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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侵权行为加害行为发生地和损害发生地是一致,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因此法院应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

国内《民法通则》也是这样规定。

2.依照《民法通则》第146条第1款规定:

“侵权行为损害补偿,合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当事人双方国籍相似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也可以使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

”因此,如果本案当事人双方都是外国人,并且都具备同一国籍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可使用她们国籍国法或者共同住所地法;

如果双方具备不同国籍或者不在同一国家有住所,则应合用侵权行为地法。

四、冲突规范合用

某英国公民家生前立下了7份遗嘱文献,其中涉及1份遗嘱和6份遗嘱附录书。

遗嘱和2分附录书是按比利时实体法规定形式作出,其她4份遗嘱附录书虽未按这种规定形式作出,但符合英国遗嘱法规定。

按照英国法,甲死亡时住所在比利时,而依比利时法律关于外国人在比利时设立住所必要经政府允许规定,甲死之时其住所仍在英国,由于它为获得这种允许。

英国法院需要解决问题是:

该英国公民甲所立遗嘱与否有效?

审理此案英国法官按英国冲突法指引,对上述问题解决合用了比利时法,承认依比利时法律作成遗嘱和2份附录书在形式上具备有效性。

但同步指出:

英国法官审理此案应当像比利时法官同样去合用法律。

由于比利时冲突法规定:

“未在比利时合法设立住所外国人所立遗嘱有效性依当事人本国法拟定”,因而,比利时法官会合用英国发起拟定别的4份附录书有效性。

于是,英国法官将最后合用英国法拟定别的4份附录书在形式上也有效。

1.当英国冲突法规则在本案指向比利时法律时,英国法官合用是比利时实体法还是冲突法?

2.英国法官合用法律做法有无道理?

为什么?

1.这是英国法院最早采用反致案例。

所谓反致,是指对于某一涉外民事关系,甲国(法院国)依照本国冲突规范指引,以乙国法律作为准据法,而依乙国冲突法规定却应合用甲国法作为准据法,成果甲国根据乙国法律判决案件。

本案中,在拟定遗属及2份附录书有效性时,所根据是比利时实体法;

而在拟定别的4份附录书有效性时,英国法官合用是比利时冲突规范。

2.对于反致,各国立法和实践态度不一。

英国法官合用比利时冲突规范做法,其目是为了避开英国冲突规则关于“遗嘱形式要件只能以依遗嘱人最后住所地拟定”苛刻规定,以尽量地确认反映当事人意愿遗嘱在形式上有效性。

而当时,与英国相邻欧洲国家,都规定遗嘱形式要件依遗嘱人属人法(涉及本国法和住所地法)或依遗嘱制作地法皆可。

因而,从这一层面上看,英国法官做法应具备合理性。

W是美国居民,1956年,在沙特阿拉伯逗留期间,因其驾驶轿车被美国石油公司雇员Z驾驶卡车撞翻,W身受重伤。

之后,W在美国石油公司营业执照领取地纽约起诉,祈求法院判决美国石油公司做出侵权补偿。

初审法院依照“侵权行为合用侵权行为地法”冲突规范,拟定本案应合用沙特阿拉伯法律,规定当事人提供并证明关于沙特阿拉伯法律,成果原告未能提出或证明支持其诉讼祈求沙特阿拉伯法律,被告也未能提出或证明支持其答辩沙特阿拉伯法律。

法院最后以原告诉讼祈求证据局限性为有驳回诉讼。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1.什么是外国法拟定?

外国法拟定普通有几种方式?

2.在外国法不明时,如何解决法律合用问题?

1.外国法拟定也称外国法查明,是指一国法院依照本国冲突规范指定合用外国法时,如何查明该外国法存在和内容。

由于各国对外国法究竟是事实还是法律有不同主张,因而外国法查明办法大体可以分为如下三类:

(1)把外国法看作事实,由当事人举证证明;

(2)把外国法看作法律,由法官负责查明;

(3)基本把外国法视为法律,原则上由法官负责查明,必要时也可规定当事人予以协助。

2.在外国法不明时,如何解决法律合用问题,各国也有不同窗说和实践。

但各国立法和实践重要采用如下两种办法来解决:

(1)以法院地法取代应当合用外国法;

(2)驳回当事人诉讼祈求或抗辩。

五、国际私法主体

英国妇女A与法国人B(19岁)在英国结婚,而双方父母对之则毫不知情。

婚后,B父母得知此事后,即带B回法国并向法国向院起诉,规定判决此婚姻无效。

法国法院根据本国法“男未满25周岁,女未满21周岁,非经父母批准不得结婚”规定,判决该婚姻无效。

其后,双方在各自国家又分别结婚。

但两年后,A英国丈夫C提起诉讼,基于A与B婚姻未因英国法律上任何理由而被宣布无效或解除,故祈求法院判决C与A婚姻解除。

英国法院据此判决A与C婚姻解除。

理由是,如依法国法即当事人B本国法,B不具备缔结婚姻能力,故法国法院判决A与B婚姻无效;

而依英国法即依住所地法和婚姻举办地法,则B具备完全缔结婚姻能力,故英国法院判决A与B婚姻有效,从而解除了A与C婚姻。

1.当事人行为能力应合用何国法律拟定?

2.各国法律对当事人行为能力拟定规定了哪些例外?

3.国内法律对当事人行为能力作了哪些规定?

1.由于自然人行为能力与她身份地位有直接关系,而自然人身份地位既涉及她自然状况,如与否成年、精神与否正常等,也涉及同法律地位,如与否已婚等。

因而,普通主张依当事人属人法来解决自然人行为能力法律冲突,只是对属人法理解有所不同,如大陆法系国家是指当事人本国法,而英美法系国家则是指当事人住所地法。

因而浮现了本案英、法两国法院不同判决成果。

2.随着国际贸易关系及互相交往发展,为保护相对人或第三人因不明她属人法规定而蒙受损失,保护商业活动稳定与安全,各国在合用自然人行为能力依其属人法这一冲突规则时,仍有如下例外或限制:

(1)解决不动产行为能力和侵权行为责任能力,普通都不合用当事人属人法,而是分别合用物之所在地法和侵权行为地法。

(2)关于商务活动当事人行为能力也可以合用商务行为地法,即商务活动当事人如依属人法无行为能力,而依行为地法有行为能力,则应认定为有行为能力。

3.国内《民法通则》第143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同民事行为能力可以合用定居国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补充规定为:

(1)定居国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民事行为能力,如其行为是在国内境内所为,合用国内法律;

在定居过所为,可以合用其定居国法律。

(2)外国人在国内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国内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为有民事行为能力。

(3)无国籍人民事行为能力,普通合用其定居国法律;

如未定居,则是用其住所地法律。

六、涉外物权

原告为一家在甲国A市和英国B市开办业务银行,被告是一种住所在英国已婚妇女。

原告和被告在英国达到合同:

被告批准向原告抵押在甲国A市土地,作为原告银行向其丈夫贷款担保;

同步被告委托一种住在甲国A市人代理她解决抵押关于事宜。

按照甲国法律,被告无能力缔结这样合同。

日后,原告依照英国法关于特定履行(指法院通过对被告强制执行其依合同所承担义务,对原告赋予衡平法上补偿)规定,在英国法院提起诉讼,规定强制执行被告以上述合同所承担义务。

法院判决以为,被告负法律责任,由于依照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标物(土地)所在地法,被告无缔结这种合同能力,因而她们之间合同是无效。

1.你以为英国法院与否享有对本案管辖权?

其根据是什么?

2.本案中,法院对不动产缔约能力合用是何国法?

1.本案中,英国法院享有对本案管辖权。

由于关于合同纠纷诉讼,世界各国普遍采用合同地界地和合同履行地两个标志来拟定国际民事管辖权本案中,原、被告合同缔结地在英国,且被告住所地也在英国,而原告是以抵押贷款合同为根据提起诉讼,因而英国法院享有对本案管辖权。

2.本案中,法院对不动产缔约能力合用是甲国法。

由于关于当事人物权行为能力,大陆法系各国普通依普通行为能力解决,即合用当事人属人法;

而英美法系国家则重要按动产、不动产个别解决当事人行为能力问题,对不动产行为能力一改以物之所在地法。

本案中,物之所在地法即是甲国法。

七、涉外知识产权

日本某公司于1986年8月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递交了“近视矫正器”创造专利申请。

该项专利申请是由该日本公司委托上海专利事务所代理申请。

申请日为1986年8月1日,申请号为86106540.1,优先权日为1985年8月1日JP142475/85。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审查,批准授予该项专利申请专利权,授权日为1992年6月10日,专利号为86106541.1,并淤992年9月23日在创造专利公报上公示。

1.依照国内《专利法》关于规定,上述日本公司可否自己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申请专利?

2.倘若上述日本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营业所,依照《巴黎公约》关于规定,与否可以自己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申请?

1.依照国内《专利法》第18、19条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外国人、外国公司或者外国其她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专利,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订立合同或者共同参加国际公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依照本法办理。

”并规定此类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专利或者办理其她专利事务,“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指定专利机构办理”。

因而,本案中,该日本公司不能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而只能依照国内专利法规定,委托国内国务院指定专利机构代理申请。

2.依照《巴黎公约》第2条规定“国民待遇原则”,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公约成员国国民在其成员国境内应享有各该国法律当前或将来予以各该国国民各种利益,而不论她们在该国与否有住所或营业所。

即便是非公约成员国公民,只要她在公约任一成员国境内有住所或有真实地、有效工商业营业所,也可享有与公约成员国国民同样待遇”。

按此原则,如果上述日本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营业所,根据《巴黎公约》规定,可以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

但是,国内在参加《巴黎公约》时有保存声明,国内现行《专利法》采用是有条件国民待遇知足,因而该日本公司必要依照国内《专利法》规定,委托专门机构办理其专利申请。

八、合同之债

甲国甲公司委托乙国乙公司用乙公司A拖轮将甲公司B钻井平台从美国路易斯安纳州拖航至意大利。

该合同涉及管辖权条款为:

“产生任何争议由伦敦法院审理。

”拖航开始后第四天,在墨西哥湾国际水域遇暴雨,导致钻塔支架折断,致使钻机严重受损。

依照甲公司指令,A拖轮带着损坏钻塔驶至佛罗里达萨帕姆港避难。

由于甲公司祈求,A拖轮在萨帕姆港被扣,并被迫提供350万美元保释金。

嗣后,甲公司无视合同中由伦敦法院管辖条款,在佛罗里达起诉了乙公司,指证A拖轮再拖航中有过错,且违背了合同,并规定350万美元损失补偿。

乙公司则在伦敦高等法院反诉甲公司,并规定其支付违背合同损害补偿和救济报酬。

英国法院接受了扩大管辖权,并宣布享有对该案审理资格。

在该案审理中,英国法院以当事人选取由伦敦法院审理而推定合用英国法。

1.本案中意思自治是明示还是默示?

两者区别是什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与否承认默示意思自治?

1.本案中意思自治是默示。

由于在明示意思自治中,当事人必要明确指出合用准据法;

在默示意思自治中,当事人只是制定管辖法院,并不直接指定准据法,而制定管辖法院就具有以法院地为准据法默示意思。

2.依照《民法通则》第135条和《合同法》第126条规定,涉外合同当事人可以选取解决合同争议所使用法律(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当事人为选取法律,合用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国家法律。

这表白,在涉外合同领域,国内与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同样,也采用意思自治原则,并将其作为拟定涉外合同准据法首要原则。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合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诺干问题解答》第2条第2款中明确规定:

“当事人法律选取必要是明确”,从而又排除了默示意思自治。

当前,国内《涉外经济合同法》虽已废止,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依然具备指引意义。

原告A(妻子)与被告B(丈夫)于19在甲国结婚,并在甲国共同生活了,其间养育两个孩子。

1933年,被告抛妻弃儿,只身前去乙国,途中在丙国获得离婚判决,而后与此外一种女子结婚。

1935年,原告从甲国来到乙国丁州,并在丁州与被告达到别居合同。

双方在合同中商定:

被告每月给原告80英镑,以维持原告和孩子生活费;

妻子(原告)则不得基于丈夫(被告)离婚或再婚向任何关于当局对丈夫提起诉讼。

随后原告回到甲国,并在甲国继续抚养孩子,但被告却从未依商定支付生活费。

为此,原告于1936年向甲国法院提出别居之诉,理由是被告通奸。

1938年,甲国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生活费。

但由于被告不在甲国,甲国法院判决未能奏效。

原告于是在1947年向乙国丁州法院提起诉讼,祈求按双方1935年达到别居合同获得被告应付款项。

被告辩称,原告在甲国提起诉讼已使1935年合同失效,从而结束了原告按照该合同享有获得抚养费权利。

丁州地办法院以为,由于合同当事人未选取合用法律,因而应合用合同缔结地法律;

别居合同在丁州成立,因此应使用丁州法律。

而依丁州法律,原告在甲国提起诉讼,获得暂时给付裁决,已使1935年双方别居合同失效。

因而,地办法院支持了被告抗辩理由,驳回了原告起诉。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告继续上诉至丁州上诉法院。

1954年,丁州上诉法院审理该案时,福尔德法官主张合用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地法律,而不合用合同缔结地法律,并且,她以为,该案与甲国关系最为密切,如订立别居合同双方是甲国公民,她们在甲国结婚并生育子女,且在甲国共同生活达之久,等等。

至于丁州,与该案关系仅为别居合同订立地,且此因素也纯因偶尔导致。

据此,丁州上诉法院最后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以甲国法律作为准据法审理该案。

依甲国法律,当事人之间订立别居合同后,一种甲国丈夫和爸爸重要责任,不因妻子诉讼而自动失效;

被告(丈夫)应向被抛弃在甲国原告及子女给付抚养费。

因而,丁州上诉法院根据甲国法律推翻了渊深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诉讼祈求。

1.什么是最密切联系原则?

2.最密切联系原则最大特点是什么?

3.丁州是别居合同订立地,为什么最密切联系地却是甲国?

1.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指,案件发生争议时,如当事人未商定合用准据法,则应合用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国家法律为准据法。

2.最密切联系原则最大特点在于它灵活性与相应法官有较大自由裁量空间。

在国际私法案件中,法律事实和当事人行为往往发生或完毕于不同国家或法域,可与多国发生联系,以任何一国法律作为准据法都可以找出一定理由。

其中哪个或哪些联系最为密切,并无明确、一成不变定律,依赖于法官自由裁量,因而最后合用准据法具备很大灵活性。

3.丁州虽然是别居合同订立地,但别居合同中并未采纳任何丁州法律或习惯中特有成分,丁州与双方当事人纠纷根源——双方婚姻关系缔结或解除没有联系。

乙国也不是双方国籍国。

而甲国则既是双方当事人国籍国,又是她们婚姻缔结地和子女出生地,并且双方再次共同居住达之久。

可见,该案纠纷根源发生在地在甲国,也即甲国是最密切联系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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