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办法doc暂行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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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办法doc暂行Word文档格式.docx

村民委员会在县级人民政府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帮助下,负责本村村道建设和日常养护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公路的发展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逐步加大政府对农村公路的资金投入,促进农村公路持续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改、财政、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林业、审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第六条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实行目标管理。

省、市(州)、县(区、市)、乡镇政府层层签订目标责任书,按年度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七条农村公路要加快推进技术进步,推广和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控制和降低建设、养护成本,提高建设和养护质量。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八条农村公路规划应当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实际进行编制,符合国家和省农村公路发展目标,与国道、省道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并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县道规划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村道规划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逐级上报至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县道、乡道、村道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报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条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县道、乡道、村道规划提出年度建设和养护建议计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年度计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农村公路渡口以及客运站场设施应当与农村公路统一规划、统一标准、同步建设。

第十一条农村公路选线应贯彻“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应充分利用现有道路进行改建和扩建。

尽量少拆房屋、少动迁公用管线,避免大改大调或大挖大填,防止诱发新的地质灾害。

县道应按照不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

乡道应按照不低于四级公路的技术标准建设,且路基宽度不小于6.5米,路面宽度不小于5.5米;

村道建设标准应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适用原则,除特殊路段外,一般应按照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且路基宽度不小于5米,路面宽度不小于4米;

并在适宜位置设置错车道,一般要求1公里设置3个错车道。

第十二条农村公路应当按标准设置防护、排水、路肩以及交通标志等交通安全和其他附属设施,并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及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和其他符合招标条件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明确项目法人,并依法进行招标。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并采用“一事一议”的方式筹资筹劳的村道建设项目,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可以不进行招标。

  县、乡道建设项目的招标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村道建设项目的招标,应在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村民委员会组织。

第十四条村道建设项目的设计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有相关工程设计经验的技术人员承担,但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建设项目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二级及以上农村公路、中型以上桥梁、特殊结构桥梁和隧道工程项目原则上分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阶段进行,其它农村公路项目可采用一阶段施工图设计;

村道及小桥涵可采用简易设计。

第十六条县道、30公里以上乡道及二级以上(含二级)农村公路、大桥、特大桥、特殊结构桥梁、隧道工程项目设计由省交通运输厅审批;

其它县、乡公路和桥梁项目设计由各市(州)交通运输局审批;

村道及小桥涵设计由县交通运输局审批。

第十七条县道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

乡道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

村道建设项目的施工应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沥青(水泥)混凝土路面、桥梁、隧道等建设项目,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队伍施工。

第十九条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及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应当通过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监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聘请技术专家和群众代表参与监督工作。

  农村公路建设施工现场应当设立质量责任公告牌,公告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主要质量控制指标和质量举报电话。

  第二十一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

农村公路建设、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依据职责,明确安全、质量管理责任,落实安全、质量保证措施,加强安全与质量管理。

  沥青(水泥)混凝土路面的农村公路及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应当设定质量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证金。

质量缺陷责任期为验收合格后1年,建设单位预留施工合同工程款总额的百分之五作为质量保证金。

质量缺陷责任期满、无质量缺陷或者质量缺陷得到有效处置后,质量保证金应当返还施工单位。

  第二十二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进行交工、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交工验收由项目法人负责。

县道、乡道的竣工验收,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施工许可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

村道的竣工验收,由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组织进行。

  除二级及以上农村公路及大型以上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外,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交工、竣工验收可以合并进行。

  第二十三条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

第四章养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做到路基稳定,路面、路肩整洁,构造物完好,排水畅通,并采取综合治理措施保证公路正常、安全使用。

第二十五条农村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常年养护与季节养护相结合,逐步实现专业化养护。

鼓励面向社会公开招标,择优选定具备资质条件的养护单位,推进农村公路养护市场化。

第二十六条县道的养护管理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乡道的养护管理在县级公路管理机构的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镇)交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乡道的养护管理和村道养护管理的指导工作;

村道的养护管理在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可以根据交通量、路面类型、地形特点等实际情况,采取建立群众性、专业性养护组织或者由个人分段承包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农村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设计、建设,并按照规定进行验收。

第二十八条农村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应当按照路段或者区域通过招标或者其他竞争方式,择优选择专业化施工单位。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应当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限不少于一年。

第二十九条已建成的农村公路陡坡、急弯、高填方等事故易发路段,应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或警示标志,并应将其纳入农村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计划,逐步实施。

第三十条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致使农村公路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时,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修复。

必要时,可以动员和组织沿线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当地群众进行抢修,并可请求当地驻军支援,尽快恢复交通。

第三十一条农村公路养护作业用地、砂石料场以及因养护需要挖砂、采石、取土、取水的,由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农村公路桥涵安全检查,对达不到原设计标准的,应当设置明显的限载标志,并及时组织维修和加固;

经检测发现公路桥涵严重损坏影响通行安全的,应当及时采取修复措施,并设置禁止通行和绕行标志。

第三十三条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县道、乡道的养护管理工作进行考核,对村道的养护管理工作进行检查。

检查和考核结果作为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安排、资金安排和实施有关奖惩的依据。

第六章 公路保护

第三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工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公路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交通管理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村道的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村道的保护纳入村规民约。

村规民约中有关村道保护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及其确定的养护组织和养护人员,应当协助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做好农村公路保护工作。

第三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县道和乡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1米的公路用地;

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村道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1米的土地纳入公路用地管理范围。

第三十六条农村公路两侧自公路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以外,按照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村道不少于3米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具体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并公告。

除农村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损坏农村公路。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农村公路或者使农村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同意;

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

占用、挖掘、损坏农村公路或者使农村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农村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八条 跨越、穿越农村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同意;

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农村公路技术标准的要求。

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在农村公路大中型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农村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农村公路两侧规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条除农业机械因田间作业需要在农村公路上短距离行使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农村公路路面的车辆、机具,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四十一条超过农村公路、桥梁、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农村公路、桥梁上或者隧道内行驶。

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县道、乡道上设置超限超载车辆检测站(点)。

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道设计标准,在村道上设置限高、限宽设施限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

第四十三条未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

第四十四条在农村公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二)摆摊设点、设置集贸市场;

  (三)堆放物料及设置其他障碍物;

(四)其他损坏、污染农村公路和影响农村公路使用的行为。

第五章资金管理

第四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筹资为辅、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筹集机制。

第四十六条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主要来源:

(一)国家专项投入资金;

(二)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后中央财政转移支付资金;

(三)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性资金;

(四)村民“一事一议”方式筹措的建设与养护资金;

(五)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等社会捐资;

(六)其它方式筹措的资金。

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年的建设任务和养护管理需求,将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八条农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工程资金由省级财政按照中央转移支付的规模和标准安排,全额用于农村公路维修。

市(州)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安排相应资金投入农村公路养护大中修。

第四十九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按照不低于中央及省财政转移支付的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补助标准(县道7000元、乡道3500元、村道1000元),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农村公路小修保养和日常养护资金,并随着地方财力和管养里程增加,逐年加大投入。

管理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直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十条村民委员会筹集村道建设和养护资金,应当遵循“村民自愿,量力而行”原则,通过“一事一议”的方式进行,并依据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五十一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和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造成农村公路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按照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予以赔偿。

第五十三条违反办法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修改建设标准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工程质量责任事故的单位,依法承担建设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处事故造成全部损失费用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罚款;

(三)未组织项目交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村道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的,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

限期内不拆除,由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拆除的,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一)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或者地面构建物的;

(二)擅自在村道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

第五十五条违反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 

擅自占用、挖掘村道的;

(二)损坏村道附属设施的;

(三)在村道及村道用地范围内进行损坏、污染和影响村道畅通活动的;

(四)擅自在村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

(五)车辆超过限高、限长、限宽及限重规定标准擅自在村道上行驶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

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截留、侵占和挪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的;

(二)在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中,发生质量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未及时组织农村公路养护、桥涵检查及修复,影响安全通行,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由四川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各市(州)可参照本试行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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