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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面上看,刑法修正案(八)只是在交通肇事罪之外增加了危险驾驶罪,事实上,危险驾驶罪的增加,使交通肇事罪的构造产生了变化。

  最为明显的是,危险驾驶罪的增加,使交通肇事罪分为两种类型:

(1)作为单纯过失犯的交通肇事罪,即不以危险驾驶罪为前提的交通肇事罪。

如未取得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过失致人伤亡的,属于单纯的过失犯。

这种行为在日常生活中可以说是“故意”的,但不成立刑法上的故意,既不是结果加重犯,也不是所谓复合罪过。

(2)作为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的交通肇事罪。

危险驾驶是故意犯罪,但危险驾驶行为过失造成他人伤亡,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的,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此时,行为人对基本犯(危险驾驶罪)是故意,对加重结果为过失,从而成为结果加重犯。

  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

逃逸方式也与危险驾驶罪相关联。

例如,醉酒驾驶过失致人伤亡后驾车逃逸的,其逃逸行为是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中的法定刑升格的竞合,亦即,醉酒驾车逃跑的行为既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又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

由于适用交通肇事罪的升格法定刑重于危险驾驶罪,因此,对该行为不另认定为危险驾驶罪,只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交通肇事后(包括追逐竞驶过失造成伤亡结果后),以追逐竞驶的方式逃逸的,原则上也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罪,适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法定刑。

  三、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与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没有明文规定具体行为结构与方式,导致“其他危险方法”没有限定,这与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还存在距离。

所以,笔者一直主张“以其他危险方法”仅限于与放火、爆炸等相当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以其他危险方法”只是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兜底”规定,而不是刑法分则第二章的“兜底”规定;

单纯造成多数人心理恐慌或者其他轻微后果,不足以造成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致人重伤、死亡结果的行为,不得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如果某种行为符合其他犯罪的犯罪构成,以其他犯罪论处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尽量认定为其他犯罪,不宜认定为本罪。

  但是,这并不意味危险驾驶罪的增加,使得一切危险驾驶行为均仅成立危险驾驶罪。

相反,危险驾驶行为依然可能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首先,刑法增加危险驾驶罪是为了合理扩大处罚范围,而不是为了限制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适用。

其次,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为拘役与罚金,将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的行为认定为危险驾驶罪,明显不当。

最后,人们习惯于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称为“口袋罪”,进而对该罪持否定态度。

其实,如果从适用的数量来说,最大的口袋罪是盗窃罪,但没有人对盗窃罪持否定态度。

如果从适用的具体形态来说,盗窃罪、故意杀人罪都是最大的口袋罪。

因为盗窃罪包括了盗窃形形色色的财物和形形色色的盗窃行为,故意杀人罪包含了杀害各式各样的人和各式各样的杀人行为。

所以,仅以某罪属于所谓口袋罪为由予以否定的做法,并不妥当。

本文的观点是,只要危险驾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就属于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需要说明的是,并不是只有当危险驾驶行为造成了重大伤亡结果,且行为人对伤亡结果具有故意时,才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事实上,以下三种危险驾驶行为,都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危险驾驶行为不仅具有与放火、爆炸等行为相当的具体的公共危险,而且造成了致人伤亡的实害结果,行为人对伤亡结果具有故意(此时属于故意的基本犯)。

(2)危险驾驶行为具有与放火、爆炸等相当的具体的公共危险,行为人对该具体的公共危险具有故意。

例如,在高速公路上逆向追逐竞驶的,即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应当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此时属于故意的危险犯)。

(2)危险驾驶行为具有与放火、爆炸等相当的具体的公共危险,行为人对该具体的公共危险具有故意,客观上造成致人伤亡的实害结果,行为人对实害结果具有过失(此时属于结果加重犯)。

例如,因醉酒而丧失驾驶机动车的能力,却在大雾天驾驶机动车高速行驶,导致他人伤亡的,即使对伤亡结果仅有过失,也不能仅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而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当然,量刑应与对伤亡结果有故意的情形相区别)。

  因此,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判断危险驾驶行为是否具有与放火、爆炸相当的具体公共危险。

在与危险驾驶相关联的意义上说,对于因醉酒而基本丧失驾驶能力后在车辆、行人较多的路段长时间高速行驶的,因醉酒而基本丧失驾驶能力后在大雾天、暴雨时高速行驶的,在高速公路上逆向追逐竞驶的,在大雾天、暴雨时且车辆、行人较多的路段追逐竞驶的,以及在车辆、行人较多的路段多次闯红灯追逐竞驶的,均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所以,在刑法增加了危险驾驶罪之后,依然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明楷)

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危险驾驶罪不同于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在于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而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

首先,危险驾驶罪的既遂标准是危险犯,通常只有故意犯罪才可能构成危险犯,过失犯通常都是结果犯;

其次,危险驾驶罪侵犯的客体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只要嫌疑人醉酒驾车并达到一定危险程度就构成犯罪,犯罪构成要件是醉酒驾车达到一定危险,嫌疑人醉酒后驾车就是明知可能发生危险而放任为之,因此应该是故意犯罪,而其是否认识到这种危险已经达到刑法规定的程度在所不论。

  在造成交通肇事罪规制的犯罪结果发生之前,驾驶人存在醉酒驾车或竞速驾车且情节恶劣的,按照危险驾驶罪处理;

如果发生了交通肇事罪规制的后果,那么属于后犯罪行为吸收前犯罪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按照吸收犯重罪吸收普通罪“从一重罪处理的原则”,以交通肇事罪处理。

  杭州胡斌案件中,杭州中院审理认为,胡斌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其对于被害人的死亡不具有预见性,不追求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此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入刑基础,最后以交通肇事罪予以处罚。

而在南京“6·

30”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张明宝严重醉酒撞人后仍然驾车逃逸,最后造成死5伤4的严重危害结果,与交通肇事罪7年有期徒刑明显的属客观后果与相应的刑责不相适应,法院审理认为张明宝在撞人后,为逃避处罚,在预料到很可能发生事故的情况下,仍然危险驾车逃逸,对被害人的伤亡持放任态度,已经构成对公共安全的严重威胁,因此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其无期徒刑。

  为了规范醉酒驾车的判决,最高法出台了《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中规定,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

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危险驾驶罪的概念与特征

危险驾驶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危险驾驶,足以造成严重后果,危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

本罪的主要特征是:

1.侵犯的客体是交通安全。

所谓"

交通"

,是指航空、铁路、公路和水路交通,即在"

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

内的交通。

交通安全"

,是指在交通过程中危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危险驾驶,足以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首先,必须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

其次,必须有危险驾驶的行为。

所谓危险驾驶,是指驾驶状态或驾驶行为极为危险,足以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危险驾驶主要包括两种情形:

一是驾驶状态危险。

如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交通工具的;

服用抑制神经的精神药品或过度疲劳不能安全驾驶时驾驶的等。

二是驾驶行为危险。

如超速行驶的;

严重超载驾驶的。

再次,必须是危险驾驶足以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

虽然有违章行为,但其性质上不属于危险驾驶的;

或者虽然有危险驾驶的行为,但尚不足以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

或者违章行为与足以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的危险状态不具有因果关系的,均不构成本罪。

3.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在实践中,主要是指具体操纵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包括飞机、火车、船舶及汽车等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

应当指出的是,驾驶人员不仅是指有合法驾驶证件的人员,也包括虽无合法驾驶证件但却实际操纵交通工具的人员。

4.在主观方面是出于过失,既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当然,依照《德国刑法典》的规定,本罪的主观方面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故意。

笔者认为,行为人如果故意使自己的行为陷入危险状态,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完全可以对行为人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因此,本罪的主观方面应为过失而不是故意。

二、增设危险驾驶罪的正当性

危险驾驶罪作为一种典型的过失危险犯,对其应否加以刑法规制,刑法学界有不同的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刑法不应设立危险驾驶罪等过失危险犯。

其主要理由是:

(1)在过失犯罪的场合,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比较小,因而行为在客观上必须造成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其社会危害性才能达到犯罪的程度。

[2]

(2)从主观上讲,过失犯罪的发生是行为人在日常生活、工作、生产中注意不够、疏忽大意、鲁莽草率造成的,不像故意犯罪那样,行为人积极追求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所以,从特殊预防的角度看,规定过失危险犯没有多大的积极意义。

[3](3)过失犯罪历来是结果犯,是所谓结果无价值;

而危险犯通常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是所谓行为无价值。

所以,在结果无价值的过失犯罪中规定行为无价值的危险犯形态,是没有科学根据的。

[4]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刑法应适当扩大过失危险犯的范围,如可以将驾驶处于危险状态的交通工具或在醉酒状态下驾驶交通工具给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危险的行为作为犯罪来处理。

[5]笔者认为,上述第二种观点基本上是可取的,我国刑法应增设危险驾驶罪。

主要理由如下:

1.危险驾驶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比较大,对公共安全存在着重大的威胁,如果刑法不对此类行为加以规范,则不利于预防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

在国外,很多国家已将一系列的危险驾驶行为予以犯罪化,而且还有不断强化的趋势。

那么,在我国增设危险驾驶罪也是势在必行。

2.危险驾驶者确实是不希望或者根本没有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对危险驾驶行为却常常是故意的,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

如果不给予他们适当的刑罚震慑,那么对行为人就起不到足够的警戒作用。

3.增设危险驾驶罪并未突破过失犯之为结果犯的界限,同样体现的是结果无价值,只不过危险驾驶罪中的结果并不是一种实害结果,而是一种危险结果。

这样,危险驾驶罪与传统的过失犯罪理论并不存在矛盾。

相反,却丰富和发展了传统的过失犯罪理论。

4.增设危险驾驶罪,可以严密我国的刑事法网,使社会上的各种严重的危险驾驶行为都能够得到及时、有力的打击,有利于在全社会形成良好的交通秩序,促进社会的安宁与稳定。

三、危险驾驶罪的立法设计

综上所述,刑法将危险驾驶行为从《解释》中分立出来单独成罪已是势在必行。

但要首先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1.刑法罪名的规定问题。

英国存在的过失危险犯立法包括:

放任驾驶罪、疏忽驾驶罪与酒后驾驶罪等。

德国规定有(过失)侵害铁路、水路及航空交通罪及(过失)酒后驾车罪,而我国有些学者认为有下列危险状态的行为应规定为危险犯:

使用处于危险状态的交通工具给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危险的;

在醉酒状态下驾驶交通工具给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危险的。

[6]还有些学者认为,在公共安全犯罪中,应增设下列过失危险犯:

重大交通攀事危险罪;

重大飞行安全事故危险罪;

重大铁运营安全事故危险罪。

[7]笔者认为,危险驾驶行为的类型虽然繁多,但都是侵犯了同一客体-公共安全,因此,在我国设立危险驾驶罪一罪足以。

2.危险驾驶罪立法模式的选择。

通观各国的立法例,主要有两种模式,列举式和概括式。

列举式的方式,简单明了,便于司法实践的把握,但对新出现的现象有时会显得"

力不从心"

而概括式的立法例却正好弥补了列举式的立法例的缺陷,他留给了司法人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便于他们及时处理各种新出现的现象。

鉴于此,笔者认为我国可以采用概括式的立法模式。

3.本罪同交通肇事罪的衔接问题。

在定罪方面,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对本罪不设立结果加重犯,一旦发生了实害结果即以交通肇事罪来处理。

在设定法定刑方面,本罪仅是一种过失危险犯,相比于交通肇事罪的实害结果犯,在制定相应法定刑时,应尽量轻刑化,如以资格刑或罚金刑为主。

综上,我们可以对本罪规定如下:

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危险驾驶,足以造成严重后果,危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情节较轻的,可以处以罚金。

增设危险驾驶罪之依据

 

(一)现实依据

近年来,全国各地的交通肇事案件都呈递增、频发态势。

特别是“成都孙伟铭醉酒驾车案”和“杭州飙车撞人案”,引发了社会对如何打击和防范交通肇事行为的强烈关注。

正是在这种时代背景下,修正案(八)新增了危险驾驶罪,力求打击日益增多的危险驾驶行为。

(二)弥补立法缺陷之需要

从立法方面来说,我国现行刑法对交通肇事行为的规制存在缺陷和不足,主要表现在刑法规范对相关罪名的规定存在标准不明和界限不清的问题。

具体说就是对危险驾驶行为引发的交通事故如何定性,究竟按交通肇事罪还是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法律缺乏明确规定。

而适用不同的法律,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差距之大,使得人们不得不慎重考虑法律的适用。

实际上,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难区分,但仍存在上述尴尬局面的原因正在于两个罪刑事责任的差距。

近年来,一些恶性交通肇事案件由于社会关注度极高,使得人们对醉酒驾车等威胁到公共安全的行为也广为关注。

对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的惩治主要依靠法律,立法部门当然有必要对酒后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在立法上进行规制。

(三)理论依据

(1)刑法的规制机能。

一般认为,我国刑法具有规制机能、保护机能、保障机能。

刑法的规制功能,包括对人们的评价功能和意思决定功能以及对于司法者的限制和约束功能。

评价功能指的是刑法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了哪些危害社会的行为应受刑罚惩罚,通过刑法预先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对应关系,就可以据此对特定的行为进行价值判断和法律评价;

意思决定功能则是指刑法通过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对应关系,等于向人们发布了保护法益的命令,要求人们自我抑制犯罪意念,不去实施犯罪。

而危险驾驶罪正是刑法规制机能的体现,设立危险驾驶罪使得人们明确了危险驾驶行为的法律后果,进而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评价。

(2)“危险驾驶罪”作为抽象危险犯的刑事立法价值。

从刑法规制功能的角度而言,抽象危险犯的犯罪构成要件可以对保护法益进行提前的风险控制,是一种对法益的前置化保护措施。

尤其是被认为具有风险且范围难以被控制的公共危险行为,诸如醉酒驾驶等,如果必须等待行为已经导致他人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形成实际损害或者具体危险的程度才能运用刑法进行惩治,则刑法介入完全失去了事先预防的作用,造成因现代社会存在高度风险而对法益保护脆弱的现实。

立法者使用抽象危险犯保护法益,本质上是超越了刑法规范绝对报应理念的局限性制度设计,使刑法规范、刑法适用、刑罚执行附加预防与震慑的动态意义。

社会风险的合理控制促进个人对于利益实现的安全感与确信感,通过抽象危险犯的设置与运用有利于弱化个人对规范控制风险的不确信感。

设置危险驾驶罪不仅具有实现拓展性保护法益的功能,而且能够有效地执行行为规范的指引功能。

因此,运用危险驾驶罪抽象危险犯的构成要件结构对公共交通秩序这一超个人法益的制度进行前置化保护,不能认为是一种过度且不合理的刑法介入模式,更不能以机械的眼光将之认定为是耗费成本保护与个人法益无关的抽象性利益。

单独设立危险驾驶罪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单独设立危险驾驶罪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基于危险驾驶行为客观行为的较大危险性,危害后果严重性,以及行为人主观上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社会公众对这类犯罪更为痛恨,有必要给予严厉处罚。

在刑法未作相应的修改补充的情况下,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虽然可以解决处刑过轻的问题,但由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有严格的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对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的案件,只有极少部分才有可能勉强按此罪定罪处罚,对其中的绝大部分犯罪案件,如果行为对危害后果仅仅是过失,那只能按交通肇事罪处罚,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此类犯罪处罚过轻的问题。

在交通肇事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缺乏一过渡性罪名,可以包容危险驾驶行为的大多数情况,即危险驾驶行为造成严重损害,但行为所持主观方面为过失。

如果不改变现状,在舆论的炒作下,难以对危险驾驶行为进行客观评价,导致处刑畸轻畸重的不合理现象,演化为个案不公。

  

(二)单独设立危险驾驶罪有利于实现刑法的规范保护任务依据我国现行刑法,单纯的危险驾驶不构成犯罪,解释论上缺乏路径。

在风险社会里,那种必须等到损害结果出现或者基于故意实现了现实紧迫的重大危险时才予以刑事规制的想法,己经无助于实现刑法的规范保护任务,刑法在某些特定的领域,应当将保护前置,实现刑法规制的早期化。

这些特定领域主要是和整个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那些公共安全领域。

特别是我国当前处于快速发展的社会转型时期,由于交通工具所导致的损害每年都数字庞大,在这种背景下,对于危险驾驶所导致的犯罪行为尤其应妥善处理,最大限度地有效保护公众的合法权益,从而促进社会的和谐健康发展。

  (三)单独设立危险驾驶罪有利于实现刑罚的预防目的刑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对已经犯罪的人及潜在犯罪人产生心理威慑效果,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预防尚未犯罪的人实施犯罪。

对交通肇事立法上的不足和司法上的轻刑化是“马路杀手”增多的一个原因。

刑罚的作用,不在于刑罚的严厉性,而在于刑事打击的及时性和必然性。

只有将危险驾驶设为独立的罪名,以刑罚来威慑危险驾驶行为人,使其理性来约束自己的行为,才能有效地控制危险驾驶这一对公民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构成重大危害的社会行为,达到刑罚的预防目的。

  (四)单独设立危险驾驶罪符合国际立法的潮流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均注重保护正常交通秩序和行人车辆安全,并将有关打击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对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危险驾驶行为也予以刑罚,对相关法益采取一种前置性的保护。

日本法律规定,即使无伤亡事故发生,酒后驾驶、疲劳驾驶、超速行驶、无执照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均有可能被处以刑罚,最高可处拘役3年。

在美国,首次酒醉驾车,除了罚款250至400美元之外,还可判处坐牢6个月,有些州还将酒醉驾车视为“蓄意谋杀”定罪,对交通肇事致人死亡者,最高刑罚可判处死刑。

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对危险驾驶规定了两种情形:

(1)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2)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具体说来,构成危险驾驶罪应符合以下要件:

1.主观方面。

危险驾驶行为一般表现为故意。

即驾驶人明知违反交通法规,不顾他人和自身的生命财产安全追逐竞驶或醉酒驾驶,放任危险后果的发生。

我国目前对醉酒的标准是血液中的酒精含量。

由此涉及到一个问题:

“隔夜醉驾”如何认定?

驾驶人虽然是隔夜醉驾,但是正常驾驶且没有造成任何危害,此时驾驶人主观上不具有放任的故意,不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形式责任;

但是,如果驾驶人明知自己仍处于醉酒状态而执意驾驶车辆的,即使是隔夜,仍应按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客观方面。

根据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危险驾驶行为包括两种情况。

由于现今没有详细的司法解释对该行为予以认定,结合实际,对追逐竞驶的理解:

一是进行超速驾驶的行为,这是形成追逐竞驶的前提条件;

二是醉酒驾驶,不顾他人和自身生命财产安全情节恶劣的行为。

至于追逐竟驶所规定的情节恶劣的认定:

(1)因追逐竞驶的行为造成较大人身财产损失;

(2)追逐竞驶车速达到或者超过标准,使他人处于危险的状态下;

(3)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3.客体。

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为交通运输安全,由于交通运输与不特定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紧密相连,一旦发生,将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因此,危险驾驶行为实质上是危害了公共安全。

从社会现实来看,交通肇事频发,群众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民意对危险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深恶痛绝。

在高风险社会中,交通工具作为生活组成部分之一,其本身又给生活带来严重威胁!

特别是,交通工具作为身份财富的象征,危险驾驶与炫富娱乐连接起来,在当下存在仇官仇富社会心态的情况下,民意容易极端化表达,如果没有宣泄的渠道,就会加剧社会不稳定。

  从法律规范来看,现有刑法在罪责刑设置方面有不合理之处。

我国将交通肇事定性为一般违法行为和犯罪两种,相应有行政处罚和刑罚两个方面的责任机制。

但近年来,交通肇事社会危害性逐渐加大,法律规定的量刑却较轻。

民意和法律之间的差距和矛盾在个案中给司法机关很大压力。

  从个案法律适用来看,司法机关对案件定性认识不一致,法律适用不统一,造成刑法的不确定性和不安定性增加,损害了法律和司法的尊严。

对醉酒驾驶肇事后造成重大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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