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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放弃异议权

  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仲裁协议

第七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一)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的特定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

  

(二)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八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

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失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九条 

对仲裁协议的异议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当事人未依照前述规定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四)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可以由本会或者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仲裁庭的决定可以以中间裁决的形式作出,也可以在终局裁决中作出。

第三章仲裁申请、答辩与反请求

第十条 

申请仲裁

(一)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仲裁协议;

  2.写明下列内容的仲裁申请书:

(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和住所。

  4.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会制定的收费标准,预交仲裁费用。

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交,由本会决定是否批准。

当事人不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一条 

受理

(一)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本会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

  

(二)仲裁申请不符合本章第十条规定的,当事人应当补正。

  (三)仲裁程序自本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开始。

第十二条 

发送仲裁通知

  本会自受理案件之日起10日内,将受理通知、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申请人;

将答辩通知连同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本规则、仲裁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

第十三条 

答辩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证明文件。

答辩书和证明文件应当包括:

1、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答辩要点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和住所;

 4.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本会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10日内,将答辩书发送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第十四条 

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

逾期提交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

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二)反请求的提交参照本章第十条的规定。

  (三)自受理反请求申请之日起10日内,本会将反请求答辩通知连同反请求申请书及其附件发送申请人。

  (四)申请人按照本章第十三条的规定提交答辩书。

  (五)本规则对反请求的其他事项未作出规定的,参照本规则关于仲裁请求的相关事项办理。

第十五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接受;

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第十六条 

提交的文件份数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证据材料以及其他书面文件,应当一式五份。

如果当事人人数超过一人,则应增加相应份数;

如果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一人,则可以减少两份。

第十七条 

财产保全

  

(一)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二)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将其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第十八条 

证据保全

  

(一)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二)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将其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 

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载明具体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第四章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条 

仲裁员名册

  当事人应当从本会设置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

本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设立特定专业的仲裁员名册。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的确定

  

(一)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分别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二)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各自推荐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

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本会也可以提供五至七名首席仲裁员候选名单,由双方当事人在第

(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从中选择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

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中有一名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

有一名以上相同的,由主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确定的仲裁员仍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

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中没有相同的人选,由主任在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员。

  (三)双方当事人未能依照上述规定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四)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的,应当共同协商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未能自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就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主任指定。

  (五)当事人选择居住在泉州以外地区的仲裁员的,应当承担仲裁员因审理案件必需的差旅费。

如果未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预交的,可视为未选定仲裁员。

主任可以根据本规则的规定指定仲裁员。

  (六)仲裁员拒绝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者因其他可能影响正常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原因不能参加案件审理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期限内未能选定的,由主任指定。

第二十二条 

组庭通知

  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本会将组庭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秘书在组庭后应当及时将案卷移交仲裁庭。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信息披露

  

(一)仲裁员任职后,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声明书由秘书转交各方当事人。

  

(二)仲裁员决定接受选定或者指定的,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怀疑的情形的,应当书面披露。

(三)仲裁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知悉应予披露情形的,应当立即书面披露。

  (四)秘书应当将仲裁员的披露转交双方当事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员书面披露之日起5日内就是否申请回避提出书面意见。

  (五)当事人以仲裁员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仲裁员回避的,适用本章第二十四条第

(一)、

(二)、(三)、(五)、(六)款的规定。

  (六)当事人在上述第(四)款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再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回避

  

(一)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4.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包括:

为本案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其他顾问的;

或曾担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其他顾问该顾问关系尚未结束的;

曾担任当事人的代理人尚未结案的;

与任何当事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

在本会同时审理的两宗案件中,各自互为案件的代理人和仲裁员的,后一案件被选定或指定成为仲裁员的;

法律确定的其他关系。

(二)当事人应当通过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

  (三)对仲裁员的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

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但本章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四)秘书应当及时将回避申请转送另一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

  (五)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同意,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获知后主动退出,则该仲裁员不再参加案件审理。

但上述任何情形均不意味着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六)除上述第(五)款规定情形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主任决定。

主任的决定是终局的。

  (七)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本章规定的应予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但另一方当事人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

因此导致仲裁程序拖延的,造成回避情形的当事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更换

  

(一)仲裁员因死亡或者健康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或者主动退出案件审理,或者主任决定其回避,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审理的,应当更换。

  

(二)本会认为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时,也可以主动更换。

  (三)本会根据本条第

(二)款作出决定前应当给予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提出书面意见的机会。

  (四)被更换的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

由主任指定的,主任另行指定,并将重新指定仲裁员的通知在5个工作日内发送当事人;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必要,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仲裁庭决定仲裁程序重新进行的,本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四条及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期限自重新组成仲裁庭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审理

第二十六条 

审理方式

(一)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

  

(二)当事人约定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文件进行书面审理。

  (三)无论采取何种审理方式,仲裁庭均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合理机会。

第二十七条 

保密义务

  

(一)仲裁不公开审理。

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本会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二十八 

开庭地点

  

(一)开庭审理在本会或分会所在地进行。

经本会主任同意,也可以在仲裁庭认为合适的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地点进行。

  

(二)当事人约定在本会或分会所在地以外的其他地点开庭的,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当事人应当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交上述费用。

未预交的,在本会或分会所在地开庭。

第二十九条 

合并审理

  

(一)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案件,本会或仲裁庭可以决定合并审理。

  

(二)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案件,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条 

开庭通知

  

(一)仲裁庭应当在开庭5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

经双方当事人商请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3日前提出;

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在必要时可以自行决定延期开庭。

  

(二)第一次开庭后的再次开庭或决定延期开庭的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前款限制。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缺席

  

(一)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但不影响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缺席审理。

  

(二)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三十二条 

证据提交

  

(一)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二)本会或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提交。

逾期提交的,仲裁庭可以拒绝接受。

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三)当事人未能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四)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分类、编订,简要写明证据材料的来源、内容、证明对象,签名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

  (五)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可以视为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

  (六)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提交的外文证据材料和书面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者其他语言的译本。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

  

(一)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时,仲裁庭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

经通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到场,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二)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庭收集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第三十四条 

鉴定

  

(一)当事人申请鉴定且仲裁庭同意,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鉴定但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专家。

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庭指定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专家。

  

(二)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仲裁庭规定的时间内预交鉴定费用。

不预交的,仲裁庭可以决定不进行相关鉴定。

  (三)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鉴定人提供或出示鉴定所需的任何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

  当事人与鉴定人之间就鉴定所需的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是否与案件有关有争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四)鉴定报告的副本,应当送交当事人。

当事人可以对鉴定报告提出意见。

  (五)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应当通知鉴定人参加开庭。

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就鉴定报告的有关事项向鉴定人提问。

  (六)鉴定期间不计算在本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四条及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五条 

审理措施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开庭审理前由首席仲裁员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材料,共同确定双方争执焦点和审理范围;

也可以在审理进行中的任何阶段,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回答问题。

第三十六条 

质证和认证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

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已经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出示,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对于当事人当庭或者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三)证据由仲裁庭认定;

鉴定报告,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四)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五)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

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六)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三十七条 

辩论

  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

第三十八条 

最后陈述意见

  仲裁庭在审理终结前,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可以在开庭时以口头方式提出,也可以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三十九条 

庭审记录

  

(一)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

但调解情况除外。

  

(二)仲裁庭可以对庭审进行录音或者录像,但该录音录像资料不对外公开。

(三)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已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在签字确认前有权申请补正;

仲裁庭不予补正时,应当记录该申请。

(四)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条 

撤回仲裁申请

  

(一)申请仲裁后,裁决书作出前,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二)组庭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

组庭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三)组庭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本会退回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但收取案件处理费;

组庭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本会根据实际情况收取部分或者全部案件受理费以及全部案件处理费。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调解

  

(一)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二)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三)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

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

  (四)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之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第四十二条 

自行和解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

第四十三条 

仲裁程序中止

  

(一)双方当事人共同要求中止审理的,可以中止仲裁程序。

(二)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特殊情况需要中止审理的,本会或仲裁庭可以决定中止仲裁程序。

(三)中止仲裁程序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

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

第六章裁决

第四十四条 

仲裁程序事项的决定

  

(一)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任何决定均应当按照多数意见作出。

如未能形成多数意见,则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二)经当事人同意或者其他仲裁员授权,首席仲裁员也可以就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第四十五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裁决。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六条 

仲裁裁决

  

(一)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

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二)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和裁决日期、仲裁地点。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及按照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三)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

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出具个人意见。

本会将其个人意见随裁决书送达当事人,但该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

不签名的仲裁员不出具个人意见的,视为无正当理由拒签,但不影响裁决书的效力。

  (四)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加盖本会印章。

  (五)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六)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经仲裁庭同意时,可以在最终裁决作出前,就案件争议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

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第四十七条 

裁决确定费用承担

  

(一)仲裁庭应在裁决书中确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

  

(二)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

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承担的比例。

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比例。

  (三)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四十八条 

裁决补正、补充

  

(一)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意见部分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已经作出判断但在裁决主文遗漏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补正通知。

裁决书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二)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三)仲裁庭作出的补正通知或者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七章简易程序

第四十九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20万元(指人民币,下同)的,适用简易程序。

  

(二)争议金额超过20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或者同意的,也可适用简易程序,仲裁费用予以减收。

  (三)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20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普通程序的,承担由此增加的仲裁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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