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律师协会律师担任破产重整案件管理人业务指导标准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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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则..............................................................................................................17

总则

第一节宗旨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指导标准宗旨】为指导深圳律师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业务,规范律师执业行为,提高律师的服务质量和水平,防范执业风险,充分发挥律师在企业破产案件事务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制订本指导标准。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指导标准的适用范围:

(一)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机构管理人名册的律师事务所,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并依法履行管理人职责的,适用本指导标准。

(二)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为破产案件管理人的,作为清算组成员的律师事务所依法履行管理人职责的,适用本指导标准。

(三)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指派的管理人团队成员,无论是否为律师,在其履行管理人职责时,负责指派其为成员的律师事务所均可要求其参照本指导标准执行。

第二节管理人的指定、回避、辞职和更换

第三条 

【管理人指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人民法院一般应从本地管理人名册中指定。

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管理人名册中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管理人的指定。

第四条 

【不宜担任管理人的情形】被指定的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宜担任管理人,其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不接受指定并说明情况: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管理人名册的律师事务所,在参与人民法院采取公告方式邀请的管理人业务竞争时,如发现自己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竞争。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利害关系】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视为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

(一)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法律服务;

(三)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

(五)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律师利害关系】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视为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

(一)具有本指导标准第七条规定的情形;

(二)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四)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人民法院认定的律师事务所不宜担任管理人的情形】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有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一)因执业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受到行政机关、监管机构或者行业自律组织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之日起未逾三年;

(二)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

(三)执业许可证被吊销或者注销;

(四)因不适当履行职务或者拒绝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等原因,被人民法院从管理人名册除名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缺乏担任管理人所应具备的专业能力;

(六)缺乏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七)有重大债务纠纷;

(八)出现解散、破产事由或者丧失承担执业责任风险的能力;

(九)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

(十)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人民法院认定的律师不宜担任管理人的情形】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有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一)执业资格被取消、吊销;

(二)因执业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受到行政机关、监管机构或者行业自律组织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之日起未逾三年;

(三)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

(七)失踪、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八)因健康原因无法履行职务;

(九)执业责任保险失效;

(十)有重大债务纠纷;

(十一)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

(十二)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主动回避】律师事务所接受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后,发现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有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情况。

第十条 

【更换管理人】律师事务所接受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后,债权人会议向人民法院申请更换管理人的,作为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同意债权人会议申请的说明,并陈述其原因和理由。

第十一条 

【更换管理人的工作移交】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回避、辞职的申请并经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因债权人会议申请被人民法院决定更换管理人的,应当停止履行管理人职责,在人民法院监督下向新任管理人移交自己已接管的全部资料、财产、营业事务及管理人印章,及时向新任管理人书面说明工作进展情况,并在破产程序终结前随时接受新任管理人、债权人会议、人民法院关于其已履行的管理人职责情况的询问。

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在人民法院未决定更换管理人之前,应当继续依法履行管理人职务。

第三节管理人团队

第十二条 

【管理人团队组成】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可以指派一个管理人团队履行管理人职责。

管理人团队成员的人员组成及其分工,由律师事务所根据破产案件实际需要及管理人职责履行情况确定和调整,并报人民法院备案。

人民法院另有要求的除外。

第十三条 

【组长负责制】管理人应当指定团队负责人。

负责人对外代表管理人,对内领导团队成员,并负责管理人团队内部工作计划的制订。

律师事务所指派的管理人团队的负责人,应当是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第十四条 

【管理人团队稳定性】管理人团队的组成人员应保持稳定,避免因人员频繁流动影响工作效率,造成工作失误。

第十五条 

【管理人名称变更报备】管理人名称变更,应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并提交名称变更材料,报人民法院备案。

第十六条 

【主动报告义务】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发现其指派的管理人团队成员有本指导标准规定的不宜担任管理人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予以调整并报告人民法院。

第四节管理人工作原则

第十七条 

【管理人勤勉尽责义务】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注重工作效率,节约破产费用。

并始终贯彻审慎原则,依法办理相关事务,切实防范法律风险。

第十八条 

【及时报告义务】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执行管理人职务,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依法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第十九条 

【严格保密义务】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应当严格履行保密义务。

对于在执业中知悉的有关债务人、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能对外披露的事项,管理人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 

【不得分包职责义务】律师事务所被指定为管理人后,不得以任何方式将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

管理人认为有必要聘用管理人团队以外的机构、工作人员协助管理人履行管理人职责的,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可以聘用。

管理人提请人民法院许可时,应当将管理人拟聘用的机构名称、人员数量、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和费用等,一并告知人民法院。

管理人聘用的工作人员,可以是债务人的职工或高级管理人员。

律师事务所通过聘请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其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

第五节管理人业务制度及工作机制

第二十一条 

【单位管理人制度】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机构管理人名册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结合本律师事务所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业务的相关制度。

管理人业务的相关制度包括但不限于:

管理人团队组成及分工负责制度、管理人业务培训制度、管理人资格审查和报告制度、管理人业务操作流程制度、管理人工作底稿和档案管理制度、管理人报酬分配与风险承担制度等。

第二十二条 

【个人管理人制度】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机构管理人名册中的律师事务所的成员,除应当配合本律师事务所制订前款规定的相关制度外,还应当配合本律师事务所制订与律师个人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业务有关的制度。

第二十三条 

【律师执业责任保险】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机构管理人名册中的律师事务所中的律师个人,应当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第二十四条 

【担任案件管理人的工作制度】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收到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制定全面的管理人工作制度,包括管理人工作规范、会议议事规则、财务收支管理制度、证照和印章管理制度、处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档案管理制度、保密制度,并报人民法院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管理人工作计划】律师事务所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后,为有效履行管理人职责,应当根据初步掌握的破产案件的具体情况,制订管理人工作计划。

第二十六条 

【管理人工作计划内容】管理人工作计划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破产案件所要求管理人履行的具体职责,为履行该职责而指派的管理人团队成员、负责人及其具体分工,接管债务人企业的方案,各项工作计划完成的时间、思路、步骤和程序,有关人员及其他中介机构的聘用计划、管理人报酬,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预算等。

工作计划应全面完整、切实可行。

管理人可以根据工作的进展情况对工作计划做必要调整。

第二十七条 

【管理人工作会议】管理人团队负责人根据工作需要召集和主持管理人工作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人民法院的法官和要求债务人法定代表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参加。

第六节管理人报酬与责任

第二十八条 

【管理人拟定报酬方案】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应当对债务人可供清偿的无担保财产的价值和管理人的工作量进行预测,拟定关于破产案件管理人报酬方案,报人民法院确定。

第二十九条 

【管理人报酬方案】管理人收到人民法院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报告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对管理人报酬比例和收取时间予以说明。

第三十条 

【协商管理人报酬】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有意见的,可以进行协商。

双方就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协商一致的,管理人应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具体的请求和理由,并附相应债权人会议决议。

第三十一条 

【上调管理人报酬】人民法院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后,管理人在执行职务中发现管理人报酬方案不能满足破产案件和管理人职责履行需要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向上调整管理人报酬。

人民法院同意向上调整的,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书面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将调整内容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债权人会议主席。

第三十二条 

【处理担保财产的报酬】管理人对担保财产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该报酬不包含在管理人报酬范围内,由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协商另行收取,并报人民法院审查。

协商不成的,管理人可以提请人民法院确定。

第三十三条 

【管理人赔偿责任】管理人没有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管理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管理人团队成员没有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该成员行为视为管理人行为。

第三十四条 

【管理人聘请人员的赔偿责任】管理人聘请的机构、工作人员没有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该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节管理人清算档案

第三十五条 

【管理人清算档案】管理人应当在办理破产案件的过程中制作清算档案。

清算档案,是指管理人在办理企业破产案件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记录和获取的必要资料,是判断律师是否勤勉尽责的重要依据,律师应当及时、准确、真实地制作。

第三十六条 

【清算档案基本要求】清算档案应当内容完整、记录清晰、结论明确,并标明索引编号及顺序编号。

第三十七条 

【清算档案内容】清算档案的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债权人或债务人提供的破产申请书、债务人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二) 

人民法院出具的受理破产案件的民事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以及人民法院向管理人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

(三) 

管理人团队内部工作计划、相关规章制度、管理人团队成员的人员组成及其分工、管理人对外出具文件等资料;

(四) 

有关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营运事务、印章和账簿、文书进行接管、调查的资料;

(五) 

债权通知、申报、审查及异议资料;

包括债权通知凭证、债权申报表、证据材料、资金往来凭证、审查依据等;

(六) 

管理人依法调查债务人劳动债权相关的劳动合同、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缴纳等资料以及涉及劳动债权公示、异议、更正等资料;

(七) 

债务人设立、变更等历史沿革资料,涉及债务人生产经营、组织架构、债务人重大合同、协议及其他重要法律文件和会议记录;

(八) 

管理人的工作计划及其操作程序的记录。

管理人与债务人相关人员相互沟通及会议情况的记录;

对债务人提供的资料的查验、调查访问记录;

往来函件、现场勘查记录、查阅文件清单等相关的资料及详细说明;

(九) 

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的诉讼文书及相关资料;

(十) 

历次债权人会议通知,议程、会议资料、会议记录,会议表决等相关资料;

(十一) 

其他管理人履行职责过程涉及的资料。

上述材料应当注明来源。

凡涉及律师向有关当事人调查所作的记录,须由当事人及二名以上律师签字。

第三十八条 

【清算档案的保存】清算档案的所有权属于制作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应当妥善保存清算档案及相关资料。

凡律师不制作或不如实制作清算档案、律师事务所不妥善保存清算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裁定重整后的管理人职责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 

【参照破产清算的规定】人民法院直接裁定重整的,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适用深圳市律师协会《律师担任破产清算案件管理人业务操作指导标准》有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管理人履行职责的规定。

本指导标准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又裁定重整的,深圳市律师协会《律师担任破产清算案件管理人业务操作指导标准》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在人民法院裁定重整时没有履行完毕的,由管理人在人民法院裁定重整后继续履行。

第二节管理人接管和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

第四十条 

【通知交付财产】人民法院裁定重整后,管理人应当通知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第四十一条 

【履行和解除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第四十二条 

【管理人撤销权】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或重整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第四十三条 

【个别清偿的撤销】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或重整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管理人的追回义务】因《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第四十五条 

【放弃追收】管理人掌握相关财产线索后,应当通过充分协调、调查、诉讼等方式追回财产;

需要停止追收财产或者放弃权利的,应当经过充分论证并制定详细方案报人民法院审批,并经债权人会议通过。

第四十六条 

【追缴出资人出资义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或重整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第四十七条 

【追回被企业董监高人员侵犯的公司财产义务】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第四十八条 

【取回质物、留置物】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或重整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第四十九条 

【管理人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重整期间,人民法院没有批准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本指导标准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由管理人履行。

管理人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专业人员或者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协助管理营业事务,但债务人财产必须由管理人管理。

管理人为继续营业可以借款,并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第五十条 

【暂停行使担保权】重整期间,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

管理人应负责维护担保物,如发现存在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情形应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第五十一条 

【他人取回债务人财产】重整期间,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要求取回的,管理人应当审查其是否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第五十二条 

【提交专项报告】在重整期间,管理人应当将经过调查了解到的债务人股东的股权是否被质押、被查封等情况向人民法院提交专项报告。

第五十三条 

【股东申请转让股权】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股东申请转让股权的,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协助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

第五十四条 

【重整期间裁员】在重整期间,债务人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并要求债务人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第五十五条 

【重整对出资人和董监高的限制】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分配或变相分配投资收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非经人民法院同意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份。

管理人如发现以上情形,应立即责令其纠正并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第三节管理人监督债务人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第五十六条 

【债务人申请自行管理人财产和营业事务】人民法院裁定重整后,债务人申请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需报人民法院批准。

第五十七条 

【制定监督制度】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制订监督制度监督债务人对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经人民法院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八条 

【管理人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重整期间,人民法院批准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参照接管的有关规定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第五十九条 

【禁止分配投资收益】在重整期间,管理人对出资人分配投资收益的申请不应准许,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监督债务人不得分配投资收益。

第六十条 

【取回债务人占有的财产】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要求取回的,管理人应当审查是否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管理人同意取回权人申请的,应当附相关证据材料,报人民法院审批。

不同意取回的,报人民法院审查。

第六十一条 

【债务人自行管理期间的管理人职责】重整期间,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与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相关的管理人职权,由债务人行使。

但管理人仍须履行以下职责:

(一)管理人印章的刻制与使用;

(二)与债权申报及审查相关的职责;

(三)与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相关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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