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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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六条公路管理部门的路>

管理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实施有路路>

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维护公路、公路桥涵、隧道、渡口的养护、施工作业的正常秩序;

(三)实施公路路>

巡查,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各种违法行为;

(四)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维护路权,对违反公路路>

管理的行为有权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罚;

(五)依法控制公路两侧建>

红线。

取缔违章建>

设施;

(六)审理从地下、地面、空中穿(跨)越公路的其他建>

设施事项;

(七)负责对超过公路、公路桥梁、隧道、渡船限载、限高、限长、限宽标准(以下简称超限)和超过载重质量的运输车辆及公路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审批铁轮车、履带车等上路行驶有关事项;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下列行为由省公路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国道、省道、县道经营使用权或者产权变动等;

(二)国道、省道、县道公路行道树的采伐、更新;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报批的有关事项。

第八条下列行为由省公路管理部门审批,需有关部门审批的报请有关部门:

(一)在国道、省道、县道上设置立交、平交道口、埋设各类管线、修建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牌楼等;

(二)跨地、州、市及跨省、直辖市、自治区行政区域的超限运输;

(三)因国家建设确需占用、利用公路路产期限在30日以上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报批的有关事项。

第九条下列行为由市、自治州、地区行政公署公路管理部门或者省属公路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范围进行审批,需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报请有关部门审批、备案:

(一)乡道经营使用权或者产权变动;

(二)在乡道上设置立交、平交道口,埋设各类管线,修建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牌楼等;

(三)跨县(市、区)的超限运输;

(四)因国家建设确需利用、占用公路路产期限在30日以内的;

(五)乡道公路行道树的采伐、更新。

第十条除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行为外,其他行为由县、市、区公路管理部门或省直属公路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公路路>

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着标志>

装,持统一证件。

路>

巡查专用车应装有国家规定的标志灯饰。

第三章路产管理

第十二条在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边坡以外各不少于一米宽的土地,以及用于建设、养护公路和公路附属设施的其他土地为公路用地。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

公路用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因公路改线而不再行驶车辆的旧公路,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调换公路建设用地或者改作公路料场、绿化等附属设施的用地。

第十三条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

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摊点、维修、洗车、加水、加油场点和电杆、变压器、广告牌、招商牌、标牌及其他非公路设施;

(二)进行集市贸易,举办物资交流会等商业性活动;

(三)挖掘公路路基、路面、边坡、采矿、取土、挖砂;

(四)填埋、堵塞、损坏公路排水系统或者利用公路桥涵、排水沟等设施引水灌溉、排放污水、>

坝蓄水、设置闸门;

(五)堆积、抛撒、焚烧污物及其他类似行为;

(六)盗窃、迁移、破坏、损坏、涂改公路标志、标线及测桩、界桩、护栏、花草树木等公路附属设施;

(七)铺设妨碍公路安全畅通的空中或者地下管线;

(八)其他侵占、破坏、损坏、盗窃、迁移、污染公路路产的行为。

第十四条在高速公路和汽车专用公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平交道口;

(二)铁轮车、履带车、未封闭的垃圾车、拖拉机和非机动车辆等行驶;

(三)冲闯站卡、拒绝缴费;

(四)其他侵占、破坏、损坏、盗窃、迁移、污染公路路产的行为。

第十五条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的上、下游各200米,小型桥梁的上、下游各5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的100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挖砂石、淘金、开矿、修>

堤坝、压缩或拓宽河床、烧荒、刷坡、爆破、取土;

伐木及其他类似行为;

(二)倾倒垃圾、污物、堆放物品、停放装载危险品的车辆以及其他类似活动;

(三)铺设输送易燃、易爆、易漏和有毒物品的管道及其他妨碍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十六条严禁乱砍滥伐和损坏公路行道树。

不论树权属谁所有,需要采伐更新时,按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利用公路行道树架设电线、悬挂各种标牌等有损树木生长的行为。

第十七条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二、厂矿或者铺设空中、地下管线等工程设施,确需占用、利用、挖掘或者变更公路路产时,建设单位应提前60日向公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经同意后,签订协议,落实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措施,并缴纳占用费或补偿费。

妨碍或者中断交通

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方可实施。

第十八条修建跨(穿)越公路的各种桥梁、渡槽、管线、牌楼等设施须经公路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第十九条在公路上不得擅自增设交叉道口。

确需设置的,必须经公路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建设单位修建交叉道口,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技术标准,并缴纳占用费或补偿费。

第二十条起限车辆,不得任意通行。

确需通行的,超限运输承运人应按分级管理原则向公路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缴纳路产补偿费或技术保护措施费。

妨碍交通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超过规定核载质量的货运车辆禁止通行。

经过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路管理部门可以在公路上设置测重装置。

第二十一条铁轮车、履带车及其他可能损害公路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确需通行的,须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技术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在公路两侧建>

红线控制范围外从事开山炸石、采矿、取土和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路产安全;

采矿作业不得在公路两侧建>

红线控制范围内进行,矿井不得穿越公路。

确需穿越的,应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造成路产损失的,须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通过公路渡口的一切车辆和人员,应当遵守公路渡口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在公路施工和养护时,应当保障车辆通行,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过往车辆及人员应当>

从管理人员的指挥。

如需中断交通或绕道通行的,须经公路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公路管理部门必须采取保证车辆安全通行的措施.并发布通告。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桥头、渡口、隧道口擅自设置检查、收费站、卡。

确需设置的,应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过往车辆通过批准设立的站、卡应按规定缴纳通行费或接受检查。

第二十六条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对涉及损坏公路路产的,应配合公路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作出赔偿处理。

公路管理部门应配合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禁止在公路上打场晒粮、摆摊设点等妨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四章公路两侧建>

红线控制

第二十七条公路两侧建>

红线控制范围,是指永久性建>

物或者工程设施边缘与公路过沟(坡顶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的最小间距:

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其中高速公路和汽车专用公路不少于30米,立交桥、通道不少于

50米。

严禁在现有和正在修建的公路两侧建>

红线控制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

物或者工程设施。

在公路弯道内侧和平交道口附近修建建>

物,其距离必须满足行车视距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城建、规划等有关部门在编制城市、村镇规划,审批建设项目,办理土地征用等手续时,涉及公路路>

管理的,应事先征得公路管理部门同意,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确需在公路两侧建>

红线内修建临时性建>

物的,应提前30日向公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实施。

经批准的临时建>

设施期满应无条件拆除。

第三十条在公路两侧开发和建设时,不得填埋公路路基、边坡和公路排水系统,并应设立独立的排水设施,保证排水畅通。

第三十一条在公路两侧建>

红线控制范围内、公路用地以外设置各种广告牌、招商牌及其他标牌,必须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统一规格并与公路景观相协调。

第三十二条公路通过城市规划区的,公路两侧建>

红线控制应按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办理。

通过乡镇的,仍按本条例规定办理。

对已成为城市道路的国道、省道,因城市建设确需绕城改线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对公路改道作出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凡违反本条例,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须缴纳赔偿费。

逾期不交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追缴赔偿费金额5‰的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公路管理部门有权分别情况予以查处:

(一)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

(一)、

(四)项、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恢复原状,返还原物,赔偿损失,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

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对个人可并处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

已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对个人可并处赔偿费10%的罚款,对单位可并处赔偿费50%的罚款;

(二)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补栽保证成活的盗伐株数10倍的行道树,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三)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办手续,补缴有关费用;

情节严重的,可并处202x0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

(二)、

(三)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车辆,由公路管理部门暂扣车辆或车辆有关证件,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对已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除赔偿外,可并处赔偿费一倍的罚款;

(五)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因措施不当所造成车辆、行人的损失,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

逾期不纠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其违章建>

,并视其情节轻重,对个人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并处202x0元以下罚款;

(七)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遵循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由批准者负责取缔并恢复原状。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公路管理部门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路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公路路>

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路管理部门及其路>

人员违法或失职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规定的占用费、补偿费、技术保护措施费及赔偿费的具体标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公路路政管理的内容路政管理是指交通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维护公路秩序所进行的行政管理。

分类就是以下四种:

1.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

2.实施公路巡查;

3.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止、查处各种违章利用、侵占、污染损坏和破坏路产的行为;

4.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

5.审理从地面、公路上空或地下、(跨)穿越公路得其他设施得建筑事宜;

6.对在特殊情况下,占用公路和超限运输车辆通过公路进行审批,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7.维护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现场得正常秩序;

8.为处理违反公路管理法规得行为,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询问、取证,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

9.对损坏路产或发生侵权行为又不接受查处得车辆,责令停止行驶;

10.办理有关路政复议案件,参与有关路政案件得诉讼活动;

1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得其他职权。

12.治理超限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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