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实施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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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属行政管理职能,是指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授权的专门机构对人防工程建设全过程实施的监督行为。

其行为对本级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

其主要依据是国家或地方颁布的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

第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加固改造的人民防空工程,均应按照本办法接受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四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实行分级管理,人防部门投资建设的大、中型项目和非人防部门投资建设的大型的单建式人防工程和地下空间开发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项目,由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管理;人防部门投资建设的小型和零星项目、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以及非人防部门投资建设的中、小型的单建式人防工程和地下空间开发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项目,由省辖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管理。

第二章 质量监督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需获得省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资格认可,方能从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其资格认证条件按照国家《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各省辖市人防主管部门应根据规定条件成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或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分站。

第六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法人应由取得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担任;

(二)有专业配套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程技术人员,其数量应占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总人数的70%以上;

(三)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适应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检查需要的仪器、设备;

(四)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第七条  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受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全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省辖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或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分站)进行业务指导和管理;

(二)组织本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和质量监督员的培训、考核、管理工作;

(三)对第四条  确定的人防工程实施质量监督;

(四)负责审查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

(五)开展人防工程质量检查,参与人防工程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六)总结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经验,掌握工程质量状况,定期向人防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  省辖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或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分站)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行政区内第四条  确定的人防工程实施质量监督;

(二)负责审查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

(三)收集整理本地人防工程质量情况,定期向人防主管部门和省人防质量监督站报告;

(四)参与人防工程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三章 质量监督工作程序与内容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之前,必须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填写《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见附表一),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监督费用。

第十条  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项目立项批准文件;施工图设计审查批准文件;

(二)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资质等级证书(复印件);

(三)施工、监理中标通知书、合同等相关文件。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理申报7日内,确定负责该项工程的质量监督工程师,制定质量监督工作方案。

质量监督工作方案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条  文,针对不同专业的特点,明确质量监督的具体内容和监督方式,制定实施监督计划,并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见附表二)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根据质量监督工作方案检查施工现场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及有关人员的资质或资格;检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防护设备生产等单位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落实情况;检查人防工程从立项、勘察、设计、设备采购、施工到竣工验收等全过程的质量行为和有关质量文件、技术资料是否符合规定。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按规定抽查涉及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条  文内容的相关实体质量;对用于人防工程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人防专用设备等的质量进行抽查;对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防护设备和其他涉及人防工程结构安全、防护能力的分部工程的质量验收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质量监督过程中发现问题应填写《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检查记录表》(见附表三),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建设单位及有关责任单位,责令其改正。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7日前,通知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有关规定监督建设单位组织的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以及在验收过程中提供的有关资料和形成的质量评定文件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实体质量是否符合人防工程验收标准。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日内向省、市、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见附表四),并同时抄送建设单位。

报告中应包括历次抽查该工程发现的质量问题和处理情况、对该工程质量监督的结论意见。

报告必须由质量监督工程师签名并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发,方可生效。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责任

第十七条  未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申报手续的人防工程,不得开工建设;未办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手续的人防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质量事故发生后,建设单位必须在24小时内以最快的方式,将事故的简要情况向省、市、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相应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进行监督工作中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和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有权采取责令改正、局部停工等强制性措施,直到问题得到纠正;对责任单位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质量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改组重建等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承监的人防工程不制定监督工作方案,未履行监督职责的;

(二)对发观的有违反反国家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予制止的;

(三)对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和涉及防护安全的部位,未按人防工程强制性标准进行监督抽查的;

(四)与人防工程建设有关责任方串通,提供虚假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五)在监督工作中有其他违反规定行为的。

第五章 监督管理经费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费根据财政部《关于发布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的通知》的规定,按工程总造价的2.5%。

计取。

第二十二条  监督费应在当地银行独立开户,主要用于监督工作的正常经费支出、购置检测设备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江苏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力、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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