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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考试重点

民诉考试重点

一、概念区别

1、民诉与刑诉的区别

(1)具体的诉讼目的和任务不同。

民事诉讼法是解决民事纠纷,保护民事合法权益,维护民事实体法律秩序。

刑事诉讼法则是查明犯罪事实,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维护刑事实体法律秩序。

(2)起诉的主体不同。

民事诉讼中的起诉主体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组织或者特定的人、组织,而刑事诉讼除自诉案件外,由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公诉;被害人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公诉。

(3)某些基本原则不同。

处分原则、辩论原则和调解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特有的基本原则;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原则,无罪推定则为刑事诉讼法所特有。

(4)某些审判程序不同。

民事诉讼法的第一审程序分为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刑事诉讼法的第一程序则分为公诉程序和自诉程序。

民事诉讼法有自己的特殊程序和特别程序,而刑事诉讼法也有自己的特殊程序,如死刑复核程序,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等。

(5)执行程序不同。

民事裁判由当事人自动履行的,法院就不强制执行,法院强制执行的是当事人不自行履行的民事裁判。

民事执行的目的是实现权利人的民事权利,而不能限制义务人的人身自由。

刑事裁判除由法院执行外,还得由有关机关执行。

刑事执行的目的,一般是限制或剥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及剥夺被告人的生命权。

因此,这决定了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有关执行程序的规定是有很大的不同。

2、私立、公立、社会救济区别:

私力救济,可分为强制与交涉,或合作与非合作,或强力与和平类型。

它是指纠纷主体依靠自身力量解决纠纷,包括自决与和解等方式。

私力救济的手段大致可分为两类:

一是针对人身,如搜查、拘禁、侵入住宅、恐吓和胁迫行为;二是针对财产,如留置、骗取、抢夺、毁损。

其中人身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一般不允许对人身实行私力救济,尤其是禁止私刑,但情节显著轻微的除外。

公立救济:

即通常所说的“公了”,分为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

司法救济即诉讼或称打官司。

诉讼实质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在纠纷主体参与下,处理特定的社会纠纷的一种最有权威和最有效的机制。

社会救济:

即依靠社会力量解决纠纷的机制。

包括调解、仲裁等。

调解是指第三者依据一定的社会道德和法律规范,对发生纠纷的当事人摆事实、讲道理,促使双方在相互谅解和让步的基础上,达到最终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

仲裁是指争议双方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达成协议,自愿将争议交给第三者居中作出裁决,双方有义务执行裁决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式。

两者共同点为第三者对争议处理起着重要作用,不同点为调解结果更多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而仲裁结果则更多体现了仲裁者的意愿。

运用二者处理纠纷,标志着人类社会在解决纠纷方面的进步。

3、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区别:

当事人主义:

是指在民事纠纷解决中,诉讼的提起、进行,诉讼请求的确定,事实主张与证据的收集和证明主要由当事人负责。

职权主义:

与当事人主义相对称,是指法院在诉讼程序中拥有主导权,具体指在民事诉讼中,程序的进行以及诉讼证据的收集等权能主要由法院担当。

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前苏联东欧国家的民事诉讼模式属职权主义,91年以前的中国民事诉讼模式亦是。

4、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

确认之诉概念:

也叫宣告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者存在的具体状态之诉。

包括肯定的和否定的确认之诉。

前者如请求确认存在婚姻关系,后者如请求确认不存在收养关系

给付之诉概念:

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民事义务之诉。

如受害人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之诉。

给付之诉以请求履行义务是否到期为准,分为现在给付之诉和将来给付之诉。

前者针对现存的给付义务提出,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义务人立即履行义务。

后者指当事人针对将来的给付义务而提出给付之诉,法院作出的判决要待义务履行期到来或者所附条件具备时,义务人才履行给付义务。

将来给付义务之诉是基于当事人对将来的给付义务有争议而提起的,它带有预先请求的性质和具有预防将来发生争议的作用。

一般认为提起将来给付之诉须受一定条件限制,目前我国法律尚未作出规定。

给付之诉以请求给付的内容为标准,分为实物给付之诉和行为给付之诉。

变更之诉概念:

也称形成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通过判决,改变或者消灭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之诉。

(或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通过判决变更或形成一定的法律关系的诉讼)。

变更之诉有实体法上的变更之诉与程序法上的变更之诉。

前者如解除合同之诉、撤销公司决议之诉、离婚之诉;后者如再审之诉、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第三人异议之诉等。

亦可分为改变性变更之诉和消灭性变更之诉,前者如请求判决变更赡养费;后者如离婚判决、撤销合同判决。

5.诉权与诉讼权利:

1、含义不同。

诉权是当事人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

而诉讼权利是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为一定诉讼行为的可能性或资格。

2、法律依据不同。

诉权行使以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为依据,而诉讼权利的行使只以民事诉讼法为依据.3、享有的主体(权利主体)不同。

诉权主体为纠纷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主体为当事人、法院、检察院以及其他参与人。

4、产生的时间不同。

诉权随着当事人实体权利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而产生;而诉讼权利,除起诉权外,产生于诉讼程序开始后,如申请回避、答辩、作证、调查、审理、反驳、判决等。

6、程序诉讼定义与实体诉讼定义的区别:

程序意义的诉权,是指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实施诉讼行为的权利。

实体意义的诉权,是指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满足其诉讼请求的权利。

法律依据不同。

有无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以民事诉讼法为依据;有无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以民事实体法为依据。

享有时间不同。

一般是先有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后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

即实体意义诉权自民事法律关系发生时起,就为权利主体享有,但权利主体只有在其权益受损或发生争议时,才能通过行使程序意义诉权,请求司法保护。

表现形式不同。

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其基本表现形式为:

其一、启动诉讼程序的权利,如起诉、上诉、反诉、申请再审,申请执行等权利;其二、参加诉讼,实施各种诉讼行为的权利,如举证、申请回避、辩论、质证、反驳等权利。

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基本表现形式为:

其一、主张性的实体请求权,如向对方提出实体权利请求,变更、增加或减少实体权利请求等;其二、反驳性的实体性请求权,即证明对方的实体权利主张无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从而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审查阶段不同。

在民事诉讼中,一般是先查明当事人有无程序意义上的诉权,然后再进一步查明当事人有无实体意义上的诉权。

有无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应当在法院受理案件前的审查起诉阶段查明;有无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应当在法院受理案件后,通过对案件的实际审理查明。

确认方式不同。

当事人有无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一般用裁定;有无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一般用判决。

法律后果不同。

7.主管与管辖:

所谓法院民事诉讼主管,是指法院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受理和解决一定范围民事纠纷及其它纠纷的权限。

严格说来,应称为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范围”或“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民事诉讼管辖,是指确定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两者区别:

区别:

主管是确定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组织之间解决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外部分工)管辖是确定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内部分工)

8、任意当事人变更与法定当事人变更:

法定当事人的变更是指在诉讼中出现某种情况,根据法律规定所发生的当事人变动

(二)任意的当事人变更。

任意当事人变更相对于法定当事人变更而言的。

它是在诉讼,因原诉讼当事人不适格发生的当事人更换。

9、书证与物证:

书证是指用文字、符号或图画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常见的书证包括合同书、各种各样的公、私文书、租赁契约、结婚证等。

书证的特点为:

第一,书证是用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第二,书证的思想内容书证是通过文字、符号或者图画等表达的。

交通事故中的各种医疗收费票据、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的调解协议都属于书证。

物证是指能够以其外部特征,物质属性、所处位置以及状态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客观存在的物品、物质或痕迹。

书证的本质在于以物质载体中记载的文字、符号、图案所反映的思想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物证是以物品本身的特征来证明案件事实。

10.书证与勘验笔录:

书证是指用文字、符号或图画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常见的书证包括合同书、各种各样的公、私文书、租赁契约、结婚证等。

书证的特点为:

第一,书证是用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第二,书证的思想内容书证是通过文字、符号或者图画等表达的。

交通事故中的各种医疗收费票据、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的调解协议都属于书证。

勘验笔录,勘验笔录是以其文字、图表等记载的内容来说明一定案件事实,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它与书证有相似之处,但不能认为它是书证。

两者主要区别是:

(1)产生的时间不同。

书证一般是在案件发生前或在发案过程中制作发生的;而勘验笔录则是在案件发生后,在诉讼过程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检验后制作的。

(2)制作主体不同。

书证一般是由当事人或有关单位及公民制作的;而勘验笔录则是办案人员或人民法院指定进行勘验的人,执行公务依法制作的一种文书。

(3)反映的内容不同。

书证一般是用文字、符号来表达其内容,本身能直接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是制作人主观意志的外部表现;而勘验笔录的文字、图片记载的内容,是对物证或者现场的重新再现,其内容不能有制作人的主观意思表示,完全是一种对客观情况的如实记载。

(4)能否重新制作不同。

书证不能涂改,也不能重新制作,要保持其原意;而勘验笔录则不同,若记载有误或不明确,可以重新勘验,并作出新的勘验笔录

11、发回重审与再审:

发回重审,是指二审人民法院在二审过程中认为一审存在法定情形而直接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案件又回归一审程序。

(尚未有生效裁判)。

再审,是指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程序)对已生效的裁判(包括一审已生效的裁判和二审裁判)进行再次审理的程序。

12、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诉讼请求:

13、判决与裁定:

裁定与判决的区别有四点:

1、判决解决的是案件的实体问题;裁定是解决诉讼中的程序事项;2、裁定发生于诉讼的各个阶段,一个案件可能有多个裁定;判决在案件审理终结时作出;3、裁定可采用书面形式,也可采用口头形式;判决只能采用书面形式;4、除不予受理、对管辖权的异议、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上诉外,其他裁定一律不准上诉;一审判决可以上诉。

二、简答题

1、地域管辖、一般地域、特殊地域:

地域管辖是指确定同级的各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的制度。

地域管辖主要根据当事人住所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或者法律事实所在地来确定管辖法院。

我国地域管辖分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共同管辖(选择管辖)和协议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又称普通管辖或一般管辖,是以当事人住所地为标准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当事人住所地如何确定?

当事人是自然人时,住所地是指其户籍所在地。

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住所地。

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实践中,公民在其户籍迁出后,迁入异地之前,如果没有经常居住地,仍然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其住所地。

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时,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特殊地域管辖所谓特殊地域管辖,是指以被告住所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或法律事实所在地为标准来确定案件管辖法院的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23条至32条规定了特殊地域管辖的十种情形。

2、正当当事人认定标准:

首先判断当事人是否具备诉讼权利能力。

其次根据当事人起诉时诉的声明从形式上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诉讼实施权。

3、必要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

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的诉讼。

必要共同诉讼人具有共同的权利或义务,因而是不可分之诉,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和判决。

必要共同诉讼具有以下特征:

1、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

2、诉讼标的共同。

所谓诉讼标的共同,是指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是同一个诉讼标的,在这个诉讼标的中他们共同享有权利,或者共同承担义务。

3、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合一判决。

所谓普通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而且当事人也同意合并审理的诉讼。

普通共同诉讼是数个独立的诉的合并。

因此,普通共同之诉既可以单独起诉,也可以共同起诉。

共同起诉的,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当事人也同意合并审理的,就形成了普通的共同诉讼。

可见,普通共同诉讼是一种可分之诉。

普通共同诉讼的构成,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

2、属同一诉讼程序,同属于一个法院管辖。

3、必须符合合并审理的目的。

4、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

5、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

4、有独三、无独三: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被告之间本诉的诉讼标的主张有独立的请求权,因而以本诉的原告和被告为被告提出独立诉讼请求的人。

(二)诉讼地位:

参加之诉的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参加之诉中的地位就是原告,是诉讼的当事人。

在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人既对抗本诉的原告,又对抗本诉的被告,将本诉的原告和被告同置于被告的地位。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虽然对原被告之间本诉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与本诉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或因有可能在本诉中承担民事责任,而积极或消极参加诉讼的人。

诉讼地位:

诉讼参与人(或称不完全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一个诉讼权利受到极大限制的当事人,其诉讼权利的行使分三种情形:

1、有权行使的诉讼权利:

该第三人有权行使一般性的诉讼权利,如提供证据、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庭审、进行辩论等。

2、无权行使的诉讼权利:

根据《民诉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申请撤诉。

3附条件行使的诉讼权利:

根据《民诉解释》第八十二条与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该第三人是否可以行使上诉权与对调解的同意权以及对调解书的签收权,取决于是否由其直接承担责任。

(三)参诉方式:

申请参加或被通知参加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由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

5、起诉条件:

第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二,有明确的被告。

此处要求“有明确的被告”,并不意味着要明确被告身处何方,法院不得以被告的地址不明确而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第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6、法院调解主要内容:

法院调解,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对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

调解案件时,当事人应当出庭;如果当事人不出庭,可以由经过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到场协商。

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除法律规定的特殊原因外,一般应当公开调解。

在法院调解中,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

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批准。

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内容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三、论述题

1、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作用与法院作用:

民事诉讼是通过当事人行使诉权和法院行使审判权进行的,当事人行使诉权和法院行使审判权是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的一条主线,二者既互相配合,又相互矛盾。

就目前各国民事诉讼而言,单纯当事人主义与单纯职权主义均不存在。

往往是两种主义均有体现、相互交错,只是程度不同而已。

笔者认为,要构建合理的民事诉讼模式,既要重视当事人的作用,即贯彻辩论原则,又不要忽视职权作用即要适当发挥法院的诉讼指挥权作用。

1.当事人的作用与辩论原则(主义)在大陆法系国家,辩论原则被称为辩论主义,它指的是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能和责任收集有关事实和证据。

辩论主义包含三个具体原则:

(1)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不能作为判决的基础;

(2)法院对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的事实,一般必须作为判决的基础(但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3)认定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事实,原则上限于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

2.法院的作用与诉讼指挥权。

诉讼指挥权是法院为了保证程序的进行而依据职权运行诉讼程序的权能,它是职权主义的具体体现和核心。

诉讼指挥权的主要内容包括:

(1)指挥程序进行的权能,含指定或变更期间、期日及中止诉讼程序等;

(2)在庭审中指挥当事人进行合理有效的辩论;(3)根据辩论的实际情况,调整辩论顺序,对辩论进行限制、分离或合并;(4)对当事人之间不明确、不清楚、不正确的陈述及主张行使释明权,促使当事人补充或完善自己的主张。

诉讼指挥权的行使,使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权能与当事人有了明确区分,有助于法院及时、有效地解决民事纠纷。

另外,现在有不少人主张协同主义,即诉讼由以当事人双方和法院构成的共同体来协作运作,在法院和双方当事人之间设立对话的桥梁,通过对话促进纠纷的早期解决。

即主张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结合。

2、论民事诉讼中合议制度:

合议制度的概念所谓合议制,是指由三名以上为奇数的审判人员组成审判庭,以法院名义具体行使审判权,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制度。

合议制是我国民事审判的基本组织形式,具有广泛的适用性。

合议制可以发挥众人的智慧,避免一人审判出现的失误,保证审判质量。

同时,我国民事审判组织形式还包括独任制与审判委员会制。

合议庭的组成合议庭的组成由两种方式:

一种是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一种是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

根据2010年最高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第2条,合议庭由审判员、助理审判员或者人民陪审员随机组成。

合议庭成员相对固定的,应当定期交流。

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的,应当从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由于不同审级在审判中的任务不同,所以合议庭的具体组成因审级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第一审合议庭的组成《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

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二审合议庭的组成《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

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重审合议庭的组成《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

“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再审(含提审)合议庭的组成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

“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3、论民事诉讼中辩论原则:

所谓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是指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当事人有权就案件事实和争议的问题,各自陈述其主张和根据,互相进行辩驳和论证。

一般认为该原则包括以下内容:

1、辩论的主体只限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

2、辩论的形式包括书面和口头两种。

3、辩论的内容既包括案件的实体问题,也包括案件的程序问题。

4、辩论贯穿于民事审判程序的各个阶段。

一般认为大陆法系的辩论原则(辩论主义)是约束性的辩论原则,我国则属于非约束性的辩论原则,即“当事人你辩你的,法官我判我的”,但现在我国正在强化当事人的辩论权,主要表现在有关证据的司法解释中已逐步确立自认制度、开始重视当事人处分权以及将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作为再审的情形。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属于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11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3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规定:

“原审开庭过程中审判人员不允许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或者以不送达起诉状副本或上诉状副本等其他方式,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新法为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九)项)。

但依法缺席审理,依法径行判决、裁定的除外。

4.、论民事诉讼中公开审判制度:

所谓公开审判,是指法院审理案件和宣告判决要依法公开进行的制度。

公开审判的意义:

1、有利于促进和保障了司法公正。

将审判活动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增强了审判活动的透明度,有利于防止“暗箱操作”维护司法公正。

2、有利于增强司法裁判的公信力。

公开审判不仅能提高审判的公正性,而且能使这种公正性充分地显现出来,从制度和程序上为当事人接受裁判打下心理基础。

3、有利于促使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

公开审判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也有约束作用,促使他们据实陈述和作证,遵守诉讼秩序,防止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发生。

4、公开审判使旁听群众受到了生动形象的法制宣传教育。

公开审判制度的内容:

1、审判主体应当公开。

即审理案件的审判人员和参与决定案件结果的人员及其记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和社会公开。

审判主体公开便于当事人决定是否申请回避。

2、公开的对象包括向当事人公开和向社会公开两个方面。

向当事人公开,是指法院的审判活动,特别是证据调查和认定等活动,应在当事人参与下进行。

向社会公开,是指允许群众旁听案件的开庭审理和判决的宣告。

,允许新闻媒体对案件的审理情况进行采访报道并将案情公之于众。

为便于群众旁听和新闻媒体采访报道,对于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案由、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开庭时间和地点。

3、从公开的程序阶段来说,公开审判不仅是指法庭审判的公开,也包括其他程序阶段的公开,即指除合议庭评议案件阶段之外的审判全过程的公开。

审前准备阶段与庭审结束后的审理活动应公开,执行程序也应公开。

4、公开审判不仅指形式上的公开,如公开开庭、允许群众旁听等,更重要的是要贯彻实质上的公开,包括判决必须详细说明判决理由,即心证公开。

公开审判的例外下列几种案件不公开审理:

1、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2、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3、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决定不公开审理的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4、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决定不公开审理的离婚案件;5、在法院调解程序中,当事人申请不公开进行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2004年最高法院《法院调解规定》)6、法律另有规定的其他不公开审理的案件。

5、论民事诉讼中证明对象范围与免征事实: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是指诉讼参加人和法院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对案件的解决有法律意义的事实。

一般而言,成为证明对象须具备三个条件:

第一,该事实对正确处理案件有法律意义,可以是实体法上的意义,也可以是程序法上的意义。

第二,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存在着争议。

第三,该事实不属于诉讼上免予证明的事实。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当事人主张的有关实体权益的法律事实,即当事人间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以及发生争议的事实。

二是当事人主张的程序法律事实,即能引起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或对解决诉讼程序问题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

如关于当事人适格、主管和管辖、回避等方面的事实。

三是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是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但它本身也存在着是否真实的问题,当其真实性发生疑问时,就必然成为证明对象。

四是习惯、地方性法规和外国法。

当习惯、地方性法规和外国法为法院不知时,也会成为证明对象。

五是特别经验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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