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民县民政局行政执法制度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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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革命烈士的审核追认、褒扬抚恤工作;

负责评定和调整伤残等级的申报工作;

负责县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七)负责军队离退休干部、军队无军籍职工的接收安置和管理服务工作;

负责退伍义务兵、转业士官的接收安置工作。

(八)负责全县村(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工作;

推行村(居)务公开和基层民主政治建设;

负责全县的社区建设工作。

(九)负责全县社团的登记和年度检审、监督社团活动,依法查处非法社团组织及社团活动,依法查处非法社团组织及社团违法行为;

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依法查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和未经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十)负责行政区域界线的勘界和维护管理,调处边界纠纷;

负责全县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核批准工作;

规范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负责勘界及地名档案资料的收集管理和立卷归档工作。

(十一)负责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负责殡葬事业管理工作;

承办收养社会弃婴、儿童的工作。

(十二)贯彻执行计划财务规章制度;

负责民政事业统计工作;

负责本部门医疗保险工作。

(十三)负责县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工作;

组织实施好“星光计划”。

三、行政执法依据(19部)

(一)法律(2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2001.4.28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1998.11.4施行)

(二)行政法规(12部)

1.《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制定2003.10.1施行)

2.《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2004.7.1施行)

3.《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制定2002.5.13施行)

4.《地名管理条例》(国务院制定1986.1.23施行)

5.《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制定2006.3.1施行)

6.《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制定1998.10.25施行)

7.《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制定1998.10.25施行)

8.《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制定1999.10.1施行)

9.《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民政部制定1996.6.18施行)

10.《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民政部制定2000.4.10施行)

11.《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制定1999.5.25施行)

12.《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制定1999.12.30施行)

(三)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1部)

《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2007.7.1施行)

(四)省政府规章(3部)

1.《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制定2002.10.21施行)

2.《云南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制定1989.11.18施行)

3.《云南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制定1990.4.19施行)

(五)市政府规章(1部)

《昆明市地名管理规定》(昆明市人民政府1998.1.1执行)

四、行政执法事项(不包括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

(一)行政处罚(共29项)

1、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

处罚种类:

撤销登记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2、社会团体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警告、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予以撤销登记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社会团体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4、社会团体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5、社会团体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社会团体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7、社会团体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8、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9、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警告、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予以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的、罚款

10、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

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11、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2、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

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13、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警告、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

  14、民办非企业单位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民办非企业单位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16、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17、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分支机构的

  18、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19、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20、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警告、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的、罚款

  21、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

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22、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

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23、采取虚报、隐瞒、伪造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警告、罚款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

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4、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5、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

撤销婚姻登记、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26、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逾期仍未履行的

罚款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六条“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

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

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7、抚恤优待对象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警告、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七条“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

抚恤优待对象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28、抚恤优待对象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七条“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

抚恤优待对象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29、抚恤优待对象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抚恤优待对象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二)行政强制(共6项)

1、封存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社会团体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2、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3、封存被限期停止活动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4、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5、没收单位或者组织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虚假证件和虚假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单位或者组织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虚假证件和虚假证明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没收,并建议该单位或者组织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6、取缔非法民间组织

《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第三条“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统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非法民间组织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依法作出取缔决定,没收其非法财产。

(三)行政确认(共7项)

1、结婚、离婚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

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

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

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2、地名命名、更名的初审

《昆明市地名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申报地名、更名、申报单位必须写出局面报告、填写《地名命名、更名报批表》,并附规划或示意图,按审批程序和批准权限逐级上报审批。

属市以下部门审批的地名,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命名(更名)申报文件之日起的10日内作出对命名(更名)方案是否可行的答复。

如方案可行,应在20日内给予批准;

如不可行,应说明原因,并提出建议重报。

第二十二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官渡、西山两区所辖全部镇内的街、路、居民地、桥梁、公园等重要名称,由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提出命名(更名)意见,报市民政局审批。

第二十三条“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一般楼、堂、馆、所、公寓、车站、停车场、码头等名称和企事业名称,由各专业部门和企事业单位提出命名、更名意见,征得所在县(市)区地名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各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上述范围以外的自然村、自然地理实体、人工建筑物、文物古迹、游览地等名称,重要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一般的由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批。

3、残疾军人证的审查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六条“民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建立伤残等级的检查、评定、审批、调整制度,保证伤残等级的确定公正合理。

(2)云南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由军队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

 

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公布以前退出现役的军人伤残的,根据档案记载或有关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由县(市)民政局审查,逐级上报省民政厅批准,予以评定伤残等级;

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公布后退出现役的军人评残问题,由部队处理。

4、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认定

(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四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第七条“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2)《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四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管理审批机关可以委托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业工会负责本辖区或者本企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其委托的居民委员会、企业工会应当对申请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和填写的审批表进行审核,自收到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3)《昆明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第三条“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以及劳动社会保障和最低生活保障事务所(服务站)、社区居民委员会、企业工会负责受理城市低保的申请、调查审核、发放城市低保金及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5、农村五保户审批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七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

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

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

必要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

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八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敬老院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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