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新版规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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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新版规则

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案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增进社会经济健康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如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如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关于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仲裁委员会独立、公正地解决平等主体自然人、法人和其她组织(如下简称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纠纷(涉及涉外合同纠纷)和其她财产权益纠纷。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争议:

  

(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解决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七至十一人构成。

主任履行仲裁法赋予和本规则规定职责。

  仲裁委员会设秘书处,在仲裁委员会秘书长领导下负责解决仲裁委员会寻常事务。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人(涉及涉外仲裁人)名册。

  仲裁人由仲裁委员会从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领域具备专门知识和实践经验公道正派人员中聘请。

  第二章仲裁合同

  第五条当事人合同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即视为批准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但当事人对仲裁程序另有商定且征得仲裁委员会批准,则从其商定。

  第六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到仲裁合同。

  第七条仲裁合同涉及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达到仲裁条款或以其她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到书面合同。

  仲裁合同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祈求仲裁意思表达;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仲裁委员会意思表达。

  第八条仲裁合同独立存在,合同变更、解除、终结、无效或者撤销,不影响仲裁合同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仲裁合同效力。

  第九条当事人对仲裁合同效力有异议,最迟应当在仲裁庭初次开庭前一天以书面形式提出。

在初次开庭时提出,不影响仲裁庭按仲裁程序进行审理;不开庭审理案件,关于异议应当在答辩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依照前述规定对仲裁合同效力提出异议,视为承认该仲裁合同效力。

  第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合同效力提出异议,仲裁委员会应及时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异议成立,撤销案件;异议不成立,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当事人对仲裁案件详细事项提出管辖异议,由仲裁庭审理决定。

  第十一条当事人对仲裁合同效力有异议,可以祈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祈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方祈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祈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由人民法院裁定。

  其中一方既祈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又祈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如果仲裁委员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异议祈求并已作出决定,决定有效;

  如果仲裁委员会接受异议祈求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已受理了该异议祈求,仲裁委员会不再作出决定。

  第三章申请和受理

  第十二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合同或其她批准将争议提交仲裁书面意思表达;

  

(二)有详细仲裁祈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仲裁委员会受理范畴。

  第十三条依照仲裁合同或仲裁条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当事人一方申请仲裁时,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一)当事人订立仲裁合同或仲裁条款,商定由仲裁法实行前杭州市范畴内原各类仲裁机构受理;

  

(二)仲裁合同或仲裁条款中对仲裁机构名称表述不规范,但从文字和逻辑上只能推定为杭州仲裁委员会。

  第十四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合同、仲裁申请书及副本、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及有关证据。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和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她组织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重要负责人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

  

(二)仲裁祈求和所根据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五条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以为符合受理条件,应当受理,并告知申请人按照《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规定收费原则预交仲裁费用。

仲裁费用涉及案件受理费和案件解决费。

以为不符合条件,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阐明理由。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不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以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可以规定当事人限期补正。

逾期不补正,视为放弃申请。

补正完备日期,视为备案日期。

  第十六条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在五日内将关于仲裁告知书连同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将本规则和仲裁委员会仲裁人名册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十七条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告知书之日起十五日(有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当事人为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

仲裁委员会在收到答辩书后应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不影响仲裁程序进行。

  第十八条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祈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辩驳仲裁祈求,有权提出反祈求,并可以放弃、变更反祈求。

  被申请人提出反祈求,应当在本规则规定答辩期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写明所根据事实和理由,并附关于证据。

逾期提交反祈求,由仲裁庭决定与否受理。

  当事人提出反祈求后,应当在三日内预交仲裁费用,不预交仲裁费用,视为放弃反祈求。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出反祈求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反祈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在收到反祈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有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当事人为三十日)内,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进行书面答辩,不影响仲裁程序进行。

  第十九条当事人变更仲裁祈求或反祈求,可以在初次仲裁开庭辩论前提出,与否批准,由仲裁庭决定;初次开庭后,当事人不得提出仲裁祈求或反祈求。

  第二十条申请人变更仲裁祈求或被申请人变更反祈求应当提出书面申请,仲裁庭应予以另一方当事人十五天答辩期;如一方当事人当庭提出变更,另一方当事人表达乐意当庭答辩,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第二十一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行为或者其她因素,也许使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仲裁委员会应当出具转交函,将当事人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规定提交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仲裁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办理关于仲裁事项。

仲裁代理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经委托人承认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仲裁代理人代为提起、承认、放弃、变更仲裁祈求或反祈求,选定仲裁人,进行和解,祈求调解,必要有委托人特别授权。

  仲裁代理人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委托人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委员会。

  当事人按照本规则规定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祈求书以及其她有关材料时应当按照仲裁人和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相应份数副本。

  第四章仲裁庭构成

  第二十三条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人或者一名仲裁人构成。

由三名仲裁人构成,设首席仲裁人。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分别收到受理告知书或应裁告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有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当事人为二十日)商定仲裁庭构成方式并选定仲裁人。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商定由三名仲裁人构成仲裁庭,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人,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人为首席仲裁人。

  当事人商定由一名仲裁人构成仲裁庭,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人。

  当事人没有在本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期限内商定仲裁庭构成方式及选定仲裁人,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庭构成方式并代为指定仲裁人。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仲裁人选定或者委托指定,应当在该方当事人内部协商一致并共同行使。

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共同选定,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庭构成方式并代为指定仲裁人。

  第二十七条仲裁庭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构成之日起三日内,将仲裁庭构成状况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仲裁庭书记员应当在仲裁庭构成之日起十日内,将当事人提交关于材料发送给仲裁庭仲裁人。

  第二十九条仲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必要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她关系,也许影响公正仲裁;

  (四)擅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

  前款(三)中“其她关系”系指:

  1、对于承办案件事先提供过征询;

  2、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代理人,或者曾任当事人法律顾问且离任不满两年;

  3、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且离开不满两年;

  4、为本案当事人推荐、简介代理人;

  5、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关于连案件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上述规定合用于书记员。

  第三十条规定仲裁人、书记员回避申请,应当在案件初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阐明事实和理由,并举证。

如果回避事由发生和得知  是在初次开庭之后,回避申请最迟应当在下一次开庭前提出。

当事人合同不开庭案件,回避申请最迟应在收到组庭告知之日起十日内提出,除非当事人是在该期限之后获知回避事由。

  第三十一条仲裁人与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人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书记员与否回避,由秘书长决定。

  在仲裁委员会就仲裁人与否回避作出决定前,被回避仲裁人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第三十二条仲裁人因回避或其她因素不能履行仲裁人职责,如果该仲裁人为当事人所选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告知之日起五日内(有境外当事人为十日)重新选定仲裁人,逾期未选定,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如果该仲裁人为仲裁委员会主任代为指定,仲裁委员会主任应当另行指定仲裁人,并将重新指定仲裁人状况及时告知当事人。

  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人后,当事人可以祈求已进行仲裁程序所有或某些重新进行,与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仲裁程序与否所有或某些重新进行。

  第五章证据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仲裁庭以为有必要或依照当事人申请,可以自行收集证据。

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应当交双方当事人质证。

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在法律没有详细规定,依本规则无法拟定举证责任时,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拟定举证责任承担。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举证期限在普通状况下,自被申请人收到应裁告知书之日起二十日内。

当事人对举证期限另有商定且征得仲裁庭批准,从其商定。

  当事人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可在期限届满之前申请延期并阐明理由。

与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五条逾期提交证据材料,由仲裁庭决定与否接受。

仲裁庭决定接受,应当给另一方当事人合理质证期间。

  第三十六条证据有如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查等结论;

  (七)勘验笔录;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交证据进行分类、编号,对证据来源、证明对象及内容作简要阐明,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提交副本。

  当事人提交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

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当事人提交外文证据材料,应当附具中文译本,但经仲裁庭批准,可以不附具中文译本。

仲裁庭对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应出具有关收到手续。

  第三十八条如果仲裁庭以为有必要,可以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由首席仲裁人拟定证据互换日期,召集双方当事人互换证据。

共同拟定双方争执点和审理范畴,并由书记员记录在案。

  第三十九条开庭审理案件,在开庭审理前提交及互相互换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开庭后补充证据经双方当事人批准,可以采用书面或其她方式进行质证。

  第四十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合法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四十一条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由仲裁庭判断。

证据与否采纳,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二条由当事人申请并经仲裁庭批准,仲裁庭可以将案件涉及专门性问题交由当事人商定或协商拟定专门机构进行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查,当事人协商不成或未作协商,由仲裁庭指定。

仲裁庭也有权自行决定将案件涉及专门性问题交由专门机构进行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查。

  第四十三条仲裁庭应当将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查报告副本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对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查报告提出书面质证意见。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申请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查,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对需要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查事项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在仲裁庭指定期限内无合法理由不提出申请或不预交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查费用或者拒不提供有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事实无法通过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查结论予以认定,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

  第四十五条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果需要对物证、现场进行勘验,勘验人应当将勘验状况和成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和被邀请参加人员签名。

  第四十六条依照当事人祈求并经仲裁庭批准,或者依照仲裁庭规定,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查、勘验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开庭。

  经仲裁庭允许,当事人在开庭时可以向证人以及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查、勘验人员提问。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规定重新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查、勘验,与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八条仲裁庭就案件涉及专门性问题可以向专家征询,专家征询意见供仲裁庭参照。

  第四十九条在证据也许灭失或者后来难以获得状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仲裁委员会应当出具转交函,将当事人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第六章审理和裁决

  第五十条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

当事人合同不开庭,或者仲裁庭以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批准,仲裁庭可以依照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状以及其她材料进行书面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五十一条仲裁庭审不公开进行。

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人、仲裁庭征询专家和指定鉴定人等关于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状况。

当事人合同公开,可以公开审理,但涉及国家机密除外。

  第五十二条开庭审理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进行。

应双方当事人申请并经仲裁委员会批准,或由仲裁庭依照案件实际状况并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开庭审理也可以在其她地点进行。

  第五十三条仲裁案件以中文为正式语言、文字。

当事人另有商定,并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合用当事人商定语言、文字。

  第五十四条两个或两个以上仲裁案件涉及到共同或关于联事实问题,应一方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庭以为恰当时,在征得所有当事人批准后,仲裁庭可以将案件进行合并审理,但裁决书应分别作出。

  仲裁庭构成人员不同,不合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五条仲裁案件开庭审理日期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审理前七日(有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当事人为十五日)将开庭日期告知当事人。

经双方当事人批准,仲裁庭可以决定提前开庭。

当事人有合法理由,可以祈求延期开庭,但必要在开庭审理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提出,与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在必要时可以自行决定延期开庭。

  第一次开庭后再次开庭或决定延期开庭开庭日期告知,不受前款限制。

  第五十六条申请人经书面告知,无合法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允许半途退庭,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告知,无合法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允许半途退庭,仲裁庭可以缺席裁决。

  反祈求合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七条当事人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可以进行辩论。

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人或者独任仲裁人应当征询当事人最后意见。

  第五十八条仲裁庭应当将开庭状况记入笔录。

当事人和关于仲裁参加人以为对自己陈述记录有漏掉或者差错,有权申请补正。

仲裁庭不予补正,应在庭审笔录中记录该申请。

  庭审笔录由仲裁人、书记员、当事人和关于仲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关于仲裁参加人回绝签名或者盖章,应在庭审笔录中记载该状况。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

当事人达到和解合同,可以祈求仲裁庭依照和解合同制作裁决书或调解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当事人达到和解合同,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可以依照仲裁合同再次申请仲裁。

  第六十条当事人在仲裁庭组庭前或组庭后申请撤回仲裁申请或反祈求申请,与否准许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仲裁庭构成前撤回仲裁申请或反祈求申请,仲裁委员会预收案件受理费所有退回给当事人,解决费则不予退回;仲裁庭构成后未开庭审理,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或反祈求申请,仲裁委员会预收案件受理费减半退回给当事人,解决费则不予退回;开庭审理后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或反祈求申请,预交仲裁费用所有不予退回。

  第六十一条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在征得当事人批准后就案件争议进行调解。

调解达到合同,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依照合同成果制作裁决书。

调解书与裁决书具备同等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她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任何陈述或意见作为其祈求、反祈求、答辩根据。

  第六十二条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祈求和当事人合同成果。

调解书由仲裁人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六十三条仲裁裁决应当依照多数仲裁人意见作出,少数仲裁人不批准见可以记入笔录。

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仲裁裁决按照首席仲裁人意见作出。

  第六十四条对重大、疑难案件,仲裁庭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规定仲裁委员会组织专家进行论证,仲裁庭对专家征询和论证意见,如不采纳,应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理由。

  第六十五条仲裁庭审理案件,如果其中一某些事实已经查明,仲裁庭可以就该某些作出某些裁决。

已经裁决某些在最后裁决中不再重复裁决,某些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十六条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三个月(有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当事人为半年)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状况需要延长,由首席仲裁人或者独任仲裁人报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批准,可以恰当延长。

  前款所指三个月或半年不涉及公示期间、决定仲裁合同效力和管辖权异议期间以及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查、勘验期间。

  第六十七条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祈求、认定事实、合用法律、裁决理由、裁决成果、仲裁费用承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合同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可以不写。

  第六十八条仲裁书、调解书由仲裁人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对裁决持不批准见仲裁人,可以在裁决书上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持不批准见仲裁人不签名,不影响仲裁裁决效力。

  第六十九条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条对裁决书中文字打印错误、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漏掉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祈求仲裁庭补正。

补正裁决构成原裁决书一某些。

  第七十一条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仲裁裁决书或者生效调解书。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书或者生效调解书,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民事诉讼法关于规定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双方当事人是法人或其她组织,申请执行期限为半年;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申请执行期限为一年。

该期限自仲裁裁决书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之次日计算。

  第七十二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半年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合同;

  

(二)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合同范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

  (三)仲裁庭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背法定程序;

  (四)裁决所依照证据是伪造;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

  (六)仲裁人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当事人可以依照双方达到书面仲裁合同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十三条仲裁庭收到人民法院重新仲裁告知后,以为应予以重新仲裁,进行重新仲裁。

以为不应重新仲裁,须将书面意见提交仲裁委员会,由仲裁委员会函告人民法院。

其中,存在第七十二条第三项和第六项规定情形,应当构成新仲裁庭重新仲裁。

  仲裁庭批准重新仲裁,不再收取仲裁费用。

  第七十四条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当事人承担;当事人某些败诉、某些胜诉,由仲裁庭依照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拟定其各自应当承担仲裁费用比例。

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当事人可以协商拟定各自应当承担仲裁费用比例;协商不成或者未作协商,由仲裁庭裁决。

  因当事人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或因当事人其她因素导致仲裁程序迟延、费用增长,增长有关费用由有过错当事人承担。

  第七十五条因当事人选定住所地不在杭州市仲裁人等事由而发生办理案件差旅费、食宿费等有关费用以及因委托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查、勘验以及聘请专家、翻译等因素而发生有关仲裁费用,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预交,仲裁庭对当事人预交上述费用最后由谁承担应当作出裁决。

  仲裁庭可以不受当事人祈求范畴限制对前两款规定有关费用承担进行裁决。

  第七章简易程序

  第七十六条除当事人双方另有商定外,凡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二十万元人民币,合用简易程序。

  合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双方当事人分别发送受理和答辩告知。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人成立仲裁庭审理案件。

  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二十万元,一方当事人规定合用普通程序,承担由此增长仲裁费用。

  第七十七条争议金额超过二十万元且双方当事人批准,也可以合用简易程序。

  第七十八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关于证据、反祈求申请书及有关证据,逾期提交,由仲裁庭决定与否受理。

  第七十九条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变更仲裁祈求和反祈求,应当向仲裁庭提交书面申请,由仲裁庭决定与否接受。

仲裁庭决定接受,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祈求申请书或反祈求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提交书面答辩书。

  第八十条决定开庭审理案件,仲裁庭拟定开庭日期后,于开庭前三日提前告知双方当事人。

  合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案件,普通只开庭一次。

确有必要,仲裁庭可以决定再次开庭。

再次开庭审理日期告知,不受三日限制。

  第八十一条仲裁祈求变更或者反祈求提出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二十万元,不影响简易程序进行。

但仲裁庭以为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应当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决定。

  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仲裁庭构成和仲裁人选定期限,按普通程序规定进行。

  新仲裁庭构成前已进行仲裁程序与否重新进行,由新仲裁庭决定。

  第八十二条涉外仲裁案件不合用简易程序。

  第八章时效、期间与送达

  第八十三条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合用该规定。

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合用诉讼时效规定。

普通仲裁时效为已懂得或者应当懂得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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