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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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

《市属国有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人:

吴雪 审核人:

张晓军 发布时间:

2012-08-14

各区县(自治县)国资监管机构、市属国有重点企业:

   《市属国有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已由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12年第2次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经报请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应当按照本暂行办法落实境外国有产权管理工作责任,完善档案管理,及时将本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办法、负责机构等相关情况书面报告市国资委。

   二、所出资企业应当每年对各级子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境外企业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审计或专项审计,并及时将检查情况及审计结果以书面形式报告市国资委。

市国资委根据监管需要对企业境外产权管理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

   三、所出资企业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境外国有资产总量、境外企业户数、区域分布、行业分布、产权结构、产权变动、经营管理等汇总分析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市国资委。

   四、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书面反馈市国资委改革与产权管理处。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市属国有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市属国有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规范境外企业出资人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及其独资、控股子企业(不分级次,以下统称子企业)出资形成的境外国有产权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境外是指我国境外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境外国有产权是指所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以各种形式在境外出资所形成的股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各类财产权。

   本办法所称境外企业,是指所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在境外依据当地法律出资设立的企业。

   第三条境外企业所持有的境内国有产权管理,按照境内国有产权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市国资委对所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境外国有产权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市属国有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制度,督促、指导所出资企业建立健全境外国有产权管理办法;

  

(二)组织开展境外国有产权登记、审计、资产评估、监督检查等基础管理工作;

  (三)在权限范围内审核或审定境外国有产权重大事项;

  (四)国家、市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所出资企业是其境外国有产权管理的责任主体,对所属境外国有产权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境外国有产权管理办法及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机制;

  

(二)依照境外注册地或上市地的相关法律规定,完善境外企业法人治理结构,优化境外企业章程,维护国有权益;

  (三)实施境外国有产权登记、审计、资产评估、监督检查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在权限范围内审核或审定境外国有产权事项;

  (五)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境外投资必须符合产业发展和企业战略发展需要,主要围绕地下矿产资源、地表特色资源、先进装备技术、新兴特殊市场等择优选定项目,形成走出去引进来相互促进机制,进一步提高企业的创新力和核心竞争力;要与境内企业紧密合作,提升协同力、应对力及抗风险能力。

   第七条境外投资应充分考虑项目所在国政治、经济现状,深入了解当地法律、政策、宗教、文化等,优先选聘全球知名的法律、财务、评估等专业中介机构对投资项目作出全面、细致的尽职调查和发表专业意见,做好可行性研究,科学决策;注重商业规则,保守商业秘密;要加强与项目所在国的中国驻外外交机构联系,争取支持;针对可能遇到的各种风险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办理必要的投资保险或与投资所在国(地区)政府签订有关投资特许保全约定。

   第八条以收购、兼并、增资入股等方式取得境外国有产权的,一般应获得标的企业控制权或特定资源支配权。

除特殊情况且经市国资委批准外,不得投资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第九条境外国有产权应由所出资企业或其子企业持有。

境外相关法律规定须以个人名义持有以及因产业限制或其他目的而采用可变利益实体(VIE)模式的,应当审慎地选择代持者,并通过法律中介机构依法办理委托出资、代持等保全国有产权的法律手续,通过协议(合同)有效行使真实出资人权利。

   境外国有产权代持者应是我国或所在国家(地区)承认的民事主体且信誉良好并具备代持的行为能力。

代持者的选择和变更由所出资企业审批,报市国资委备案。

   所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采用VIE模式以及利用VIE作其他延伸投资的,必须报经市国资委批准。

   第十条所出资企业应严格规范离岸公司设立行为。

加强对重组、上市、转让或者管理需要等特殊目的而设立的离岸公司的管理。

已无存续必要的特殊目的公司,应当及时依法予以注销。

   第十一条所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发生以下经济行为,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专业经验和良好信誉并与经济行为相适应、符合标的所在国家或地区对机构专业资质要求的专业机构对标的进行评估或者估值;涉及目标企业整体价值的,还应当进行审计。

企业整体价值的审计、评估项目或者估值情况由市国资委备案,其他评估项目或者估值情况由所出资企业备案:

  

(一)以境内非货币资产向境外出(注)资、转让的;

  

(二)以境外非货币资产向境内出(注)资、转让的;

  (三)以收购、兼并、增资入股等方式取得境外非上市公司国有产权的;

  (四)独资或者控股的境外非上市企业在境外发生受让或者转让产权的;

  (五)境外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的;

  (六)境外企业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破产的。

   第十二条所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实施与评估或者估值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其交易对价应当以经备案的评估或者估值结果为基准,交易对价高于或低于经备案的评估或者估值结果10%的,应向市国资委出具书面说明。

   第十三条所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发生以下行为时,应当由所出资企业统一向市国资委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一)以投资、分立、合并等方式新设境外企业,或者以收购、兼并、增资入股等方式首次取得境外国有股权的,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境外企业名称、注册地、注册资本、主营业务范围等企业基本信息发生改变,或者因企业出资人、出资额、出资比例等变化导致境外企业产权状况发生改变的,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三)境外企业解散、清算、破产,或者因产权转让、减资等原因不再保留境外国有产权的,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十四条 境外企业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破产;境外国有产权转让;境外企业增(减)资扩(缩)股等产权变动事项,应由产权持有单位制定相应方案,并按内部决策程序对产权变动方案作出决议。

   第十五条所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转让持有的境外国有产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多方比选意向受让方竞价转让。

具备条件的,应在公开市场挂牌转让。

   第十六条转让方为所出资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境外企业,受让方为所出资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境内外企业的,转让价格以评估值或审计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底价确定。

情况特殊的,可由转受让双方约定交易价格。

   第十七条境外企业对外捐赠、赞助行为按照境内对外捐赠、赞助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境外企业之间实施资产重组,其境外国有产权不宜采取无偿划转或捐赠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境外国有产权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

转让价款在2000万美元及以上且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采取分期付款方式。

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不得低于转让总价款的30%,并且受让方须对其余价款提供合法担保,支付延期付款资金利息。

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付款期不得超过一年,期间损益(含汇兑损益)按合同约定办理。

   第十九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独资或控股的境外企业在境外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所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控股的境外上市公司在境内发行股票并上市;所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控股的境外企业在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所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控股的境外上市公司增发股票、回购股份、发行可转换债券等,应按照我国及境外注册地和上市地的相关法律规定,严格申请报告、披露信息等程序,要采取比选方式选定相关中介机构,所聘请的中介机构必须是具有资质、诚实守信、勤勉尽职的知名专业机构。

   第二十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将所持境外注册境外上市公司的股份用于银行贷款等融资性质押,应只限于为本企业及其全资子公司提供质押,质押的股份数量原则上不得超过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总额的50%,并按上市公司所在国家或地区要求办理质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国有股东增持或转让所持境外上市公司股份的,应统筹考虑控制力、市场时机、上市公司未来发展前景等因素,做好可行性研究,严格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并遵守上市公司所在国家或地区的监管规定。

   第二十二条 国有股东拟协议转让所持境外上市公司股份的,其价格应根据证券市场上标的公司的交易价格确定,并及时收取转让价款。

在全部转让价款收讫或交由转受让双方共同认可的第三方妥善保管前,不得办理转让股份的过户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重大事项之一的,应按法定程序审议,并由所出资企业报市国资委审批或由市国资委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所出资企业及其境内子企业新设境外企业的;

  

(二)所出资企业及其境内子企业以收购、兼并、增资等方式取得境外非上市企业股权或向境外非上市企业注(减)资的;

  (三)独资或控股的境外企业新设企业或者以收购、兼并、增资等方式取得境内外非上市公司股权的;

  (四)独资或控股的境外非上市企业因非同比例增资、股权转让等,由国有全资转为国有绝对控股、绝对控股转为相对控股或者丧失第一大股东地位的;

  (五)所出资企业及其境内子企业、独资或控股的境外企业在境外取得或者转让评估值或者估值100万美元及以上物权、知识产权的;

  (六)独资或控股的境外企业在境内外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发行可转换债券的;

  (七)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增持或者协议受让股份等方式成为境外注册境外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的;

  (八)国有股东因转让所持境外注册境外上市公司股份或者未参与增发等而丧失其第一大股东地位的。

   以上

(一)——(八)项中一次性或累计出资和产权转让价款在3亿美元以下的,由市国资委审批。

   以上

(一)——(八)项中一次性或累计出资和产权转让价款在3亿美元及以上的,由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除以上

(一)——(八)项外的境外国有产权审批事项,由所出资企业审批。

所出资企业不得自行下放审批权限。

   以上重大事项经批准后,如投资对象、投资额、股权结构、转让方式等发生变化的,应按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四条所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境外国有产权重大事项需报市国资委审批或市政府批准的,应随同书面请示一并提交相关资料。

  

(一)所出资企业及其境内子企业新设境外企业的;所出资企业及其境内子企业以收购、兼并、增资等方式取得境外非上市企业股权或向境外非上市企业注(减)资的;独资或控股的境外企业新设企业或者以收购、兼并、增资等方式取得境内外非上市公司股权的,应提交以下相关资料:

   1.内部决议文件;

   2.可行性研究报告(含风险评估、风险控制和防范方案,下同)、尽职调查报告;

   3.出资企业、境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文件;

   4.被投资企业情况说明、经公证或依法认证的注册登记证明及资信证明文件、近三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和纳税及完税证明;

   5.被投资企业其他股东情况说明;

   6.拟签定的合资公司章程、合资合作协议(合资经营合同);

   7.审计、资产评估(估值)报告及备案手续;

   8.市国资委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二)独资或控股的境外非上市企业因非同比例增资、股权转让等,由国有全资转为国有绝对控股、绝对控股转为相对控股或者丧失第一大股东地位的,应提交以下相关资料:

   1.内部决议文件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2.境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文件、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3.增资方案或产权转让方案;

   4.拟签定的新公司章程;

   5.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6.审计、资产评估(估值)报告及备案手续;

   7.市国资委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三)所出资企业及其境内子企业、独资或控股的境外企业在境外取得或者转让评估值或者估值100万美元及以上物权、知识产权的,应提交以下相关资料:

   1.内部决议文件;

   2.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文件;

   3.境外产权权利证明文件;

   4.拟签定的产权受让(转让)协议;

   5.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6.资产评估(估值)报告及评估备案手续;

   7.市国资委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四)独资或控股的境外企业在境内外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发行可转换债券的,应提交以下相关资料:

   1.内部决议文件;

   2.发行方案;

   3.市国资委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五)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增持或者协议受让股份等方式成为境外注册境外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的;国有股东因转让所持境外注册境外上市公司股份或者未参与增发等而丧失其第一大股东地位的,应提交以下相关资料:

   1.内部决议文件;

   2.受让(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受让(转让)股份价格的专项说明;

   3.股份受(转)让协议;

   4.上市公司基本情况、最近一期的年度报告及中期报告;

   5.财务顾问出具的财务顾问报告;

   6.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7.市国资委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五条所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有关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未履行对境外国有产权的监管责任,导致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所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通过收购、增资境内企业而取得境外国有产权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各区县(自治县)国资监管机构参照本暂行办法制定所监管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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