出生,汉族,住XXX村民。

三、原审情况及申请理由

原审XXX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7年,原、被告三人达成口头协议,合伙承包湫坡头镇散集村砖厂,同年4月份,被告XXX代表合伙人与散集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合同期限3年,即从1997年至1999年。

三人共投资103695.24元,其中原告投资61102.30元,占投资总额的58.92%,被告XXX投资7799.54元,占投资总额的7.53%被告XXX投资34793.40元,占投资总额的33.55%。

1998年后季,被告XXX任保管员和出纳期间,与被告

XXX共同销砖、收款,其中销砖348600块,收入34935元,

二被告相互推

诿,收款收据上XXX加盖有印章。

合伙经营期间主营业务收入1167539.25元,其他收入85414.00元,销售成本1017501.68元,盈利235451.57元。

应收款为429928.17元,合伙人投资103695.24元均未抽走。

原告XXX民经手欠款75886.49元,减去投资61102.30元,应交回砖厂14784.19元;

被告XXX经手欠款、经手销砖未收回欠款86865元,被告XXX投资7799.54元,为砖厂垫支90781.36元,相抵后,砖厂应给付被告XXX171590元;

被告XXX经手欠款、经手销砖未收回欠款105714.13元,XXX占有1998年

销砖收入34935元,XXX共欠砖厂140649.13元,减去投资34793.40元,应交回砖厂105855.73元。

原告XXXX共交回120639.92元,减去被告XXX应得11715.90元,余108924.02元利润可进行分配。

依投资比例,原告XXX可分

得64178.03元,被告XXX分得8201.98元,被告XXX分得3654401元。

以上利润分配和应交、垫资款相抵后,被

告XXX实际交回69311.72元,原告XXX实得49393.84元,被告XXX实得19917.88元,原告和被告吕XXX实得共6931172元。

有争议应收款5000元和其他人欠款12152755元,共计为126527.55元。

以上有XXX等证据可证。

原一审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无书面合伙协议,但均对合伙经营砖厂无有异议,应认定合伙协议成立。

原、被告对利润分配无有书面约定,应依法依投资比例进行分配。

1998年收入34953元,应认定谁盖章谁收款,且依据书证效力大于人证效力的原则,应认定被告XXX为实际收款人。

被告XXX实交回的69311.72元,可直接给付原

告XXX和被告XXX有争议应收款和其他欠条可作债权分配。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合伙关系成立。

二、被告XXX给付原告XXX4939384元,给付被告XX19917.88元(限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

三、对有争议应收款、其他应收款126527.55元,原告XXX分

得债权74550.03元,被告XXX分得债权9527.52元,被告XXX得债权42449.99元。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咸阳市检察院于XX年10月23日以(XXX第XXX号民事抗诉书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认为:

原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即对XXX从XXX处拿走收入条据2张计金额44000元,支出条据60张计金额元未作判处。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XX年11月13日以

(XX)咸民监字第XXX号函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再审。

原审再审另查明,1999年6月2日原审原告XXX复核票据时收被告XXX收入票据2张44000元、支出票据60张元,该票据已入账并经审计。

原审再审认为,原审原、被告之间虽无书面合伙协议,但合伙经营砖厂的事实客观存在,无有异议,应当认定合伙关系成立。

原审原、被告之间对利润分配没有书面协议,又不能协商一致,依法应当按投资比例进行分配。

合伙经营期满,首先应将各合伙人的投资款退还,各合伙人经手的欠账应由经手人收回,有争议的欠款和其他欠款应作为债权归入利润进行分配。

对于1998年收入的34935元应认定谁盖章谁收款,将此34935元从其它应收款中扣除,归于XXX经手的欠

款之中,据此XXX经手的欠款应为元,砖厂其它应收款

应为元可作为债权分配,除此之外实际盈余库存元,依投资

比例XXX可分得元,XXX可分得元,XXX可分得元。

上述各合伙人可分配利润与前述各合伙人应收回的投资款、垫资款以及应交回的经手欠款相抵后,原审原告XXX可实得现金元,原审被告XXX可实得现金元,原审被告XXX应交回砖厂现金元,转付XXX由此可见,原判对此部分判处正确合法。

对于原审原告XXX与原审被告XXX之间有争议的元,票

据虽已进帐,且已审计,未影响合伙期间整个账务的核算,

但二人之间的争议亦然应属合伙事务,XXX没有充分反证证

明将票据审核后已交还XXX且砖厂所有票据均已报账,XXX

应当支付XXX现金元,XXX请求支付利息元因未提供充分证

据不予支持,检查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原审未作判处不当;

原审被告XXX辩称审计报告不真实、不全面及原审原告吕醒民销砖收款102267元未入帐因不申请重新审计且超出抗诉范围,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该院(XXX旬

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

二、增判一条作为第四条即:

原审原告XXX支付原审

被告XXX人

民币元。

宣判后,吕醒民不服,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

XXX136438.75元是在XXX

未反诉的情况下判决的,违背了民事诉讼原则,不能成立;

票据我已退还,只是忘了抽收条,报账和领款是不同概念,原审判决我支付原审被告XXX人民币136438.75元错误;

在上述条据中有44000元是收入条,不应给钱,请求撤销原判第二条(即原审原告XXX支付原审被告XXX人民币

136438.75元),维持(XXX旬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

另查,1999年6月2日,XXX从XX手中收走复核条据,其中:

收入条据(2张)44000元;

支出条据合计136438.75元。

经审理中核查,XXX从XXX手中收走的支出条据136438.75元仅有29105.33元已入合伙会计帐,并记入合伙支出。

1999年6月2日,XXX所打关于136438.75元支出条据的收条仍在XXX手中。

XXX在XX年的庭审中要求将此部分的票据或钱归还自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999年6月2日XXX所打收到条、1999年6月6日记账凭证、日记账单、本院及原庭审笔录等。

二审认为,XXX交给XXX的136438.75元票据,属于合同中发生的纠纷,检察机关就此部分提起抗诉,原审对此加以判处并无不当。

上诉人上诉提出XXX的136438.75元是

在XXX未反诉的情况下判决的,违背民事诉讼原则的理由不能成立。

由于XXX给XX所打关于支出票据的收条仍在XXX

手中,应认定XXX所受XXX手中支出票据并未

篇五:

乐柯定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

定书

签发:

拟稿: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XX)浙绍民申字第10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

陶吉祥。

委托代理人:

胡文龙,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陶吉良因与被申请人乐柯定合伙协议纠纷

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XX)浙绍商终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陶吉祥申请再审称:

二审判决未查明基本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不当。

其理由:

1、认定乐柯定是否支付了返修费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

2、因乐柯定违约在先,陶吉祥不应支付利息。

3、乐柯定应依约支付给陶吉祥违约金20万元。

4、本案存在程序违法情况。

陶吉祥申请再审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

(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评析说理充分,诉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

陶吉祥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再审人陶吉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

(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陶吉祥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陈建木

审判员陈国荣

代理审判员韦玮

二◦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周佳妮

篇六:

王岳松与张喜生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XX)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

王岳松,男,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

曾斌、金焰,均为广东东方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

张喜生,男,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身份证号码XXX。

康正华,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岳松因与被申请人张喜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XX)深中法民终字

第2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岳松申请再审称:

张喜生在一审提交的《证明》是其自行伪造、变造,且已被其主动撤回不作为证据提交,二审判决以该证据作为案件的关键性定案证据使用导致错判。

二审判决以该《证明》认定张喜生在XX年7月7日前已实际支付了928397元、尚欠24万元错误。

五岳松申请对涉案24万元《欠条》及20万元《收条》签署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

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程序处理上均存在错误,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二审判决根据涉案XX年6月24日《证明》载明张喜生应付王岳松1168397元、王岳松确认张喜生已经支付928397元、涉案《证明》载明的付款时间为“自6月21日起15日内付清”、王岳松出具收到张喜生支付的20万元《收条》时间在XX年7月7日即在约定付款时间之后、而涉案《欠条》未载明落款时间等案件事实,认定该20万元应作为张喜生尚欠24万元款项的还款,并无不当。

王岳松在一审诉状中已确认涉案《欠条》的出具时间为XX年7月5日,其在一、二审诉讼期间均未提出相关鉴定申请,现于本案再审审查阶段申请对涉案24万元《欠条》及20万元《收条》签署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再审申请人王岳松所提理由及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王岳松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岳松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震东

代理审判员郑捷夫

代理审判员杨靖

二0—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彭欣薇

篇七:

合伙退股协议书

退股协议

甲方:

身份证号:

乙方:

丙方:

身份证号:

本协议于年月日签订甲乙丙三方合伙投资成立美丽雅有限投资公司;

地点:

,于年月日取

得工商营业执照,并开业经营,经营主为甲方,现经甲乙丙三方清算后共同确认:

公司总投

资为万元(其中甲方投资万元,乙方投资万元,丙方投资万元),债权

为元,负债经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条款:

1、乙、丙方分别在本协议生效之日退出经营,店面由甲方一人经营;

2、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即月,甲方必须付清乙、丙方退股款各,不兑息。

担保

人对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3、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之前由于办理公司各项手续费用和装修、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

所有债权债务关系由甲方一人承担,以后所有盈亏同样与乙、丙方无关。

4、甲方在未付清乙、丙欠款之前,如下家营利所得款项必须优先用于支付乙、丙方的退

股款。

5、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6、本协议一式六份,三人各执两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此下无正文)甲方:

乙方:

丙方:

担保人:

月篇二:

退股协议书退股协议承诺书

前引:

《川湘小厨》为双方合伙开办的餐厅,现因双方达成协议由方接受独立

经营,其

合伙人选择退出股份。

以下条款是在赋予

《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的基

础上,经

双方同意达成的相关协议,双方必须遵从。

第一条:

合伙人信息

合伙人1:

,住址

__姓名

,性别

,年龄

身份证号码

合伙人2:

__姓名,性别_

___,年

龄,住址_

身份证号码

第二条出资额、

方式、

期限

1.合伙人1___

___(姓名)以

方式出

资,计人民币

_元,合伙人2

(姓

名)以方式出资,计人民币元。

第三条:

交接盘点及承诺情况

1.干货仓库盘点库存金额约为:

元;

酒水仓

库盘点库存约为:

元。

2.此次方退出股份,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

方应付退出股份人

的金

额为(人民币计算)(大写:

)元。

3.方要求应以现金的形式得到

方给予退股金额

(大写)元,期限要求

4.合伙终止后的事项:

①即行推举清算人,并邀请

中间人(或公证员)参与

清算;

②清算后如有盈余,则按收取债权、清偿债务、

返还出资、按比例分配剩余财产的顺

序进行。

固定资产和不可分物,可作价卖给合伙人或第

三人,其价款参与分配;

③清算后如

有亏损,不论合伙人出资多少,先以合伙共同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由合伙

人按出资比例承担。

第四条:

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合伙人及中间人各执一份,直到退出股份方拿到现金为

止,拿到

现金后返还此协议书给经营方。

伙人签字1:

,指纹印:

合伙

人签字2:

中间人

签字3:

指纹印:

生效日期:

年月日篇三:

曾焕柏与陈昌有合伙协议纠纷案曾焕柏与陈昌有合伙协议纠纷案

(XX)赣中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曾焕柏,男。

委托代理人曾凡珍,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昌有,男。

委托代理人陈昌伟,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梁向阳,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曾焕柏与被告陈昌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

进行了庭审理。

原告曾焕柏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凡珍、被告陈昌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

理完毕终结。

原告曾焕柏诉称:

1996年12月,原、被告及何利人、陈财生四人合伙经营茅坪钨钼矿,

何利人、陈财生先后退伙。

XX年何利人以合伙清算为由,

向崇义县法院起诉,诉讼中法院

委托大余县中关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鉴定,帐目清算

时间到XX年12月。

何利人、陈财

生退伙后,郭跃升加入了原、被告之间的合伙,郭跃升加入合伙时投入资金500万元(被告

收取)。

1999年10月21日,原、被告退出合伙,郭跃

升补偿原、被告股金各元

(均由被告收取)。

XX年陈财生向法院起诉,要求退回

股金,法院作出了判决,并已履行,四人合伙帐务已清算完毕。

但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帐没

有清算,原告几十次要求清算,但被告以没有时间为由,拒绝清算。

去年12月双方虽然清算了一次,但仍无结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合伙经营茅坪矿应得款元及利息,利息从合伙终止时

起(即退股给郭跃升之日起),按9%。

利率计算。

还有债

权元仍属共有,另有应付款元(实际已不需要支付)共同承担。

被告陈昌有辩称:

原告称被告应支付给其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原告与被

告及何利人、陈财生四人合伙经营期间,其未完全履行

投资义务。

1998年7月16日退股后,由于矿财务未能及时进行合伙财务清算,被告考虑多年

的交往,临时安排原告做些事务。

被告后与郭跃升合伙经营时,在原告的再三要求下,被告

同意原告再次进行合伙,但其合伙股

金在1998年12月30日前,不足70万元,由矿财务人

员入帐时间为准(临时借用货款除外),原告的股金严重不足。

原告的投资股金需矿财务人员签

收并由被告确认才能认可,否则不能

认定为股金。

因原告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未及时出资

(大部分资金由被告出资),理应由被

告收回原出资股金(并非郭跃升的补偿款项)。

同时,原告在1999年10月21日至25日在被

告处借领了1203456元,XX年5月27日原告签字认可,不能说元均由被告收

4送猓

担。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曾焕柏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入伙协

议、收条2张,证明陈昌有收取郭耀升(原名郭成琅)入伙资金500万元,包括郭耀升交的

流动资金100万元。

被告对第一组证据里面的第二份、第三份的证据三性均不持异议,本院

予以确认。

被告对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其关联性

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能够证明当时的合伙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二、陈昌有收

条4张、合伙清算结果一份、贷款转让协议一份、借据一份、工行转帐归还万元凭证

一份,退股协议一份,证明陈昌有收取郭耀升支付原被告股金及合伙收入计币

被告第一份证据中400万元的收条不持异议,本院

被告对其余三张收条均持

有异议,对28万多元、万元、2300元的收条的三性均有异议,我有相反证据证明,收条

是我写的,但不是我收的款,他提供的是复印件,这三张收条的原件在我这匣锲诩涞目

魉元应由原合伙人共同承里,退回给我了,这是临时收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第2、3、

4、5、6份证据的三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

1、崇义县法院(1999)崇民初字第

161号判决书(XX)赣中立终字第22号裁定书,2、大

余县中关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

证明因为(1999)崇民初字第161号判决书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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