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境外国有资产统制暂行办法XX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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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日期:
1994—12-6
生效日期:
2004—6-29
第一条为了我省在人民境外国有资产的管理,提高国有资产的经营效益,维护我省在境外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确保境外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促进我省对外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国内单位使用国有资产在境外,或境外机构筹措在境外再举办的非贸易项目的XX国有资产。
本办法所称国内单位,是指本省使用国有资产在境外的行、企XX。
本办法所称境外机构,是指本省国内单位在境外设立的行、企事业机构.包括XX种办事处、代办处、代表处等机构。
本办法所称非贸易项目,是指兴办独资、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项目.
我省在、地区的国有资产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根据省府《豫港企业有限深化发展有关问题》(豫〔1993〕90号),我省在、地区的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委托豫港(集团)有限管理,具体办法由省国有资产XX、豫港(集团)有限另行制定.
第三条境外国有资产的界定,参照国家国有资产XX《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的界定工作,由对资产有管辖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境外国有资产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通过向境外派出常驻、临时人员等办法,对境外机构经营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管理,也可以要求境外机构派人回境汇报。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检查、指导国内XX单位的境外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境外机构使用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主要任务,是确保境外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不得干预境外机构依法行使经营自主权。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境外机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和国内单位对境外机构的管理,除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策外,应当符合国际惯例。
第五条境外机构的国内主管部门或单位应指定有关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境外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与境外机构国有资产产权代表人签订国有资产管理责任书;
负责监督、检查有关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执行;
制定有关考核及奖惩办法,并具体组织实施,以保证本单位投向境外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实现.
第六条国内单位凡用国有资产向境外兴办非贸易项目,由计划部门XX经贸部门审批。
经批准后,在30日内携带可行性报告、章程、批准成立文件、批准文件、法定代表人任职等有关文件资料,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境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核发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
现有境外机构没有办理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核发国有资产占用证书的,由国内单位补办有关手续。
第七条单位在办理境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前,必须确定境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代表人,并和产权代表人签订国有资产管理责任书。
中资企业的产权代表人应为企业主要负责人,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代表人应为XX主要负责人。
单位确定的境外机构的国有资产产权代表人,须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和签发授权证书,对其权利、义务和责任应作出明确规定。
国有资产产权代表人对所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负有保值、增值的管理责任。
国有资产产权代表人必须切实维护我省在境外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在授权范围内经营使用本机构的国有资产,并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单位的监督、检查。
境外机构国有资产产权代表人如有变动,单位应事先确定继任人,并办理变更、交接等有关手续。
第八条 国内单位对投入境外机构的国有资产,应根据性质,分别情况,管理。
单位在境外设立的代表处、办事处等非经营性单位,其资产管理实行责任制。
由代表处、办事处的负责人对国内投入的资产负责节约、有效使用,并保证不受损失。
单位投入的经营性境外国有资产,应按经营的业务范围、业务量大小和该行业平均利润率的情况,制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下达给境外机构的产权代表人负责执行,或由产权代表人XX中期和年度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计划,报国内单位批准执行.
XX级府财投入境外的国有资产,其保值、增值指标,由其同级人民府或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达和批准。
境外机构和国有资产产权代表人超额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成绩突出的,可由单位或主管部门XX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九条单位用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到境外开办独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时,单位应持审批后的项目建议书,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立项并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后,进行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立案登记和开办登记,凭国家国有资产XX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审核验证书到办理报关手续.
境外机构以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在境外再的,可以聘请当地信誉较好的评估机构对资产进行评估。
评估结果应报国内单位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境外机构在转让、出售境外国有资产时,应进行资产评估,并按评估价值处理。
第十条境外机构需要在境外办理分或子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并按照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
未办理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将任何形式的国有资产投到境外和擅自在境外任何形式的经营性机构。
境外机构应在每年年度决算后,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手续。
第十一条 国内单位派驻境外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尽职尽责,不得在境外机构以外从事其他经营业务。
违反本规定的,应责令立即纠正;
拒不纠正的,根据情节轻重,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国内单位应根据境外机构的生产经营规模、能力和财务状况,对其权限作出规定,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报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境外机构以不动产作抵押申请,须由股会议或董事会决定。
国有资产产权代表人应确保抵押资产的安全,造成资产损失的,应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境外机构提供担保的,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境外母可以自行决定向其所属全资子提供担保;
对非全资子的,可按出资比例提供担保。
(二)境外机构为中资企业提供担保,须经董事会批准,取得被担保人的财产抵押,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抵押担保协议。
提供担保的金额不得超过抵押财产评估价值的70%,并应按担保金额收取一定的比例费用。
禁止境外机构为外资企业和其它机构提供担保。
第十四条 境外机构未经省内有关部门批准,不得经营XX种风险性业务(包括外汇、、证券、期货、黄金和买卖等)。
对有权经营上述业务的机构,国内主管部门应对其XX类风险易确定限额,并报财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境外机构应以机构名义在当地办理产权登记,并在当地设立的银行分支机构开设帐户;
所在地没有银行分支机构的,应当在与银行有业务往来、资信较好的当地银行开设帐户。
确需以个人名义在当地开立帐户办理业务的,由国内单位提出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外汇管理部门XX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境外机构确需以个人名义办理资本、、物业、参股等登记的,由国内单位提出委托产权代表人的人选,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府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国内主管部门或单位应按年度核定境外机构的国有资产收益率和保值、增值指标。
境外机构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要求,向国内单位或主管部门XX报送境外国有资产经营情况年度报告和经当地会计师事务所审验的财务报表.真实、全面、及时、准确地反映其境外国有资产的经营、使用情况.
国内单位或主管部门在年度结束后,应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XX报送所属境外机构国有资产综合会计报表,并单独汇总境外机构年度决算。
第十七条境外机构被撤销、兼并、分立、整体出售和申请时,凡涉及处理国有资产的,必须由派出单位或单位审核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并及时办理。
结果应在结束后30日内上报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调回国内的资产和收入,必须及时、足额调回。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国有资产,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应调回的资产滞留境外。
境外机构发生国有资产产权转移或资产变动时,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的变更和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境外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由国内单位或主管部门、XX门作出行处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上缴应缴收益,不按规定上报报表、资料和不按规定汇报情况的;
(二)经营不善,连续3年亏损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损失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经营,造成损失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
(五)、挪用境外国有资产的;
(六)其他妨碍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或使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有关境外国有资产管理的具度和措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