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通风章节学习)文档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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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种有害物质同时放散于建筑物内时,其全面通风量的确定应按国家现行标准《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1)执行。
送入室内的室外新风量,不应小于本规范第3.1.9条所规定的人员所需最小新风量。
5.2自然通风
5.2.1消除建筑物余热余湿的通风设计应优先利用自然通风。
根据新的采暖通风规范意见:
自然通风区域与外墙开口或屋顶天窗的距离宜较近。
通畅的通风开口面积不应小于房间地板面积的5%,其中:
生活、工作的房间的通风开口有效面积不应小于该房间地板面积的5%;
厨房的通风开口有效面积不应小于该房间地板面积的10%,并不得小于0.60m2。
建筑内区房间若通过邻接房间进行自然通风,其通风开口面积与房间地板面积的比例应在上述基础上提高。
各地具体情况应按当地相关标准执行。
5.2.2厨房、厕所、盥洗室和浴室等,宜采用自然通风。
当利用自然通风不能满足室内卫生要求时,应采用机械通风。
民用建筑的卧室、起居室、以及办公室等,宜采用自然通风。
5.3机械通风
5.3.1设置集中采暖且有机械排风的建筑物,当采用自然补风不能满足室内卫生条件、生产工艺要求或在技术经济上不合理时,宜设置机械送风系统。
设置机械送风系统时,应进行风量平衡及热平衡计算。
每班运行不足2h的局部排风系统,当室内卫生条件和生产工艺要求许可时,可不设机械送风补偿所排出的风量。
5.3.3要求空气清洁的房间,室内保持正压。
放散粉尘、有害气体或爆炸危险物质的房间,应保持负压。
当要求空气清洁程度不同与有异味的房间比邻有门(孔)相通时,应使气流从较清洁的房间流向污染较严重的房间。
备注:
排除有毒、有害气体管道的室内段宜为负压。
5.3.4机械送风系统进风口的位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应设在室外空气较清洁的地点;
2应低于排风口;
3进风口的下缘距室外地坪不宜小于2m,当设在绿化地带时,不宜小于1m;
4应避免进风、排风短路。
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机械加压送风防烟系统和排烟补风系统的室外进风口宜布置在室外排烟口的下方,且高差不宜小于3.0m;
当水平布置时,水平距离不宜小于10m。
5.3.11当采用全面排风消除余热、余湿或其他有害物质时,应分别从建筑物内温度最高、含湿量或有害物质浓度最大的区域排风全面排风量的分配应符合下列要求:
1当放散气体的密度比室内空气轻,或虽比室内空气重但建,筑内放散的显热全年均能形成稳定的上升气流时,宜从房间上部区域排出;
2当放散气体的密度比空气重,建筑内放散的显热不足以形,成稳定的上升气流而沉积在下部区域时,宜从下部区域排出总排风量的2/3,上部区域排出总排风量的1/3,且不应小于每小时1次换气;
3当人员活动区有害气体与空气混合后的浓度未超过卫生标准,且混合后气体的相对密度与空气密度接近时,可只设上部或下部区域排风。
注:
1相对密度小于或等于0.75的气体视为比空气轻,当其相对密度大于0.75时,视为比空气重。
2上、下部区域的排风量中,包括该区域内的局部排风量。
3地面以上2m以下规定为下部区域。
5.3.14建筑物全面排风系统吸风口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位于房间上部区域的吸风口,用于排除余热、余湿和有害气体时(含氢气时除外),吸风口上缘至顶棚平面或屋顶的距离不大于0.4m;
2用于排除氢气与空气混合物时,吸风口上缘至顶棚平面或屋顶的距离不大于0.1m;
3位于房间下部区域的吸风口,其下缘至地板间距不大于0.3m;
4因建筑结构造成有爆炸危险气体排出的死角处,应设置导流设施。
5.4事故通风
5.4.1可能突然放散大量有害气体或有爆炸危险气体的建筑物应设置事故通风装置。
根据城镇燃气设计规范
10.5.3商业用气设备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液化石油气除外)或地上密闭房间内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1燃气引入管应设手动快速切断阀和紧急自动切断阀;
紧急自动切断阀停电时必须处于关闭状态(常开型);
2用气设备应有熄火保护装置;
3用气房间应设置燃气浓度检测报警器,并由管理室集中监视和控制;
4宜设烟气一氧化碳浓度检测报警器;
5应设置独立的机械送排风系统;
通风量应满足下列要求:
1)正常工作时,换气次数不应小于6次/h;
事故通风时,换气次数不应小于12次/h;
不工作时换气次数不应小于3次/h;
2)当燃烧所需的空气由室内吸取时,应满足燃烧所需的空气量;
3)应满足排除房间热力设备散失的多余热量所需的空气量。
10.5.7商业用户中燃气锅炉和燃气直燃型吸收式冷(温)水机组的安全技术措施应符合下列要求:
1燃烧器应是具有多种安全保护自动控制功能的机电一体化的燃具;
2应有可靠的排烟设施和通风设施;
3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灭火系统;
4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或地上密闭房间时应符合本规范第10.5.3条和10.2.21条的规定。
5.4.2设置事故通风系统,应符合下列要求:
1放散有爆炸危险的可燃气体、粉尘或气溶胶等物质时,应设置防爆通风系统或诱导式事故排风系统;
2具有自然通风的单层建筑物,所放散的可燃气体密度小于,室内空气密度时,宜设置事故送风系统;
3事故通风宜由经常使用的通风系统和事故通风系统共同保证,但在发生事故时,必须保证能提供足够的通风量。
5.4.3事故通风量宜根据工艺设计要求通过计算确定,但换气次数不应小于每小时12次。
5.4.4事故排风的吸风口,应设在有害气体或爆炸危险性物质放散量可能最大或聚集最多的地点。
对事故排风的死角处,应采取导流措施。
5.4.5事故排风口,应符合下列规定:
1)不应布置在人员经常停留或经常通行的地点。
2)排风口与机械送风系统的进风口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20m;
当水平距离不足20m时,排风口必须高出进风口,并不得小于6m。
3)当排气中含有可燃气体时,事故通风系统排风口应距可能火花溅落地点应大于20m。
4)排风口不得朝向室外空气动力阴影区和正压区。
5.4.6事故通风应根据放散物的种类,设置相应的检测报警及控制系统。
事故通风的手动控制装置应在室内外便于操作的地点分别设置。
5.7设备选择与布置
5.7.2通风机的选择应按下列原则确定:
1应按系统计算总风量并附加风管和设备的漏风量;
2采用定转速通风机时,通风机的压力应在计算系统压力损失上进行附加10%~15%。
3采用变频调速时,通风机的压力应以计算系统总压力损失作为额定压力,电动机的功率应在计算值上附加15%~20%。
4风机的选用设计工况效率,不应低于最高效率的90%。
送、排风系统可附加5%~10%,除尘系统可附加10%~15%,排烟系统可附加10%~20%。
2采用定转速通风机时,通风机的压力应在计算系统压力损失上进行附加;
常规送排风系统可附加10%~15%,除尘系统可附加15%~20%,排烟系统可附加10%。
5通风机的类型应针对通风系统的特点,结合通风机的性能曲线和特性而确定。
对于直接布置在使用房间内,则不必考虑漏风的影响。
5.7.3输送非标准状态空气的通风、空气调节系统,当以实际容积风量用标准状态下的图表计算出的系统压力损失值,并按一般的通风机性能样本选择通风机时其风量和风压均不应修正,但电动机的轴功率应进行验算。
5.7.4当通风系统的风量或阻力较大,采用单台通风机不能满足使用要求时,宜采用两台或两台以上同型号、同性能的通风机并联或串联安装,但其联合工况下的风量和风压应按通风机和管道的特性曲线确定。
不同型号、不同性能的通风机不宜串联或并联安装。
5.7.5在下列条件下,应采用防爆型设备:
1.直接布置在甲、乙类物质场所中的通风、空气调节和热风采暖设备;
2.排除有甲、乙类物质的通风设备;
3.排除含有燃烧或爆炸危险的粉尘、纤维等丙类物质,其含尘浓度高于或等于爆炸下限的25%时的设备。
天然气属于甲、乙类物质。
5.7.7空气中含有易燃易爆危险物质的房间中的送风、排风系统应采用防爆型的通风设备。
送风机如设置在单独的通风机室内且送风管上设置止回阀们时,可采用非防爆型通风设备。
5.7.8用于甲、乙类的场所的通风、空气调节和热风采暖的送风设备,不应与排风设备布置在同一通风机室内。
用于排除甲、乙类物质的排风设备,不应与其他系统的通风设备布置在同一通风机室内。
5.7.10排除、输送有燃烧或爆炸危险混合物的通风设备和风管,均应采取防静电接地措施(包括法兰跨接),不应采用容易积聚静电的绝缘材料制作。
5.8风管设计
5.8.1通风、空气调节系统的风管,宜采用圆形、扁圆形或长、短边之比不大于4的矩形截面,其最大长、短边之比不应超过10。
风管的截面尺寸宜按国家现行标准《通风与空气调节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43)中的规定执行。
金属风管的尺寸应按外径或外边长计;
非金属风管应按内径或内边长计。
5.8.5输送高温气体的风管,应采取热补偿措施。
新规范条文解释:
输送高温气体风管,如排烟风管,由于气体温度的变化会引起风管的膨胀或收缩,导致管路损坏,造成严重后果,必须重视。
5.8.6一般工业建筑的机械通风系统,其风管内的风速宜按下表:
风管内风速m/s(注:
1.表列值的分子为推荐流速,分母为最大流速。
2.对消声有要求的系统,风管内的流速应符合本规范10.1.5的规定。
)
风管类别
钢板及非金属风管
砖及混凝土风管
干管
6~14
4~12
支管
2~8
2~6
风管分类
住宅
公共建筑
3.5~4.5
5.0~6.5
6.0
8.0
3.0
3.0~4.5
5.0
6.5
从支管上接出的风管
2.5
3.0~3.5
4.0
通风机入口
3.5
4.5
通风机出口
5.0~8.0
6.5~10
8.5
11.0
5.8.7通风设备、风管及配件等,应根据其所处的环境和输送的气体或粉尘的温度、腐蚀性等,采用防腐材料制作或采取相应的防腐措施。
5.8.8通风与空气调节系统的风管布置,防火阀、排烟阀、排烟口等的设置,均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5.8.10通风、空气调节系统的风管,应采用不燃材料制作。
接触腐蚀性气体的风管及柔性接头,可采用难燃材料制作。
5.8.13排除有爆炸危险物质和含有剧毒物质的排风系统,其正压管段不得穿过其他房间。
排除有爆炸危险物质的排风管上,其各支管节点处不应设调节阀,但应对两个管段结合点及各支管之间进行静压平衡计算。
排除含有剧毒物质的排风系统,其正压管段不宜过长。
5.8.15可燃气体管道、可燃液体管道和电线等,不得穿过风管的内腔,也不得沿风管的外壁敷设。
可燃气体管道和可燃液体管段,不应穿越通风机房。
5.8.16热媒温度高于110℃的供热管道不应穿过输送有爆炸危险混合物的风管亦不得沿上述风管外壁敷设;
当上述风管与热媒管道交叉敷设时,热媒温度应至少比有爆炸危险的气体、蒸汽、粉尘或气溶胶等物质的自燃点℃低20%。
5.8.17
外表面温度高于80℃的风管和输送有爆炸危险物质的风管及管道,其外表面之间,应有必要的安全距离;
当互为上下布置时,表面温度较高者应布置在上面。
5.8.18
输送温度高于80℃的空气或气体混合物的风管,在穿过建筑物的可燃或难燃烧体结构处,应保持大于150m的安全距离或设置不燃材料的隔热层,其厚度应按隔热层外表面温度不超过80℃确定。
5.
8.
19
输送高温气体的非保温金属风管、烟道,沿建筑物的可燃或难燃烧体结构敷设时,应采取有效的遮热防护措施并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5.8.20
当排除含有氢气或其他比空气密度小的可燃气体混合物时,局部排风系统的风管,应沿气体流动方向具有上倾的坡度,其值不小于0.005。
5.8.21
当风管内可能产生沉积物、凝结水或其他液体时,风管应设置不小于O.005的坡度,并在风管的最低点和通风机的底部设排水装置。
5.8.23
通风系统的中、低压离心式通风机,当其配用的电动机功率小于或等于75kW,且供电条件允许时,可不装设仅为启动用的阀门。
5.8.24与通风机等振动设备连接的风管,应装设挠性接头。
新规范
6.6.7风管与通风机及空气处理机组等振动设备的连接处,应装设柔性接头,其长度宜为150~300mm。
6.6.8通风、空气调节系统中通风机及空气处理机组等设备的前或后宜装设调节阀,调节阀宜选用多叶式或花瓣式。
6.6.12风管系统的主干支管应设置风管测定孔,并宜设置风管检查孔和清洗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