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信用社审计处罚暂行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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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信用社审计处罚暂行规定

银行(信用社)审计处罚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农村合作银行审计监督制约机制,规范审计处罚行为,根据《**省农村信用合作社稽核工作暂行规定》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审计部门对被审计单位查出的违反国家金融规章和各项内部规章制度等(以下简称违规)行为进行的处罚。

第三条实施审计处罚,纠正违规行为,是农村合作银行内部经营责任制考核的一种有效形式。

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职工自觉遵守各项规章制度。

第四条单位和职工对审计部门给予的审计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审计处罚不服的,有权按照规定,申请上级审计部门复议。

第五条单位、职工因违规行为构成违法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审计处罚代替刑事处分。

第六条审计人员在执行本规定时,既要坚持原则,客观公正,不徇私情,又要实事求是,不滥用职权,挟嫌报复。

第七条总行及下辖各支行(部)领导要积极支持审计人员根据“审计记录单”提出的审计处罚意见,不护短,不说情,切实维护审计工作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第二章审计处罚的种类、决定和程序

第八条处罚的种类

(一)对单位违规的处罚:

1.责令限期纠正违规事项;

2.罚款;

3.建议降低等级或撤销荣誉称号;

4.通报批评。

(二)对违规责任人的处罚:

1.责令限期纠正违规事项;

2.赔偿损失;

3.罚款;

4.建议降低职级或撤销荣誉称号;

5.通报批评;

6.建议调离岗位或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九条对单位和职工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应按规定给予审计处罚的,审计部门必须查明事实;违规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审计处罚。

第十条审计部门作出审计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责任人违规事实,审计处罚依据及应享有的权利。

第十一条责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责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审计部门应当进行复核;责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审计部门应当采纳。

审计部门不得因责任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二条责任人包括违规行为的决定人员和直接经办人员。

(一)谁违规,谁就是责任人。

(二)领导或上级部门负责人指令经办人员违规办理业务的,领导或上级部门负责人为责任人;经办人员在办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或不抵制的,经办人员同为责任人。

(三)由于经办人员、支行或部门提供情况不实,导致决策失误的,经办人员、提供情况的支行或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责任人;应由决策人员进行事前调查而未履行职责,偏听下级提供情况导致决策失误的,决策人为责任人。

(四)经过集体研究的违规行为,参加研究的主要负责人为责任人。

(五)凡发生违规行为责任不清时,经办人员与其直接上级的主要负责人为责任人。

(六)因审计、检查人员作风漂浮或工作不细,责任心不强,未查出问题、查出问题不指出不报告或包庇、隐瞒造成后果的同为责任人;审计、检查人员向派出单位领导报告并提出了处理结论,领导不支持、不处理造成后果的,派出单位领导为责任人。

第十三条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从重处罚:

(一)严重违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二)拒不执行审计处罚规定的;

(三)直接或变相破坏、抗拒、阻挠审计检查的;

(四)明知故犯或屡查屡犯的;

(五)嫁祸于人、打击报复的。

第十四条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可从轻处罚:

(一)违规问题轻微的;

(二)积极配合审计检查的;

(三)自己主动检查并及是纠正的。

第十五条审计处罚的简易程序

审计事项确凿,违规情节轻微,处罚金额属低限,或被审计对象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的,经总审计(主管领导)授权,可实施审计处罚的简易程序:

(一)审计人员(主审人员)经审计发现违规情况的,应先填制《审计记录单》(经责任人签字);

(二)根据《审计记录单》,填制《审计处罚建议书》,连同《审计整改意见书》一并送达被审计单位或个人,同时收缴处罚款。

第十六条审计处罚的一般程序

(一)审计人员(主审人员)经审计发现违规情况的,应先填制《审计记录单》(经责任人签字);

(二)根据《审计记录单》,填制《审计处罚建议书》,报总审计(主管领导)审批;

(三)根据总审计(主管领导)的批复意见,填制《审计处罚决定书》,连同《审计整改意见书》一并送达被审计单位或个人。

第十七条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主动交纳罚款。

处罚数额较大,一次性扣除有困难的,经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同意,可分期缴纳。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或拒绝执行审计处罚决定。

被审计单位或个人若对审计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的15日内,向总行审计委员会申请复议,总行审计委员会应在接到申请复议报告的3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特殊情况除外)。

复议期间仍按原审计处罚决定执行。

第三章违规行为内容及处罚

第十九条对开户及科目设置中的违规行为的处罚

(一)对违反《人民币银行结算户管理办法》规定为企业开立账户、办理业务等行为的,责令限期纠正,对责任人处以500元的罚款;

(二)为一般存款户(非结算户)或违反账户管理规定办理现金支付的,对责任人处以500元的罚款;

(三)科目使用错误,责令限期改正,对责任人处以300元的罚款;造成合作银行资金(收入)损失的,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对存款业务违规行为的处罚

(一)对开办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存款业务种类、公款私存、私款公存、高息揽存的,责令限期改正,对责任人处以1000—3000元的罚款;

(二)吸收存款不按规定交账、入账和私下动用客户存款的作挪用公款或贪污查处,责令其责任人退赔全部款项,并视情节按挪用金额每天处以5—10‰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对贷款业务违规行为的处罚

(一)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进行资金划拨、资金拆借、债券回购以及进行其他资金交易操作的,给予责任人2000元的罚款;

(二)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核批资产负债比例、信贷规模、银行承兑汇票额度、贴现额度的,给予责任人1000元的罚款;

(三)超越权限发放或审批贷款,给予责任人1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规定或超越权限为客户开立保函、贷款承诺书、贷款意向书、资信证明、存款证明的,给予责任人3000元的罚款;

(五)未按规定签订借款合同(含担保合同)或借款合同要素不全,给予责任人500元的罚款;内容不合法的,给予责任人1000元的罚款;

(六)在办理抵押、质押贷款时,未按规定核实抵押物、质押物的真实性、有效性及手续完整性的,给予责任人2000元的罚款;超比例发放的,给予责任人3000元的罚款;

(七)在办理信用担保贷款时,未按规定核实保证人资格和保证能力就签订合同并发放贷款,给予责任人2000元的罚款;造成贷款风险或损失的,给予责任人5000元的罚款;

(八)未按规定保管抵押物、质押物的权利凭证和物品,致使丢失、损毁的,给予责任人1000元的罚款;

(九)未按规定对借款人进行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检查,给予责任人300元的罚款;造成贷款呆滞或呆账的,给予责任人1000元的罚款;

(十)未能按规定发送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的,给予责任人300元的处罚;造成贷款呆滞或呆账的,给予责任人500元的罚款;造成贷款时效丧失的,给予责任人1000元的罚款;

(十一)违反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担保贷款优于其它贷户条件的,给予责任人500元的罚款;造成呆滞或呆账的,给予责任人1000元的罚款;

(十二)贷款形态反映不真实,或不按规定及时调整贷款形态,弄虚作假以贷收贷、以贷收息的给予责任人1000元的罚款;

(十三)发放自批自贷、互批互贷、冒名顶替贷款和一户多贷,除责令责任人限期收回贷款外,并对责任人处以2000元的罚款;形成不良或造成损失的,给予责任人5000元的罚款;

(十四)向有不良贷款或已核销贷款的单位或自然人发放贷款的,除责令责任人收回贷款外,并对责任人处以2000元的罚款;保证单位未代偿又以其提供保证而发放贷款的,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

(十五)不按规定权限审批核销呆账贷款,伪造材料,虚报、隐瞒实际情况核销呆账贷款的,给予责任人2000元的罚款;

(十六)违反规定发放委托贷款或办理委托代理业务的,给予责任人1000元的罚款;

(十七)违反授信规定、超授信或未经授信发放贷款,给予责任人2000元的罚款;

(十八)违反规定发放跨地区贷款,责令限期收回并给予责任人1000元的罚款;

(十九)其他事项按贷款管理责任制度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对会计结算违规行为的处罚

(一)违反规定开立明知无贸易背景的信用证或违反规定出具保函、票据、存单等资信证明的,给予责任人3000元的罚款;

(二)对明知没有真实商品交易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贴现或保证的,给予责任人1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会计结算制度,对票据(汇票、支票)、凭证、印章等审查不严,给予责任人300元的罚款;该查询而未查询,给予责任人500元的罚款;造成透支、挪用、冒领、被骗的,给予责任人1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规定保管和使用印章、密押、压数机的,给予责任人500元的罚款;造成被盗用、丢失或其它严重后果的,给予责任人2000元的罚款;

(五)违规办理挂失手续,给予责任人300元的罚款;挂失后因审查不严导致存款被冒领的,责令追回资金损失,并给予责任人500元的罚款;

(六)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借、出租、转汇帐户和套取现金提供方便的,给予责任人1000元的罚款;

(七)未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的,给予责任人500元的罚款;

(八)违规签发空头汇票、银行本票,办理空头汇款和受理空头支票,垫付银行资金的,责令追回资金,并给予责任人2000元的罚款;

(九)未按规定核对往来账务(包括内部往来、清算往来、调拨科目、系统内往来、银行往来),造成账账不符的,给予责任人500元的罚款;

(十)未按规定向开户单位发送对账单,给予责任人每户300元的罚款;因不及时收回对账单,而造成较长时间内外账不符的,给予责任人1000元的罚款;

(十一)未按规定定期核对内部账户,造成账账、账款、账表、账实、账证不符的,给予责任人500元的罚款;

(十二)违反规定将内部往来凭证(报单)交由外部人员自带或对自带凭证审查不严,不进行电话(传真)核对,不辩真假,造成损失的,给予责任人2000元的罚款;

(十三)违反规定办理票据承兑、贴现、付款、保证及其它票据业务的,给予责任人200元的罚款;违反规定压单、压票或退票的,给予责任人400元的罚款;办理联行业务(包括电子汇兑、实时汇兑、网上收付等跨行社资金汇划业务和签发汇票等结算业务)未经三个以上经手人的,给予责任人500元的罚款;

(十四)违规办理大额资金划拨、签发回单、查询复核、扣划款项的,给予责任人1000元的罚款;

(十五)违反会计原则,故意编制假账、假表、假数据,提供虚假会计、统计信息的,给予责任人2000元的罚款;

(十六)会计主管人员未按规定严格执行重大事项签批制度、不定期核对总分账户、库存现金、重要凭证、有价单证的,给予责任人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财务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罚

(一)截留收入或虚列成本私设账外账,设立小金库的,给予责任人10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规定采取长期挂账等手段逃避费用控制和固定资产购建控制,超指标支出费用或购建固定资产的,给予责任人2000元的罚款;

(三)对各项费用的计提不按规定的比例和期限提取,弄虚作假的,给予责任人500元的罚款;

(四)违反规定或者超越权限处置资金(呆账、坏账)、财产的,给予责任人2000元的罚款;

(五)擅自扩大费用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给予责任人5000元的罚款;

(六)偷漏税且造成罚款的,罚款由责任人赔偿,并按罚款金额对责任人处以1%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现金出纳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罚

(一)违反现金管理规定,未经审批或超权限审批,允许单位或个人超限额支付现金的,给予责任人300元的罚款;

(二)出纳、主办会计、单位负责人不按规定定期查库的,给予责任人500元的罚款;

(三)违反双人管库、同进同出、库房钥匙平行交接及进出库房、库房钥匙交接登记制度的,给予责任人500元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处理出纳长短款或擅自以长补短的,原则上给予责任人同等金额的处罚,但最低不少于500元的罚款;

(五)会计出纳人员临时离岗,现金、印章、重要空白单证不入箱(库)保管的,给予责任人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安全保卫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罚

(一)警卫、守护、押运、监控人员、临柜营业人员值岗时喝酒、脱岗的,给予责任人500元的罚款;

(二)营业期间未锁定边门、违反规定允许无关人员进入营业场所的,给予责任人500元的罚款;

(三)各项业务检查(含安全保卫检查)需要进入营业场所时,未经验证擅自放人进入或不履行登记手续的,给予责任人500元的罚款;

(四)有监控、报警设备而不使用、不设防,开了监控而不装入录相带,在岗时间利用监视器观看电视或录像,不按规定使用、保管录相带的,给予责任人500元的罚款;

(五)押运员在押运途中不穿戴防弹衣、头盔,不带自卫武器,不按防暴预案规定操作,上门收款和网点接送库款不按规定使用防抢电击提款箱的,给予责任人1000元的罚款;

(六)安全防护设施未按规定配备,或已损坏、过期或产品不合格,经提出限期整改意见,逾期仍不整改的,给予责任人500元的罚款;

(七)不按规定选购技物防产品,给予责任人200元的罚款;

(八)枪支弹药不按规定管理(枪弹分管、领用交接登记、违规用枪等)的,给予责任人和主管领导1000元的罚款。

(九)专职守库人员违反规定接触金库门钥匙和款箱钱柜钥匙的,对相关责任人各处罚款500元;

(十)实行轮班守库制的金库违反规定安排主、副管库人员同时守库的,给予责任人500元的罚款;

(十一)守库值班期间,守库人员违反规定在守库值班室滞留非守库人员或非本单位人员的,给予责任人2000元的罚款;

(十二)运钞车在进行装卸款箱作业时,违反操作规程的,给予相关责任人3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计算机业务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罚

(一)违反规定在业务用机上留置或使用与业务无关的应用软件的,给予责任人1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指纹管理规定,同一柜员在系统中预留两个(不含)以上指纹的,给予主办会计每个(次)300元的罚款;违反密码管理,使用公用密码或未及时更换密码,给予责任人400元的罚款;临时离岗没有退出应用系统的,给予责任人500元的罚款;

(三)计算机管理人员代班临柜的,给予责任人500元的罚款;临柜人员越权操作的,给予责任人500元的罚款;无关人员擅自进入计算机业务系统的,给予责任人1000元的罚款;

(四)营业终了(含月终、结息日、季末、年终)不按规定做好数据备份,不按规定打印和保管会计资料,或资料短少的,给予责任人300元的罚款。

(五)擅自取消指纹改用密码的,不说明原因、不做记录、也不向总行计算机中心备案的,给予主办会计500元的罚款;

(六)同一操作员指纹库中发现留有其他操作员的指纹现象的,给予当事人及主办会计各处2000元的罚款;

(七)主办会计不经操作员同意,擅自删除、修改柜员指纹、又不作记录和不向总行计算机中心备案的,给予主办会计1000元的罚款;

(八)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未经同意情况下,随意更换网络和网络设备,随意用任何形式私自连接外单位用户的,给予责任人2000元的罚款。

(九)临柜业务应面向交易操作而通过“面向传票”操作的,给予责任人3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对柜员管理违规行为的处罚

(一)综合柜员违反规定在自己签到的终端上办理本人的存取款业务和结算业务的,给予责任人500元的罚款;

(二)行长、主办会计、客户经理(信贷员)和账务组人员级柜员不得兼任任何权限的操作员,违反规定的,给予主办会计每人次500元的罚款;

(三)综合柜员违反规定在监控未开启前或关闭后办理临柜业务的,给予责任人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对自动柜员机管理违规行为的处罚

(一)办理自动柜员机的现金管理业务,未严格执行双人管理原则的,对责任人处罚款500元;

(二)自动柜员机保险柜钥匙、密码管理未按规定执行的,对责任人处罚款500元;

第二十九条对表外科目业务核算中违规行为的处罚处理

(一)凡不坚持帐、证分管,违规建帐核算或未分类分年记载的,对责任人每人次、项处以300元的罚款,属单位领导安排违反制度的,则同额处罚单位领导;

(二)不执行重要空白凭证领用、登记、销号、保管制度和表外科目核算制度,对责任人每人次处以500元的罚款;

(三)表外科目帐、表、物不符的,除责令限期查正外,并对责任人每起次处以300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对登记簿违规行为的处罚

对各类登记簿,相关责任人应对所属事项进行详细记载,对漏记、错记或记录不详的,给予责任人3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未列出的其它违规事项,比照同类条款或相近条款进行处罚;凡违规事项涉及多条款的,按处罚最重的条款处罚。

上述违规处罚除注明单位外,均按单件计算处罚。

第三十二条上述各条款中,由于违规造成的资金损失,由责任人负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上述各条款中,根据违规程序和岗位特点,建议员工管理部门对违规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处罚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收缴的罚款在管理费户中单独列账,专款专用。

主要用于奖励执行规章制度好的单位和个人,奖励先进的审计单位和优秀的审计工作者;添置必要的审计工具。

根据上级部门的有关规定对审计处罚款的使用作出具体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对各级职能部门违规行为的处罚,比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暂行规定由**农村合作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暂行规定自1月1日起执行,原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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