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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思考题

税收是文明的对价

税收是文明的对价,如何来理解这句话?

对价原本是英美合同法中的重要概念,其内涵是一方为换取另一方做某事的承诺而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代价或得到该种承诺的承诺。

即指当事人一方在获得某种利益时,必须给付对方相应的代价。

在这里,顾名思义就是人类的文明是在税收的基础之上的,要实现文明必须要实施税收,二者是不可分离的,没有税收就没有文明。

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占统治地位的理论认为,税收是国家履行公共职能的需要,或者说是国家为了提供公共物品的需要。

有些物品可以由市场来提供,也就是说,你可以在市场上从私人或者企业那里购买,比如我们日常所需要的衣食住行物品都可以买到。

但有些物品不能由市场提供,你无法在市场上从私人或者企业那里购买,比如,国防、公共安全、社会秩序、义务教育等等。

这些物品属于公共物品,只能由国家来提供。

国家提供公共物品也需要资金,而国家本身又是一个不从事生产的单位,不能创造财富,那么,这些资金从哪里来?

只能从享受这些公共物品的人身上来。

从公平的角度来讲,享受这些公共物品的人提供一些资金也是公平合理的。

我们为这些公共物品提供资金的方式就是纳税。

因此,税收在本质上就是为我们享受的公共物品所支付的价格。

这种价格,法律上的用语就是对价。

人类的文明史实际上就是公共物品的创造史,由此,美国著名法学家霍姆斯将其概括为“税收是文明的对价”,成为说明税收本质的名言。

税与费的区别在于:

本质区别:

费大多是行政性收费,是一种短期行为。

税是国家税法规定的,是国民收入。

1.税收具有无偿性,而费则具有有偿性。

费是向受益者收取的代价,是提供某种服务或准许某种作用权力而获得的补偿

2.征收的主体不同。

税收的征收主体是代表国家的各级税务机关和海关,而费的收取主体有的是政府部门,有的是事业机关,有的是经济部门。

3.税收具有稳定性,而费则具有灵活性。

税法一经制订对全国有统一效力,相对具有稳定性,而费的收取一般由不同部门、不同地区根据实际情况灵活确定,具有灵活性

4.两者的使用方向不一。

税收收入是由国家预算统一安排使用,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物资储备、文教、行政、国防、援外等支出,而费一般有专门的用途,专款专用。

5.它们最根本的区别是一个是法律规定的,一个不是

树立“以纳税人为本”的税法理念有何现实意义?

毋庸置疑,纳税人是税收管理的主要对象。

在我看来,对纳税人实施税收管理,树立以人为本的管理理念主要体现在税收法制管理和税收业务管理,具体地说表现在以下一些方面:

首先,要尊重纳税人。

纳税人是创造社会财富的主要群体,在国外具有很高的社会地位,颇受国民的尊重。

纳税人作为劳动者,是社会大生产中最重要、最活跃、最有潜力的组成要素,在他们当中蕴藏着巨大的力量。

我们知道,人是具有思维能力和丰富激情的高级动物,从心理学来说,人一旦受到尊重,就会最大限度地激发出自身的潜力和能量,因此,尊重纳税人有利于激发他们创造社会财富的积极性和热情。

对纳税人的尊重体现在方方面面,但我认为,作为一种税收管理理念,一是要尊重纳税人的劳动。

要通过税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机制和微观调控作用,为纳税人提供发挥其潜能的劳动岗位、劳动机会和劳动条件,同时,不能因劳动形式或生产规模、纳税数量的不同,在税收管理上产生歧视,对任何纳税人的劳动都应当予以尊重,绝不可否认其劳动意义和对社会的贡献;二是要尊重纳税人的创造和创新。

尊重创造,意味着人的价值得到了尊重,尊重创新,则意味着塑造创新意识,这都有利于提升纳税人的自身价值和为实现更高的价值目标而不断地努力。

只有不断地创造和创新社会才能不断地进步。

对纳税人的创造和创新在税收上应当给予支持和鼓励;三是要尊重纳税人的合法利益和合法财产。

在税收管理当中,尤其是在查处涉税案件中,要严格区分正当利益和不正当利益,严格区分合法财产和非法财产,严禁滥用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四是要尊重纳税人的人格。

每个人的人格都是平等的。

无论是管理者还是被管理者在人格上没有高低贵贱之分,不管在实施税收管理的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不允许伤害纳税人的人格。

其次,税收立法要充分体现民意,尤其是纳税人的意愿。

税法与其它的法律相比有它的特殊性和广泛性,它与每个公民的切身利益有着与生俱来的必然联系,任何人都无法回避也回避不了税收的存在,因此,税收立法要充分体现民意,尤其是纳税人的意愿,因为税收毕竟是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利益再分配,与纳税人的利益息息相关,国家在税收立法过程中应当开辟一定的渠道,让纳税人直接或者间接地参与税收立法活动,让他们有机会表达自己的心声,反映自己的意愿,比如,可以采取召开听证会的办法,吸收更多的人尤其是纳税人的参与,一方面征求他们的意见,另一方面让他们了解国家征税的意图和目的,最终让他们接受和认可,这样做不仅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税收立法理念,也有利于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的遵从度。

第三,要确保纳税人充分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

我国法律在规定纳税人必须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同时,也赋予了纳税人相应的权利。

义务与权利的统一构成了纳税人作为税收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之一。

义务是公民应当依法履行的责任,而权利则是法律赋予公民应当享有的权力和利益,它体现和反应的是法律的一种确认、保障以及承诺,并且当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因故受到侵犯时,权利人所应获得的法律救助和补偿。

纳税人权利是纳税人在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时可以或应当得到法律的确认、保障与承诺,以及当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而获得的救济与补偿。

我国现行法律赋予纳税人的权利主要有:

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法、行政法规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其保密;依法享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有权要求延期申报或延期纳税;有权拒绝税务机关不符合要求的税务检查;有权要求听证;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等等。

毫无疑问,法律明确规定的纳税人享有的权利,对充分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加强税务执法监督,体现税收法律主义原则以及以人为本的税收管理理念具有重要意义。

作为税收法律关系中的另一主体税务征收机关和征税人来说,必须在税收管理的活动中,依法保障纳税人充分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严禁对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和税务不作为行为。

第四,要坚持依法治税,严惩各种偷逃骗税行为。

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是代表国家履行职能,并依法行使征税权力,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制定和颁布的一系列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严格照章征税,切实落实各项税收优惠,该征的一分不少,不该征的一分不要,决不允许徇私舞弊,决不允许收“人情税”和“关系税”,以确保税法的公平、公正和高效,这是以人为本的税收管理理念的基本要求。

与此同时,对各种偷逃骗税行为要严惩不贷,决不姑息养奸。

要知道,对偷逃骗税行为的放纵,破坏了公平竟争的环境,扭曲了市场经济的竟争机制,实际上是对依法纳税人的利益侵害。

有人认为,对偷逃骗税行为的包容有利于地方经济的发展,这种观念是十分错误和荒谬的,是与以人为本的税收管理理念相违背的。

第五,要进一步完善纳税服务体系。

树立为纳税人服务的观念,完善为纳税人服务的体系,是转变税收管理理念,坚持以人为本的重要标志。

实践证明,提供优质的纳税服务不仅方便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保障纳税人充分享受纳税权力,而且有利于降低纳税成本,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的遵从度。

因此,各级税务机关都要树立以人为本让纳税人满意为标准的服务理念,拓展服务渠道,形成全方位、立体化的现代纳税服务体系,实现纳税服务由被动向主动、由大众化向个体化、由浅层次向深层次的转变。

要改变“重管理、轻服务”甚至是“只管理、不服务”的思想,寓管理于服务之中,不断强化为纳税人服务的意识;要创新以服务为主要内容的管理方式,积极推行限时办结制、首问责任制、责任追究制、一站式公开办税制等等;要以信息化手段为依托,建立公开、透明、高效的纳税服务体系,进一步搞好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开辟多渠道、多元化、网络化以及其它方便易行的纳税申报方式,免费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和各种与纳税有关的信息资料,简化办税程序、减少办税时间、提高办税效率等。

评价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

税收征纳法律关系以实现国家税收债务的请求权为目的。

税收在本质上是一种公法上的债务,但实体税法上的税收债权债务关系只是在归属意义上确定了税收债务的所有权,它的实现还需要征纳主体实施征纳税行为来具体落实,特别是税收的非对待给付性,缴纳税款对纳税人来说甚至是痛苦的事情,因此税款的及时足额缴纳常常不会自动发生。

为了调整税收征纳关系,需要赋予征税主体必要的征税权利(力),设置科学的税收征纳法律制度。

可见,税收征纳法律关系是在国家税收债务请求权行使过程中发生的关系,是税收债务的请求与偿还关系。

这种执行上的税收征纳关系是实体上的税收分配关系的实现和保障形式。

1.税收权力关系

 税收权力关系说是德国行政法之父奥托·梅耶首先提出的。

该学说把税收法律关系理解为国民对国家课税权的服从关系,所以税收法律关系是典型的权力关系。

税收的课征,原则上可以通过“查定处分”的行政行为而进行。

“查定处分”是纳税义务的创设行为,而不单单是纳税义务内容的确定行为。

在税务中,当出现了满足税法规定的税收要素时,并不立即产生纳税义务,而是通过“查定处分”行为的行使才产生纳税义务。

奥托·梅耶的税收法律关系理论是德国行政法学中的传统观点。

这种观点把国家的课税权和一般的行政权同等看待,从而得出税收法律关系是以“查定处分”的行政行为为中心所构成的权力服从关系,进而认为税法与其他行政法在性质上没有差异,属于特别行政法 

2、税收债务关系说

税收债务关系说是以1919年《德国税收通则》的制定为契机,产生的与税收权力关系说截然不同的新理论。

《德国税收通则》确立了“租税债务”的立法原则,明确规定租税债务不以行政权的介入为必要条件。

该法制订后,税法学家阿尔伯特·亨泽尔在他的《税法》一书中对此问题进行了阐述,提出“税收债务关系说”。

这种学说把税收法律关系定性为国家对纳税人请求履行税收债务的关系,国家和纳税人之间乃是法律上的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关系。

这种学说以《德国税收通则》关于租税债务的规定为立法依据,否定了权力关系说中由征税机关的“查定处分”这一行政行为创设纳税义务的观点,认为只要满足税法规定的税收要素,税收债务即纳税义务就随即产生,征税机关的行政行为仅具有确定具体的纳税义务内容的效力。

税法之私法化现象的评价

 四:

税法之私法化的意义。

  税收法律关系中广义之征税客体为“商品、所得和财产。

”37而在私法中此为私法调整之对象,即私法之客体,并为私法所保护。

这固然使“税法与私法之间实有内在而广泛的关系存在,二者皆可由此互相渗透。

”38故我想,税法之私法化即对于税收法律关系中债权债务关系之确立,必将会在理论与实践中起着重要的意义。

  1:

理论之意义。

  新中国,人之思想被两种意思形态所统治。

一为,中国传统之王权思想,所强调的是,一种统治与依赖、命令与顺从。

虽,现今之中国此种思想淡化不少,但仍有影响。

二为,马克思主义思想,所强调的是国家分配论和国家意志论。

中国大陆现代五十年,马克思主义思想起着决定性作用。

但如同“死去的总要纠缠住活着的,活着的从未能摆脱掉死去的”39一样,两种思想相互交融,影响着中国人。

前者强调的是“王者权力”,后者强调的是“国家权力”,两种思想之相辅相成在税收方面的影响为,必然导致过分强调纳税人之义务的现象之出现。

40

  税收私法化之强调,所引申的是政府与纳税者之间的税收法律关系乃基于契约关系而产生,是意思表示一致之产物。

人民有纳税义务之同时,也有接受公共服务之权利,国家有征税权力之同时,有提供公共服务之义务。

此乃一种双向法律关系,其中反映的为“交换”、“对价”和“权利义务对等”等来源于私法之观念,体现了纳税人权利为租税国权力之本源与基础之实质,贯穿始终的则是以“自由、平等与权利”为内涵的“契约精神”。

  2:

实践之意义。

  在实践中,税法私法化有以下意义。

  第一,对于法律关系,确立税收法律关系之债权债务关系的发生、变更与撤销制度。

长期以来,税收发生之表现为税务机关之行为,而此种行为一向认为是行政行为。

税法之私法化可认为此种行为为民事合同行为,税收法律关系完全可以以债法调整之。

  第二,对于纳税者,信赖利益之保护。

信赖利益为“缔约人信赖合同有效成立,但因法定事由之发生,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不被追认或被撤销等而造成之损失。

41私法是非常重视信赖利益之保护,而税法却特别强调”税收法定主义“。

长期以来,当税务机关错误之表态造成纳税人之损失时,不能够由此变更纳税人应交之税,也不能由此补偿纳税人之损失。

故,税法私法化之债权债务之确立,会引来税收法律关系中对于双方之信赖利益之保护,特别是对纳税人而言,其利益之保护有债法之依据。

  第三,对于征税者,在税收保全制度中代位权与撤销权之确立。

我国税收保全有四种措施:

1,责令其先缴纳税款;2,责成提供纳税担保;3,通知冻结等额存款;4,扣押查封等额财产。

42从中可看出未有合同法中之代位权与撤销权。

债权人代位权为“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的债权时,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职权的权利。

”债权人撤销权为“债权人对与债务人所谓的危害债券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43税法之私法化可让税法借鉴债法中之代位权与撤销权制度,确保征税之完全。

  总结:

从中可看到税法之私法化对于税法不无裨益。

但理论之思想要成为现实之实行困难重重。

但我愿用培根的一句话作为论文之结语。

“对于一切事物,尤其是最艰难的事情,人们不应期望播种与收获同时进行,为了使他们逐渐成熟,必须有一个培育的过程。

“考虑到社会公平,未来个人所得税应该是以家庭为核算单位。

”昨天,北京地税局局长王纪平做客北京城市管理广播时表达了上述观点。

    我国目前实行的是分类税制,即把个人收入划分为11类,按不同税率征税。

由此,额的收入因其来源不同而税收不同,而家庭负担不同但收入相同的人在纳税上却没有区别,这就造成了不公平,也显得不人性化。

    “国家实力强了,人民生活富裕了、发展了,就可以做到对每一个个性的人和家庭进行考虑。

”王纪平所说的以家庭为核算单位缴税,是一种综合税制,即工薪收入者先按月预缴个人所得税,然后根据自己申报的负担情况,在年底综合考评。

    王纪平进一步指出,在方法上,可以每个月进行预扣预缴,然后在年终进行汇缴,多退少补。

这样就能综合考虑到每个人的实际负担,更加人性化。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也曾经表示,“十一五”时期,财政、税务部门将改进个人所得税,实行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度。

把个人一年的所有收入都加在一起,综合收入高的自然适用税率也高,因而缴纳的个税也就更多。

而综合收入低的则正好相反。

这将在很大程度上改变目前高收入却低税负的怪现象。

    实行综合税制需要个人税收信息的完整。

国家税务总局2006年底发布《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明确从2007年起,年收入超过12万元、在两处以上地方取得薪金等5类情形须向税务部门自行申报纳税。

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推动我国个人所得税税制从分类税制向综合与分类结合税制过渡。

    追踪报道 

个人所得税以家庭和个人相结合的纳税申报

现行的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采取定额和定率相结合的方法,尤其在以工资薪金所得费用扣除上采用3500元统一扣除标准,忽视了纳税人实际家庭负担,。

例如:

生育双胞胎家庭的经济负担要比独生子女家庭经济负担重一些,有残疾人的家庭经济负担也比正常家庭经济负担重。

由此可见,个人所得税在费用扣除上采取一刀切的政策,显然违背了税收的公平税负,合理分担的原则。

二、个人所得税以家庭和个人相结合为纳税申报单位的优点

(一)充分考虑纳税人实际家庭负担和经济状况不同,保证广大社会民众的实际生活水平,征收方式日趋人性化。

例如:

根据每个家庭赡养的老人数量不同,有无存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数量不同,抚养的子女数量不同,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就不同或费用扣除标准不同,这样所缴的纳税额也就不同。

(二)以家庭和个人相结合,采取双向申报。

即由向个人支付收入的单位申报和税务部门以纳税人家庭综合收入的强制申报相结合。

这包括对个人按次或月取得的收入进行的申报也包括年末的综合汇缴申报。

每年年末,税务机关在核查支付单位代扣代缴纳税人个人所得税的基础上,综合社区、银行、保险等部门,核实家庭全年综合财产收入,与每月纳税人已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金额相比较,少缴了,则补缴税款;多缴了,则采取社会补贴等形式,发放给个人,这样,即防止偷逃税款,又体现了人性化的税收政策。

5.税收征管机制与配套措施

    按照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标准,初始阶段全国适用综合计征的纳税人数量可以控制在数百万人,而且这部分纳税人多集中于沿海发达地区。

故而,这有利于降低初始阶段的税收征管成本,对税务机关目前围绕间接税征收建立起来的税收征管模式的冲击相对较小,可以为适应“综合与分类相结合”个人所得税制要求的税收征管机制的完善争取时间。

    现行个人所得税是中央与地方共享税,归地方税务局征管。

实行“综合与分类相结合”改革后,必然涉及退补税款在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分配以及与之相配合的国地税机关征管分工问题。

    设定适用综合计征的年所得标准,有利于在初始阶段以较低成本解决上述两个问题。

在分类计征阶段的税收分享比例和征管分工不变的前提下,通过设立中央数据库汇集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的全部涉税信息,但仍由地方税务局负责自行申报纳税人的征管,纳税人有权在户籍所在地、长期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之间自行选择主管税务机关。

为了激励地税部门加强对这部分纳税人的征管,可以考虑在初始阶段规定退税部分由中央承担,补税部分全部归地方财政。

    初始方案基础上的渐进式改革

    随着个人所得税征管条件和征管机制的逐步完善,在初始方案的基础上,要积极创造条件,不断健全“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制度,实现由初始方案向目标方案的过渡。

    具体来讲,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长期保持年所得12万元为综合计征的门槛,随着居民收入增长和通货膨胀的交互作用,适用自行申报综合计征纳税人的数量将逐步增加,由此可以实现“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税制适用范围的稳定扩张。

    第二,随着征管条件和征管机制的完善,通过逐步调整扩大纳入综合范围的所得项目,更好地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的功能。

与此同时,兼顾效率损失和国际税收竞争的影响,努力寻求在公平、效率、国际税收竞争及征管成本等诸多相互冲突的因素之间的动态平衡。

    第三,适时引入差别扣除项目,条件成熟时允许以家庭为单位申报纳税。

除捐赠扣除外,适时引入差别扣除项目。

从征管成本角度分析,引入抚养扣除、残疾扣除的成本较低,而赡养扣除、医疗扣除的成本相对较高。

应当指出的是,未来个人所得税的差别扣除项目并不是越多越好,应着力避免税制的复杂化以控制征管成本,而对中低收入阶层的收入调节应更多地依赖财政转移性支出。

    第四,适时调整税率结构,促进税制公平。

随着初始方案的实施进程,应适时调整分类计征所得项目与综合计征所得项目的税率结构,使两者更好地衔接并使税负分布更为公平。

如将分别适用于工资、薪金所得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两个累计税率表合并,以扩大综合计征的范围,促进“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税制的不断完善。

    个人所得税“综合与分类相结合”改革是一个相当复杂的系统工程,限于水平和经验,我们所提出的方案并不完善,只能称之为一个“靶子”。

我们期望,以这一方案作为“靶子”,能够有助于深化当前围绕个人所得税改革问题的讨论,并由此将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聚焦点转换到既定的改革轨道,从而形成一股加快推进“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度改革的强大社会力量。

“月饼税”

所谓“月饼税”,只是一种民间说法。

从本质上说,它属于个税征收范围中的工薪所得。

  根据最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自8月31日起,企业给职工发放的“月饼+工资”价值总额在减去“三险一金”之后不到3500元,将被免除“月饼税”。

反之,则需要依法缴纳“月饼税”。

  所谓的“月饼税”其实早已开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

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所得为有价证券的,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针对外界关于“月饼税”的热议,2011年9月1日,北京地税作出公开回应称,现行税制并没有“月饼税”这样的一个税种。

  针对媒体热议的“月饼税”,税务机关称,现行税制并没有“月饼税”这样的一个税种。

实际上,我国所有税种的名称、开征、停征等都有国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

省级税务机关也不能随意开征税种。

  那么,发到手的月饼,为什么要折合出实际价值后加上当月工资,合并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此,北京地税方面表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所得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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