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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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实施细则

南阳市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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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全市公共就业服务工作,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劳动者的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完善就业管理和失业管理,促进充分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和《河南省就业促进条例》,结合《河南省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及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等各类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或劳动者自主就业办理就业登记,没有就业经历的城镇新成长劳动力和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辖区内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具体工作以及《河南省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工作。

第四条《就业失业登记证》是劳动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以及申领失业保险金的凭证。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工商、人行等部门对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就业服务,落实就业扶持政策。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办理就业失业登记时,应将劳动者就业失业登记情况如实通报有关行政科室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各级就业服务、工资核定、合同鉴证、劳动监察、年度审验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有关业务部门,在落实核定各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政策和社会保险待遇时,应先查验其《就业失业登记证》和就业失业记录,对未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没有就业失业记录的应要求其办理后,予以办理相关业务手续。

第二章就业登记

第五条用人单位招用录用人员、劳动者开办私营企业、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应当自招用或实现就业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所属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办理就业登记。

第六条申请办理就业登记,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用人单位、私营企业主或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或批准成立文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其他组织);

(二)《就业登记备案表》和《就业登记花名册》;

(三)劳动合同(灵活就业的提交常住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经办机构出具的《就业认定证明》);

(四)劳动者身份证件、户口薄、毕业证和职业资格证书;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七条就业登记的内容:

(一)劳动者个人情况;

(二)就业单位情况;

(三)劳动合同有关情况,包括合同期限、就业岗位、工种、薪酬待遇等;

(四)《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情况;

(五)其他需要登记的情况。

第八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受理就业登记申请后,应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交资料及有关情况进行核实,符合要求的,办理就业登记,同时建立完善就业登记台账,并在就业信息管理系统进行记录。

对未领取《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并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进行登记。

第三章失业登记

第九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且处于无业状态的以下人员,可到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办理失业登记:

(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后未就业的;

(二)从各类用人单位就业转失业的;

(三)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停止经营或灵活就业人员失业的;

(四)农民工在本市常住地就业6个月以上失业的;

(五)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本市相关政策规定条件的;

(六)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

(七)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

(八)其他经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失业人员。

第十条劳动者申请办理失业登记,除提交本人身份证件(必要时提交户籍证件)、常住地证明、所属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经办机构出具的未就业证明外,应分别提交以下资料:

(一)没有就业经历的城镇新成长劳动者提交毕业证(肄业证明);军人退出现役提交复转证明和有关部门未安置证明;被征地农民提交被征地证明。

(二)从用人单位就业转失业人员提交原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私营企业主或个体工商户停止经营的提交工商部门出具的营业执照注销或停业证明;农民工失业的提交在常住地就业6个月以上证明及有关失业证明;灵活就业人员失业的提交街道(乡镇)和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经办机构出具的失业证明;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提交有关法律文书.

(三)零就业家庭、残疾人等就业困难人员同时提交有关认定证明.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一条失业登记的内容:

(一)劳动者个人情况;

(二)劳动者原就业情况;

(三)劳动者失业情况,包括失业时间、失业原因等;

(四)《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情况;

(五)其他需要登记的情况。

第十二条各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15日内按照隶属关系持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失业人员档案、《就业失业登记证》和相关转移手续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核定完善有关申领手续后将失业人员档案及相关资料移送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受理失业登记申请后,应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资料及有关情况进行核实,符合要求的,办理失业登记。

对未领取《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十四条登记失业人员应当定期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就业失业状况,积极求职,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安排的就业服务。

第四章失业人员档案管理

第十五条登记失业人员档案由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规定保管。

就业转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依照有关规定将失业人员档案分别移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或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招用录用登记失业人员,在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后,凭《就业失业登记证》和有效证件及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失业人员入学、入伍、户口迁移、异地调动时,持相关证明和本人身份证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个人档案转出手续;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灵活就业或到不具备档案保管条件的用人单位就业的,其个人档案可委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保管。

第五章《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与管理

第十七条《就业失业登记证》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就业主管部门统一领取和管理,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发放.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经办机构可按要求开展《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受理和初审工作,并报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复核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由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经办机构统一发放。

两属企业、独立工矿区由单位指定人员或机构受理资料审核,到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

《就业失业登记证》要加盖市、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印章和“就业失业登记证专用章”钢印。

第十八条《就业失业登记证》除全省统一印制编号外,按照国家统计局公布的《行政区划代码》统一编排发证编号,编号共16位,前4位为省辖市编码,南阳市编码为4113;第5、6位为县区编码:

市直00,宛城区02,卧龙区03,南召县21,方城县22,西峡县23,镇平县24,内乡县25,淅川县26,社旗县27,唐河县28,新野县29,桐柏县30,邓州市81;第7至10位为办理年份;第11至16位为办证顺序码(例如4113。

00.2010.000001)。

第十九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设立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和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专门服务窗口,为用人单位、就业人员和失业人员开展人本服务。

第二十条《就业失业登记证》核发实行经办人负责制,并加盖印章,经办人员要切实负起责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审核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严禁收取任何费用或搭车收费,做到严格条件、严格程序、严格把关、及时发放.

第二十一条发证机构要建立就业登记、失业登记情况档案和《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台帐,发放情况要准确记录在案,做到证件、人员、台帐“三统一",同时做好相应就业、失业统计工作,按规定将《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情况上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就业主管部门。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定期进行跟踪服务,掌握登记失业人员的基本信息、就业意愿、就业状况等情况,逐步实现人力资源数据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二条《就业失业登记证》采用实名制,由持证者本人保管并仅限持证者本人使用,不得以转借、转让、出租、涂改、私自变更等形式转给他人使用或骗取国家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就业失业登记证》遗失或损毁的,应及时向原发证机构报失并申请补发,经核实的,由原发证机构按原发证编号补发,加盖“补发”字样.

第二十四条持证人员出现以下情形时,应当对其《就业失业登记证》予以注销:

(一)退休;

(二)死亡或劳动能力丧失;

(三)入学、服兵役、移居省外的;

(四)被判处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五)终止就业要求、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

(六)遗失或损毁作废的;

(七)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及时将《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登记、管理等情况录入就业失业登记信息管理系统,加强数据库更新与日常维护,逐步实现全市、全省联网,同时方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办理就业失业登记手续、查询就业失业登记相关信息,并定期上报《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情况。

第二十六条本细则实施之前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仍可按政策规定享受有关就业扶持政策;领取《失业证》并符合条件的,仍凭《失业证》申领失业保险金。

本细则实施之后进行就业登记或失业登记的,统一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原《再就业优惠证》、《失业证》等证件不再发放。

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工作职责,切实做好《就业失业登记证》和《再就业优惠证》、《失业证》等凭证的衔接,确保各项就业扶持政策落到实处。

有关部门在为登记就业或失业人员落实相关扶持政策时,要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进行标注。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在招用录用劳动者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或与劳动者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十五日内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河南省就业促进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工商、人行等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定期通报交流《就业失业登记证》的相关信息。

要建立完善部门协查制度,加强对《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和落实政策的监督检查,杜绝弄虚作假、欺骗冒领、重复发放和重复享受政策等行为。

对转借、转让、出租、涂改、私自变更《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停止其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对发证机构违反规定变卖或滥发《就业失业登记证》和有关部门不按规定落实扶持政策的,要严肃处理,追究有关部门领导和经办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外国人、台湾、香港或澳门居民在本市就业的登记管理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本细则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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