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文档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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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文档格式.doc

  第四条 鼓励建筑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安全先进经验及安全防护技术,促进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向规范化、标准化和科学化目标发展。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及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建筑安全生产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接受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与监督。

  第六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依法对建筑安全生产负责。

  第七条 勘察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全面、准确的地质勘查报告和相关资料。

  第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设计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注明。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做好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和安全性能;

不得强令施工单位违章施工,冒险作业。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必要的安全作业环境。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施工现场范围内公共设施及毗邻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安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确定建筑工程安全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设施费用,并将其列入工程概算。

对有特殊安全防护要求的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实际需要,在合同中约定安全措施所需费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将工程依法发包给多个施工单位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其分别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建设单位对各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施工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负责;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具体的领导责任;

项目经理是项目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项目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范,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加强恶劣天气和特殊环境下的施工安全管理,并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防火安全宣传教育和防火安全检查,加强对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在施工现场配备足够的安全消防器材,并留出相应的消防车道和必要的水源。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并做好检查记录,对检查出的隐患及时予以消除。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

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必须由专业技术人员编制专项安全技术方案。

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安全技术方案必须经本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后提交监理单位审查。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经本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监理单位审查同意的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安全技术方案组织施工,不得擅自修改,不得随意拆除防护设施。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关键岗位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技术工人必须按有关规定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有权拒绝建设单位或其他单位要求的违章施工或冒险作业;

施工单位应当服从监理单位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制定重特大事故应急预案,并有义务参加政府部门组织的抢险救灾活动。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护器材、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完好,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监督检查施工单位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审查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安全技术方案,并监督施工单位严格实施。

对施工现场易发事故的危险源和薄弱环节,应当进行重点监督和检查。

在监督检查中,监理单位有权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施工现场做出停工整改处理。

在重大事故隐患得不到及时整改时,应立即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总监理工程师对工程项目安全监理负总责;

安全监管人员按照规定对所承担的安全监理工作负责。

  第二十三条 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会同建设、监理单位对工程周边环境进行安全评估,制定行之有效的防范措施,评估人应当对评估结论的可靠性负责。

  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安全报监手续。

未经安全报监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按规定配备经资格认定的专职安全监管人员,安全监管人员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会同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阶段综合评定并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工程项目的安全评定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十六条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施工现场使用的机械设备和安全防护用具进行定期、不定期的检验,发现技术指标或者安全性能不能满足施工安全需要的,责令施工单位停止使用,限期整改和维修。

施工单位不得招用无资质的队伍从事垂直起重运输机械的拆装作业。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安全管理信用考核制度。

安全管理信用考核结果应当作为企业资质、个人资格年检及晋级、投标评分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安全管理人员和特殊工种作业人员的培训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重特大建筑施工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例会制度。

  第三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建筑工程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对建筑工程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未按规定进行阶段性综合评定报告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单位可处以3000元罚款,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0元罚款,并可依照有关规定提请颁发证书的机关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以及发生安全事故未按规定采取措施或未如实报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00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依法处以50000元罚款,并可依照有关规定提请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依法责令其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保证体系、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的;

    

(二)施工组织设计无安全技术措施、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未编制专项安全技术方案或施工组织    设计、专项安全技术方案未经本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监理单位审查同意的;

    (三)未按批准、审查的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安全技术方案进行施工和防护的;

    (四)未按规定落实安全生产检查制度的;

    (五)施工现场没有规定的安全技术资料或安全技术资料不齐全的;

    (六)未按规定落实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及有关从业人员未按规定持证上岗的。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招用无资质或超越资质许可范围的拆装单位从事垂直起重运输机械拆装作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对施工现场范围内公共设施及毗邻建筑物、构筑物进行防范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0元罚款;

由此发生事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5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未履行安全监理责任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建筑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抢险救灾工程及其他临时性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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