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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请托人勒索财物,该如何处理

二十三、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之间到底是法条竞合还是想象竞合

二十四、绑架后又抢劫的该如何定性

二十五、为行使正当权利而索要财物的,能否成立敲诈勒索罪

二十六、基于他人承诺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是否成立故意伤害罪

二十七、行为人受他人委托占有某种封缄物时,是否同时占有封缄物的内容(财物)

二十八、中止的客观性问题的不同学说

二十九、共犯的处罚根据的不同学说

三十、不同身份者的共同犯罪该如何定罪

一、死者财物的占有归属问题

死者的占有主要包括三种情况:

(1)行为人以抢劫故意杀害他人后,当场取得他人财物;

(2)行为人出于其他目的杀害他人后,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思,取得死者的财物;

(3)无关的第三者从死者身上取得此物。

对于第一种情况,应认定为抢劫罪,当无疑问。

有争议的是后两种情况。

死者占有肯定说认为,后两种情况成立盗窃罪。

死者占有否定说认为,后两种情况成立侵占罪。

此外,还有不同的折中看法,如认为第二种情况成立盗窃罪,第三种情况成立侵占罪,或者主张根据死亡时间的长短来决定死者是否继续占有。

应当肯定,后两种行为值得科处刑罚。

在日本等国,即使否认死者的占有,也因为其侵占脱离占有物罪的对象包括“其他脱离占有的他人的财物”,能够以侵占脱离占有物罪论处。

在我国,如果将侵占罪中的“遗忘物”作字面意义的解释,又采取死者占有否定说,对上述两种行为就难以认定为犯罪,这显然不合适。

所以,解决的方案有两种:

(1)肯定死者的占有,对上述行为认定为盗窃罪。

但是,既然财物的占有者已经死亡,他就不可能在客观上继续支配财物,也不可能再具有支配财物的意思。

另一方面,盗窃行为必须是违反被害人意志的行为,既然对方已经死亡,就不存在违反其意志的问题。

而且,死者身边或者身上的财物,不管相对于先前的杀害者,还是相对于无关的第三者,性质应是相同的。

所以,肯定死者的占有存在疑问。

(2)对“遗忘物”作规范意义的解释。

换言之,只要是非基于主人本意而脱离主人占有的财物,都属于主人的遗忘物。

据此,可将死者身上或者身边的财物归入“遗忘物”,从而将上述两种行为认定为侵占罪。

对这一问题,命题人持第二种观点,其认为国民能够接受对遗忘物的规范解释结论,故其否认死者的占有,主张对上述行为认定为侵占罪,而不能认定为盗窃罪。

二、基于不法原因而委托给付的财物能否成为侵占罪的对象

这里要探讨的问题是:

甲欲向国家工作人丙行贿,而将财物委托给乙转交,但乙却将该财物占为己有,乙的行为是否成立侵占罪?

肯定说认为,虽然甲在民法上没有返还请求权,但并没有因此而丧失财物的所有权,相对于乙而言,该财物仍然属于“自己占有的财物”。

刑法与民法的目的不同,即使上述关系在民法上不受保护,也不影响侵占罪的成立。

否定说认为,甲对该财物没有权利请求返还,故可以认为该财物所有权已经不属于甲,因此,乙没有将“他人财物”据为己有;

如果将乙的行为认定为犯罪,则破坏了法秩序的统一性,违反了刑法的谦抑性;

侵占罪不只是侵犯财产,还具有破坏委托信任关系的一面,而甲的委托与乙的受托之间,并不存在一种法律上的委托信任关系。

折中说主张区分不法原因给付与不法原因委托,前者是基于不法原因终局性地转移财物,后者则只是基于不法原因将财物暂时委托给他人。

将不法原因给付物据为己有的,不成立犯罪。

但是将不法原因委托物据为己有的,则成立侵占罪。

对这一问题,命题人的态度是否定说。

毕竟,甲没有财物返还请求权,不能认定乙侵占了甲的财物。

另一方面,由于财物由乙占有,也不能认为该财产已经属于国家。

肯定说有损法秩序的统一性。

折中说是基于对不法原因给付物的误解而形成的观点,因而存在疑问。

此外,区分不法原因给付与不法原因委托欠缺实质的理由。

三、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赃物能否成为侵占罪的对象

甲是盗窃犯,其将所盗窃的财物委托乙窝藏或者代为销售,乙明知该真相却依然将该财物据为己有或者将销售后所得的现金据为己有。

乙的行为是否成立侵占罪?

肯定说认为,虽然乙接受的是盗窃犯甲的委托,但其受托占有的财物仍然是他人的财物,而且乙事实上占有着该财物,故其行为属于将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据为己有,成立委托物侵占,进而成立侵占罪。

否定说认为,乙虽然接受了盗窃犯甲的委托,但盗窃犯甲并不是财物的所有权人。

既然如此,甲与乙之间就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所有权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委托关系,故不成立委托物侵占的侵占罪。

相对于原所有权人而言,赃物属于脱离占有物,乙将赃物据为己有的行为,属于侵占脱离占有物,但由于乙将赃物或犯罪所得收益据为己有的行为,成立赃物犯罪,侵占脱离占有物的行为被吸收,故仅应以赃物犯罪论处。

对这一问题,命题人的态度是否定说,其主张对侵占赃物的行为以赃物犯罪(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

当然,如果乙确实不知道是赃物而据为己有,则仅成立侵占脱离占有物(对象是原所有权人的遗忘物)的犯罪,即侵占罪。

四、绑架后杀人但未能造成死亡结果的(绑架杀害未遂)该如何处理

这里要探讨的问题是:

绑架杀害但未遂,即杀人未遂,而非绑架罪未遂,该如何处理。

对此问题,存在三种解决方案:

1、第一种方案认为,此时应适用《刑法》第239条“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规定,而且不适用刑法总则关于未遂犯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

2、第二种方案认为,此时应适用《刑法》第239条“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规定,同时适用刑法总则关于未遂犯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

3、第三种方案认为,此时应认定为普通绑架罪与故意杀人罪(未遂),实行数罪并罚。

对此问题,命题人的观点是第3种方案。

第1种方案明显不妥。

既然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就应当适用刑法总则关于未遂犯的规定。

换言之,虽然绑架既遂,但绑架杀人没有既遂,结合犯的既遂与未遂不是以前罪是否既遂为标准,而是以后罪是否既遂为标准。

所以,既然主张适用“杀害被绑架人”的法定刑,就必须同时适用未遂犯的规定。

第2种方案难以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

(1)既然认为“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仅指既遂而不包含未遂,而且对该种情形使用“故意伤害被绑架人……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正常处罚规定,而危害性更大的杀人未遂,却要同时适用刑法总则关于未遂犯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不尽合理协调、难以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

(2)绑架后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轻伤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既然致人轻伤都应实行数罪并罚,而且正常处罚,而危害性大的多的杀人未遂行为,却要同时适用刑法总则关于未遂犯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不尽合理协调、难以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

第3种方案不会出现罪刑不相均衡的局面。

对于杀人未遂应当判处死刑的,依然可以判处死刑。

对于杀人未遂不应当判处死刑的,依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而且,第3种方案有利于处理绑架杀人中止。

对于绑架杀人中止的,应当将绑架罪与故意杀人的中止犯实行并罚,这样有利于鼓励绑架犯中止杀人行为。

如果中止前的杀人行为已经造成重伤的,则依然适用“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的规定,中止行为可以作为酌定的从宽处罚的情节,而不至于适用死刑。

第3种方案也与“杀害”一词的通常含义相符合。

《刑法》第239条特意使用“杀害”一词,而没有使用“杀人”概念,也能表明对杀人未遂的不适用“杀害被绑架人”的规定。

事前故意(结果的推后实现),是指行为人误认为第一个行为已经造成结果,出于其他目的实施了第二个行为,实际上是第二个行为才导致预期结果发生的情况。

例如,甲以杀人故意对乙实施暴力(第一个行为),造成乙休克。

甲以为乙已经死亡,为了隐匿罪迹,将乙扔至水中(第二个行为),实际上乙是溺死于水中。

对此问题该如何处理,刑法理论有多种观点的争论:

1、概括的故意说(单一行为说)认为,应概括地看行为的全系列,此案与以单纯的杀人故意实施杀人行为进而实现杀人结果的情况完全不同,所以,应作为整体成立一个故意犯。

但这种学说在19世纪的德国就被否认。

2、纯粹的因果经过错误说认为,应将第二个行为作为介入事情,在可能预见的场合,第二个行为与结果处于相当因果关系的范围内,结果经过的错误并不重要,因此,能够肯定故意杀人既遂。

3、行为计划说认为,应以行为人的计划为基准进行判断。

如果行为人有意图地实施第一个行为,就意味着其计划实现了,成立故意杀人既遂;

如果行为人是以未必的故意或消极容认的态度实施了第一个行为(如为了强奸而施加暴行,以未必的故意使被害人“死亡”,在误认为妇女死亡的情况下实施第二个行为),由于行为人希望回避其结果的发生,故不再是行为计划的实现,不能认定为杀人既遂。

4、未遂犯·

过失犯合并罪说认为,在概括的故意事例中,行为人不是仅实施了一个行为,而是实施了两个行为,所以,不能援用因果关系的错误说,而应认为第一个行为是未遂犯,第二个行为是过失犯,实行数罪并罚(也有学者认为是想象竞合)。

5、原因中有故意的行为说认为,在原因行为成为结果行为的原因的场合,采用类似原因自由行为的法理,对第一个杀人行为进行责任非难,为对第二个行为的责任非难提供根据。

换言之,由于没有第一个行为就没有作为死亡原因的第二个行为,所以,对不实施第二个行为的期待,与对不实施第一个行为的期待是相同的。

6、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应通过相当因果关系学说来解决这一问题。

如果第一个行为与结果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则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既遂。

否则只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未遂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

7、客观的归责说认为,如果第二个行为处于第一个行为的客观归责可能性的范围内,就成立故意杀人既遂。

如果在客观归责可能性范围外,则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

故意只要存在于行为时的杀害时点就足够了。

因为在第一个行为制造了杀害结果发生的危险,由此制造的状况的危险处于存续期间,第二个行为是以由此诱发的行为人的自然的动机关联而产生的,危险实现关联也是应当肯定的。

但是,第一个行为制造的危险几乎平常化之后而实施第二个行为的(如行为人射击的子弹没有击中,但被害人装出死亡的样子,行为人误信被害人已死亡,遂将其扔入河中,导致被害人死亡),危险实现关联应被否定。

此外,在基于中止的动机实施第二个行为,但中止失败而发生结果的场合,危险实现关联被否定。

对这一问题,命题人的观点是:

因果关系的错误并不阻却故意的成立,事前的故意属于客观的因果关系的认定与结果归属的判断问题。

在这种场合,由于第一个行为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重大危险(既然被害人已经休克,而且丧失反抗能力,就表明第一个行为具有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重大危险),介入行为人的第二个行为并不异常,故应肯定第一个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能够将结果归属于第一个行为,而且所发生的结果与行为人意欲实现的结果完全一致,最终应以故意犯罪既遂论处。

六、犯罪构成的提前实现的不同理论学说

犯罪构成的提前实现,又称结果的提前发生,是指提前实现了行为人所预想的结果。

例如,甲准备使乙吃安眠药(第一个行为)熟睡后将其绞死(第二个行为),但未待甲实施绞杀行为时,乙由于吞服过量的安眠药而死亡。

一种观点认为,甲在实施第一个行为时,还没有认识到该行为会致人死亡,因而不能认定甲对死亡具有故意,就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既遂,只能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

倘若甲在实施第一个行为时没有过失,则只能认定为意外事件。

这一观点虽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难以被人接受。

既要考虑到故意与结果的关联性,也要坚持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原则。

易言之,要认定甲成立故意杀人既遂,就必须证明甲在实施第一个行为已经认识到了死亡结果。

对此,可以从两个方面展开说明:

1、当行为人计划的两个行为都具有致人死亡的危险性时,可以将两个行为作为一个整体来把握。

因而可以认为,行为人在实施第一个行为时,对该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联性就具有认识。

2、只有能够认定行为人实施第一个行为时就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才可能符合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原则。

换言之,上述行为是否成立犯罪既遂,关键在于行为人的前一行为是否已经着手实行(是否存在具体危险)或者说是否存在类型化的实行行为,以及行为人是否具有实行的意思。

如果能得出肯定结论,则应认定为故意犯罪既遂。

对于上述案例可以认定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并且有实行的意思,故应认定为故意杀人既遂。

如果前一行为不能被评价为着手实行,则只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预备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

例如,妻子为了杀害丈夫,准备了有毒咖啡,打算等丈夫回家后给丈夫喝。

在丈夫回家之前,妻子去超市购物。

但在妻子回家之前,丈夫提前回家喝了有毒咖啡而死亡。

由于妻子还没有着手实行的意思,只能认定该行为同时触犯了故意杀人罪预备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系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论处。

七、偶然防卫的不同理论学说

偶然防卫,是指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法益的行为,符合了正当防卫客观条件的情况。

例如,甲故意枪击乙时,乙刚好正在持枪瞄准丙实施故意杀人行为,但甲对乙的杀人行为一无所知。

对此问题,有五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1、行为无价值论的既遂说认为,正当防卫的成立要求防卫意识(主观的正当化要素),偶然防卫缺乏防卫意识,且造成了侵害结果,因而成立犯罪既遂。

2、行为无价值论的未遂说认为,正当防卫的成立要求防卫意识,偶然防卫造成了正当的结果,缺乏结果无价值,但存在行为无价值,因而成立犯罪未遂。

3、结果无价值论的未遂说认为,正当防卫的成立虽然不要求防卫意识,但偶然防卫是由于偶然原因没有造成法益侵害结果,因而具有造成法益侵害的危险,因而成立犯罪未遂。

4、结果无价值论的二分说认为,紧急救助型的偶然防卫属于正当防卫,自己防卫型的偶然防卫成立犯罪未遂。

5、结果无价值论的无罪说认为,正当防卫的成立不要求具有防卫意识,偶然防卫成立正当防卫。

对这一问题,命题人持第5种观点,认为偶然防卫行为不成立犯罪。

这是因为,虽然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但其客观行为没有侵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相反刑法还允许以造成损害的方式保护另一法益。

概言之,偶然防卫成立正当防卫的根本原因在于其缺乏法益侵害性(类似于不可罚的不能犯)。

关于偶然防卫,需要说明以下两点:

(1)以上关于偶然防卫的讨论仅限于偶然防卫人的行为与故意针对客观上的不法侵害者而言。

如果偶然防卫人的行为与故意是针对无辜者,而偶然造成不法侵害者死亡时,则是需要另外讨论的问题。

例如,逃犯甲、乙均持枪瞄准追逃的警察丙开枪射击,但甲的子弹击中了乙。

在这种情况下,虽然甲对乙的行为属于偶然防卫,不成立犯罪,但由于甲是瞄准警察丙开枪的,其行为具有杀害警察丙的危险性,因而对丙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

(2)说偶然防卫无罪,只是就偶然防卫行为本身而言。

所以,并不排除偶然防卫之前的行为成立犯罪预备。

例如,A为了杀B而事前准备了凶器,并调查了B的行踪。

后来杀B时,B正在杀害C。

说偶然防卫无罪,只是说A杀害B的“实行行为”无罪。

至于A此前实施的预备行为,当然可能成立故意杀人罪预备。

显然,得出上述结论没有任何矛盾。

八、防卫行为导致第三者伤亡时应当如何处理

乙侵害甲,甲为了反击而向乙投掷石块,但没有击中乙而是导致丙受伤,或者在击中乙的同时也击中丙,使丙受伤。

甲的行为对乙而言,无疑是正当防卫。

但对丙的伤害该如何处理,存在如下几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甲对丙也是正当防卫。

因为丙的伤害是由甲的正当防卫行为所引起的结果。

即使正当防卫行为对第三者产生了违法结果,也不使其丧失正当性。

而且,既然甲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就应当将所发生的全部结果作为整体进行评价。

这种观点背后的观念是,不能认为甲的行为既是合法的(对乙而言)又是违法的(对丙而言)。

但是,根据这种观点,没有实施不法侵害的丙必须忍受甲的防卫行为,这缺乏合理性。

第二种观点认为,甲的行为成立紧急避险。

因为甲的行为不是对不法侵害本身的反击,而是对无关的第三者的反击,完全符合紧急避险的条件。

但是,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的条件不同,将甲的行为一概认定为紧急避险也有疑问。

第三种观点认为,甲的行为成立紧急避险或者故意犯、过失犯。

如果甲对丙的伤害符合紧急避险的条件,就认定为紧急避险,否则便成立故意犯或者过失犯。

但这种观点的认定标准模糊,缺乏实质意义。

第四种观点认为,甲的行为成立假想防卫。

因为丙没有实施不法侵害,但甲的防卫行为导致了丙的伤害结果,所以应视为一种假想防卫,阻却故意责任。

对这一问题,命题人持上述第4种观点。

但是,在甲(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除外)“不得已”实施防卫行为的情况下,甲对丙的伤害属于紧急避险。

九、关于着手的不同理论学说

关于着手及其认定,存在如下不同的理论学说:

1、主观说是新派的观点,认为犯罪是行为人危险性格的发现,故行为人意思的危险性或者说犯罪意思被发现时就是着手;

也有人认为,当行为表示出行为者的犯罪意思没有二义的、不可能取消的确定性时,就是着手。

还有人认为,当行为已经可以被理解为违背了规范时,就是着手。

主观说将行为人的危险性格作为未遂犯的处罚根据或对象,要么以社会防卫为重点,要么采取的是将刑罚理解为教育即善的乐观主义,因而容易侵犯公民自由。

2、形式的客观说(也称定型说)认为,着手以实施一部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显示构成要件特征的行为)为必要,而且以此为足。

德国也有学者认为,如果行为人的外部举止已经征表了实现构成要件的开端,就是着手。

3、实质的客观说分为实质的行为说与结果说。

实质的行为说认为,开始实施具有实现犯罪的现实危险性的行为时就是着手。

与形式的客观说一样,实质的行为说基本上重视行为无价值。

结果说则认为,当行为发生了作为未遂犯的结果的危险性(危险结果)时,即侵害法益的危险达到紧迫程度时,才是着手。

结果说重视结果无价值。

事实上,就一般犯罪的着手而言,实质的行为说与结果说得出的结论并无差别,只是在隔离犯的场合,二者的结论才可能存在差异。

例如,甲通过邮局将毒药寄给外地的乙,希望乙饮用后死亡。

实质的行为说一般认为,甲在寄送毒药时就已经着手,因为该行为本身具有致人死亡的危险(寄送主义)。

但结果说则认为,只有当被害人乙收到毒药或者开始食用毒药时才产生紧迫的危险,此时才能认定为着手(到达主义、被利用者标准说)。

4、折中说存在不同的观点。

(1)主观的折中说认为,应以行为人的“整体的计划”为基础,对构成要件的保护法益造成的直接危险的行为明确地表现出行为人的犯罪意思时,就是着手。

(2)客观的折中说认为,行为是主客观的统一体,实行的着手也必须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来认定。

因此,在故意犯罪的场合,主观上具有实现构成要件的意思(构成要件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一部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时,就是着手。

(3)还有一种折中说认为,倘若按照行为计划,在行为人的行为与构成要件的实现之间不存在进一步的实质性中间步骤,使得其他人可以将这个事实发生过程统一起来把握时,就是着手。

但是,如何理解和判断“实质性中间步骤”是一个重大疑问。

对这一问题,命题人的观点是结果说。

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故没有侵犯法益的行为就不可能构成犯罪,当然也就不可能成立未遂犯。

不仅如此,即使某种行为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但这种危险非常微小时,刑法也不可能对其给予处罚。

另一方面,刑法处罚犯罪预备行为,而预备行为也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

因此,犯罪未遂只能是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的行为。

故侵害法益的危险达到紧迫程度(发生危险结果)时,才是着手。

所以,未遂犯都是具体的危险犯。

至于何种行为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则应根据不同犯罪、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综合判断。

例如,要考察行为是否已经接触或者接近犯罪对象,行为人是否已经开始使用为着手而准备的工具,是否开始利用了所制造的条件,所实施的行为是否需要其进一步的行为就可以造成侵害结果(过程的自动性、时间的紧迫性),如此等等。

这里仅举两例:

(1)为了达到与被害妇女发生性交的目的,投放恐吓信的行为,尽管存在胁迫行为,但还不是强奸罪实行行为的着手。

只有接触或者接近被害人并开始实施了暴力或者胁迫的行为时,才能认定为强奸罪的着手。

(2)为了诈骗公私财物而伪造文书的,伪造文书的行为本身不可能使财产处于紧迫的危险之中,因而只是预备行为,只有开始使用所伪造的文书实施欺诈行为时,才是诈骗罪的着手。

十、共犯的正犯化的不同类型

(一)教唆犯的正犯化

例如,胁迫、勾引、收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原本属于武装叛乱、暴乱罪的教唆犯,但《刑法》第104条第2款将其规定为正犯。

这就是教唆犯的正犯化。

在这种场合,对于实施胁迫、勾引、收买行为的人,不再按教唆犯处罚,而是直接按《刑法》第104条第2款的规定定罪量刑。

即使被胁迫、勾引、收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实施武装叛乱、暴乱的行为,对于行为人也应以本罪论处。

唆使或者帮助他人实施胁迫、勾引、收买行为的人,则成立本罪的教唆犯或者帮助犯。

(二)帮助犯的正犯化

所谓帮助犯的正犯化,是指刑法分则条文直接将某种帮助行为规定为正犯行为,并且设置独立的法定刑。

总的来说,刑法分则条文对帮助犯设置独立的法定刑时,存在帮助犯的绝对正犯化、帮助犯的相对正犯化以及帮助犯的量刑规则三种情形。

1、帮助犯的绝对正犯化

所谓帮助犯的绝对正犯化(典型的帮助犯的正犯化),是指帮助犯已经被分则条文提升为正犯,与其他正犯没有任何区别,只不过分则条文可能使用了“帮助”、“资助”、“协助”等用语的情形。

例如,《刑法》第120条之一第1款规定:

“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这就是帮助犯的绝对正犯化。

帮助犯的绝对正犯化会产生三个法律后果:

(1)从定罪角度来说,帮助犯被正犯化后,不再以正犯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不法行为为前提。

(2)从量刑角度而言,帮助犯被正犯化之后,不再按照刑法总则规定的从犯处理,不得适用《刑法》第27条关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而必须直接按分则条文规定的法定刑处罚,这便没有免除处罚的可能性。

(3)从对他人定罪量刑的角度来说,帮助犯被正犯化后,由于原本的帮助行为被提升为正犯行为,故对该正犯行为的教唆、帮助行为又能成立共犯(教唆犯与帮助犯)。

2、帮助犯的相对正犯化

帮助犯的相对正犯化,是指帮助犯是否被提升为正犯不可一概而论,需要独立判断帮助行为是否值得判处科处刑罚的情形。

换言之,在这种场合,帮助犯既可能被正犯化,也可能没有被正犯化。

在没有其他正犯的场合,帮助犯是否值得处罚,取决于该帮助行为本身是否侵害了法益以及侵害的程度。

例如,《刑法》第358条第1款规定了协助组织卖淫罪,第4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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