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案例分析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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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案例分析doc
1、1996年,北京某高校教师辞职到日本留学,毕业后就职于一家日本公司。
2000年8月,该人在日本东京不幸遇车祸身亡。
遇害人亲属到日本作了后事处理,获赔款折合人民币80余万元。
为继承这笔存款,死者的父母与死者的妻子、儿子产生争议,遂诉诸法律,提起诉讼。
问:
本案应适用何地法律作为准据法?
本案中的遗产应如何分割?
(提示:
中国法律规定继承有二个顺序,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父母、子女;日本法律规定继承有四个顺序,第一顺序为子女,配偶不在继承顺序中,但可随序继承。
)
答:
本案应适用日本法作为继承的准据法。
受害人在日本的财产均为动产。
我国法律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
本案中,受害人的法定住所在中国。
但受害人在日本已4年,经常居住地和住所不一致。
根据《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因此,应认定受害人死亡时住所地在日本,故本案应适用日本法。
本案中,受害人的父母根据日本法律无继承权,死者的子女是继承人,死者的配偶可随序继承。
2、中国公民忻××与中国公民曹××1944年在中国结婚,婚后生育二女。
曹××1949年去台湾,1957年去美国,1991年加入美国籍。
双方分离后,常有通讯联系,忻××1975年赴美与曹××共同生活。
1984年后,曹××每年回国一次,并购买、翻建了三套住宅。
1989年,忻××与曹××在美国发生矛盾,曹××独自来中国与一妇女同居。
忻××要求曹××与同居妇女断绝关系,曹不听,反到美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获得离婚判决。
1991年3月,曹××又来中国,于8月17日与原同居妇女到宁波市民政局涉外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
1991年12月14日,忻××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曹××离婚,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生活费和扶养费。
问:
中国法院对本案有无管辖权?
本案应适用何国法律作准据法?
阐述其法律根据。
答:
(1)曹××在美国获得的离婚判决在中国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是法院对本案是否享有管辖权的前提条件。
(2)美国法院的判决在中国未发生法律效力。
因为曹××未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该判决。
我国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实行宣告制。
只有当事人申请,法院作出裁定,宣告我国承认某一判决,该判决在我国才发生法律效力。
所以,中国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3)忻××在中国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应适用中国法律作准据法。
(4)根据:
《民法通则》中国公民与外国人离婚,适用受理案件法院所在地法律。
3、中国某土产公司与新加坡某公司签订红枣买卖合同,由中国某土产公司向新加坡某公司出口一批红枣。
合同规定,中国某土产公司向新加坡某公司出口的红枣的等级为三级。
合同签订后,新加坡某公司向银行申请开具了信用证。
交货时,中国某土产公司因库存三级红枣缺货,遂改用二级红枣交货,并在发票上注明;二级红枣,价格不变,仍以三级货价计收。
中国某土产公司认为,货物的品级比合同规定的高,且价格不变,买方不会提出异议。
可事实恰好相反,发货后,中国某土产公司到银行议付货款,开证行拒付货款,理由是单据与合同不符。
中国某土产公司要求新加坡某公司修改信用证,被拒绝,新加坡某公司指责中国某土产公司违约,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问:
(1)调整信用证关系的法律是什么?
(2)开证行是否有权拒付贷款?
答:
(1)在国际货物买卖关系中,调整信用证关系的法律通常是各国普遍选用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2)《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卖方交付的议付货款的单据,必须与合同中的约定相一致,做到单单相符,单证相符。
如果卖方交付的议付货款的单据与合同中的约定不一致,单单不符或单证不符,银行有权拒付货款。
本案中,中国某土产公司交付的发票与合同中的规定不符,银行有权拒付货款。
4、日本某公司于1988年5月7日向日本专利机构提出“防眼疲劳镜片”发明专利申请。
之后,该公司于1988年10月3日以相同的主题内容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了发明专利申请,同时提出了优先权书面声明,并于1988年12月25日向中国专利局提交了第一次在日本提出专利申请的文件副本。
中国某大学光学研究所于1988年7月也成功地研制出一种用于减轻因荧屏所造成眼疲劳的镜片,这种镜片和日本某公司的镜片相比,无论在具体结构、技术处理,还是在技术效果上都是相同的。
中国某大学光学研究所于1988年9月10日向中国专利局提交“保健镜片”的发明专利申请。
(注:
中国、日本同是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加入国》)
问:
中国专利局应将专利权授予给谁?
为什么?
答:
中国专利局应将专利权授予日本某公司。
中国、日本两国共同参加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因此,本案中专利权授予给谁的争议应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为依据进行断定。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了优先权原则,发明专利申请的优先权为12个月。
我国法律规定外国人在我国申请专利,只要按我国的法律规定提交了必要的文件,就享有公约规定的优先权。
中国某大学光学研究所虽然先于日本某公司在中国专利局申请专利,但这种申请行为不足以对抗公约规定的优先权,所以,该项专利权应授予日本某公司。
5、王钰、杨洁敏夫妻二人均为中国公民,婚后旅居阿根廷。
因发生婚姻纠纷,阿限廷法律又不允许离婚,夫妻二人于1984年按阿根廷法律规定的方式达成长期分居协议,并请求中国驻阿根廷大使馆领事部予以承认和协助执行.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就该案给我国驻阿根廷大使馆领事部的复函指出:
我国驻外使馆办理中国公民间的有关事项应当执行我国法律,该分居协议不符合我国婚姻沾的规定,故不能承认和协助执行.该分居协议系按照阿根廷法律允许的方式达成的,故只能按照阿根廷法律规定的程序向阿根廷有关方面申请承认.如果当事人要想取得在国内离婚的效力,必须向国内原婚姻登记机关或结婚登记地人民法院申办离婚手续.
问:
请用国际私法理论解释我国为什么不承认和协助执行王、杨二人达成的分居协议。
答:
王、杨二人的分居协议是技照阿根延法律达成的,阿根廷不准离婚的法律与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承认和协助执行王、杨二人达成的分居协议有悖我国的公共秩序,所以我国不能承认王.杨二人分居协议的能力.
一国法院及一国驻外使馆承认与执行的只能是一国法院的判决或仲裁机构的裁决,而不能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当事人之间的协议。
8、2000年3月6日上午10时,俄罗斯商人埃立克和一位朋友从宁波开元大酒店出发,准备到汽车南站乘坐高速大巴参加在上海举办的“华交会”。
由于行李太多,埃立克将一只皮包放在副驾驶位置的脚踏板上。
车到目的地后,埃立克取出行李。
交了车费,未要发票即离去,放在车前面的皮包遗忘在车上。
皮包丢失后,埃立克即到宁波广播电台交通台及当地报纸刊登寻物启事,并答应送还失物给付酬金。
3月8日,埃立克又将酬金具体为“面酬8888元”。
3月8日下午两点,拾到皮包的出租车司机桂利军在同伴陪同下到埃立克入住的酒店将皮包交还埃立克,并接受了埃立克880美元和1600元人民币的酬谢。
埃立克收到皮包,支付酬金后,委托朱女士到宁波市公管处投诉。
公管处几经周折,查到了桂利军。
3月9日,公管处通知桂利军到公管处说清情况。
在公管处,桂利军写下“拾物经过”,并于3月10日将酬金交到公管处,并由公管处退还给埃立克的代理人。
公管处对桂利军给以处罚,暂扣出租汽车上岗证。
桂利军返还了酬金又被处罚,心里很不平衡。
于是于3月30日到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起诉公管处,请求判令公管处返还埃立克交付的酬金。
桂利军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问:
本案中包含哪些涉外民事关系?
这些涉外民事关系应适用哪国法律调整?
为什么?
答:
1、涉外运输合同关系,适用中国法调整,依据最密切联系的原则。
2、涉外代理合同关系,适用中国法,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
3、涉外物权关系,适用中国法,依据物权关系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4、涉外悬赏合同关系,适用中国法,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
5、不当得利关系,适用中国法,行为发生地在中国。
9、德国籍人尤塔•毛雷尔根据中德学术交流计划来到中国上海某大学任教。
任教其间与在该大学任教的中国籍女教师结婚。
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等因素,尤塔•毛雷尔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起诉后,尤塔•毛雷尔任教欺满,准备回国。
尤塔•毛雷尔向法院提出,委托同在该校任教的德国籍教师或委托德国驻上海领事馆领事代理诉讼。
问:
外国公民、外国领事是否可以在中国法院担任本国公民的诉讼代理人?
在我国,中国公民可以接受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
(4分)\
我国对在我国的外国人实行国民待遇,允许外国人委托与之有同一国籍的外国人担任诉讼代理人。
<4分)
外国驻华大使馆、领事馆官员,可以接受本国公民的委托,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
根据我国参加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当作为当事人的外国人不在我国境内、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适时到我国法院出庭时,该外国的驻华领事可以在没有委托的情况下,直接以领事名义担任其代表或安排代表在我国法院出庭。
(4分)
1、法籍华人保罗来华投资,与我国深圳一企业合资,建立一家化妆品厂。
保罗在深圳购住宅一套,以便来华时居住。
保罗在法国有一栋别墅,有一家化妆品生产企业。
在法国一家银行有300万美元存款。
1997年8月,保罗在华工作期间突发心脏病,抢救无效死亡。
保罗的亲属因遗产继承发生纷争,在中国深圳法院提起诉讼。
问:
本案中应适用何国法律作为准据解决这一纷争?
答:
《民法通则》第149条规定:
“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根据这一规定,保罗在中国购买的住宅一套系不动产,适用中国法律。
在法国的别墅和化妆品生产企业系不动产,适用法国法律。
保罗死亡时的住所地在法国,故保罗在中国合资企业中的股权的继承,适用法国法律。
保罗在法国银行的存款系动产,适用法国法律。
4、中国公民钱某,1992年到日本留学。
1995年回国前夕,在上班途中,被运货卡车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
钱某的妻子利某以全权代理人的身份在钱某弟弟的陪同下到日本料理后事。
经协商,日本方面赔偿500万日元。
回国后,为遗产分配一事,利某与钱某的家人发生争执,协商未果。
钱某的家人以利某及其女为被告,诉至当地人民法院。
问:
本案应如何适用法律?
说明理由。
答:
本案应以日本法律为准据法。
钱某死亡前未留遗嘱,其继承属法定继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9条"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的规定,日本法律应为本案的准据法。
钱某有两处住所。
一处是位于中国的法定住所,一处是位于日本的临时住所。
因李某在日本已居住两年,日本的临时住所视为住所。
根据中国有关法律规定,李某死亡时的住所是在日本的住所。
6、边某和王某夫妻二人均为中国公民,婚后旅居巴西。
因发生婚姻纠纷,巴西法律又不允许离婚,夫妻二人于1986年按巴西法律规定的方式达成长期分居协议,并请求中国驻巴西大使馆领事部予以承认和协助执行。
问:
我国应否承认和协助执行边、王二人达成的分居协议?
为什么?
答:
我国驻外使馆办理中国公民间的有关事项应当执行我国法律,该分居协议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故不能承认和协助执行。
该分居协议系按照巴西法律允许的方式达成的,故只能按照巴西法律规定的程序向巴西有关方面申请承认。
边、王二人的分居协议是按照巴西法律达成的,巴西不准离婚的法律与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承认和协助执行边、王二人达成的分居协议有悖我国的公共秩序,所以我国不能承认边、王二人分居协议的效力。
一国法院及一国驻外使馆承认与执行的只能是一国法院的判决或仲裁机构的裁决,而不能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
7、中国公民夏某(男)与中国公民冯某(女)1997年在沈阳结婚。
婚后夏某自费到加拿大留学,2001年获得硕士学位,后在美国纽约州一家公司找到工作。
2002年8月,夏某以夫妻长期分居为由在纽约州提起离婚诉讼,离婚诉状由夏某的代理律师邮寄送达冯某。
冯某在经过一番咨询后,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问:
在纽约州法院已经受理夏某离婚诉讼后,我国法院能否受理冯某的离婚诉讼?
答:
纽约州法院受理夏某离婚诉讼后,我国法院仍可以受理冯某的离婚诉讼。
对涉外离婚案件,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中国公民的利益,我国不反对一事两诉,当事人一方在外国提请离婚诉讼,不妨碍我国法院受理中国公民提请离婚诉讼。
8、1997年,中国籍公民俞某与日本籍公民山口在中国结婚,婚后在中国生有一子。
1999年,山口独自回日本居住。
2001年,俞某以夫妻长期两地分居,感情淡漠为由,在中国法院提请离婚诉讼。
山口同意离婚。
在子女监护权和抚养权问题上,双方产生争议。
山口要求将儿子带回日本,由她抚养,俞某要求将儿子留在中国,由他抚养。
问:
本案应适用何国法律?
为什么?
答: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8条规定:
"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俞某与山口的儿子在中国出生,具有中国国籍,其父是中国公民,具有中国国籍,他出生后,一直在中国生活,这表明中国与其有最密切联系,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另外,日本《法例》20条规定:
"父母子女间的法律关系,依父之本国法"。
父亲俞某是中国公民,根据日本的法律,本案也应适用中国法律。
9、中国公民沈某(男)与中国公民梁某(女)1939年在中国结婚,婚后生育二女。
沈某1949年去台湾,1988年加入加拿大国籍。
双方分离后,常有通讯联系。
梁某1975年赴加与沈某共同生活。
1984年以后,沈某每年回国一次,并购买、翻建了三套住宅。
1989年,梁某与沈某在美国发生矛盾,沈某独自来中国并与一妇女同居。
梁某知道这一情况后,要求沈某与同居妇女断绝关系。
曹不听,反到加国法院起诉离婚并获准。
1991年3月,沈某又来道中国,于8月17日与原同居妇女到绍兴市民政局涉外婚姻登记处办理了婚姻登记。
1991年12月14日,梁某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沈某离婚,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要求判令沈某支付生活费和抚养费。
问:
1)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说明理由。
2)本案应如何适用法律?
答:
1)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这一离婚案件。
沈某在加拿大法院离婚并获准,沈某与梁某的婚姻关系在加拿大解除。
加拿大法院的判决在中国并不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当事人在中国向中国法院提出承认与执行的请求,中国法院经审查,认为该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不与中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中国法院作出裁定,承认外国法院的判决在中国发生法律效力,该外国法院的判决才能在中国生效。
沈某未在中国法院提出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申请,故该加拿大法院的判决在中国未发生法律效力,所以中国法院有权受理梁某提出的离婚诉讼。
2)中国受理离婚诉讼案件后,应适用中国法律为准据法。
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7条"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10、一英国人到洪都拉斯一家赌场赌博,输钱后向赌场借款10万美元,并将这10万美元又输掉,且未偿还。
开设赌场的洪都拉斯人到英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借款人偿还借款。
英国法律规定经营赌场是犯罪行为,但是洪都拉法律允许开设赌场。
问:
本案中的合同关系是否成立?
英国法院应如何适用法律?
答:
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是成立的。
因为借款合同是在洪都拉斯签订并在洪都拉斯履行的,判断合同的效力应适用合同缔结地法、合同履行地法,即洪都拉斯法,根据洪都拉斯的法律,该借款合同具有效力。
然而,洪都拉斯政府允许开设赌场的法律与英国禁止开设赌场的法律相抵触,英国法院可以适用公共秩序保留,排除洪都拉斯法律在美国的效力,驳回洪都拉斯人的起诉。
11、香港甲银行与我国乙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
合同中当事人约定,发生争议适用香港法为准据法。
合同签订后,香港甲银行依约提供了全部贷款。
贷款到期时,我国乙公司只偿还了一小部分贷款。
香港甲银行在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
法院受理了案件。
根据合同中当事人关于法律适用的约定,法院通知双方当事人提供香港关于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方面的法律。
双方当事人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供香港关于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方面的法律。
问:
1)本案是否可以适用香港法为准据法?
2)双方当事人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供香港关于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方面的法律的情况下,法院应适用什么法律?
答:
1)本案可以适用香港法律作为准据法,因为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适用香港法,符合我国法律规定。
2)若双方当事人和法院都不能查明所应适用的法律内容,法院则应适用中国法律。
15、1986年4月30日,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和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塑料编织袋买卖合同,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向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购买110吨塑料编织袋,价格条件CIF950美元/吨,装期1987年2-3月。
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按照合同交付的第一批货物于1987年2月27日在大连港装运,第二批货物分两批于同年3月7日和3月27日在大连港装运。
对上述两批货物,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均自提单开出之日起90天内信用证付款。
但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收到货物后以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违约为由,申请挪威王国法院扣押上述两份信用证项下款项。
据此,开证行东方惠理银行已书面通知中国银行,该两批货物价款至今未付。
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判令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
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抗辩。
问:
1)本案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向中国法院起诉,当地中国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2)本案能否适用中国法律,其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
1)中国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合同纠纷,虽然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己抢先在挪威王国法院申请扣押应付给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的货款,但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管辖法律,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就合同纠纷在合同履行地所在地的中国法院起诉,该地的中国法院有管辖权。
2)关于法律适用。
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法律适用条款,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145条规定,本案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由于本案合同签订地在中国,起运港在中国,而且按照CIF价格条件是由作为卖方的甲公司自付运费、保险费并承担货物越过船舷以前的风险,故本案中与合同由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是中国,应适用中国法律。
12、法国人皮埃尔在20岁时与中国甲公司在中国签订一份原料购销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料的价格在国际市场上大涨,皮埃尔没有履行合同。
中国甲公司在中国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皮埃尔承担违约责任。
皮埃尔答辩称,法国法律规定的成年人的年龄为21岁,签订合同时他19岁,属未成年人,不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所以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问:
皮埃尔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为什么?
答:
皮埃尔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
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不具有行为能力,而依行为地法有行为能力的,应当认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本案中的合同是皮埃尔与中国甲公司在中国签订的,合同的履行地也是中国,应认定合同的行为地在中国,应适用中国法律认定皮埃尔是否具有行为能力。
中国法律规定,18岁为成年人,皮埃尔签约时已19岁,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应承担违约责任。
16、甲公司与乙公司同为在香港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
1986年3月,乙公司与广州市丙公司签订了合作经营广州某酒店合同。
为筹措合作经营的资金,乙公司与甲公司于1986年9月在香港签订贷款协议,合同中约定,贷款协议适用香港法律和中华入民共和国法律。
后乙公司多次拖欠到期贷款和利息,甲公司要求乙公司还贷不成,遂向广州市巾级人民法院起诉。
乙公司应诉,并且同意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
问:
1)对于本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2)法院处理本案进能否以我国的实体法为准据法?
答:
1)有本案的管辖权。
由于当事人双方均为香港法人,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也为香港,当事人也无选择内地法院管辖的书面协议,本案本不属内地法院管辖。
但乙公司取得的贷款投入了在广州的合作企业,甲公司向广州市的法院起诉,乙公司未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第245条的规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乙公司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和视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对本案有管辖权。
2)应适用我国法律。
原、乙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争议适用香港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
但在诉讼中,双方同意适用中华人战共和国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5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本案的准据法为我国的实体法。
17、我山东一家进出口公司和某外国公司订立进口尿素5000吨的合同,依合同规定我方开出以该外国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总金额为148万美元。
双方约定如发生争议则提交北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1990年10月货物装船后,该外国公司持提单在银行议付了货款。
货到青岛后,我公司发现尿素有严重质量问题,立即请商检机构进行了检验,证实该批尿素是毫无实用价值的废品。
我公司持商检证明要求银行追回已付款项,否则将拒绝向银行支付货款。
问:
1)银行是否应追回已付货款,为什么?
2)我公司是否有权拒绝向银行付款?
为什么?
3)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是否受理此案?
为什么?
答:
1)银行不应追回已付货款,因为其已经尽到审查单证相符的义务。
2)我公司无权拒绝向银行付款,因为在信用证结算中应坚持信用证的独立原则,即信用证程序不受合同的履行情况影响,银行只负有审查单证相符的义务,合同的问题由当事人自行解决。
3)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有权受理此案,根据是合同中的仲裁条款。
18、1997年8月英国甲公司(卖方)与中国乙公司(买方)在上海订立了买卖200台电脑的合同,每台CIF上海1000美元,以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支付,1997年12月纽约港交货。
1997年9月15日,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开证行)根据买方指示向卖方开出了金额为20万美元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委托纽约的花旗银行通知并议付此信用证。
1997年12月20日,卖方将200台计算机装船并获得信用证要求的提单、保险单、发票等票据后,即到该英国议付行议付。
经审查,单证相符,银行即将20万美元支付给卖方。
与此同时,载货船离开纽约港10天后,由于在航行途中遇上特大暴雨和暗礁,货船及货物全部沉人大海。
此时开证行已收到了议付行寄来的全套单据,买方也已得知所购货物全部灭失的消息。
中国银行上海分行拟拒绝偿付议付行已议付的20万美元的货款,理由是其客户不能得到所期待的货物。
问:
1)这批货物的风险自何时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2)开证行能否由于这批货物全部灭失而免除其所承担的付款义务?
依据是什么?
答:
1)风险自货物交到装运港的船上时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2)开证行无权拒付。
根据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信用证交易独立于买卖合同,银行只负责审单,只要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银行应必须承担其付款义务。
19、一俄国代理商在俄国某港口将货物装上一艘德国船,途径英国赫尔港,准备交给收货人凯麦尔,收货人是英国人,住所也在英国,船在挪威海岸附近出事,但货物安全地卸到了岸上。
船长把货物卖给一个善意的第三人,第三人又在挪威把货物卖给了本案被告塞威尔,由被告运往英国,收货人凯麦尔到英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货物。
根据挪威的法律,船长在本案所发生危难的情况下,有权出卖货物,善意买方有权取得货物所有权;但是船长如果没有正当理由而出卖了货物,则要对货物的原所有人负责。
英国法院认为被告塞威尔根据挪威法律取得货物的合法所有权。
挪威是买卖成立时的物之所在地,其法律应得到适用。
因此,英国法院驳回了凯麦尔的诉讼请求。
问:
本案中,英国法院采用了何种"系属公式"?
并对这一系属公式进行解释。
答:
在本案的审理中,英国法院是以"物之所在地法"处理本案纠纷的。
"物之所在地法"是国际私法解决物权法律冲突的一个重要原则。
"物之所在地法",即物权关系客体所在地的法律。
不动产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已成为世界各国普遍承认的原则。
我国《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