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版河南省建设工程担保机构和担保合同备案管理暂行办法Word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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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工程担保机构的备案监督管理。
第五条实行工程担保机构备案制度。
从事工程建设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必须是经工商部门批准的合法担保机构,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开展工程担保活动。
第六条从事工程建设担保业务的专业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同一区域开展工程担保业务的,注册资金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中货币资金不得低于80%;
在全省范围内开展工程担保业务的,注册资金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
省外进豫开展工程担保业务的,注册资金不得低于人民币5亿元。
在全省开展工程再担保业务机构的,注册资金不得低于人民币2亿元。
(二)具有符合担保机构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担保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和工程建设类执业资格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
(三)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四)与当地行政区域内的银行签有银行贷款担保合作协议获取的授信。
(五)具有固定的办公经营场所。
第七条专业担保公司在本省行政区域从事工程建设担保业务的,应按以下规定在限额内开展业务:
专业担保机构的担保余额一般应控制在该公司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10倍,单笔履约担保金额不得超过该公司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50%。
单笔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得超过该公司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20%。
不符合该条件的,可以与其他保证人共同提供担保。
工程担保机构可向工程再担保机构申请再担保,以提升其信用水平和担保能力,分散各担保机构的风险,降低全省工程担保行业的系统风险。
第八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担保机构工程担保余额台帐,进行有关信息的统计和管理工作,建立相应的数据库,为担保机构的担保余额、保函的查询提供方便条件。
第九条工程担保机构办理备案时,应提交以下资料(一式两份):
(一)工程担保机构备案申请书及备案表;
(二)工程担保机构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查验原件留存复印件);
(三)工程担保机构的章程;
(四)企业法人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表复印件(交原件核验);
(五)工程担保机构的资质状况及相关部门的信誉评价情况;
(六)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书明确被委托人、委托范围、责任);
(七)拟开展工程担保业务使用的印鉴图签、经办人签名字样;
(八)开展担保业务的在保余额和代偿情况说明;
(九)从业人员的专业及结构情况。
第十条工程担保机构开展业务前,应将上述条件要求的附件资料,报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每季度通过“河南省工程建设信息网”向社会公布。
实行工程担保的当事人应从已公布的备案名单中选用工程担保机构。
第十一条工程担保机构采用虚假资料取得备案的,备案无效。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将立即停止其工程担保资格,并记入“黑名单”,今后不得从事工程担保活动。
由其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后果自负。
第十二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将对担保机构经营业绩和备案情况进行考核。
考核时,工程担保机构应向备案管理机关报送以下材料:
(一)机构情况表;
(二)业务统计表;
(三)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以及其他会计报表);
(四)发生代偿的担保机构需提供代偿报告及追偿报告;
(五)涉及担保风险事项,需要向备案管理机关报告的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考核合格的工程担保机构,将在“河南省工程建设信息网”上予以公示,向社会公布;
考核不合格的担保机构,取消备案。
第十四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担保机构的备案工作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工程担保机构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向备案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一)发生与本办法第八条要求具备条件的变更;
(二)分立与合并;
(三)其它需要办理变更备案的事项。
第十六条工程担保机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或有关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一个月内,持下列证件和资料(各种材料一式两份)到备案机关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一)变更备案申请书;
(二)《备案表》;
(三)备案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申请变更备案的工程担保机构提交材料齐全的,经备案管理机关审核后予以变更。
第十八条建立工程担保机构的信用评价制度。
对信用不良的工程担保机构,限制其从事工程担保业务,并将其有关信用记录反馈有关管理部门。
工程担保机构的信用评价具体工作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河南省建筑业协会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工程担保机构在从事建设工程担保业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企业担保能力从事建设工程担保业务的;
(二)虚假注册、虚增注册资本金或抽逃资本金的;
(三)违反合同约定,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拖延承担保证责任、擅自挪用被保证人保证金的;
(四)在担保书约定的有效期届满前,除建设工程中止建设或被保证人的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而同意撤保外,擅自撤保的;
(五)出现索赔后,不积极履行保证合同规定的赔付义务,给合同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安排受益人和被保证人互保的;
(七)建设工程担保档案或资料不齐全,无法反映工作全貌的;
(八)恶意压低担保收费,降低工作质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九)收取担保费用后,不进行风险预控和履约情况监督检查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当事人违反建设工程担保规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建设工程信用监管系统。
第二十一条工程担保合同使用建设部制定的《工程担保合同示范文本》(试行)。
工程担保合同是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
被担保人应当自担保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担保合同作为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发包合同的附件,按工程合同管理权限向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