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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解:

1.保险合同的概念、特征和分类。

(第二章)

2.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第四章第一节)

3.民法上的诉讼时效制度。

 

【掌握部分】

第五章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5.1】第一节保险合同的订立

保险合同的订立:

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就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最终达成协议的法律行为。

保险合同的成立:

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的状态,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形成和开始。

保险合同的成立是通过具体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过程实现的,但又有区别于保险合同的订立。

侧重于当事人为创设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而进行意识表示的互动过程,可以包括要约、反要约、承诺等各个阶段;

保险合同的订立则是保险合同订立这一动态过程追求的积极结果和最终完成阶段。

保险合同的成立则是保险合同订立这一动态过程追求的积极结果和最终完成阶段。

【结论】:

保险合同的订立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前提,保险合同的成立是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产生的符合当事人目的结果。

一、保险合同的订立

(一)保险合同的订立原则

《保险法》第11条:

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除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1、公平原则

2、协商一致原则

3、自愿订立原则

(二)保险合同的订立凭证

《保险法》第13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合同订立的书面凭证主要有投保单和风险询问表、暂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和保险协议书等。

1、投保单和风险询问表

(1)投保单:

是投保人向保险人发出的表示愿意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文件。

它一般由保险人事先设计和印制,具有统一的格式。

(2)《保险法》第17条第1款: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另外,投保单一般载有订立保险合同的必要内容。

(3)投保单和风险询问表本身并非保险合同,但它们是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一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即构成保险合同的一部分。

投保单和风险询问表是保险人向投保人就保险标的有关情况提出的书面询问,也是判断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重要书面依据,投保人应如实填写并签名,注明填写的年月日。

(4)凡投保单和风险询问表中所列事项,一般均视为重要事实,投保人是否如实告知,不仅影响到保险人能否对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进行准确评估,进而决定是否承保以及采用何种保险费率承保,还直接关系到保险合同的效力,保险人可以不实告知为由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

(5)《保险法》第17条第2款: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足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暂保单

暂保单是保险人在签发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之前发出的临时单证,表明保险人已经暂时接受投保,存在一个临时保险合同。

保险人签发暂保单的目的在于:

一方面给保险人以足够的时间评估保险标的的风险,以决定是否长期签发保险单提供长期保险;

另一方面也可以给被保险人临时保险,不至于因保险人评估风险需费时日而影响保险人的保险保障。

暂保单的法律效力一般与保险单完全相同,只不过有效期较短,通常在30天以内。

暂保单一般适用于财产保险,人寿保险一般不使用暂保单。

暂保单的使用一般限于四种情况:

①保险代理人在接受投保后,尚未向保险人办妥保险单手续前,给投保人开出的怎么;

②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在接受投保后,根据其内部经营管理规定必须经上级公司批准,在获得上级公司批准前,先出力的保障证明;

③投保人和保险人已就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协议,但还有一些条件需要商讨,先由保险人出立的证明;

④出口贸易结汇时,保险人在出具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前,可先出立暂保单,以资证明出口货物已经办理保险,作为结汇的凭证之一。

3、保险单

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表现形式。

保险单应载明投保单和暂保单(如有)的全部内容。

一般情况下,保险单是保险合同的最主要的表现形式,但保险单并不等同于保险合同。

保险单只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经过口头或书面协商一致而成立的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凭证或证明而已。

在通常情况下,只要保险条件谈妥,双方当事人意见一致,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并且在满足生效要件后发生法律效力。

即使保险时候发生在保险单签发之前,也不影响该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签发保险单为合同生效条件的除外。

4、保险凭证

又称小保单,是保险人发给投保人以证明保险合同已经订立或保险单已经签发的一种凭证,是内容和格式简化了的保险单,与保险单具有同等效力。

保险凭证通常在一下情况下使用:

①团体保险业务中,保险单一般由团体负责人保管,因而对团队内的每一个成员,保险人则签发了一张保险凭证,以资作为参加保险的证明;

②在运输货物保险中,一般都要事先签订预约保险合同,但是预约保险合同一般只对保险责任、保险期间、赔偿处理等内容作出原则规定,因而还需对每笔货物单出具保险凭证,载明承运人、起运时间、航程、保险货物、保险金额等项内容;

③对于某些强制保险,如交强险,为了便于被保险人随身携带以供有关部门检查,保险人通常出具保险凭证。

5、保险协议书

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

保险协议书通常是针对特定的保险事项而订立的,所以应包括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

6、批单

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修改和变更保险单内同的一种单证,也是保险合同变更时最常用的书面单证。

批单实际上是对已签订的保险合同进行修改、补充或增减内容的批注、补充或增减内容的批注,一般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申请并由保险人出具。

批单的法律效力优于原保险单的同类条款。

凡经批单批改的内同均以批单为准;

多次修改,应以最后批改为准。

批单也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

7、其他书面形式

《保险法》第13条第2款规定: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同。

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三)保险合同的订立程序

1、要约

是指一方当事人为订立合同,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的希望与其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一项有效的要约,必须满足如下条件:

①必须是特定人作出的意思表示;

②必须以订立合同为目的;

③必须向特定的相对方发出;

④内容必须具体;

⑤必须标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凡缺上述条件者,均不构成有效的要约。

2、承诺

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内容而成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一项有效的承诺,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①必须是受要约人作出;

②必须向要约人作出;

③承诺与要约的内容必须在实质上一致;

④应当在承诺期内到达要约人;

凡缺上述条件者,均不构成有效的承诺,但仍有可能构成新的要约。

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承诺通常是保险人针对投保人的保险要求作出的,习惯称之为“承保”。

一般情况下,保险人对投保人填写的投保单,要由专业人员审核,必要时还可以检验保险标的或要求被保险人进行体检,以对承保风险进行全面准确的评估,确定能否承保以及适用何种保险费率,这一过程之为“核保”。

保险人经审核,认为没有疑问,并且符合承保条件的,将予以接受,同意承保,保险合同随之成立。

二、保险合同的成立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

1、保险合同当事人

《保险法》第10条第1款: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2、意思表示一致

(二)保险合同需要成立中几个需要注意的问题

1、保险合同成立是否以签发保险单为要件。

合同按其成立是否需要采取特定的形式,可以分为——要式合同和非要式合同。

(1)要式合同——必须具备特定形式才能成立的合同,按其特定形式是法律规定的还是当事人约定的,又可分为——法定要式合同、约定要式合同;

(2)非要式合同——无需具备特定形式即可成立的合同。

保险合同是非要式合同,不采取书面形式为必要。

(3)一般情况下,保险合同的成立和保险单的签发以时间为序可以图解为:

投保人要约→保险人承诺→保险合同成立→签发保险单。

(4)由此可见,签发保单是保险人于保险合同成立后依法应履行的义务;

相应的,投保人则依法享有请求保险人签发保险单的权利。

【结论】:

一方面,保险合同是非要式合同,不以书面形式订立为必要;

另一方面,保险单只是保险合同的书面证明,本身不是保险合同。

(5)保险合同的成立,以投保人和保险人意思表示一致为根本标志,并非系于保险单的签发,签发保险单并非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即使实务中保险人选择选择以签发保险单作为承诺的方式,这也只是个例,不具有普遍意义。

2、保险合同成立是否以交付费为要件。

合同按其成立是否需要交付标的物,可以分为——诺成性合同和实践性合同。

《保险法》第14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合同的诺成性特定,决定了其成立于投保人和保险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交付保险费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保险人不能以未交付保险费为由,主张保险合同不成立。

3、保险代理人或保险经纪人参与保险合同成立问题。

(1)《保险法》第127条第1款:

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所以:

保险代理人作出要约或者承诺的意思表示,在法律上相当于保险人自己作出的意思。

当保险代理人的意思表示与投保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保险合同成立。

(2)多少情况下,保险经纪人并不作为投保人或者保险人的被委托人出现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

《保险法》第118条: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

4、新营销模式中保险合同的成立问题。

三、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缔约过失责任

(一)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1、缔约损失责任

(1)概念:

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而导致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2)《合同法》确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①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②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③有其它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2、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1)一方当事人违反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依法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的先合同义务;

(2)一方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损失;

(3)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4)违反了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损失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二)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2、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

《保险法》第116条第(十二)项:

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熟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3、故意隐瞒与订立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1)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法定解除权】

《保险法》第16条第2款: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2)保险人违反对合同条款的说明义务

《保险法》第17条第1款: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保险人违反这一义务,如没有将办理保险人的有关事项向投保人说明,没有将影响保险合同效力的有关情况如实说明,因为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保险人当然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保险法》第17条第2款: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足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为做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4、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造成对方利益损失的行为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即一方当事人信赖合同有效成立,但因法定事由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而受到的损失。

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

(1)订约费用

(2)履约费用,包括准备履约所支付的费用和实际履约所支付的费用

(3)受害人支付上述费用所失去的利息

(4)合理的间接费用

【5.2】第二节保险合同的生效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关系

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合意的状态。

保险合同的生效:

指已经成立的保险合同,因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从而在当事人之间实际产生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

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的性质上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二者的区别主要有:

(1)二者处于不同的阶段

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指当事人经过要约、承诺方式对合同主要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宣告了订立过程的完成;

保险合同是否生效是保险合同成立后才进行的法律判断,只有已经成立的合同才谈得上是否生效的问题。

(2)两者的要件是不同的

就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而言,包括存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以及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两个方面;

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包括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和内容合法三个方面,即使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如果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仍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3)二者体现了不同的原则

保险合同的成立强调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体现了意思自治的原则;

保险合同的生效反映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干预,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而异其效果;

(4)二者属于不同的判断

保险合同的成立解决的是存不存在保险合同的问题,属于客观的事实判断;

保险合同的生效解决的是法律对保险合同肯定或判断的评判,属于法律的价值判断。

二、保险合同的生效

(一)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

1、主体合格

指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保险法》第10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因此,投保人和保险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保险合同才能生效。

就投保人而言——投保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法人参与保险活动的资格通常不受限制,因此可以或作为合格的主体订立保险合同。

投保人——自然人时,投保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意思表示真实

3、内容合法

(二)保险合同生效时间

1、一般原则: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成立时生效。

《保险法》第13条第3款: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2、例外

三、保险合同的无效

(一)保险合同无效及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1、保险合同无效具有的特定

(1)违法性

(2)自始、确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即无效具有法律溯及力,从订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并且以后也不可能转化为有效合同

(3)不得履行性:

无效保险合同因其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不得实际履行

(4)确定机关的特定性:

只限于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

2、保险合同的无效和保险合同的不成立区别

第一,法律性质不同

保险合同的不成立——合同当事人未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即投保人和保险人根本没有签订合同;

保险合同的无效——指当事人已经签订合同,但因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而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国家是否主动干预不同

保险合同的不成立——如果当事人未主动提起合同不成立的诉讼或请求且又自愿接受合同的约束,法院或仲裁机关不必主动审查保险合同是否成立;

保险合同的无效——具有违法性,因此对保险合同的无效实行国家干预原则,无需经当事人是否主张,法院和仲裁机关可以主动审查保险合同的效力;

第三,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

保险合同的不成立——主要涉及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合意问题,因此其法律后果只产生民事责任而不产生其他的法律责任;

保险合同的无效——具有违法性,其法律后果不仅产生民事责任而且将可能引起行政责任;

第四,是否可以履行予以补救不同

(二)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

1、危险不存在的保险合同无效

2、投保人无保险利益的人身保险合同无效

3、超额保险合同部分或全部无效

4、死亡保险合同不满足法定条件时无效

(三)保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熟悉部分】

第六章保险合同的内容与形式

【6.1】第一节保险条款的特征与分类

一、保险条款的特征

1、保险条款是保险人单方制定的

2、保险条款规定的是各险种的最基本事项

3、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二、保险条款的分类

基本条款

(一)按照保险条款的性质不同

附加条款

(二)按照保险条款对当事人的约束程度

第七章保险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其效力一般要存续一定的时间。

但是,保险喉咙痛经投保人与保险人合意成立后,并非一成不变地处于静止状态,很多时候都会随着各种主客观情况的改变而发生变更、解除或者是终止的情形。

【7.1】第一节保险合同的变更

一、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是指在保险合同主体不变的情况下,保险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原约定的某些事项予以改变。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常见的变更事项包括保险财产坐落地点的变更、保险财产用途的变更、保险费率的变更等;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常见的变更事项一般包括保险期限的变更、保险金额的变更、交费方法的变更等。

二、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

(一)财产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

《保险法》第49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二)人身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

【7.2】第二节保险合同的解除

合同解除产生的原因,合同解除一般分为两种:

约定的解除——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或者行使约定的解除权而导致合同解除。

法定的解除——在合同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履行完毕,当事人一方根据法律的规定,单方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

一、保险合同的约定解除

《保险法》虽没有直接规定,但可以根据《合同法》第93条得出结论。

可以说在约定解除的有关问题上,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并无二致。

至于解除的方式,可以在合同成立生效后由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协商一致解除,也可以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由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解除保险合同的条件,当条件成就时,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约解除合同。

一般来说,只要这种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就应当有效。

二、保险合同的法定解除

(一)投保人的法定解除权

1、《保险法》第15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2、但是,在某些特殊的险种中,投保人的解除权是受到一定限制的。

(1)《保险法》第50条: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2)《海商法》第227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均不得解除保险人合同。

3、【原因】:

货物运输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标的往往已经处在运输途中,风险不可控制,如果赋予投保人或保险人任意的解除权,对于被保险人来说也是极不公平的。

(二)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

《保险法》第15条:

《保险法》赋予保险人法定解除权有几种情形:

1、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1)《保险法》第16条第2款: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2)但是在人寿保险中,保险人在投保人年龄误告情形下的解除权却受到一定的限制,即并非只要一出现投保人错误地告知被保险人的年龄,保险人就可以可以解除合同。

《保险法》第32条第1款: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

2、保险欺诈

《保险法》第27条第1款: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法》第27条第2款: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

3、被保险人未履行安全维护义务

《保险法》第51条第3款: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4、保险标的的风险发生变化

(1)《保险法》第52条第1款: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2)《保险法》第49条第3款:

5、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逾期未复效

《保险法》第37条:

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

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6、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部分履行责任

保险人合同的部分履行也可能导致保险人解除权的产生。

《保险法》第58条第1款: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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