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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在协议上签合同,张某以20万元的价格出让房屋3间,合同经过了公证,张、王二人共同到房管部门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

李某得知后,认为自己和张某结婚已经9年,房屋已经属于夫妻共有,况且装修时是用双方名义借的钱,张某对房屋无权擅自处分,坚决不同意将3间房屋出卖,拒不腾房。

王某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判令张某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付房屋。

问:

1、张某对房屋有无处分权?

为什么?

张某对房屋有处分权。

因为房屋是张某婚前继承的财产,属于张某的个人财产,根据婚姻法第18条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因此该房屋属于张某所有,张某对房屋有处分权。

(详见书本P221,物权知识)

2、张某夫妻的协议的效力如何?

张某夫妻的协议无疑在他们夫妻内部是有效力的,因为是他们夫妻双方达成协议,以书面形式订立;

同时张某夫妻的协议对外(第三人)也要效力,因为该协议经过公证,可推定第三人知道该约定。

因此张某夫妻的协议对内对外都产生效力。

3、张某婚后的债务如何偿还?

张某以夫妻双方名义借款2万元对房屋重新进行装修的债务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

张某夫妻协议中规定的“张某自主经营,盈亏自负”的债务由张某的个人财产偿还。

(详见书本P221,债权知识)

王某和李某是大学同学,经自由恋爱于2006年登记结婚。

丈夫王某是计算机专业的高材生,对于电脑等数码产品比较喜欢追赶时髦,而妻子李某则觉得电子产品日新月异,没有必要这么喜新厌旧,而且花费也太高。

2008年初,一个刚上市标价5000余元的数码相机让王某爱不释手,由于家中钱不多,王某就自做决定把旧的数码相机折价2000元卖给同事。

由于旧相机的发票联上写的是妻子李某的名字,王某还模仿李某的笔迹在发票上写了“愿卖”二字,同事觉得没有问题当时就把钱付了。

李某有一天发现自己家里的旧相机不见了,问及此事,才得知已被丈夫处置,这让她非常生气,一方面觉得自己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另一方面又认为王某的同事在处理这件事情上也有过错:

“明明是夫妻共同财产,怎么能在一个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交易呢?

这样的买卖应该是无效的,我要去法院申请撤销!

”。

而丈夫则觉得此事已经是生米成熟饭了,再反悔只会让人家笑话,小两口因为此事几天来口角不断。

解答:

法律规定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是对于夫妻双方“内部”而言的,在生产、经营、投资、购置或者处分不动产以及重要的动产等方面,都需要形成双方的合意,任何一方都无权擅自做出违背他方意志的重大财产处分行为,否则将形成对他方合法财产权利的侵害。

但对于第三人来说,只要在交易的当时能够确信这是双方的意思表示,在只有夫或妻单方行使共同财产处理权的情形下,其交易一样是有法律效力的。

本案中王某同事在购买旧相机的当时,根据王某提供的票据,完全有理由相信此相机是经夫妻双方同意处置的,作为善意第三人,他已支付合理价钱取得了该相机的所有权,故王某与其同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不属于可撤销合同范畴。

刘某卖给张某一幅名画家的画。

过了两天,张某发现这幅画实际上不是原版画,而是精巧的复制品,便请求刘某将画收回,归还已付的款项。

但刘某拒绝张某请求,认为他自己向最近才死的邻居买这幅画时也是当作原版画买来的。

双方争执不下,诉至法院。

这属于什么性质的民事行为?

应如何处理?

这属于存在重大误解的可撤销民事行为,处理的方法是支持张某的请求,刘某收回该画,退还张某画款

魏某,男,育有两子一女,妻子早年亡故。

长子魏成,因病去世,有妻子王某和女儿魏华。

次子魏涛和女儿魏虹均已结婚成家。

2004年12月,魏某病逝,留有存款、房产、家具等价值30万元的遗产。

在处理魏某丧事期间,魏虹遇车祸身亡。

问魏某的遗产如何处理,为什么?

魏某没有遗嘱,因此其财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长子魏成的女儿魏华代位继承魏某遗产的三分之一,次子魏涛第一顺序继承三分之一,魏虹的丈夫转继承三分之一。

某幼儿园教师王某,女,28岁。

王某于6月25日上午10时,带领4名幼儿外出游玩,走在最后面的幼儿杨某(男,6岁)失足坠入路旁鱼塘中。

王某见状惊惶失措,尽管平日里知道这个鱼塘不是很深但还是不肯跳入鱼塘中救人,只是大声呼救。

此时,有一中学生田某(男,已满16周岁)路经此处,闻声后立刻跑到鱼塘边观看,并同王某在附近找到一根竹竿,探测鱼塘深浅,测得水深约75厘米。

但田某和王某均不愿下水救人,只是继续高呼求救。

最后老农郭某赶来下水抢救。

然而为时已晚。

杨某被救上来后,已经停止呼吸。

王某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对于田某应该如何处理?

王某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作为带领幼儿出游的教师,王某对于几名幼儿的安全负有在先义务。

6岁的杨某坠入鱼塘后,王某没有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营救,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从犯罪构成理论来看,其主观过错为间接故意。

中学生田某没有在先义务,因此不必承担刑事责任。

社员李文把麦子铺在公路上,利用过往的车辆压掉麦粒,一直劳动到深夜12时。

其10岁的儿子躲在公路麦草下睡觉,父母未发觉。

当时恰有一辆货车从麦杆上驶过,正好压在孩子身上造成孩子当场死亡。

司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

答案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条规定: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可见过失犯罪是以应当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为前提条件的。

在这个前提条件下,由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造成了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才构成过失犯罪。

(10分)而上例中的司机,深夜开车行驶在开放的公路上,是正常且合法的行为,小孩躲在公路麦杆下现睡觉是非正常的现象,纯属偶然,因而司机无法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所以,尽管司机造成了压死小孩的危害后果,但从主观方面来讲,不存在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

(5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条规定: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不认为是犯罪。

”所以这位司机压死小孩的行为不构成过失犯罪,不负刑事责任。

(5分)

甲,某幼儿院教师。

一日,甲带全班同学到郊外游玩。

乙(3岁)是甲所带班的学生,不慎落入粪池。

甲用木棍插入粪池试探深浅,发现其不到1米深,但甲嫌脏,未下去救人,只是向路人呼喊求救。

后来了一个青年小伙子丙,也嫌脏,未跳入粪池,只是和甲一起呼救。

最后来了一个老农,跳入粪池救起乙,但因窒息时间过长,乙死亡。

问题:

甲和丙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20分)

答:

甲的行为是不作为犯罪不作为是指行为人在能够履行自己应尽义务的情况下不履行该义务,即“当为而不为”。

(4分),构成刑法中的不作为,在客观上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ァ 

①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义务,这是构成犯罪不作为的前提。

特定义务是法律上的义务,而不只是普通的、道德上的义务。

(3分)

②行为人能够履行特定义务。

法律只是要求能够履行义务的人履行义务,而不会强求不能履行义务的人履行义务。

行为人虽然具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义务,但由于某种客观原因而不具备履行该项义务的实际可能性,则不构成犯罪的不作为。

③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

在不作为犯罪中,虽然行为人有时也实施某些积极的动作,但他却没有履行特定的义务,这是区别作为与不作为的外在根本标志。

甲确有救助的能力,客观上已知粪池不太深,甲奋不顾身跳入粪坑是根本不可能危及其生命的,当然毫无疑问,甲不救人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间接故意)。

如果甲确无救助的能力,如粪池太深等等,是不能定甲故意杀人罪的,而应按民事责任处理。

(2分)

青年小伙子丙的行为,因为没有义务,”见死不救”仅仅受道德谴责。

李某的儿子十分顽皮,11岁。

今年三月,他将父亲李某刚买的一块价值2000元的进口手表偷出来,以50元的低价卖掉后买了一件小玩具。

李某几经追问才找到买主,耐心向对方说明情况,要求返还手表,并退还他50元钱,但对方说手表是李某儿子自愿卖的,又不是骗来的,怎么能退呢?

李某可以要求买方返还手表吗?

为什么?

李某能要求买方返还手表。

因为:

李某的儿子只有11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只能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行为,其他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必须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因而,他将父亲李某刚买的一块价值2000元的进口手表偷出来,以50元的低价卖掉后买了一件小玩具,此行为应是无效的民事行为。

2001年7月9日,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大学学生董某在学校龙舟游泳池游泳时溺水身亡。

龙舟游泳池是历史遗留下来的,长期免费向公众开放,面积是标准泳池的两倍,深、浅水区无明显标志,能见度低,也没有配备安全设施和救助人员。

2002年6月,董某的父母以其子在该游泳池遇险得不到及时救助而丧生为由,向集美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集美大学校委会支付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

法院最后判决,原、被告按实际过错的大小以82的比例分担责任。

请问法院判决的依据是什么?

本案法院判决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就即律意义上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

该侵权行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没有尽到此种义务,因而造成了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权益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

认定这种侵权行为的关键,在于确定行为人是否负有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

被告没有尽到对董某的安全保障义务,构成侵权,但董某也有过失,故原、被告按实际过错的大小以82的比例分担责任。

甲开玩笑说乙中大奖了(188万),在邻居中广为传播,结果导致乙妻回家吵架(说丈夫隐瞒,不讲实话),街道办厂拉赞助,黑道人“借钱”,有人打劫(甲被打伤)------甲一怒之下找到乙要求赔偿。

乙说“一个玩笑,用得着上法庭?

解释清楚不就完了,老哥们几十年了-----”问:

乙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若是,具体侵犯了什么权利?

构成侵权。

侵犯了乙的名誉权。

甲编造了一个事实(中奖),客观上导致了乙社会评价的降低,如别人怀疑乙说假话,不承认中奖事实,这样一来对他人品产生怀疑。

影响了生活安宁权。

家内外闹得不可开交。

胡某(21岁)与王某(19岁)一天下午在集市上闲逛,发现一头母猪在街边躺卧。

胡某便对王某说:

“去逗逗它。

”王某便拾起一石块向母猪砸去。

母猪被砸中后负痛跃起往前猛冲。

这时60岁老太太高某正在街上行走,见母猪向她冲来便往街边急闪,将街边一陶瓷摊推翻,损失价值1000元陶瓷。

另外,高老太太由于躲闪未及时而被母猪撞倒在地摔伤右腿,花去医药费、住院费等共计2000元。

[问题]

(1)高老太太因闪躲母猪而撞翻陶瓷摊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

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胡某和王某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

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3)若当地习惯于动物放养,高老太太摔断右腿所花去的费用应由谁承担?

(4)若王某当时9周岁,高老太太受伤的费用应由谁承担?

(5)若王某当时13周岁且无个人财产,高老太太受伤的费用应由谁承担?

应如何分担民事责任?

(6)陶瓷的损失应由谁承担?

(7)若王某用石头砸猪是由于母猪追咬其而实施的,则高老太太受伤的损失应由承担责任?

(1)高老太太因闪躲母猪而撞翻陶瓷摊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行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129条的规定,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险情是由于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所以高老太太对于其因紧急避险行为造成的损害不承担民事责任。

(2)胡某和王某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应由胡某和王某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民法通则意见》第148条的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共同侵权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若当地习惯于动物放养,高老太太受伤的费用因由胡某和王某共同承担。

根据《民法通则》第127条的有关规定,饲养的动物由于第三人的过错致人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本案中母猪撞伤高老太太是由于胡某指使王某用石块砸猪所致,胡某和王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4)若王某当时9岁,高老太太的损失应由胡某承担。

因为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的有关规定,王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民法通则意见》第148条第2款的规定,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该教唆、帮助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胡某应单独承担民事责任。

(5)由胡某和王某的监护人共同承担。

胡某应承担主要责任。

因为王某当时13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而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6)由胡某、王某和猪的主人共同承担。

根据《民法通则》第129条的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另外,根据《民法通则》关于动物致人损害的规定,猪的主人由于对猪疏于管理,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7)由猪的主人承担民事责任。

因为王某用石头砸猪是由于该猪追咬其而实施的,则王某的行为是合法的紧急避险行为,并不存在过错,此时,根据《民法通则》第127条的规定,应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于1993年与杨某恋爱。

1994年10月杨某因嫌马某脾气暴躁表示不再相处。

马某对此大为不满,遂产生毁坏杨某面容的恶念。

1994年10月28日下午,马得知杨晚间看电影,便将早已准备好的硫酸用酒瓶装好,放进提包里。

晚10点10分散场后,马某尾随杨某至无人处,将硫酸洒在杨的面部,然后逃离现场,杨的面部被二度烧伤,视力严重衰退,左眼视力下降为0.08度,右眼视力下降为0.07度,治疗后面部变形、丑陋。

问:

根据犯罪构成的知识具体分析马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犯罪构成分为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四个部分。

应该一一对应地分析,结论:

马某的行为构成了犯罪。

甲某,男,26岁,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6个月,1999年12月刑满释放。

乙某,男,18岁。

2000年4月底,甲某与乙某多次密谋共同实施抢劫,并为此准备了凶器。

2000年5月上旬,甲某、乙某携带凶器多次于夜间在偏僻小路旁守候,欲抢劫行人财物,但均未遇见行人。

2000年6月,甲某和乙某在公安机关例行检查中,因没有身份证和暂住证而受到盘问。

经公安人员教育,两人将上述情况如实供述。

试析对甲某、乙某应当如何定罪处罚?

甲某、乙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预备)的共同犯罪。

甲某、乙某为了实施抢劫犯罪,多次密谋,并且准备了犯罪工具,还多次于夜间在偏僻的小路旁守候,欲对经过的行人实施抢劫犯罪。

甲某、乙某上述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关于抢劫罪的规定,应当定抢劫罪。

同时,甲某和乙某两人合谋,在主观方面具有犯罪的共同故意,在客观上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成立共同犯罪。

甲某、乙某的抢劫罪处于犯罪预备形态。

甲某和乙某为了实行抢劫,实施了犯罪密谋、准备犯罪工具等犯罪预备行为,但甲某和乙某的犯罪行为在着手实行抢劫前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遇到行人)而停止下来,所以,甲某、乙某的抢劫罪是犯罪预备形态。

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甲某和乙某是在公安人员的例行检查中,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抢劫犯罪预备行为,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成立自首。

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对于自首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某日下午,被告朱士臣因家事与其长兄朱继臣发生争执。

朱继臣从被褥底下拿出一把杀牛刀,砍碎中门玻璃一块,又砍衣柜一刀,然后向朱士臣连砍两刀,朱士臣均躲过。

朱继臣不顾其母及其他人的劝阻,仍举刀追砍朱士臣。

朱士臣被逼退到屋角,顺手拾起一根长2尺、直径2公分粗的铁管,当朱继臣举刀逼近时,朱士臣用铁管朝朱继臣的头部连击两下,将朱继臣打倒在地。

造成朱继臣颅内出血,经抢救无效,当晚死亡。

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如构成犯罪,请说明原因。

如不构成犯罪,请分析被告的行为性质。

被告的行为没有构成犯罪。

他的行为是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是为了是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防卫行为。

构成正当防卫的条件:

(1)主观条件:

必须具有防卫合法权益的意图。

(2)起因条件:

针对不法侵害。

排除了对任何合法行为进行正当防卫的可能性。

(3)对象条件:

必须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

(4)时间条件:

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即已经开始尚未结束。

(5)限度条件:

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是指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且对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

钱某与范某婚后感情不和,争吵不断。

一日,二人又因琐事相互埋怨,在撕打中,范某动手打了钱某两巴掌,钱某遂产生了杀夫之心,并于当日下午吃饭时将老鼠药放入饭中。

范某吃过后即恶心、呕吐,继而倒在地上痛苦呻吟。

钱某见状十分惊慌,后悔不该投毒杀夫,忙向邻人呼救。

在邻人的帮助下,钱某将范某送到医院。

经抢救,范某脱险。

(1)钱某的行为构成何罪?

(2)应当如何处罚?

(1)钱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中止)罪。

钱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属于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

(2)《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本案中,由于被害人范某脱险,则可对钱某免除处罚。

甲某,男,26岁,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6个月,2005年12月刑满释放。

乙某,男,18岁。

2006年4月底,甲某与乙某多次密谋共同实施抢劫,并为此准备了凶器。

2006年5月上旬,甲某、乙某携带凶器多次于夜间在偏僻小路旁守候,欲抢劫行人财物,但均未遇见行人。

2006年6月,甲某和乙某在公安机关例行检查中,因没有身份证和暂住证而受到盘问。

经公安人员教育,两人将上述情况如实供述.

请回答下列问题:

(1)甲、乙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

(2)甲、乙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3)甲、乙的抢劫行为属于犯罪预备、犯罪中止还是犯罪未遂?

(4)甲、乙向公安机关的供述行为是否属于自首?

(5)甲的行为是否构成累犯?

[分析]:

(1)甲、乙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他们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欲以当场使用暴力(携带凶器)的方式,迫使他人立即交出财物或立即将财物抢走;

不仅侵犯财产所有权,同时也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并且甲、乙二人都是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符合抢劫罪的所有构成要件。

(2)甲、乙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甲、乙二人都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甲、乙共同密谋实施抢劫,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甲、乙携带凶器多次于夜间在偏僻小路旁守候,欲抢劫行人财物,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

(3)甲、乙的抢劫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甲、乙因未遇见行人,并未抢到任何财物,而抢劫犯是典型的结果犯,故二人的抢劫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4)甲、乙的供述是自首行为。

二人虽是在公安机关例行检查中,经盘问后作的供述,但他们如实供述的是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005年1月5日,赵某从他人手中购得一批货物,欠下15万元,当时出具欠条,写明两个月内付清。

2月28日,李某突然受到一个电话,说想和它作一个两全其美的生意。

原来,对方是小偷,正好偷了他这张欠条。

小偷抱试试的态度,拨通欠条上赵某留下的电话,称只要赵某按欠条中20%即3万付款即可取走欠条。

赵某想,只要得到欠条,债权人手中没有欠条,自己就可以赖帐。

于是同意成交。

分析本案。

1)欠条是否可作为盗窃罪的对象?

2)赵某和小偷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3)盗窃数额的认定和形式责任的分担

(当债务人以消灭债务为目的而窃取欠条时,可以构成盗窃罪)(构成,赵某成立帮助犯)(赵某和小偷都应对15万货款负责)

甲男与乙女是一对恋人。

一日,乙在电话中提出要和甲分手,甲说希望我们能见最后一面,道个别,乙同意了。

甲来到乙的寓所,对乙说,“希望你不要和我分手,不然我就喝下这瓶毒药!

”说着拿出一瓶液体状东西。

乙认为甲是吓唬自己的,于是说,“你爱喝就喝,关我什么事。

”甲一口喝光液体,满脸痛苦倒在床上。

乙认为甲是假装的,掉头摔门而去。

甲中毒身亡。

如何看待乙的行为?

.答:

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2002年5月的一天,某大学学生宿舍在晚上9点钟左右突然停电,宿舍区一片漆黑。

住在2号楼五楼的三年级学生甲听见外面乱哄哄的,间或有瓶子砸在地面的声音。

出于好奇和好玩,甲找来一空啤酒瓶顺手从窗户扔下,瓶子刚好砸在一自习回来的同学头上,该同学被送往医院抢救,但因伤势过重医治无效死亡。

经警方的周密调查,确认是甲所为。

甲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请从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分析之。

1、甲的行为构成犯罪。

因为甲的行为具备了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

2、犯罪主体:

本案中甲是大学三年级的学生,精神状况正常,具备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符合犯罪主体的要件。

3、犯罪主观方面:

本案中甲对受害人的死亡主观上是犯罪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状态。

4、犯罪客观方面:

本案中甲将空啤酒瓶从五楼扔下,砸在一同学头部,致其严重受伤,后医治无效而死。

甲的行为已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具有社会危害性,是犯罪行为。

受害人的死亡是犯罪结果。

甲的行为同受害人死亡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故甲的行为具备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

5、犯罪客体:

本案中甲侵犯了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权,具备了犯罪客体要件。

6、纵上所述,甲的行为具备了犯罪构成的所有主客观要件。

所以,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

学生陈某,在中学时学习成绩突出,曾经多次获当地数学、英语等竞赛奖,以较好成绩考入某医学院。

到了大学以后,父母不能再一天到晚从各方面无微不至地关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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