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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当事人的营业地分别处在不同的国家;

(2)订立合同的发价和接受的行为在不同的国家完成;

(3)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律,涉及到不同国家的法律选择或适用国际贸易条约或惯例所规定的规则。

第二节 合同订立的基本原则

(一)契约自由原则

契约自由原则起源于意思自治原则,其基本含义包括下述主要内容:

(1)合同当事人或交易各方的法律地位平等;

(2)合同当事人有权自由订立合同和确立合同的内容;

(3)合同的解释应考虑当事人的真实意图。

(二)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含义就是诚实不欺,讲究信用,在不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追求自己合法、正当的利益。

它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当事人在交易中的行为,不论是行使权利,还是履行义务应当在事实上诚实,应当遵守同行中的商业交易准则;

(2)当事人在发生合同争议时,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力求正确解释合同,不得隐瞒事实,故意曲解合同条款。

(三)公平交易原则

公平交易原则主要要求当事人遵守以下事项:

(1)当事人应当依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

(2)当事人承担的合同责任或者是履行过程中的作为或不作为都应当是合理的。

(四)遵守法律强制性规则原则

根据各国法律规定,法律所规定的一些强制性规则,如当事人的缔约能力、书面形式的要求、无效合同、法律上的其他禁止性的规定,都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加以改变或违反法律的规定。

只有在遵守法律的前提下订立的合同,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章重点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及其特征;

合同订立的基本原则。

三、考核知识点

(一)合同的一般含义与基本特征

(二)买卖合同的特点

(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含义及其特征

(四)合同订立的基本原则

四、考核要求

1、识记:

合同的一般含义。

2、领会:

合同的基本特征。

(1)买卖合同的含义;

(2)货物买卖合同的含义。

买卖合同的特点。

1、识记:

(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含义;

(2)《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范围;

(3)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有关的国际贸易惯例。

2、领会: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特征。

(1)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含义;

(2)遵守法律强制性规则原则的含义及其作用;

(1)契约自由原则的主要内容;

(2)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表现;

(3)公平交易原则的主要内容。

第二章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与生效

合同的订立是国际经济贸易活动的重要环节。

它既是一个业务问题,又是一个法律问题。

本章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为纲,结合我国实际,从比较法的角度,介绍分析各主要国家在合同订立与生效的具体过程和条件方面的有关规定,以使学生在了解掌握有关法律规则的基础上,逐步学会和提高谈判的技巧和水平。

第一节 订立合同的当事人

(一)合同当事人及其缔约能力

1、合同当事人的定义

合同当事人是订立合同的主体,即参与合同关系,并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和承担合同规定的义务的当事人。

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般是指买方和卖方。

但从法律上来区分,从事买方或卖方的合同当事人,有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合同当事人的缔约能力

(1)自然人

自然人是指一个个人。

法律一般都认为,自然人能够成为权利义务主体的资格,必定享有“能力”。

这种“能力”区分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是指个人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是指个人以自己的行为依法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各国法律根据自然人的年龄、智力、健康状况把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三种。

(2)法人

1)法人的定义

法人是依法设立和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从法律上来说,法人具有法律的独立人格,即法律承认它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2)法人必须具备的条件

根据许多国家法律的规定,法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依靠法律规定的程序经认可而成立;

有独立支配的财产和经费,并以此来清偿自己的债务;

有自己的名称、场所和组织机构,并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和承担民事责任。

3)法人的缔约能力

根据许多国家法律的规定,法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它可以参加民事活动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先决条件。

法人的权利能力是指法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而取得民事权利与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法人的权利能力始于法人成立,终于法人解散、撤消或财产终了。

权利能力的内容为执行法人任务所必需的业务和法律行为的范围。

它都是由法律和法人的章程规定的。

法人的行为能力是指法人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法人的行为能力的产生时间和范围与它的权利能力是一致的。

法人的行为能力是由它的机关来实现的。

但是,法人应其组织形式的不同,其机关设置也有一定的差异。

不过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董事会有权代表法人实施法律的行为。

(二)合同当事人的名称、住所与营业地

1、合同当事人的名称

根据各国法律的规定,企业法人或公司法人在依法设立与登记时,必须有自己的名称。

这是企业或公司取得主体资格并特定化的主要标记,在其进行民事活动时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2、合同当事人的住所

企业法人或公司法人的住所(营业地)同样是其设立和登记必须具备的条件。

根据各国法律规定,企业法人或公司法人以其事务所所在地为住所。

企业(公司)的住所在法律上具有重要的作用,住所是确定地域管辖的标准,也是司法文件送达的标准。

在合同法中,住所则是确定合同履行地的依据。

3、合同当事人的营业地(所)

合同当事人的营业地(所)与合同当事人的住所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概念。

例如,当某当事人设有一个总部和几个分支机构,则该当事人实际上有多个营业地(所)。

但是,根据各国法律规定其住所一般只能有一个,既总部所在地,因此,该总部所在地即是该当事人的主营业地(所),也是其住所。

不论是营业地(所),还是主营业地(所)在国际货物买卖中都具有重要意义。

因为这类合同的国际性是以合同当事人的营业地(所)在不同的国家作为标准的。

同时,营业地(所)也是国际贸易交易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送达通知的标准之一。

(三)合同当事人委托的代理人

1、在货物买卖交易中,买方或卖方均可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或履行合同。

2、代理的定义

代理是指代理人按照本人的委托在代理权限内代表本人实施某种法律行为。

3、代理具有以下特点:

(1)代理至少要有三个关系人参加;

(2)代理人要取得代理权;

(3)代理人在本人(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内实施某种法律行为,这种行为对本人(委托人)具有约束力;

(4)代理人行使代理权而实施法律行为是独立进行意思表示的。

4、在订立合同时对合同当事人应注意的问题:

在订立合同时,一定要对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签约授权进行认真审查。

第二节 订立合同的形式

(一)订立合同的形式要求

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的类型、金额的大小、交易的习惯以及双方当事人相互信赖的程度等情况选择采用合同的形式。

这是当前许多国家和国际上对合同订立形式的一种基本趋势。

对书面形式的解释各国法律规定也不完全相同。

(二)对电子合同订立的要求

电子合同是指通过电子讯息(电子记录)而形成的合同。

其特点是:

由于其表现载体不是纸张(书面形式),而是储存于信息系统,其内容具有可编辑性和不稳定性。

目前,已有不少国家(或地区)通过电子交易立法对电子合同的有效性以及电子签名(或数据签名)作了规定,解决了电子合同的订立、效力和执行问题。

第三节 订立合同的规则

一笔交易的达成,有时要经过询价、发价、还价和接受四个环节。

但从法律上来说,一项合同有效成立,只有依规则发价和接受这两个行为完成就足够了。

但各国法律对发价和接受规则的规定并不完全相同。

(一)发价

1、发价的含义及构成发价的要件

发价是一方当事人以订立合同为目的,向对方所作的一种意思表达。

在我国法律上被称为要约。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认为,构成一个发价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

2)订立合同的建议,其内容十分确定;

3)表明如果被发价人接受,发价人就要受其约束的意旨。

2、发价的生效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发价于送达被发价人时生效。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与上述公约做了相同的规定。

如果发价通过电子商务网络,《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对发价生效时间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3、发价的撤回与撤销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此作出了两种区分,既发价生效前是撤回问题;

而发价生效后是撤销问题。

公约规定,一项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得予撤回,不过,公约要求撤回的通知应先于发价到达对方,至少要同时到达。

当发价到达被发价人而生效后,公约又区分了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在合同订立前,即在被发价人接受前,发价得予撤销,如果撤销通知于被发价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被发价人。

第二种情况是,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发价不能撤销:

发价写明接受发价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达发价是不可撤销的;

(2)被发价人有理由信赖该项发价是不可撤销的,而且已本着对该项发价的信赖行事。

关于发价的撤回与撤销,我国《合同法》、《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欧洲合同法原则》都与公约的上述规定相同。

4、发价的终止

公约规定,一项发价于拒绝通知送达发价人的终止。

对原发价内容的所谓“实质性”修改,一般被解释为对原发价的拒绝。

此外,发价的终止还包括以下情形:

1)发价中规定的接受有效期限界满;

2)发价被依法撤销;

3)适用法律所规定的其他条件成就。

(二)接受

1、接受的含义及其有效的要件

(1)接受的定义

接受是指被发价人在发价有效期限内无条件地同意发价的意思表示。

(2)接受有效的要件

公约规定,构成一项有效的接受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接受要价的人,必须由被发价人向发价人作出;

2)接受作出的方式,必须以声明(书面的或口头的或电子记录)或其他行为作出,缄默或不行为本身不能构成接受;

3)接受必须在发价有效期限内作出;

4)接受作出的内容必须是无条件的,且必须是对发价的实质性内容的同意。

2、接受的生效时间、逾期接受和接受的撤回

(1)接受的生效时间

根据公约的规定,接受发价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生效,即采取到达原则。

如果以行为表示接受,而又无须向发价人发出通知时,接受于该项行为作出时生效。

对此我国《合同法》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有相同规定。

(2)逾期接受的定义

无论采用何种方式,接受的通知或行为的表示都应在接受的有效期间内。

超过有效期间而送达的,视为逾期接受。

(3)逾期接受的法律后果

关于逾期接受,公约区分了两种情况并分别对这两种情况下的逾期接受,作出了以下规定:

1)如果发价人毫不延迟地用口头或书面表示愿意“接受”逾期接受时,该逾期接受仍有接受的效力。

2)因传递延误的逾期接受,仍具有接受的效力,除非发价人毫不延迟地口头或书面通知被发价人该逾期接受无效。

(4)接受的撤回

公约还规定,接受得以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接受原应生效之前或同时送达发价。

关于公约规定的上述逾期接受和接受撤回的各项规则,我国《合同法》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均与其保持了一致。

第四节 订立合同的时间与合同的效力

(一)订立合同的时间

根据公约的规定,接受生效的时间就是订立合同的时间。

又由于公约将接受的方式区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以送达通知表示接受;

另一是以作出某种行为表示接受。

因此,确定订立合同的时间,实际上可细分为两种情况。

但是,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当事人间通过函电磋商达成协议时,又往往约定必须签订正式的确认书,或者采用经双方签字的合同书形成订立。

对此,公约无规定。

(二)合同有效成立的条件

公约规定,合同有效成立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

(1)合同的订立必须要有订约能力的双方当事人参加;

(2)合同订立的形式与内容必须合法;

合同的内容必须合法大致可以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1)合同内容不得违反有关国家法律强制性的规定;

2)不得违反公共政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3)合同内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不能显失公平。

(3)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能存在欺诈、错误、胁迫等瑕疵。

(三)合同的效力

对合同的效力至今未形成一个统一的公认的定义。

但从各国关于合同效力的立法规定,大致可以归纳出合同效力的立法规定,大致可以归纳出合同的效力一般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2、依法订立的合同具有强制性;

3、依法订立的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转让或解除。

本章重点是代理的含义及其特点;

发价的含义及构成发价的要件;

发价的撤回与撤消;

接受的含义及其有效的要件;

逾期接受的两种情况及其处理方法;

合同有效成立的条件。

                                     

(一)订立合同的当事人

(二)订立合同的形式

(三)订立合同的规则

(四)订立合同的时间与合同的效力

1、识记:

(1)自然人的权利能力;

(2)自然人的行为能力;

(3)法人的概念及其必须具备的条件;

(4)代理的含义。

(1)自然人的行为能力的三种类型;

(2)公约关于合同当事人的营业地(所)的规定;

(3)代理的特点;

(4)直接代理;

(5)间接代理。

3、应用:

《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对于间接代理(或说未经披露本人的代理)的有关规定。

(1)书面形式的作用;

(2)中国《合同法》,《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对合同形式的规定;

(3)电子合同的含义及其特点。

各国法律对书面形式的解释。

(1)发价的含义及构成要件;

(2)发价终止的几种情况;

(3)接受的含义及有效要件;

(4)接受的生效时间。

(1)发价的约束力;

(2)实质性变更发价的条件;

(3)逾期接受的两种情况及其处理方法。

发价人撤销发价的条件。

(1)公约关于订立合同的时间的有关规定;

(2)合同有效成立的条件;

(3)合同的合法性;

(4)公约秩序与善良风格的概念;

(5)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含义;

(6)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1)错误的含义;

(2)欺诈的含义、构成条件及其法律后果;

(3)胁迫的含义、构成条件及其法律后果;

(4)合同效力的一般解释。

 

第三章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内容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内容具体地规定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通过本章的学习,使学生熟悉和掌握确定合同内容的若干原则,并进一步了解如何解释合同的内容和对合同的担保等问题。

第一节 合同内容的确定

合同内容一般根据以下规则确定。

(一)当事人明示的合同义务

确定合同的内容,绝大多数情况下是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他们订立的合同中明确规定的各自义务。

如果买卖双方对上述合同内容作出明确规定,从法律上来说,不论是买方还是卖方就承担了自己确定的合同义务。

双方都必须按合同约定不折不扣地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当事人默示的合同义务

对合同中未予明确的内容,可能采用所谓“默示义务”的规则加以确定。

对这一规则,《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未作明确规定,只是在其第9条中提到默示地接受惯例问题,但《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和《欧洲合同法原则》都对这项规则作出了规定。

(三)依法确定当事人的合同义务

各国法律为了调整买卖合同关系,一般都对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规定。

一些国际贸易条约或商事通则也是如此。

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买卖双方的义务作了详细规定。

(四)根据贸易惯例和习惯作法确定当事人的合同义务

合同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作出明确规定的某些义务,也可根据贸易惯例和习惯作法来加以确定。

对此,许多国内立法和国际贸易条约或商事通则都予认可,并作出明确规定。

对贸易惯例和习惯作法以及根据贸易惯例和习惯作法来确定当事人的义务,可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1)贸易惯例是指在一个地区、一种行业或一类贸易中经过长期实践逐渐形成的已被得到经常遵守的、通用的贸易作法或方法;

(2)习惯作法则是指在特定的交易中,当事人间在贸易实践中重复采用的某种作法;

(3)贸易惯例和习惯作法可以使合同条款产生特定的含义,并可起到补充、完善或限制的作用;

(4)《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贸易惯例的适用规定了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接受任何贸易惯例(包括在他们间确立的任何习惯作法)。

第二种情况是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同意接受某种贸易惯例。

但这种贸易惯例必须符合两个条件:

一是双方当事人已知道或理应知道;

二是在国际贸易上,已为相关贸易领域所涉同类合同的当事人广泛知道并经常遵守。

(五)根据补充协议确定当事人的合同义务

一般情况下,各国法律对这种补充协议的效力,只要是依法订立的就是认可的。

因此,在确定当事人的合同义务时,应当考虑补充协议的规定。

第二节 合同的解释与补缺

对合同的解释是指当合同的内容确定后,法院或仲裁庭对合同内容某些模棱两可或使用词语含糊不清的地方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其他行为进行解释,从而最终确定其法律上的效力,明确合同当事人的义务。

而对合同的补缺则是当合同内容没有明确规定存在缺漏时,法院或仲裁庭依照一定的法律规则补足缺漏的合同内容。

(一)合同的解释

关于对合同的解释,各国法律和国际贸易有关条约及商事通则都对解释的规则作出规定。

各国法律对合同解释的规则并不完全相同。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吸取了各国法律规定的长处,作出了下述规定:

1、对合同条款的解释

从合同的整体的考虑来解释合同条款,《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规定,主要体现了以下几点:

1)在确定合同条款所表达的意思时,应优先考虑当事人的共同意图

这是因为合同条款本来就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不能只采用一方的理解去解释合同条款。

2)根据通情达理人的理解来解释合同条款

如果根据当事人的共同意图仍不能解释合同时,则可根据一个与各方当事人具有同等资格的、通情达理的人在处于相同情况下时,对该合同所应有的理解来解释。

该规则具体适用时必须符合三个条件:

为与当事人具有同等资格的人;

为通情达理的人;

要按这个人在处于相同情况下来解释合同。

2、对当事人行为的解释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可以归纳出以下几点:

1)在解释合同内容时,必然涉及到合同的订立过程。

2)在对当事人的单方行为进行解释时,首先应根据该当事人本人的真实意思解释。

但该陈述或行为的真实意思必须是对方当事人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

3)在订约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往往是对对方的意思表示理解不同,如一方坚持双方的意思表示已经一致,而另一方则认为双方的意思尚未一致,合同还未成立。

4)该公约还规定,在解释当事人单方行为时,不论采用该公约规定的上述两个规则中的哪一规则,都应适当地考虑到与事实相关的一切情况。

(二)合同的补缺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当事人不可能对实现合同的每一细节或风险都能预见到,结果就出现了空缺或遗漏。

或有意留待将来再解决;

或虽经协商,一时难以达成协议就先订立了合同,也留下了空缺。

这就产生了补充空缺条款的问题。

但是,各国对是否允许补充,采取什么方式,依据什么标准补充的规则,并不完全相同。

关于采取什么方式对合同进行补充,有两种方式:

一种是根据法律的规定补缺;

另一种是由法院或仲裁庭根据某些标准补缺。

(1)依法律规定补缺

补缺性的法律规则只是在合同中有空缺或遗漏时才被适用。

在合同法中有许多法律规则属于这类补缺性的规则。

补缺性的法律规则规定的内容,允许当事人通过协商约定。

而法律中的另一类强制性规则则是不允许当事人自行协商取代的,双方当事人在这些方面一旦发生争议,必须根据强制性法律规则加以解决。

如关于合同效力的争议,只能根据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则加以解决。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也都对所谓补缺性规则作出了规定。

(2)依当事人意图和其他推定标准补缺

当合同出现空缺或遗漏时,法院或仲裁庭可根据适用法所规定的上述一般性法律补缺规则补缺或填补遗漏。

但是,一般性的规则可能并不适用于所有的具体情况。

这时,法律允许法院依据一定的推定标准补缺。

例如,不论是大陆法系国家或英美法系国家在司法实践中普遍采取依推定当事人的意图来补缺。

在这方面他们都积累了许多经验和确立了一些具体推定的标准。

第三节 合同的担保

在国际货物买卖交易中,合同一方当事人为了使对方认真履行其合同义务,一般都要在合同中规定一些担保性条款。

各国法律为此规定了履行合同的担保制度。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都未对合同的担保规则作出规定,只有《欧洲合同法原则》涉及到部分内容。

本节仅从国际货物买卖交易的需要,结合一些国家立法的规定,对履行合同担保的几种形式作扼要介绍。

(一)违约金与罚金

1、违约金的定义

违约金是指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违约时,应向债权人支付的金额,以作为赔偿或履约的担保。

2、违约金的适用范围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规定违约金条款,一般适用于卖方延期交货,或买方延期开立信用证或延期接货等情况。

3、违约金的性质和作用

违约金有两种性质和作用:

一种是赔偿性质,作为事先预估的损失;

另一种是惩罚性质,作为履约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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