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关于财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Word文件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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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关于财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Word文件下载.doc

  

(一)现行继承法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继承法采有限责任继承原则(即通常人们所说的限定继承原则)。

有限责任继承是保护继承人利益的制度,其核心是限制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责任,即继承人只须在继承遗产的限度以内为被继承人清偿债务,而不以自己的固有财产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负责。

这一原则符合现代社会家庭成员人格独立、责任自负的观念,无疑是正确的。

但是,继承不仅关系到继承人的利益,而且关系到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利益,作为一种制度,必须对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双方提供平等的保护。

恰恰在这个问题上,我国继承法存在着严重的缺陷,具体表现为:

  1.没有确定遗产范围的规定

  有限责任继承原则一方面将继承人的责任限制在继承遗产范围以内,另一方面又要求被继承人的财产必须首先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

因此,有限责任继承不仅是保护继承人的利益的制度,而且是保护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制度。

遗产范围的确定在这里起着关键性的作用。

有限责任继承原则能否正确贯彻,主要取决于能否准确划定遗产范围并保证其不被继承人侵害。

而我国继承法在确立有限责任继承原则的同时,却没有关于确定遗产状况的任何规定,使有限责任的界限无法确定。

其结果是,继承人在享受有限责任继承的利益的同时,却往往不承担其相应的义务。

这就使得法律在继承人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上失去平衡。

  2.没有对接受和放弃继承规定明确的期限

  我国采取直接继承制度,即从继承一开始继承人的财产权利和义务就概括地转归继承人。

这意味着被继承人的债权由继承人收取,债务由继承人承担,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只能向继承人行使权利,债务人只能向继承人清偿债务。

因此,必须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使继承关系确定下来,以便尽快了结被继承人所遗留的债权债务关系。

而我国继承法却规定,自继承开始以后至遗产分割之前,继承人实际上都不确定,继承关系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

这种规定的弊端是明显的:

一是不利于遗产的管理和利用;

二是影响债权人行使权利,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而且继承关系长期不确定也是滋生继承纠纷的重要原因。

  3.债权人缺乏保护自己权利的法律手段

  如果继承人的行为已经或者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按现行继承法,债权人无有效的救济手段。

例如继承人将遗产转移、隐藏,或者挥霍浪费,或者不善经营,导致亏损,或者继承人将遗产用于清偿自己的债务,都会危及债权人的债权。

现实生活中已经屡屡发生这类问题,使债权人遭受严重损失,而且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败坏社会道德风尚。

这个问题已经到了非解决不可的时候了,法律必须对此作出反应。

  

(二)原因

  存在以上问题的原因,笔者以为有以下两个:

  1.由现行继承法制定时的社会条件所决定

  民法是社会经济条件的法律表现,有什么样的经济基础,就有什么样的继承制度。

现行继承法是1985年通过并颁布实施的,当时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刚刚开始,计划经济无论在现实经济生活中,还是在人们的观念中都居于统治地位。

当时,公民的财产限于生活资料,基本上没有生产资料,私营经济还是一个讳莫如深的问题。

在这样的经济条件之下,遗产限于生活资料,债权债务关系简单,继承人欺诈债权人的情况为人们闻所未闻,立法者自然不会考虑到这个问题。

  2.继承法理论研究的幼稚也是产生以上问题的原因

  制定继承法时,我国继承法学的研究刚刚开始,尚处于幼稚阶段。

例如,对于继承法的基本问题——调整对象,缺乏全面了解,人们只注意了死者亲属之间继承关系的研究(当然,这方面的研究也并未精深)而忽视了对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债权人之间关系的研究。

  由于以上两个问题的存在,使得我们在制定继承法的时候,在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上,既无司法实践经验可供参考,又缺乏正确理论的指导,继承法存在以上问题也就不足为奇了。

  在公民的财产限于生活资料的社会条件下,继承法的以上缺陷在实践中不会导致多大问题。

但是,现在情况不同了,公民的财产不仅数量大大增加,而且性质发生了重要变化。

即从主要是生活资料变为既有生活资料又有生产资料,对于那些个体户和私营企业主来说,则主要是生产资料。

作为生产资料,其最大特点是处于生产经营过程之中,是动态的财产,在竞争规律的支配之下,既有盈利增值的可能,又有亏损甚至破产的风险。

而且,处于生产经营过程中的财产数量多,债权债务关系复杂。

在这样的经济条件之下,现行继承法的上述缺陷日益突出。

实践中的主要问题是,债权人无有效手段制止继承人转移、隐匿财产,一旦发生纠纷,人民法院难以查清遗产的实际状况,因而无法确保纠纷处理的公正性。

如果按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求债权人举证,由于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特殊关系,债权人将很难举证证明继承人究竟继承了多少财产,因而其合法权利将难以得到保护。

另一方面,继承人则可以比较容易地通过隐匿遗产而获得不当利益。

这样以来,继承法就不能有效地发挥其保护合法、制裁违法、抑恶扬善,扶正祛邪的作用。

  二、外国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主要制度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

了解外国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主要制度,可以帮助我们开拓思路,取其所长,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的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制度。

  目前世界各国的继承制度可大致分为两类:

直接继承制度和间接继承制度。

尽管两种继承制度区别很大,但有一点却是共同的,即把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放在十分重要的地位。

  

(一)直接继承制度下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直接继承制度。

按照这种制度,被继承人死后,其遗产直接转归继承人,债权归继承人享有,债务也由继承人承担。

直接继承必须解决两大问题:

第一,要保证继承人不因继承而受到损害;

第二,要保证遗产首先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

为此,大陆法系国家采取了以下主要的制度:

  1.接受和放弃继承制度

  按照法国、德国、日本等国以及我国台湾民法典的规定,继承开始以后,继承人(包括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处于这样一种法律地位:

他取得继承选择权,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选择无条件直接继承(无限责任继承)、以有限责任为条件接受继承或者放弃继承。

如果继承人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明示选择,则推定为无限责任继承。

由于有限责任继承和放弃继承都是保护继承人利益的制度,因此继承人在选择有限责任继承和放弃继承时必须遵守一定的条件和程序。

简言之,这些条件主要是:

要在法定期间内进行选择;

要保证遗产的独立性和完整性;

不得有侵害、隐匿遗产的行为。

继承人违反上述要求,即丧失选择有限责任继承和放弃继承的权利,而依法强制其按无限责任继承继承遗产。

其程序主要是,必须以明示的方式向国家主管机关表示有限责任继承或放弃继承的意思,如果选择有限责任继承,还须递交忠实准确的遗产清册。

主管机关一般为遗产法院或家事法院,也有的国家规定为公证处。

由此可见,接受继承和放弃继承制度既是保护继承人利益的制度,又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制度,其主要作用是清楚地确定遗产范围,进而保证遗产先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

而强制无限责任继承则是对继承人欺诈债权人行为的制裁,从另一方面看,也是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2.遗产管理制度

  在接受继承、放弃继承制度之外,大陆法系国家还规定有遗产管理制度(瑞士叫官方清算制度,日本叫遗产分立制度)。

其主要内容是债权人如发现继承人的行为可能损害自己的债权时,可以向主管机关申请遗产管理。

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应宣布对遗产进行管理,并指定专门人员负责该项工作。

主管机关进行遗产管理后,继承人丧失管理遗产的能力。

这样就可以保证遗产首先用来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

  

(二)间接继承制度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间接继承是英美法系国家采取的继承制度。

按照这一制度,继承开始后,遗产不是直接转归继承人,而是作为独立的遗产法人,由遗嘱执行人或者遗产管理人负责管理。

在这种制度之下,被继承人的债务由遗产法人承担,其债权归遗产法人所有,遗产所产生之收益归遗产法人,遗产所产生之负担由遗产法人承担。

遗产管理人在缴纳税款、清偿债务以后,依照法律规定或遗嘱的指定,将剩余遗产分配给继承人。

总之,在间接继承制度之下,继承人绝不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负责。

间接继承制度能够公平地保护继承人和被继承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有效地防止欺诈债权人行为的发生。

但是,这种制度的实行需要其他条件,特别是司法条件的配合。

因为在这种制度之下,几乎每个人死后都需要由有关国家机关出面处理继承问题,如果没有健全的专司遗产继承的专门法院或其他专门机关,这种制度是难以实行的。

此外,老百姓是否愿意让国家机关来插手继承事务,也是这项制度能否实行的一个重要因素。

笔者认为,比较而言,直接继承制度较为符合我国的国情。

因为一方面,我国长期实行直接继承制度,群众对此已经习惯、认同。

另一方面,在这种制度之下,大多数继承不需要经过法院,只有继承人选择有限责任继承或放弃继承时,才需要法院出面,司法机关能够承受。

  三、关于修改我国继承法的建议

  如上所述,我国属于采直接继承制度的国家,而且这种制度比较符合我国国情。

因此,我们应当在直接继承制度的框架之内来讨论如何建立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

  

(一)建立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应坚持的原则

  1.自愿继承原则

  自愿继承原则是现代继承法的基本原则,它是对强制继承的否定。

古代继承法奉行强制继承原则,即正统继承人(即被继承人的男性直系卑亲属)无继承选择权,他必须继承被继承人的法律地位,为被继承人清偿全部债务。

即使被继承人未留下任何财产,而只有累累债务,继承人也不能拒绝继承。

至近代以来,家庭观念日渐淡薄,家庭成员逐渐取得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社会以个人为本位,强制继承原则因不符合个人本位的观念而被抛弃,自愿继承原则遂取而代之。

自愿继承的核心是承认继承人有继承选择权,并要求其按照自己的选择承担相应的责任。

自愿继承原则符合现代社会的思想观念,符合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应当成为我国继承法的原则。

  2.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适用于民事活动的各个领域。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恪守信用,诚实不欺,善意地行使权利,善意地履行义务。

如果继承人违反这一原则,欺诈债权人,即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继承制度,特别是关于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的设计应体现诚实信用的原则。

这不但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需要,也是淳化社会道德,维护经济秩序的需要。

  

(二)制度构想

  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是继承法的一个基本问题,在直接继承制度之下,解决这一问题的基本途径是,改变现行继承法无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确立有条件的有限继承制度,同时赋予债权人遗产管理请求权。

  从严格的意义上讲,有限责任继承本来就是有条件的,条件是有限责任继承的题中应有之义。

本文之所以采用有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这一概念,主要是为了与现行继承法的有限责任继承相区别,因为现行继承法的有限责任继承实质上是无条件的。

待正本清源之后,即应恢复使用有限责任继承这一科学概念。

  1.关于有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

  所谓有条件有限责任继承,即继承人必须遵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才能享受有限责任继承的利益。

继承人如果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即丧失选择有限责任继承和放弃继承的权利。

而依法产生无限责任继承的法律后果。

所以,采取有条件有限责任继承制度,实质上意味着承认两种继承制度——有限责任继承和无限责任继承,承认继承人有选择无限责任继承、有限责任继承和放弃继承的权利。

  

(1)选择有限责任继承的条件

  有限责任继承是保护继承人利益的制度,同时直接涉及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这一制度必须同时起到两方面的作用:

一方面保证继承人的固有财产不被强制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

另一方面保证被继承人的债权人能够就遗产优先受偿。

由此可知,这一制度的核心是确定遗产状况并使之保持独立。

如前所述,大陆法系国家实现这一目的是建立遗产清册制度,即继承人如选择有限责任继承,必须在规定的时间以内制作出遗产清册,并提交给主管机关。

笔者认为,我国也应采取这一制度。

继承人在制作遗产清册时,应延请公证人员参加,并应作到忠实、全面、准确,不得有隐匿不报、虚报债务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如发现继承人有上述行为,即应取消其有限责任继承的资格,而强制其按无限责任继承。

  

(2)选择有限责任继承的期限

  遗产清册完成以后,继承人对遗产状况有了全面了解,就可以作出理智的选择。

关于选择的期限,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规定,制作遗产清册的期限也就是应作出选择的期限;

而法国则规定,遗产清册制作完毕之后,再给继承人40天的考虑期限,我们认为法国的规定更为合理。

我国修改继承法时可考虑规定两个期限:

一个是制作遗产清册的期限;

一个是选择有限责任继承的期限。

关于制作遗产清册的期限,我们认为宜短不宜长。

因为我们已经处在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时代,处于生产经营过程的财产复杂多变。

为了防止因主体空缺对经营活动造成的不利影响,防止继承人转移财产,这个期限应尽可能短一些。

我们认为以一个月为宜,从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是应召继承人时起算。

如果由于遗产情况复杂等原因不能按期完成遗产清册,可向主管机关申请延长。

至于选择有限责任继承的期限,可考虑为20—30天,从向主管机关提交遗产清册之日起计算。

  (3)主管机关

  主管机关即接受继承人所提交之遗产清册和继承人所作选择的机关。

国外一般规定为遗产法院或家事法院,也有的国家规定为公证处。

我们认为,我国可以由公证处来承担这一工作,理由主要是:

我国不太可能在普通法院之外再设置专门的继承法院,而现有普通法院任务已很繁重,无力承担这一任务,而公证处则任务不足。

而且制作遗产清册、证明遗产状况这一工作就其性质而言,属于公证处的业务范围。

  2.关于债权人的遗产管理请求权

  有限责任继承是由继承人主动行使继承选择权,以保护自己利益的制度。

如果继承人正确行使这一权利,该制度还可以同时起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作用。

但是,如果继承人不选择有限责任继承,例如,被继承人财产状况良好而继承人负债累累,这时继承人便会选择无限责任继承,使遗产和自己的财产混同,用遗产来清偿自己的债务,这对被继承人的债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再如,继承人隐匿财产、挥霍浪费,或不善经营,或恶意处分遗产等等,都会害及债权人的债权。

在这种情况之下,无限责任继承也不能保障债权人的债权。

因此,在有限责任继承制度之外,还必须有一种债权人可以主动采取措施保护自己债权的制度。

于是,这样的制度就被人们创造出来了。

这种制度在日本、法国称之为财产分立制度。

这三种制度虽然名称不一,内容也不完全一致,但都是供债权人选择的保护其债权的制度。

其主要内容是,债权人如果认为继承人的行为可能危及自己债权的实现,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机关申请,要求由主管机关对遗产进行管理。

主管机关应债权人的申请,对遗产进行管理,包括对遗产进行调查、清算等。

建立遗产管理后,继承人即丧失管理遗产的权利。

这种制度可确保债权人的权利不受继承人的分割,确保遗产首先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

我国继承法应当建立这种制度。

  如果我们在承认继承人的继承权的同时,为继承人选择有限责任继承和放弃继承规定必要的条件,同时赋予债权人遗产管理请求权,继承法在债权人利益保护方面就能够作到周全而合理。

  我们强调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是因为现行继承法在这个方面存在严重缺陷。

当我们强调这个问题时,必须注意把它放到适当的位置。

一个人死后,他的遗产应当首先用于解决依靠死者生活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生活之所必需。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明确的规定。

这一规定是非常合理的,因为,人的基本生活保障应当放在最优先的位置。

即使被继承人活着时对其进行破产,也必须为他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

这可以说是基本人权对债权的限制吧。

  继承法的修改尚未提上立法机关的议事日程,也不太可能在短期内列入其工作日程。

因此,我们除了抓紧进行理论研究,宣传呼吁外,必须为司法实践寻找一种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途径。

笔者认为,较为可行的办法是,让继承人承担证明遗产状况的责任,即如果继承人拒绝清偿被继承人的全部债务,必须负责证明遗产的实际数量和价值。

而且法院还可以进一步对证据的形式提出要求,例如,要求继承人必须提交经公证人员公证的遗产清单,如果继承人不能提交具有公信力的证据,就必须为被继承人清偿全部债务。

另外,还应允许债权人对遗产申请诉前保全,应当特别说明的是,在债务人死亡这种特殊情况之下,未到清偿期的债权有权要求提前清偿,并可提起诉前保金。

  出处:

现代法学1997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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