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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企业按照工作通知要求,在河南省企业研究开发信息管理系统填报《河南省企业研究开发财政补助资金申报表》,并扫描上传加盖单位公章的相关附件证明材料,具体包括:

1.经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批准的企业研发经费投入预算管理制度文件;

2.经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批准的企业研发准备金预算、决算情况说明;

3.上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封面A100000表、《免税、减计收入及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0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4表;

4.企业法人证书,获得的创新龙头企业、新型研发机构、高新技术(后备)企业、科技小巨人(培育)企业、各类省级以上研发平台等,以及近三年拥有与主要产品(服务)相关的知识产权等证明材料。

企业须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第七条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科技主管部门会同本级财政、发改、税务、统计等部门对企业填报的《河南省企业研究开发省级财政补助资金申报表》,以及各类附件证明材料分别进行审核。

各市县科技主管部门牵头开展企业申报资料完整性的审核,对企业研发准备金制度建立及落实情况、知识产权拥有情况进行核实;

各市(县、区)税务部门负责企业申报数据与税务部门备案数据一致性审核;

各市县发改部门负责对企业省级以上企业技术中心、工程研究中心、工程实验室认定及考核结果等情况进行审核;

各市县统计部门负责做好研发费用统计工作;

各市县财政部门负责研发费用预算情况测算。

第八条各市县科技主管部门会同本级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审核结果提出企业研究开发投入拟补助建议,向社会公示。

对审核未通过的企业,由各市县科技主管部门在网上退回并说明原因。

第九条各市县科技主管部门会同本级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公示后确定的拟补助建议形成当地《河南省企业研究开发省级财政补助资金申报及拟补助汇总表》,盖章后分别报送省科技厅、财政厅备案,同时抄送同级发改、国税、地税、统计等部门。

第十条省科技厅会同省财政厅汇总各市县拟补助建议并联合下达补助计划,同时抄送省发改委、国税局、地税局、统计局。

各级财政主管部门按照确定后的补助计划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原则上公示无异议后1个月内拨付补助资金,补助资金使用根据方案要求执行。

第十一条省科技厅会同省财政厅以及各市县科技、财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在企业研究开发财政补助申报系统和部门门户网站对补助资金有关信息进行公开。

第十二条企业收到财政研发补助资金后,应及时将补助资金列入当年研发项目政府资金投入中,并在上报统计部门《企业(单位)研发活动统计报表制度》的政府资金中列明。

第十三条省科技厅、财政厅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定期检查、不定期抽查或委托各市县科技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或评审机构)检查等方式,对补助资金的申报、使用等情况进行督促检查或绩效评价等。

在税务核查等过程中,研发费用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及时将调整后的研发费用报告当地科技、财政主管部门,并在企业研究开发财政补助申报系统中调整,引起后补助额度调整的,在以后年度予以清算。

第十四条本指引由省科技厅会同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如有关法律政策依据发生变化,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附件2

相关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操作指引

第一部分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

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一、政策概述: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

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150%摊销。

其中,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

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二、主要政策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

(五)《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211号);

(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

(七)《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

(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

(九)《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号)。

三、条件或资格

(一)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本年度实际发生额的50%,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

研发费用的具体范围包括:

1.人员人工费用。

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1)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包括研究人员、技术人员、辅助人员。

研究人员是指主要从事研究开发项目的专业人员;

技术人员是指具有工程技术、自然科学和生命科学中一个或一个以上领域的技术知识和经验,在研究人员指导下参与研发工作的人员;

辅助人员是指参与研究开发活动的技工。

外聘研发人员是指与本企业或劳务派遣企业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合同)和临时聘用的研究人员、技术人员、辅助人员。

接受劳务派遣的企业按照协议(合同)约定支付给劳务派遣企业,且由劳务派遣企业实际支付给外聘研发人员的工资薪金等费用,属于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2)工资薪金包括按规定可以在税前扣除的对研发人员股权激励的支出;

(3)直接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外聘研发人员同时从事非研发活动的,企业应对其人员活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

2.直接投入费用。

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

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以及通过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租赁费。

(1)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同时用于非研发活动的,企业应对其仪器设备使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租赁费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

(2)企业研发活动直接形成产品或作为组成部分形成的产品对外销售的,研发费用中对应的材料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产品销售与对应的材料费用发生在不同纳税年度且材料费用已计入研发费用的,可在销售当年以对应的材料费用发生额直接冲减当年的研发费用,不足冲减的,结转以后年度继续冲减。

3.折旧费用。

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

(1)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同时用于非研发活动的,企业应对其仪器设备使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折旧费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

(2)企业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符合税法规定且选择加速折旧优惠政策的,在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时,就税前扣除的折旧部分计算加计扣除。

4.无形资产摊销。

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包括许可证、专有技术、设计和计算方法等)的摊销费用。

(1)用于研发活动的无形资产,同时用于非研发活动的,企业应对其无形资产使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摊销费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

(2)用于研发活动的无形资产,符合税法规定且选择缩短摊销年限的,在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时,就税前扣除的摊销部分计算加计扣除;

5.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指企业在新产品设计、新工艺规程制定、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过程中发生的与开展该项活动有关的各类费用。

6.其他相关费用。

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如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研发成果的检索、分析、评议、论证、鉴定、评审、评估、验收费用,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差旅费、会议费,职工福利费、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

此项费用总额不得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

7.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费用。

四、享受优惠方式

企业享受优惠事项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

企业应当根据经营情况以及相关税收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事项规定的条件,符合条件的可以按规定的时间自行计算减免税额,并通过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享受税收优惠。

同时,按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

五、享受优惠时间

汇缴享受

六、留存备查资料

留存备查资料是指与企业享受优惠事项有关的合同、协议、凭证、证书、文件、账册、说明等资料。

留存备查资料分为主要留存备查资料和其他留存备查资料两类。

(一)主要留存备查资料:

1.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企业有权部门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2.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研发人员名单;

3.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合作、委托境外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

4.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包括外聘人员)和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无形资产的费用分配说明(包括工作使用情况记录及费用分配计算证据材料);

5.集中研发项目研发费决算表、集中研发项目费用分摊明细情况表和实际分享收益比例等资料;

6.“研发支出”辅助账及汇总表;

7.企业如果已取得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作为资料留存备查;

8.委托境外研发银行支付凭证和受托方开具的收款凭据;

9.当年委托境外研发项目的进展情况等资料。

(二)留存备查资料保存期限:

企业留存备查资料应从企业享受优惠事项当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结束次日起保留10年。

(三)留存备查资料管理规定:

1.主要留存备查资料由企业按照列示的资料清单准备,其他留存备查资料由企业根据享受优惠事项情况自行补充准备;

2.企业享受优惠事项的,应当在完成年度汇算清缴后,将留存备查资料归集齐全并整理完成,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3.企业同时享受多项优惠事项或者享受的优惠事项按照规定分项目进行核算的,应当按照优惠事项或者项目分别归集留存备查资料;

4.设有非法人分支机构的居民企业以及实行汇总纳税的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享受优惠事项的,由居民企业的总机构以及汇总纳税的主要机构、场所负责统一归集并留存备查资料。

分支机构以及被汇总纳税的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按照规定可独立享受优惠事项的,由分支机构以及被汇总纳税的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负责归集并留存备查资料,同时分支机构以及被汇总纳税的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应在当完成年度汇算清缴后将留存的备查资料清单送总机构以及汇总纳税的主要机构、场所汇总;

5.企业对优惠事项留存备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七、申报表填报规定

年度申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2019年修订)表A100000行17“免税、减计收入及加计扣除”的“金额”,对应附表A107010《免税、减计收入及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行26“

(一)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的“金额”,填报纳税人本年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额合计;

当表A000000《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210-3”项目未填有入库编号时,对应附表A10701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行51“本年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总额”。

本行与行27“

(二)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不可同时填报。

八、税务机关后续管理工作要求

(一)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方式管理优惠事项,严禁擅自改变优惠事项的管理方式;

(二)企业享受优惠事项后,税务机关将适时开展后续管理;

(三)企业未能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或者提供的留存备查资料与实际生产经营情况、财务核算情况、相关技术领域、产业、目录、资格证书等不符,无法证实符合优惠事项规定条件的,或者存在弄虚作假情况的,税务机关将依法追缴其已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等相关规定处理。

九、咨询电话

12366

十、注意事项

(一)在后续管理时,企业应当根据税务机关管理服务的需要,按照规定的期限和方式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以证实享受优惠事项符合条件;

(二)企业享受优惠事项后发现其不符合优惠事项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及时自行调整并补缴税款及滞纳金;

(三)下列活动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1.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

2.对某项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3.企业在商品化后为顾客提供的技术支持活动;

4.对现存产品、服务、技术、材料或工艺流程进行的重复或简单改变;

5.市场调查研究、效率调查或管理研究;

6.作为工业(服务)流程环节或常规的质量控制、测试分析、维修维护;

7.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方面的研究。

(四)特别事项的处理

1.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指委托方实际支付给受托方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无论委托方是否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受托方均不得加计扣除)。

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

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自2018年1月1日起,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

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可以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

上述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

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应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并由委托方到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相关事项按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及技术合同认定规则执行。

以上所称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不包括委托境外个人进行的研发活动。

2.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由合作各方就自身实际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3.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集中研发的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以按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相配比的原则,合理确定研发费用的分摊方法,在受益成员企业间进行分摊,由相关成员企业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五)会计核算与管理

1.企业应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

同时,对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准确归集核算当年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项研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2.企业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别核算,准确、合理归集各项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3.企业应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

研发项目立项时应设置研发支出辅助账,由企业留存备查;

年末汇总分析填报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并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同时随附注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研发支出辅助账、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可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所附样式编制。

(六)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行业

1.烟草制造业;

2.住宿和餐饮业;

3.批发和零售业;

4.房地产业;

5.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6.娱乐业;

7.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行业。

上述行业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4754-2011)》为准,并随之更新(注:

《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从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

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行业的企业,是指以所列行业业务为主营业务,其研发费用发生当年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按税法第六条规定计算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余额50%(不含)以上的企业。

(七)管理事项及征管要求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以下简称财税〔2015〕119号)适用于会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并能够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居民企业;

2.企业研发费用各项目的实际发生额归集不准确、汇总额计算不准确的,税务机关有权对其税前扣除额或加计扣除额进行合理调整;

3.税务部门对企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项目有异议的,应及时通过县(区)级科技部门将项目资料送地市级(含)以上科技部门进行鉴定;

由省直接管理的县/市,可直接由县级科技部门进行鉴定,鉴定部门在收到税务部门的鉴定需求后,应及时组织专家进行鉴定,并在规定时间内通过原渠道将鉴定意见反馈税务部门。

企业承担省部级(含)以上科研项目的,以及以前年度已鉴定的跨年度研发项目,不再需要鉴定;

4.企业符合财税〔2015〕119号规定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条件而在2016年1月1日以后未及时享受该项税收优惠的,可以追溯享受并履行备案手续,追溯期限最长为3年。

(八)其他事项

1.企业取得的政府补助,会计处理时采用直接冲减研发费用方法且税务处理时未将其确认为应税收入的,应按冲减后的余额计算加计扣除金额;

企业取得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无形资产,不得计算加计扣除或摊销;

2.企业取得研发过程中形成的下脚料、残次品、中间试制品等特殊收入,在计算确认收入当年的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时,应从已归集研发费用中扣减该特殊收入,不足扣减的,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按零计算;

3.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其资本化的时点与会计处理保持一致;

4.失败的研发活动所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享受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不得计算加计扣除;

已计入无形资产但不属于允许加计扣除研发费用范围的,企业摊销时不得计算加计扣除。

第二部分企业为获得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的产品

进行创意设计活动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加计扣除

一、政策概述

企业为获得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的产品进行创意设计活动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可以按照规定进行税前加计扣除。

创意设计活动是指多媒体软件、动漫游戏软件开发,数字动漫、游戏设计制作;

房屋建筑工程设计(绿色建筑评价标准为三星)、风景园林工程专项设计;

工业设计、多媒体设计、动漫及衍生产品设计、模型设计等。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

(五)《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

(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号)。

1.创意设计活动相关合同;

2.创意设计活动相关费用核算情况的说明。

3.企业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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