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担保物权看《物权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精选文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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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担保物权看《物权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债权人作为对债务人提供需偿还的融资的机构和个人,最关心的是债权的安全,关心债权到期能否实现。

在债的关系中,债权人有权利要求另一方(债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有权要求义务主体履行约定的义务。

负有履行义务的人如不履行义务,债权人有权请求司法机构强制其履行。

如果债权人由于对方不履行义务而遭受到经济上的损失,有权要求其赔偿。

然而,债务人的偿还能力是极难预测的,债权人可能会面临债务人不清偿或丧失清偿能力、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风险。

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以对抗这种风险,各国法律都为债权人规定了担保制度。

  担保制度的内涵及其实施中的不足

  一般来说,担保有两种形式。

一种是由债务人一方的第三人提供,若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债权人可向该第三人主张权利请求。

这种担保是人的担保(保证担保)。

第二种担保由债权人在债务人(或第三人)所有物之上获得一项优先权,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形下,享有从该所有物出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这种担保一般称为物的担保。

  担保制度是一种为降低债务人不履行或无力履行债务风险的补充措施,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起重要作用。

但是担保的选择、实施与履行本身就是一种交易成本,是债权人为了自己债权的实现不得已而支付的额外成本。

不管是人的担保或是物的担保,它们都各有利弊:

既便捷、高效和更多的选择但同样又意味着不稳定和风险;而且确实、固定和更易掌握但同时意味着担保的单一和贴现的风险。

”因此担保法律制度并不能够确保债务的清偿顺利实现,若利用不好或法律规定有偏差,反而会给债权人带来新的风险和成本。

因此,法律对担保制度的规定,更多的应该考虑如何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利益,避免因法律规定的欠缺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带来新的负担和风险。

  《物权法》在担保物权方面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为《物权法》)第四编“担保物权”的规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有关担保物权内容的完善与突破,其中很多规定都体现了对债权人利益的考虑和维护的立法目的,以下就是具体表现:

  

(一)债权人可以自由选择物保或人保

  债权人基于保证所享有的是保证债权,在权利性质上为请求权;债权人基于物的担保所享有的是担保物权,在权利性质上为支配权。

当两者存在同一债权上时,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体现了物的担保优先于人的担保实现的原则,债权人在未执行完物的担保时,不可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

  然而人保与物保存于同一债中时,按“物保优先人保”原则处理将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问题。

如:

保证与抵押存于同一债中,实践中可能有如下情形:

保证担保部分债权额,抵押也担保部分债权额;保证设立在先担保全部债权额,抵押设立在后也担保全部债权额;抵押设立在先担保全部的债权额,保证设立在后也担保全部的债权额。

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含义似乎很清楚,但联系《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关于“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的规定,那么第一种情形中抵押权不发生法律效力,只剩下保证一种担保方式。

第二种和第三种情形的保证形同虚设,因为抵押已担保了全部的债权额。

保证与质押存于同一债中,实践中也可能有和保证与抵押存于同一债中同样的三种情形。

因《担保法》对质押未设有质物价值须超过被担保债权额的规定,故第一种情形合法,保证只在质押担保以外的债权额上承担责任。

第二种和第三种情形中的保证徒有虚名,保证人并不实际承担保证责任。

  因此,认定保证只承担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如果担保物权的行使充分实现了债权,那么保证人就不用再承担保证责任,无形之中债权实现的重责压在了物的担保上,保证人只有保证之名而无保证之实,对物的担保人不利,而且法律规定允许两种担保存在于同一债中主要在于给债权人提供更多的保障措施的目的就无法达到。

《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这对“物保优于人保”的观念有一定的纠正,同一债权物保和保证不是同一个主体所为时,债权人可以自由选择是物保还是人保。

但细想之,债务纠纷尚未解决,当事人又将卷入另一为解决债务纠纷而引起的纠纷,无疑是增加了保证人或物的担保人权利行使的难度,增加了诉讼成本。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此规定把当事人的约定置于优先的地位,由债权人选择物保或人保;在债务人自己提供物保和保证的情况下,债权人先以该物实现担保。

这就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约定和选择,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法基本原则,取消了保证人的先履行抗辩权,为债权人创造了要求代偿的选择权,更有利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在实践中也更有利于操作。

  

(二)债权人担保物权的范围扩大且种类增多

  扩大了动产抵押的范围。

《担保法》第三十四条强调能抵押的是抵押人“所有”的财产和“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除对原《担保法》中担保物予以确认外,把“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都规定为可以用作抵押的财产,强调能抵押的是抵押人“有权处分的财产”(不管其是否有所有权)和“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扩大了担保财产的范围。

  增加了浮动抵押担保制度。

英美法系中有浮动抵押制度。

“最初的浮动抵押是指企业抵押,即企业将其所有的财产权利设立抵押,抵押权人在债务人未能履行到期债务时可对企业所有财产作出处分。

”《物权法》借鉴了英美法上的这一制度,又在此基础上有了发展。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

“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允许用不断浮动的财产设定担保,拓宽了融资担保渠道。

  增加了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和应收账款质押、最高额质权。

《担保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可以出质的财产包括股票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

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权利类资产种类越来越多,远远超出股票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等形式。

《物权法》顺应时代发展,在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了可以出质的财产还包括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应收账款等权利,规定了较全面的权利质押的内容,将股票、基金等品种都包含在内,担保人可用更多的权利类资产进行质押,提升了融资。

此外,《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

“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

  《物权法》担保财产范围、种类的扩大,为债权人提供了更多的担保物权的选择可能,当没有某种财产担保时可考虑其他财产,没有某种担保种类时可选择其它种类,虽然一些担保如浮动动产抵押、应收账款质押,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债权人的权利变现能力,但对债权人来说,毕竟多一个担保总比没有要好;担保财产范围的扩大还有利于提高物的利用效率,并极大地提升债务人的担保能力。

  (三)债权人能依据抵押合同维护自己的权益

  担保合同生效与担保物权本身是有区别的,担保合同是一种债权,它的生效对权利人产生的是请求权,而登记产生的是担保物权。

  《担保法》第四十一、四十二条规定:

办理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登记应当去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生效。

这规定混淆了抵押合同的生效和抵押权的生效,将担保合同效力和担保物权的效力等同视之,使得登记不仅关系物权效力,还关系担保合同效力,在实践中很难维护抵押权人的利益。

如果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怠于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不生效,抵押权人就不能以一个尚未生效的合同为依据主张权利,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八十九规定: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品,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几类特殊动产抵押合同效力由原来的“登记生效主义”改为“登记对抗主义”,抵押合同自签订时生效、未登记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明确了登记是对抗要件不是生效要件,从而将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进行区分,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担保合同一经成立即生效,未办理登记的抵押合同不影响合同效力,更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四)抵押财产转让的规定可更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有抵押登记的抵押物转让,抵押人应通知抵押权人,否则转让行为无效;对无抵押登记的抵押物,未作明确规定。

  《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

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

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

该解释较为复杂,总的是侧重保护受让方的利益。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明确了转让抵押物必须获得抵押权人的同意,否则不得转让(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其侧重保护债权人利益,杜绝抵押人通过擅自转让已抵押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五)抵押权人行使权力的期限规定使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可能性更大

  《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赋予了债权人在主合同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可以行使担保物权,但事实上如果在主合同诉讼时效内都未主张抵押权,在主合同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能实现抵押权的可能性已经很小了。

  《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取消了抵押权人在主合同履行完毕后二年内可以主张权利的规定,缩短了担保物权行使的时间,充分体现了市场经济体系下讲求效率优先的务实原则,使债权人在有抵押担保的时候,及时主张自己的抵押权,抵押权的实现可能性更大了。

  (六)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条件增多且途径方便

  《担保法》规定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只有一种:

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明确了实现担保物权除了“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外,当事人可以约定的情形,将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授权给当事人。

在签订物权担保合同时,当事人就可以约定其他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一旦约定情形出现,当事人就可实现物权的主动权,不必等到债务到期,增加了担保的保障力。

  担保物权的实现一直是个难题。

《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如何实现抵押权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双方事先没有约定或者如果当事人不能就担保物权的实现达成协议,只能打官司实现,导致抵押权人的担保物权不能直接、快速实现。

而《物权法》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由当事人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具体情形,将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如果当事人不能就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达成协议,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请求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缩短了实现抵押权的时间,提高了效率,降低了诉讼成本。

这对担保物权人的保护将变得更有力。

  《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

“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优先受偿和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拍卖或变卖的规则,有利于债权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担保物权,节约成本。

  《物权法》在担保物权方面的规定更有效地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在保障债权的实现方面将发挥重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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